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減字,98年度,286號
TPHM,98,聲減,286,2009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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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原名張敏宏)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四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犯罪,經本院以 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二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關本件受刑人之 新、舊法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當時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嗣修正 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以新臺幣三百 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較有利於行為人。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刑事第四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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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