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汛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甲○○
被 上訴人 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參仟參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7日 訂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8,400,000元,由伊為上訴人施作位於臺北市○○路185 號2樓「內蒙古小肥羊餐廳 」裝修工程,伊已依約施作完工 ,上訴人亦於伊完工後,入場為餐廳開幕準備及試賣,並於 95年5 月27日正式開幕經營迄今。上訴人於裝修期間,依系 爭合約第7 條規定要求變更或追加工程,伊均完全配合上訴 人之需求完成,計有系爭合約變更、追加增設工程1,599,40 0元(含增設工程1,049,400元、增設樓梯及入口工程550,00 0元)、額外施作之招牌工程204,600元,扣除追減工程290, 000元,連同上訴人尚未支付之工程剩餘款4,400,000元(含 1、2期工程款1,040,000元及尾款3,360,000元),上訴人共 積欠5,914,000元工程款未付等情, 爰依買賣、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914,000元, 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始終未依約通知伊會同辦理驗收,自 不能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訂擬制驗收約定視為完 工移交,且伊所提改善清單列明諸多施工瑕疵,被上訴人迄
今仍未改善,亦未通過驗收,伊迫於高額租金及預期應營業 收入損失之壓力下遷入營業,被上訴人竟主張應視為驗收通 過,對伊顯失公平。系爭工程既因未通過驗收而處於未完工 狀態,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伊之工程款請 求權,並未屆履行期,伊自得拒絕給付。縱認被上訴人工程 款請求權已屆履行期,伊仍得以被上訴人承攬工作有瑕疵,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被上訴人既未完工,依系爭合約約 定,被上訴人應以每日24,000元,按遲延天數賠償違約金予 伊,自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即95年3 月31日翌日起算至今, 違約金累計達10,896,000元,已足以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全 部金額。再者,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構成不完全給付, 並多次拒絕伊修繕請求,伊為避免影響餐廳經營,只得自行 修補,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3 項之規定,伊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自行修補工程瑕疵費用254,700元, 尚待修補 瑕疵預估修繕費用178,994元,及預估修繕應停業5日之營業 損失604,995元,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5,110元,及自95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追加 增設工程款1,599,400元、額外施作招牌工程款204,600元之 請求(即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尚未給付之工程款4,400,000 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2月7日訂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 位於臺北市○○路185號2樓「內蒙古小肥羊餐廳」裝修工程 ,工程總價為8,400,000元。
㈡上訴人尚未給付原工程款4,400,000元。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㈠兩造已於95年3 月31日會同辦理驗收,並依約交付改善清單 :
①系爭合約預定完工日為95年3 月31日,依合約第10條:「本 工程自合約訂定日起生效,至工程完竣驗收,雙方正式手續 完成後自動消失。」、第11條第1項:「 當乙方(即被上訴 人)依合約工程估價單所列項目完成無誤時,應即通知甲方 (即上訴人)會同辦理驗收,甲方於乙方提出完工後,15日 內簽署驗收證明本工程視為完工移交;若甲方於乙方提出完 工後並請求簽署驗收證明之日起,15日內仍未簽署或甲方已
遷入使用,本工程亦視同已完工移交甲方。」、第2項:「 雙方辦理驗收時,如發現有部分瑕疵,乙方應即開列改善清 單交甲方,在雙方議定之期限內負責修繕完成。」之約定, 可知完工後須經驗收程序。查,兩造確於95年3 月31日辦理 驗收,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親筆書寫之改善清單影本 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2頁),核與上訴人亦自陳:「 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即95年3 月31日當天,上訴人因遲未獲 被上訴人通知辦理驗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遂指派證 人戊○○先行前往檢查工程狀況,發現諸多瑕疵後回報。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據報後,隨即偕同戊○○,及上訴人 公司另一職員吳哲明一同至系爭工程現場檢視瑕疵,並由乙 ○○做成紀錄,並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改善瑕疵。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丙○○隨後依通知前來,乙○○乃交付上述手書之 改善清單並口頭要求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全部瑕疵(改善期間 係15日或18日,目前因時日已久,又無書面紀錄,故無法確 定)。」(見原審卷第226頁 )等情相符。依該清單記載之 內容「入口吊燈簾太長、草皮發霉、桌面及鏡面玻璃磨損、 地板不平、中隔板玻璃搖、吧台拉簾軌不齊、靠窗桌位大小 不齊…」等,顯係逐一檢視後,認應予改善之清單,足認已 經過驗收程序。故,上訴人抗辯上開手書之改善清單係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乙○○獨自在施工現場,根據當時現場情形製 作,稍後用以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改善,並非兩造會同一起製 作,自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會同驗收云云,自不可採。 ②又,兩造於95年4月下旬某日(按應係4月28日)第2 次會同 辦理驗收,亦據證人即上訴人前財務人員戊○○於原審證稱 :「…… 每2天我都會到現場去,我有向總經理報告,印象 中到4月中招牌還在弄,我認為沒有完工… 總經理(即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乙○○ )在四月二十幾(按應係4月28日)有 要我約簡先生來辦驗收,簡先生有來…驗收時簡先生(即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小姐、我們公司的人都在場,我負 責驗收,那天驗收還有一些小瑕疵(草皮發霉、油漆髒亂) ,我們要求改善,之後有來改善,我們有說5月13日要試賣 ,請他盡量趕在試賣前完成」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06頁 )。又依證人李珮君於95年4月28日所攝照片(附於卷末證 物袋內照片集)照片編號1863、1911及1912中出現之4人, 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其中1863號照片中左側男子即為證人丁 ○○(英文名Jimmy),右側之男子則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可證明兩造確實有於95年 4月28日會同進行瑕疵修補後之複驗,至為明確。 ③經前述2次驗收後,足證95年3月31日第1 次驗收時列明改善
清單要求限期改善之瑕疵,已於95年4月28日第2次複驗時改 善,第2 次驗收時,雖又發現有草皮發霉、油漆髒亂等小瑕 疵部分,此經證人戊○○證稱:「那天驗收還有一些小瑕疵 (草皮發霉、油漆髒亂),我們要求改善,之後有來改善」 等語明確,惟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依當事 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時,即可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 。系爭工程於95年4月28日第2次複驗時,既僅有草皮發霉、 油漆髒亂等小瑕疵,已如上述,該小瑕疵並不影響上訴人之 營業使用,被上訴人自已依合約規定施工,雖小瑕疵於95年 4月28日之後始補正,仍應認承攬之工作於95年4月28日第2 次複驗時已完成,且合乎契約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故被上訴人係於4 月28日已修補完 成(按95年3月31日第1次驗收,因有太多待改善事項,難謂 符合上訴人預期之結果,爰不以該日認定為完工)。 ④因之,兩造於辦理驗收時發現之瑕疵,既經雙方會同查驗明 確,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筆書寫之改善清單而 補正,雖上開改善清單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筆書寫,非 被上訴人所開列,因清單僅係證明之方式,如無爭執,由兩 造任何一方書立均可,並不影響驗收之適法性,故上訴人抗 辯依合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驗收時之瑕疵改善程序,應由乙 方(即被上訴人)開列改善清單交甲方(即上訴人),而上 開改善清單非被上訴人開列之改善清單,與合約書第11條第 2 項之驗收程序不符云云,自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使用:
①上訴人於95年5月13日試賣,95年5月27日正式開幕營業迄今 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依合約第11條第1項:「 若甲方於 乙方提出完工後並請求簽署驗收證明之日起,15日內仍未簽 署或甲方已遷入使用,本工程亦視同已完工移交甲方。」之 約定,系爭工程既已於5月13日即上訴人為試賣之日,交付 上訴人營業使用,上訴人抗辯瑕疵尚存在,未通過驗收,若 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工,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且造成由上訴 人負擔不利益之不公平結果云云,自屬無據。
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 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 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 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 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 條所 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 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
決參照),茲被上訴人既已交付工作物予上訴人,自得請求 給付承攬報酬。
③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 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 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 ,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 ,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參照),茲瑕疵既已修補完成,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自不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日賠償24,000元之違約金: ㈠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第2 頁所載:「違反約定:2.雙方正 式簽約後,倘因乙方之因素而無法如期完工,乙方須賠償甲 方營業損失,依延長天數計算,每天需賠償甲方新台幣24,0 00元,此金額由甲方需付乙方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故上 訴人得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日賠償24,000元之違約金,並得自 工程尾款中逕予扣除。
