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陳玉民律師
李珮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 ,原為杜文源、甲○○及杜清祥3人,嗣於民國97年4月27日 杜清祥因遭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罷免而喪失管理人資格,並 經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有台北市松山區公所97 年6月6日北市松民字第09731017800號函、上訴人97年4月27 日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決議書各1份可憑(原審卷1第282頁 、卷2第72至74頁),經核與上訴人規約書第9條:「本會管 理人之選任應經會員全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或票選方式得會員 3分之2同意為之,解任時亦同。」規定相符。另杜文源於98 年3月17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第204頁),是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目前僅餘甲○○1人。至杜清祥仍以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理由詳該裁定書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2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 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至( 3)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7 小段609至618、620、622至624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作為合建基地使用,並由被上訴人出資承購同區段60 4之2地號公有畸零地,及與鄰地619地號地主簽妥合建契約 ,合併規劃設計,壹體申請建照。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 第(3)項後段亦約定上訴人應配合之事項。又系爭契約之
乙方(即建主)除列被上訴人外,雖尚有訴外人劉復光,然 劉復光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負責促 成系爭契約之人,系爭契約之權利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嗣 系爭契約因受到同區段609、615地號土地地上物所有人及劉 復光之阻撓,致未能順利進行,經被上訴人與專業建築師研 商後,認唯有透過實施都市更新方能排除障礙,被上訴人遂 將上開情事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於88年11月14日,經全體 會員一致決議通過辦理都市更新,並於90年9月29日,由上 訴人當時之管理人即杜文源、甲○○、杜錦榮代表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達成辦理都市更新之合意,做成會議紀錄簽名其上 ,被上訴人乃據此向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計畫。被上訴 人且於91年8月間申請劃定系爭契約基地為更新地區,同年4 月2日生效,5月間舉辦公聽會,6月間擬定都市更新事業概 要送審,經台北市政府於92年8月1日核准辦理都市更新在案 ,本應接續進行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階段,然因上訴 人管理人部分變更(由杜文源、甲○○及杜錦榮變更為杜文 源、甲○○及杜清祥),需由上訴人新任管理人重新簽立同 意書方能進行後續程序,惟上訴人之管理人藉詞拒不辦理, 致辦理都市更新程序停滯不前。系爭契約為合建性質,既由 上訴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出資規劃興建大樓,依約定比例 進行分配房地,是「提供土地及出資規劃興建大樓」為系爭 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達此一契約目的,雙方當事人均負有 促使其完成之協力義務(即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依法申 請都市更新,目的係為履行系爭契約,俾早日取得建築執照 ,完成大樓之興建,上訴人全體會員既開會決議通過辦理, 且經3位管理人於地主及地上物所有人座談會中再次簽名確 認,理應依約配合辦理。復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 14條前段規定,實施都市更新者,須為機關、機構(股份有 限公司)或團體,被上訴人為此乃設立「北碇資源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北碇公司)並自任負責人,辦理本件都市 更新。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或契約之補充解釋,上訴人亦有同 意被上訴人委任北碇公司辦理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兩 造於90年9月29日辦理都市更新之合意,請求:(一)上訴 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委任北碇公司就系爭土地向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申請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擬具都市更新事業 概要,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實施權利變換計畫之手續; (二)上訴人應提供會員名冊、管理人身分證件、報備文件 並配合用印,協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申請系 爭土地建造執照之手續等語。
二、上訴人辯以:兩造前雖於80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然迄
今已逾16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 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上訴人於82年2月18日收受被上訴 人交付2期保證金10,000,000元乙事,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 之行為,非上訴人承認該債務,無所謂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之 問題。又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劉復光與上訴人所簽訂,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契約合建權利全部 或部分讓與他人。是縱被上訴人與劉復光間訂有轉讓協議書 或拋棄書,其效力均不及於上訴人,系爭契約應存在被上訴 人、劉復光與上訴人間。又兩造間從未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 都市更新乙事達成合意,或成立任何契約;縱有所謂的都市 更新契約,亦係另行成立之新契約,與系爭契約無涉,亦非 系爭契約內容之變更。另系爭土地已被假處分,且經台北市 政府劃入捷運系統松山線松山站出入口A2聯合開發計劃,被 上訴人上開之請求亦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等語。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委任北碇 公司就系爭土地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申請劃定為都 市更新地區、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及實施權利變換計畫之手續;(二)上訴人應提供會員名 冊、管理人身分證件、報備文件並配合用印,協同被上訴人 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之手續。上 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第104至105頁、 第39至40頁)
