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8年度,243號
TPHM,98,聲再,243,2009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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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29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㈠告訴人宥璌公司負責人陸珅騰在偵查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庭、鈞院刑事庭等均指控:「宥璌公司自民國 96年1月 間起即未繼續向升揚公司進貨。」然宥璌公司仍在 96年1月 11日、96年1月19日、96年1月22日、96年1月30日及96年2月 8日有6次向升揚公司進貨,有宥璌公司向聲請人升揚公司購 貨之統一發票 6張可證,顯見歷次判決事實時間上顯有矛盾 ,非無違誤。
㈡依聲請人當時經營升揚公司之經銷商制度,在96年度之中央 信託局採購案,告訴人宥璌公司負責人陸珅騰以宥璌公司及 坤豐公司名義在96年1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10萬元及5萬元 當作96年度經銷商之「預備訂貨金」,聲請人亦開具收據予 宥璌公司,顯見聲請人與告訴人有契約行為,告訴人應受雙 方契約之拘束,原確定判決就此並未審酌。
二、有重要事實、證據漏未審酌:
㈠告訴人宥璌公司提示告證一、二之關鍵人係先進公司負責人 陳鳳珠,但歷審均未傳訊查證,漏未審酌聲請人所述「業已 被查封倒閉(支票拒絕往來戶)」、「一部老舊機器」、「 一間租來的破舊工廠」及「在外風評不好的公司」等內容均 係事實。
㈡本案所述之先進公司之海芳鄰洗衣粉、海芳鄰環保衛浴清潔 劑及海芳鄰環保洗手乳是不正當的方法取得環保標章,經人 檢舉後均在未到期日(97年11月23日)被發布取消環保標章 資格。而發布的權責係在行政院環保署,原審法院就此並未 向環保署查證詳述,即相信告訴人所稱:「今年年初整個環 保產品重新檢驗,海芳鄰洗衣粉有被拿下,但是因環保署重 新調整規範造成,但其他產品還繼續販賣」等語,告訴人所 言全為虛假,不只海芳鄰洗衣粉在 97年4月間被中途取銷環 保標章資格,海芳鄰衛浴清潔劑及海芳鄰洗手乳也在 97年6



月間全被中途撤銷環保標章資格。為何被撤銷鈞院未向環保 署查證,卻聽信告訴人虛假之陳述,顯然有重要事實證據漏 未審酌。
㈢與本案息息相關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5177號詐欺、偽造 文書等刑事案件,尚未偵結,鈞院即倉促結案,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非常明顯。
㈣聲請人於 96年2月16日由客戶那傳真獲悉宥璌公司廣發完全 抄襲聲請人沿用多年之販賣方式、表格形式及優待條件,以 海芳鄰全國總代理身分之表格傳真至聲請人常往來之經銷商 ,並掩飾其不正當取得環保標章之行為,聲請人認為公司權 益嚴重受損,欲聯絡告訴人陸珅騰及先進公司陳鳳珠,因聯 絡不到,遂於春節期間及假期結束之第一天將可受公評及公 共利益之事實真相傳真予聲請人之客戶。本案發生後與告訴 人生意上已不往來,宥璌公司要求退還預備訂貨金餘額,於 退還後,宥璌公司陸珅騰竟具狀控告聲請人涉犯公然侮辱罪 、加重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實無商場上誠信可言,請鈞院 主持公道等語。
貳、本院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 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 判決者而言。如證據係其當時所明知已經存在之證據,並非 事後所發現,或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 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 利之判決,即均與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 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 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 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 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 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 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 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 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 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 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 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 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茲查:
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提出之「宥璌公司向聲請人升揚 公司購貨發票影本 6張」及「宥璌公司、坤豐公司向聲請人 升揚公司匯款紀錄影本 1份」,既於原判決審理時已存在, 且為當事人所已知,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 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即不符合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 性」要件,且就上揭證據是否真正,形式上非經調查無予辨 明,而其所載內容,縱認屬實,客觀上亦僅得認升揚公司曾 於96年 1月間出貨予宥璌公司,及宥璌公司、坤豐公司曾於 96年 1月11日匯款予聲請人之事實,尚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情況下,散布貶抑告 訴人商譽、信用之流言及信函之事實,亦即上開發票及匯款 紀錄影本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不具 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要件。從而, 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證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
㈡重要事實、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⒈聲請人聲請意旨指稱原審法院未傳喚證人即先進公司負責 人陳鳳珠,漏未審酌伊所述「業已被查封倒閉(支票拒絕 往來戶)」、「一部老舊機器」、「一間租來的破舊工廠 」及「在外風評不好的公司」等內容均屬實,且先進公司 之海芳鄰洗衣粉、海芳鄰環保衛浴清潔劑及海芳鄰環保洗 手乳被撤銷環保標章資格,原審法院未向環保署查證,亦 有重要事實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實 ,業已於理由欄中說明其審酌之理由謂:「證人乙○○於 本院證稱:先進公司在桃園中壢市○○路27之1號4樓的工 廠在 93年9月中即被法拍,先進公司負責人陳鳳珠也應該



