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853號
TPHV,97,上,853,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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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庚○○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複 代理人 辛○○
追加被告  丁○○
      乙○○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56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丁○○乙○○戊○○己○○應與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一八八巷四十八號如附圖所示A、B、C、D、E、F圖根點所包圍之黃色區塊,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玖拾柒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範圍減縮為如附圖所示A、B、C、D、E、F圖根點所包圍之黃色區塊,面積十五平方公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減縮為各新台幣玖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其等 所共有之土地,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以系爭建物乃上訴人與丁○○乙○○戊○○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者,故追加丁○○乙○○、戊 ○○、己○○為被告;又因重新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有被 上訴人所共有土地範圍縮減,乃縮減其等請求拆屋還地之範 圍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95年 5月12日因買賣而與訴外人 柯灯松柯清波柯炎輝、陳美玲、劉秋茵、吳勇平、柯蕭 白霞、林美齡林修美等11人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4小段29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 分96分之4。 因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丁○○乙○○戊○○己○○之被繼承人柯金賢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街188巷48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違章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並未徵得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是系爭房屋占有伊等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 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卻占有系爭土地,因而享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自得請求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 合併追加(被 告)聲明及縮減(拆屋還地範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並在本院追加丁○○乙○○戊○○己○○ 為被告。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建物為伊等繼 承被繼承人柯金賢之遺產,伊等均有繳納地價稅,故非無權 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如確有占有系爭土地,則願拆屋還地 ,並為賠償(見本院卷第169頁) 等語,資為抗辯。追加被 告並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與訴外人柯灯松柯清波柯炎輝、陳美玲、劉秋茵、吳勇平、柯蕭白霞、林美齡及林 修美等11人所共有,伊等各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4, 上訴人丙○○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柯金賢所建系爭房屋有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圖根點所 包圍之黃色區塊面積15平方公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因繼承 關係而公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9頁), 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 ,及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派員測量並製作複 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63頁), 復為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占有上開土地乃無權占有,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因而受有不當 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提出地價稅繳款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抗辯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非無權占用 及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開繳款單內記載之土地地號均非 系爭土地, 而係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另筆土地即坐落同所292 地號土地。故尚難據上開單據為有利於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 認定。此外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 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等所為此部分抗辯 ,即非可取。
㈡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 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所謂不得處分其 物權,係指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 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 決參照) 查系爭房屋本體係坐落292地號土地上,至其占有 系爭土地部分乃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見本院卷第87頁 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第88頁至第89頁之系爭房屋本體 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第162頁至第163頁所附系爭房屋本體暨 越界違建部分之測量複丈成果圖),是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違章建築部分之所有權,雖無法辦理繼 承登記,惟其等仍得為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違建部分之處分行 為,一併說明。
㈢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 上訴人及被告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共有之上開土地,既如前 述,是彼等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自得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自95年 5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5平方公尺,而系 爭土地坐落台北市○○區○○街,距離頂好超市約30公尺, 距最近公車站牌約40公尺, 距系爭土地約200公尺左右有芳 和國中及大安國小、和平高中周邊環境交通便利,生活及教 育機能尚佳,惟距第二殯儀館亦僅一路之隔,商業繁榮程度 屬中等狀況等一切情況,應認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適當。據此計算結



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及被告連帶按月給付彼等各新台 幣97元(其計算式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4/96× 申報地價31,120元/平方公尺×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15平方 公尺×年息6%÷12月=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既有違 章建界建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 及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違 章建築如附圖所示A、B、C、D、E、F圖根點所包圍之 黃色區塊,面積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5年 5月12起至拆屋還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97元,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減縮)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部分,並諭知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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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