(一)兩造於80年2月12日訂有合建契約書,其中第1條第(一) 至(三)項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合建 基地使用,並由被上訴人依約出資承購同區段604-2地號 國有畸零地,及與鄰地619地號地主簽妥合建契約,欲合 併規劃設計,壹體申請建照。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契 約簽訂同時,提供1、會員名冊,2、會員同意授權處分本 契約不動產之決議,3、管理人資格證明,4、其他上訴人 處分本約土地應備之文件,交與被上訴人,作為本契約之 附件。第6條第(3)項後段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 知日起30日內選妥分屋位置,標記圖說內,並提供必要文 件交付被上訴人辦理建照申請,不得拖延。且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約定於蓋章日生效。
(二)上訴人曾於82年8月18日,由其管理人杜天來依約收受被 上訴人交付之第2期保證金10,000,000元。(三)依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上訴
人)就本合建房地不得再與第3人簽訂買賣、合建、租賃 或使用契約,並不得供作任何債務擔保或設定其他物權。 乙方(被上訴人)亦不得將本約合建權利全部或部分讓與 他人。」
(四)於系爭契約15年之有效期間內,確有辦理都市更新計畫乙 事,且上訴人有配合辦理之意願。
(五)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移轉台北市○○區○○段7小段 第604-2號土地乙案已敗訴,判決理由為該地已受訴外人 林登助聲請假處分在案。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49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二)如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是否得單獨行使系爭契約權利,請求 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9月29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辦理都 市更新之合意,是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與上開合意,請求上訴人履行如被 上訴人聲明所示之意思表示與行為,是否有理由?(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 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固有 明文,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 137條第1項亦詳有明文。所謂承認,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 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 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 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係於80年2月12日簽訂,而被上訴人係於 97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系爭契約及原法院收狀戳 章可憑(原審卷1第4頁、第15至22頁),是上訴人辯稱系 爭契約成立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雖非無據 ,然上訴人於82年2月18日由當時管理人杜天來依約收受 被上訴人交付之第2期保證金10,000,000元,有支票及收 據各1紙可按(原審卷1第171頁),則揆諸上開1之說明 ,依社會一般通念,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所 給付之第2期保證金,應堪認定上訴人已承認兩造本於系
爭契約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是上開時效自應中斷,並 重行起算。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10月28日委由律 師寄發予被上訴人及劉復光之存證信函中亦明白表示:僅 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至於被上訴人與劉復 光間之轉讓行為所生爭議,與上訴人無涉等語,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1份為證(原審卷1第174至177頁), 觀諸上開存證信函文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經承認被 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存在,應屬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其時效因上 訴人之承認而生中斷之法律效果,並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 ,洵屬有據。
(二)如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是否得單獨行使系爭契約權利、請求 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乙方除被上訴人外,雖尚列有 劉復光,然劉復光僅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負責促成系爭契約 簽約之人。劉復光於簽約翌日即簽立拋棄書,形式上聲明 無條件拋棄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承受, 而實際上劉復光並無任何權利可供轉讓。又劉復光嗣後雖 反對上訴人將上開604-2地號國有畸零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單獨所有,但已經被上訴人對之提起訴訟,經原法 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確定,命劉復光不得反對 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申購取得之604-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益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為被上訴 人,與劉復光無涉等語。上訴人辯以:若鈞院認系爭契約 尚未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亦不得單獨行使系爭契約權利 。劉復光書立之拋棄書,雖名為拋棄書,實係其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合約所為之「契約承擔」,非經上訴人承認,對 上訴人不生效力。另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不得將本約 合建權利讓與他人」之「他人」,自包括同為系爭契約乙 方之被上訴人與劉復光間之讓與,故被上訴人無單獨行使 系爭契約之權等語。
2、經查:系爭契約之乙方(即建主)除列被上訴人之外,尚 列有劉復光,有系爭契約可按(原審卷1第15頁),然劉 復光已於簽訂系爭契約翌日即80年2月13日簽立拋棄書予 被上訴人,載明其於80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內容所 擁有之權利義務願無條件拋棄,由被上訴人承受等語,亦 有拋棄書1份可按(原審卷1第211頁),依該拋棄書所載 文義,可知,劉復光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拋棄系爭契約之
