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502號
TPHV,96,重上,502,2009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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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甲○○○○○○ ○○○○○○○○○○○
              239016,Anhui Province,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Mendes Prior Europe公司
               Republic
法定代理人 乙○○○○○○○ ○○○○○○○○
               Republic
被 上訴 人 Cox, Sheridan Leslie Colin
              Lane, Dartford Kent, Englan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 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貳拾叁萬叁仟零伍拾叁點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於上訴人以美金柒萬捌仟元或等值新台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 23萬3,053.2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8年(西元1999年)間 ,接獲據聞以被上訴人 Cox,Sheridan Leslie Colin(下稱 Cox)為首之被上訴人 Mendes Prior Europe公司(下稱MPE 公司。上訴人原列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Cox,嗣 於本院更正為乙○○○○○○○ ○○○○○○○○─見本院卷㈡277頁背面) 之電話及介紹文件,表示該公司從事投資顧問多年,有特殊 管道取得內線消息,可使投資人獲取高利,並極力鼓吹伊購 買該公司所推介之股票,致伊誤信為真實,乃陸續投資被上 訴人 MPE公司推薦之投資案,自88年(西元1999年)間起至 89年(西元2000年)間止,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美金23



萬3053.2元,該公司收到款項後,雖寄發匯款憑單予伊,但 伊從未收到該公司代購之股票,經多次電話聯絡,被上訴人 MPE 公司均藉詞推託,甚至阻止伊出售依帳面資料所示已有 獲利之該等股票,嗣該公司人員開始拒絕為伊轉接電話給服 務人員,伊始知悉被上訴人 MPE公司為詐騙集團所成立,被 上訴人因詐欺取得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美金 23萬3,053.2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起算日之利息部分,業經 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㈡277頁背面)。 被上訴人 MPE公司並未到場或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上 訴人Cox則以:伊與被上訴人MPE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亦非 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從未參與被上訴人 MPE公司買賣股 票之事,亦未就投資買賣股票之事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上 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 MPE公司集團之首腦,對於被上訴人 MPE公司詐取上訴人之款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任何 依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28條所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MPE公司所屬人員,於88年(西元19 99年)間,對伊詐稱有特殊管道取得內線消息,可使投資 人獲取高利,致伊誤信為真實,乃投資被上訴人 MPE公司 推薦之投資案,自88年(西元1999年)間起至89年(西元 2000年)間止,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美金23萬3,053. 2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匯款通知書、銀行存摺紀錄及扣 案光碟所載交易整理表為證(見原審91年度重附民字第80 號卷8至23、57頁)。
㈡又被上訴人 Cox於85、86年間,先在立陶宛首都維爾紐斯 設立被上訴人 MPE公司,並在捷克首都布拉格成立營運總 部,為MPE集團運作之首腦,嗣於88年間,被上訴人Cox以 Paul Gallenberg 化名在台北市成立辦公室,負責被上訴 人 MPE公司在台灣地區之營運,並僱用經紀人,誘使投資 人受騙上當,先由經紀人推薦股票遊說投資人交易,待投 資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 MPE公司指定之國外帳戶後,再 不斷以電話遊說投資人購買其他股票,或以換股補差額方 式再為投資,直到被害人已無壓榨價值,即斷絕聯絡,投 資人至此始知悉受騙等情,業經證人傅瑜中戴冠程、楊



智鈞、黃偉華顏子祥翟玉華蘇榮鴻許朝清莊燿 銘、郭衛中陳婉婷張啟泰葉聖興陳青蓉張萬士佘桂芳陳心箴彭康雄徐成基楊岳憬、柯雅樁、 陳盛湧林哲男林峰平王克文張齡友王挺立Bensilum顏恭益余世懿、湯乃欣、林志隆在本院97年 度上重更㈠字第17號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㈡86、87、98至139頁),並有被上訴人Cox手稿、簽名文 件、被上訴人 MPE公司電話劇本、簽到簽退簿、成交紀錄 簿、佣金發放明細、被害人交易明細原始卡片盒扣案可證 (見本院卷㈡138頁),且被上訴人Cox因此所涉及常業詐 欺取財罪責,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有本院97年度上重更 ㈠字第17號刑事判決足據(見本院卷㈡85頁)。足見被上 訴人Cox確係被上訴人MPE公司在台灣地區有代表權之人, 並為執行被上訴人 MPE公司之職務,不法詐欺取得上訴人 所交付之美金23萬3,053.2元。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自得就其所受上開損害,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 23萬3,053.2元及自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已據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復 無其他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又本件關於其餘上訴人梁慧蓮等16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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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MendesPriorEurope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