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二О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惠卿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附卡申 請人,向原告請領得二六00─一九五一─0一0二、六八00─三二0二─一 一0二號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蘇惠卿、丙○○於向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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