沒有票可以使用,大家買貨都要求用現金,陳鳳珠跟我借 錢也沒有辦法如期還款,信用不好,且先進公司有很多必 備證件都是利用不當手段取得,利用偽造文書之方式,及 利用違章建築的工廠申請標章,工廠僅剩一部老舊製粉劑 機器,桃園縣環保局亦開立證明先進公司在平鎮市不在中 壢市○○路,但檢驗報告所用地址都在中壢市,最近海芳 鄰所有的環保標章都被撤銷,但沒有資料可提供等語,然 先進公司取得環保標章資格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雖依證 人乙○○之證述,先進公司係以偽造文書等方法取得,但 此案經證人乙○○提起告訴後,現正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77號偵辦中,尚無從證明先進公司 有以不正方式取得環保標章,而先進公司曾遭法拍及負責 人陳鳳珠信用不良,亦不表示該公司於財務危機後不得重 新再為營業,且先進公司海芳鄰產品之環保標章是否遭撤 銷,被告及證人乙○○均無法舉證,而告訴人則稱今年年 初整個環保產品重新檢驗,海芳鄰洗衣粉有被拿下,但是 因環保署重新調整規範造成,但其他產品還繼續販賣等語 ,故證人乙○○上開所述是否為真即非無疑,再觀證人乙 ○○與先進公司簽訂10年海芳鄰產品之總代理,但因先進 公司取得環保標章後,沒有讓其使用,造成其商業上利益 損失,且其亦為被告之上游供應廠商,但與告訴人間則無 任何業務上往來,則證人乙○○之證述是否會因商業上之 利益衝突,而有所偏頗,亦有可疑。又先進公司負責人陳 鳳珠於致被告信函中已明白表示先進公司機器未被查封, 公司歷史悠久,第六部機器並非老舊,亦未矇騙他人等情 明確,有被告所提之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原確定判決 第5頁、第6頁參見),可見原審法院已依調查之結果,基 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前開事實,並於理 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自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 實、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可言。聲請人僅係對法院證據取 捨持相異之評價,是其執前詞聲請再審,亦非有據。 ⒉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於公平正義 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之判決之拘 束,故相關案件分別繫屬審判結果,亦無從相互援為事實 判斷之基礎,尤不得僅因判斷結果互有參差,摭拾另案所 為事實認定充作證據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6123號判決參照)。亦即,原審法院得依憑卷證資料, 本其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所為獨立判斷,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不受另案判決所為認定之拘束。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指



稱與本案相關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5177號詐欺、偽造 文書等刑事案件,尚未偵結,本院即倉促結案,顯有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核無理由,自不得據為聲請再 審。
⒊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本案係因宥璌公司廣發抄襲伊販賣方式 、表格形式及優待條件之表格至伊常往來之經銷商,並掩 飾不正當取得環保標章之行為,伊認為公司權益受損,於 聯絡不到告訴人陸珅騰及先進公司陳鳳珠之下,遂將事實 真相傳真予伊客戶。且本案發生後,宥璌公司竟具狀控告 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實無商場上誠 信可言,請鈞院主持公道云云,僅屬事實之陳述,非再審 原因,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是本件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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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