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8年度,865號
TPHM,98,抗,865,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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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
年度聲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98年 7月31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2款以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該 罪核屬重罪,被告為逃避制裁之誘因增加,為確保日後審判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 告以其為創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博公司)總經理,有出 國接洽業務之必要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縱該事由屬實 ,惟被告之妻為創博公司之負責人,仍得由其妻或創博公司 之其他人員前往處理、交涉,此與限制出境所得保全之公益 兩相權衡,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是被 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僅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對被告為 限制出境之處分及裁定,惟未根據具體事實說明認定被告有 逃亡之虞之理由,於法不合,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主動回 國說明案情,可證被告絕無逃避刑罰之情事;又原裁定未附 理由,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云云,惟被告時任雅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與景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之歷次交易降價,均有合 理原因,無不合營業常規。民國94年7月19日被告與楊柳風 等人之協議書,被告僅係借名予母親莊寶玉使用,股權如何 分配,被告無決定權。景新公司對雅新公司之應付帳款為3 億多元,非6億多元,且景新公司對下游通路之付款條件多 為180日,而景新公司對雅新公司之採購額每月約5千多萬元 ,其中帳齡超過一年之應付帳款2350萬餘元,係因二公司間 手機瑕疵賠償問題未解決所致,故應付帳款3億餘元應係合 理。景新公司於94年、95年均營業虧損,無盈利,雅新公司 無圖利景新公司。被告業於準備程序提出充足之證據,證明 被告並無不法,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現為創博公



司總經理,被告之妻雖登記為創博公司負責人,惟實際負責 人為被告,業務洽商及拓展皆由被告負責,故限制被告出境 ,對創博公司之經營影響甚大。請求解除出境之限制,或發 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 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 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 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 430號裁 定參照)。茲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 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 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有依法裁量之。又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 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 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 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出境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 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尚未判決。原 法院為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 出境之必要,據以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已說明其 認定之理由,此核屬原法院為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無違法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請求解除限制出境,惟限 制出境為保全程序之強制處分,其必要性之審酌,依上開說 明,本以自由證明之原則已足,原裁定以被告限制出境處分 之事由仍存在,並衡量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 被告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 並無違誤,被告在原審對於案情之說明,既無法排除其涉嫌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行為重大之認定,所涉 又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衡情亦有出境不 歸之虞,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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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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