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更(
一)字第49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更 (一)字第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其立法理由在禁止內部人 內線交易,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 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二形式要件 始行該當。
(二)原確定判決之「三粹公司有重大影響其價格之消息未公開前 」,係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4 月17日金管證一 字第095011153 號函附三粹公司所發佈之重大訊息中,並無 證期會88年3月3日核准通過現金增資案後,於30日內公佈增 資發行新股之訊息,亦未公佈30日內依法公告應依公司法第 273條第3項重新提出申請消息,致自訴人於88年7月7日簽發 面額1050萬元支票購買三粹公司股票。惟上開影響三粹公司 股票價格之重大訊息,縱未經三粹公司公告,但如經政府主 管機關於投資者購買前,予以揭露公佈時,即為三粹公司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已公開。而同案被告周正民經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6 號非常上訴判決發回審理時, 鈞院曾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6月6日證期一字第0970026699號 函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8年7月5日公佈之每日 訊息已揭露:「三粹企業申請現金增資案,因該公司未依公 司法規定辦理發行新股公告,該案予以撤銷」,並經當天及 次日國內新聞媒體報導而公開,上開證券期貨局函雖為確定 判決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事實判決前,應認為有新 證據存在,而此項新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於88年7月7日簽 發支票向乙○○購買系爭股票時,上開三粹公司現金增資案 業遭證期會撤銷消息,已揭露於證期會之每日訊息及各大媒 體,自無三粹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未公開之情 ,應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禁止內線交易之
構成要件不符,此項有罪判決確定後之確實新證據,如經審 酌,應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 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惟若聲請人係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者為由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 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錯誤者而言,亦即該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即受理聲請再審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 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三、本院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為理由 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 有被偽造或變造,復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之情形,自難認有據。
(二)再審意旨另稱: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 年6月6日證期一字第0970026699號函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於88年7月5日公佈之每日訊息已揭露:「三粹企業 申請現金增資案,因該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發行新股公 告,該案予以撤銷」,並經當天及次日國內新聞媒體報導而 公開,該函雖為確定判決後成立之文書,然其內容所據事實 ,係於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之事證,而為新證據。惟同案被告 黃邦洲於該案審理時曾辯稱:三粹公司增資案之同意與撤銷 均業經多家報章媒體報導,並無人不知而構成內線交易消息 之問題等語,足認當事人與法院於該案判決前對上開事實均 已明知,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 現之證據」,即不符合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 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上開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
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 ,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