㈡按,給付遲延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規範目的、構成 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倘已於約定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 出給付者,縱物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承攬工作物之交付與 瑕疵之修補亦同,係屬二事。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 的之契約,於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時,即可謂 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系爭工程於95年4月28日第2次複驗時 ,既僅有草皮發霉、油漆髒亂等小瑕疵,已如上述,該小瑕 疵並不影響上訴人之營業使用,被上訴人自已依合約規定施 工,雖小瑕疵於95年4月28日之後始補正, 仍應認承攬之工 作於95年4月28日第2次複驗時已完成,且合乎契約之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茲被上訴人未 能按約定於95年3月31日完工,遲至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第 2 次驗收時始完工,已如上述,計遲延28日。 ㈢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 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 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 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 判決參照)。系爭合約雖約定「倘因乙方之因素而無法如期 完工,乙方須賠償甲方營業損失,依延長天數計算,每天需 賠償甲方新台幣24,000元」等語,然兩造就違約金之性質並 未明文約定,且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爰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故上訴人主 張係懲罰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3頁),自不可取。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 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909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並未主張該約定有何過高 之情事,復未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 處分權主義,法院應予尊重,爰依兩造之約定,按日賠償24 ,000元計算。
㈤被上訴人未能按約定於95年3 月31日完工,遲至上訴人於95 年4月28日始完工,已如上述,計遲延28日,共應給付672,0 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4,000×28=672,000元 ),上訴 人主張迄今累計達10,896,000元云云,自無可取。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其因修補工程瑕疵所支 出之費用,為抵銷抗辯部分: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 項、第 227條第1、2 項參照)。查:
㈠上訴人遷入營業後,陸續發現部分工程瑕疵,自行修補支出 費用25萬4,700元, 有自行修補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請款 單、收據、支出證明單、工程材料報價單、工程材料請款單 等單據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8-197頁、第244頁), 被上訴人亦未爭執,此部分均在系爭合約第8 條所規定自完 工之日起保固1 年之保固責任範圍內,上訴人就所支出25萬 4,700元自得主張抵銷。
㈡上訴人主張目前尚待修補之瑕疵,計有全場天花板噴漆(脫 落處理)、廁所走廊天花板修復、收銀台後方文化石修復、 一樓樓梯踏步縫隙過大補滿、橫樑補坑坑洞洞等項目,經上 訴人委託捷川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預估須修繕費 用17萬8,994元, 固據提出捷川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68頁)。惟此部分既屬預估費 用,上訴人並未實際修補,自不能認定主張為真正,況自95 年5 月13日完工遷入,迄今已逾3年,非合約第8條所約定自 完工之日起保固1 年之保固責任範圍,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抵銷云云,自不可取。
㈢另,上訴人主張其經營之內蒙古小肥洋餐廳每日平均營收約 16萬元,每日利潤5萬6,000元,全部員工薪資每月約115 萬 元,每日平均約3萬8,333元;管消費用每月約80萬元、每日 平均約2萬6,666元, 總計實際營業損失約每日12萬0,999元 ,停業5 日之損失為60萬4,995元 (見原審卷第269頁)部分 ,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無任何有關會計帳冊及 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商業會計憑證等資料可佐, 其此部分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3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修補費用,並據以抵銷之金額 為25萬4,700元。
八、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報酬之金額為4,400,000元 ,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926,700元(計算式:672,000 +254,700=926,700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 額為3,473,300元(計算式:4,400,000-926,700=3,473,3 00)。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3,47 3,3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是以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未逾3,473,300元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本 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論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屬請求權競合,其勝訴部分,爰不 再論述,其敗訴部分,本件係承攬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被上 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自屬無據,其他駁回理由,與前述相 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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