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中
華民國98年6 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3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45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並無本院98年度上 易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恐嚇犯行,原確定判決就以 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告訴人乙○○經營之磐石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所進行之工程,遭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認定擅自變更原建照核准圖而增建電梯空間、 圍牆、陽台屬違章建築, 有臺北縣政府96年3月30日北府施 工字第0960210839號函可證,又因未按圖施工、亂倒廢土等 違反建築法規定,有臺北縣政府96年6月1日北府施工字第09 60349106號函可證,則該工程確有違章事實,而聲請人傳送 簡訊係給告訴人可先改善之機會,即非不法惡害通知。㈡告 訴人乙○○於第一審審理中陳稱:「(你二次施工會不會對 盤石公司財產造成損害?)會。」、「(你的損害是害怕自 己違法遭檢舉的關係?)瑕疵部分很害怕。」則告訴人已自 承其係因自己違法而害怕,是告訴人所指稱之害怕,究係收 到被告簡訊而害怕?亦或因自己工地有瑕疵違法而害怕?原 審未審究告訴人前揭證稱非因被告恐嚇而害怕,以致影響判 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所進行之工程確有違章事 實及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自有再審之原因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 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 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 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此所謂重要證據,亦必須該證據已足 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 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甲○○係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與華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實際 負責人,因華信公司承攬乙○○所經營之磐石公司在臺北市 內湖、臺北縣林口之營建工程而結識乙○○,二人因金錢往 來而有糾葛,甲○○竟於96年2月9日上午10時、 同日下午2 時19分許,接續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敬請期待、偽造文書及 第一期違章,第二期超挖,即將上報」之簡訊予乙○○,復 於同年2月16日晚上7時3分許,再以手機傳送內容為:「 本 人將於3月1日向調查局及縣政府政風處檢舉工地違章,未依 圖施工偽造文書」之簡訊予乙○○,以加害名譽之事,接續 恐嚇乙○○,致使乙○○心生害怕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聲請 人犯有恐嚇罪等情,係綜核聲請人之供述、證人乙○○之證 詞,及卷附前述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業敘明其證 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尚無聲請意旨所稱漏未審酌 之情事。
㈡至於告訴人經營之磐石公司所進行之工程,在96年2 月16日 聲請人傳送上開簡訊之前,並無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其有 違章超挖之情形,即以聲請人提出之兩份臺北縣政府函,發 文時間分別為96年3月30日及96年6月1日, 顯然均在聲請人 傳送前述簡訊之後,且其亦與偽造文書無關,是原判決業已 認定:聲請人坦承傳送簡訊之詞,亦坦承此舉動與告訴人聲 譽有關,告訴人有無所謂違章超挖等情,另待主管機關審查 ,並非被告自行認定即可,則被告傳送前述之簡訊,其動機 並非正當,行為亦非適法甚明;而本件是否有違規建築,需 等待主管機關檢查認定,是否按圖施工與偽造文書更無關係 ,且被告亦非主管機關,如認為告訴人違背建築成規或法令 ,應向主管機關即建設局檢舉,而非傳簡訊以「上報」或向 非主管機關之「調查局」、「縣政府政風處」檢舉,是被告 未依據法定程序處理,反而傳送前述簡訊,所為即屬於不法 之惡害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應認原確定判決並 無聲請人所稱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㈢再查,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第一審具結陳 述:收到被告所寄之簡訊會害怕,並因畏懼而向檢察署提出 告訴,係為其名譽深感不安等情,據以認定被告所為已達危 害安全之程度(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 業敘明其證據之斟 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至於告訴人乙○○除因前揭收到被 告所寄之簡訊致其心生畏懼外,縱因施工瑕疵部分也很害怕 ,然此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事證所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是聲請意旨所提告訴人上開證詞,依形式上審查,尚不 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有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 等情形,自非屬重要證據,應認原確定判決亦無聲請人所稱
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以系爭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據云云,聲請再審,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 符。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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