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8年度,84號
TPHM,98,重上更(二),84,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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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徐孝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128號,中華民國9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21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
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孝明明知其所持有之中正國際機場航
空站委由震旦關係企業製作之桃園中正機場第一停車場編號
AKC0二0停車卡一張,係經偽造而來,不得非法使用。
竟於民國89年7、8月間,將上開偽造之停車卡,交付予不知
情之施鈐銘(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偵字第17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鈐銘再交付予不知
情之陳天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偵字第17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嗣陳天寶遂於90
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持該偽造之停車卡欲行進入中正機
場第一航廈入境停車場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認
被告徐孝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
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
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
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
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
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
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
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
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
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
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
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
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
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
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
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
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
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
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
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
的論,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陳天
寶、施鈐銘二人為警查獲後,所為之供述。又施鈐銘、陳天
寶二人與徐孝明並無仇恨,且徐孝明之前服務於中正機場航
空站總務組,該組服務期間亦有機會取得免費停車卡,且又
有機會受施鈐銘、陳天寶提供禮車以供其額外跑車之好處,
從而施鈐銘、陳天寶二人所辯上開卡片係徐孝明提供免費供
其二人所用非不可採,此外復有偽造之停車卡一張附卷,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未曾交付偽
造停車卡予施鈐銘,恐係因當時同業競爭,致遭誣告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72年5月25日至88年10月31日任職中正機場第一航廈
停車場收費員,自88年11月1日起調總務組檔案室工作,至
88年12月初起調總務組清潔檢查工作室工作,而於91年1 月
1日離職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92年4
月21日正站人字第09200059770號函在卷可稽。另被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BB-8647號租賃小客車係自89年7月26日發照,
而靠行於大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乙節,亦有前開車輛查詢
紀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中亦為相同陳述,是證人施
鈐銘所證述:被告曾經在停車場上班,有聽說被告在給伊停
車卡前也買了一輛車,從事接送旅客、結婚禮車等業務等語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被告確實於案發時間,亦在中正
機場兼職接送旅客、結婚禮車等業務,而被告既有前開靠行
車輛營業,何須施鈐銘、陳天寶提供禮車以供其額外跑車之
好處?從而,公訴人以前開判斷,認被告有交付扣案停車卡
之動機,並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殊嫌無據。
㈡證人陳天寶於警詢中證稱:該卡是證人施鈐銘所交付等語,
嗣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則證稱:該停車卡是施鈐銘於89
年年底時給我的,施鈐銘有說該卡是被告所給的等語在卷(
偵卷第38頁背面、原審卷第23頁),是證人陳天寶就該停車
卡係被告交付予證人施鈐銘乙節,乃係聽聞證人施鈐銘所傳
述而來之內容;又證人即凱悅飯店派駐中正機場人員徐國營
於原審證稱:施鈐銘是有拿過一張停車卡給我看,像信用卡
的材質,他有跟我說這個東西可以停車使用,但我覺得該卡
看起來與正常的卡不太一樣,所以我看完之後就丟了。我不
清楚他當時到底是否要給我,我沒有使用過該卡。他並未說
停車卡何來。(見原審卷第42頁),依前開證人陳天寶、徐
國營之證述,固與證人施鈐銘所證述將2張停車卡分別交付
證人陳天寶、徐國營相符,但此僅足以證明,證人施鈐銘確
交付2張停車卡給陳天寶及徐國營,然就上開停車卡源自被
告一節,尚無從依證人陳天寶、徐國營之證述,而為前開判
斷。
㈢證人施鈐銘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徐孝明曾提供二張紙質偽卡
給我,我使用一張後,交給凱悅飯店代表徐國營,另一張交
陳天寶;但不是我主動提供使用,而是他向我要的,我有
警告他最近在查,叫他不要使用了(偵卷第15頁背面、90偵
字第17495號卷附於原審卷第67頁)。於偵查中證述:卡是
徐孝明給我的,並叫我轉交給陳天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述:所交給陳天寶的停車卡,是陳天寶跟我要的,我與陳天
寶很要好(原審卷第22頁)。觀諸施鈐銘上開證述,陳天寶
持有該偽卡之原因,究係陳天寶主動向施鈐銘要求,或是徐
孝明要求施鈐銘轉交,前後不一致,已有可疑?復依證人徐
國營證稱:施鈐銘所交付之停車卡,像信用卡的材質,我只
是看一下而已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4頁),依證人徐國營上
開證述,其自施鈐銘處收受之停車卡係信用卡材質,且已丟
棄,倘真如施鈐銘所述,被告曾提供二張紙質停車卡給伊,
何以證人徐國營所稱自施鈐銘處收受之停車卡材質與施鈐銘
所述之停車卡材質不同,況徐國營所持有之停車卡已丟棄,
亦無從加以勘驗,是依證人施鈐銘前後不符之證述,及與徐
國營所為證述之歧異,均難逕依施鈐銘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㈣扣案之停車卡,經證人甲○○即任職於詮營股份有限公司
務部門負責測試偽造停車卡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該臨
時停車卡係真正之臨時票券,通常用後即回收,不知何故流
出,並遭人與塑膠片結合,如要持該張加工之臨時停車卡進
入停車場,必須在磁條上輸入偽造之電磁紀錄,方能進停車
場,業據證人甲○○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審判
筆錄),雖該扣案停車卡上之磁條,嗣經勘驗已無電磁紀錄
,惟據證人陳天寶證稱曾持扣案停車卡,進入停車場等情(
見原審卷第54頁),堪認該張加工之真正臨時停車卡上之磁
條,確經輸入偽造之電磁紀錄,以供陳天寶使用,而上開偽
造之電磁紀錄應視為文書,前開偽造固屬刑法第220條、第
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然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
補足證人施鈐銘證述扣案停車卡源自於被告一節,自難僅以
證人施鈐銘之供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如前述,本案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檢察官所舉之證人施鈐銘之供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佐證被告之犯行,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均未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使
本院產生有罪之心證,以證明被告成立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依罪疑惟輕之法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細察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
及妥適審酌被告有利之部分,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非
適法。被告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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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