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2451號
TPHM,98,聲,2451,2009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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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銘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違反商業會計
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中國河洛文化研究會邀請於民國98 年8月3日至8月7日間前往北京訪問,並邀得立法院立法委員 並任海峽兩岸和平統一促進會會長郭俊次先生書立保證書,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 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 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 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 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 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 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 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 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罪嫌重大,經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以保全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為由,於96年3月29日行文內政部警政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請人出國之處分,有上述函文一紙 附原審卷足憑。嗣聲請人所涉上述案件,復經該院於96 年 10月25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認被告犯違反商業會計 法、證券交易法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2年8 月、2年2月、1年6月、1年6月、8月、1年4月,部份之罪經 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11年在案,上訴後 ,刻由本院審理中,亦有該案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故依原 審所處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 已受重刑之諭知。且依起訴書所指及原審判決認定之部分犯 罪事實(即於原判決事實欄參、五部分),被害人全民電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遭之資金,有遭不法匯出國外情事,為保 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猶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礙難准許,自應 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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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