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二О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惠卿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附卡申 請人,向原告請領得二六00─一九五一─0一0二、六八00─三二0二─一 一0二號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蘇惠卿、丙○○於向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 應繳日起至實際繳款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蘇惠卿、丙○ ○領得信用卡後即至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八日繳款截止日止,尚有帳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未清償, 被告蘇惠卿係正卡持有人,被告丙○○係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 被告連帶給付八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影本九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八百三十七元、送達郵資八百六十六元(含公示送達 聲請費四十五元、登報費五百元),合計一千七百零三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茂宏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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