權利義務,有關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因劉復光之拋棄而 消滅,毋須上訴人之同意。至系爭契約第12條後段雖約定 :「乙方亦不得將本約合建權利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 等語,惟被上訴人與劉復光均係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即乙方),而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他人」,是劉復 光拋棄其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解釋上核與上開 契約之約定無違。另參諸上訴人於91年10月28日委由律師 寄發予原告及劉復光之存證信函中亦載明:「認定僅被上 訴人為合建契約之相對人」等語,已如前述,益見,上訴 人亦認定且同意僅被上訴人係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是上訴 人辯以被上訴人不得單獨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自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9月29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辦理都 市更新之合意,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⑴上訴人於88年11月14日經上訴人全體會員一致決議通過辦 理都市更新,嗣於90年9月29日,由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 即杜文源、甲○○、杜錦榮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辦 理都市更新之合意等情,有上訴人88年11月14日會議記錄 、兩造於90年9月29日座談會會議記錄及都市更新事業概 要同意書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21頁)。 ⑵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88年11月14日召開之會議,出席者 中僅有13人係上訴人之會員,另杜榮祥、杜敏雄、杜傑煖 、杜福來4人並非係會員,是前開88年11月14日會議記錄 之決議非係依上訴人規約所為之會員決議等語。惟依上訴 人規約書第7條後段規定:「……開會需有3分之2以上人 員之出席,會議討論事項需經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之決議 行之。」(本院卷第76頁)而上訴人之會員計有17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暫不論上開未具會員資格之4人是否 係受委託出席會員大會,縱將該4人扣除,上開13人仍已 逾前述上訴人規約所定3分之2限制,是上開決議仍屬有效 之決議,上訴人前開所辯,應不可採。
⑶上訴人復辯以:上訴人88年11月14日之決議,係其內部之 決議,對外未生任何效力。又上訴人之3位管理人於90年9 月29日座談會會議記錄上雖均有簽名,但杜錦榮僅於出席 人員簽名欄簽名,未如杜文源、甲○○於討論議決事項欄 之後再簽名,足見,杜錦榮並未同意該決議內容,是上訴 人就辦理都市更新之事,尚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等語。惟觀諸上開紀錄第6項「出席人員簽名」欄位 (本院卷第75頁),載有杜錦榮之簽名,可知,杜錦榮確 曾出席該次之會議,而第7項「討論議決事項」之提案1即 為「本基地擬辦理都市更新是否同意」,決議為「與會人 員一致通過本基地辦理都市更新。」,是杜錦榮縱因故未 如杜文源、甲○○於前開會議決議後空白處簽名,然杜錦 榮對於上開提案既已表示同意,自不因未於該會議決議後 之空白處簽名,而影響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辦理都市更新業已合意,應堪認定。故上訴人 上開所辯,仍不可採。
⑷上訴人另辯以: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並非 上訴人簽立予被上訴人,而係簽立予訴外人東來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來公司),亦非用以變更取代系爭契約 ,與本案無關等語。然上訴人對上開同意書所載管理人杜 文源、甲○○及杜錦榮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 206頁背面),又如上所述,上訴人之管理人杜文源、甲 ○○及杜錦榮,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辦理都市更 新之合意,並非係與東來公司間達成辦理都市更新之合意 ,上訴人與東來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衡諸一般常情 ,上訴人焉有可能無故簽立都市更新同意書予東來公司之 理。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14條前段分別規定 :「都市更新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 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是被上訴人主張:因辦理 都市更新各項程序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其乃依上開規 定委任以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東來公司,為都市更新之 實施者,因之上開同意書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簽立予 東來公司等語,應堪採信。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仍不可採 。
⑸綜上,應認兩造於90年9月29日就系爭土地業已達成辦理 都市更新之合意。
(四)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與上開合意,請求上訴人履行如被 上訴人聲明所示之意思表示與行為,是否有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意思表示之解釋,端在探 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關於 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 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 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 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
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 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 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 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 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 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 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 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 利益而言。
2、經查:
⑴依90年9月29日座談會會議紀錄第3項「開會事由」載有: 擬於台北市○○區○○段7小段604之2等16筆地號土地辦 理「都市更新」事宜,另提案1記載:「本基地擬辦理都 市更新是否同意?」,決議:「與會人員一致通過本基地 辦理都市更新。」、提案2記載:「原雙方簽訂之合作契 約書中內定馮和治建築師為本案設計建築師,今馮和治建 築師已移民國外,是否繼續委任馮和治建築師擔任本案建 築設計?」,決議:「……由投資人另行聘請配合度良好 之優秀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及申辦建照等相關手續……」 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按(原審卷1第40頁),足見, 上開提案1之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兩造之真意應為 履行系爭契約所預定之目的即系爭契約前言所載「由甲方 (即上訴人)提供土地,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出資於地 上興建房屋」,亦即兩造同意系爭契約關於此部分變更為 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被上訴人 則以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之方式,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房屋。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亦載明:「甲方於簽訂本 約收到第1次履約保證金之同時,應即將全部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交付乙方,由乙方進行規劃設計、申請建造執照」 ,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負有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之義務,則上訴人即有提供土地及必要文件以 利被上訴人進行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以興建房屋之義 務。而兩造嗣後復合意以都市更新之方式,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則依上開1關於意思表示解釋之說明,同於上 述契約義務之性質,上訴人於同意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 之際,亦應同意並因此負有提供必要文件及為必要行為, 以利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之義務,否則,兩 造約定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以及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負責興建房屋之契約目的,將無由完成。又 依據上開提案2之決議,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另行擇定 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並佐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 基地之建築物由乙方委請建築師依據有關建築法規設計預 計申請興建鋼筋混凝土結構地上拾肆層……」等語(原審 卷1第16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約有權擇定建築師負責 規劃,同理,被上訴人亦應有權選擇北碇公司辦理都市更 新相關手續。準此,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 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之請求,經核均屬履行系爭契約及兩 造90年9月29日合意之必要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應於契約簽訂同時,提供1、 會員名冊,2、會員同意授權處分本契約不動產之決議,3 、管理人資格證明,4、其他甲方處分本約土地應備之文 件,交與乙方作為本契約之附件」;第6條第(3)項後段 則規定「甲方應於乙方通知日起30日內選妥分屋位置,標 記圖說內,並提供必要之文件交付乙方辦理建照申請,不 得拖延」(原審卷第17至18頁),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 約之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提供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之會 員名冊、管理人身份證件、報備文件等資料,並配合用印 ,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申請 建造執照手續,亦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 1、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 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動 產經法院查封,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申請 移轉登記,則請求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處 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0 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因林登助聲請假處分,業經原法院 以96年度裁全字第15374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查封登 記在案,且已被劃入捷運系統松山線松山站聯合開發區計 畫用地,是被上訴人即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已陷於給付不 能等語,惟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如上所述係請求命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及為一定之行為,並非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是系爭土地是否已經林登助聲請假處分,依上開1最 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尚不致影響被上訴人之請 求。況林登助據以聲請假處分查封之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 第15374號假處分裁定,亦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 抗字第809號裁定廢棄,改命林登助提供96,640,000元或
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 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7筆土地為假處分。而林登助雖復 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仍經本院於97年9月2日裁 定駁回再抗告在案,有本院前開之裁定可憑(本院卷第83 至89頁),迄今尚未見林登助依本院上開裁定,另行提供 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顯逾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規定之30日期間,林登助已不得持上開裁定聲請假處分執 行。
⑵另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劃入捷運系統松山線松山站聯合開發 區計畫用地範圍,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 98年4月16日北市捷規字第09831134400號函旨略以:「說 明:……三、……本府於98年1月19日第590次都市計畫委 員會提出撤回本都市計畫變更案,並獲同意在案,因此捷 運松山線松山站A1及A2出入口已回復設置於人行道上。四 、由於捷運松山線松山站已無聯合開發案之計畫存在,故 有關乙○○○○○○○○土地,於現階段或將來並不會被 本局徵收。」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足見,系爭 土地於現階段或將來均不會被捷運局徵收甚明。 ⑶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請求,自無給付不能之 問題,上訴人上開所辯,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約定及兩造於90年9月29 日辦理都市更新之合意,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