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8年度,772號
TPHM,98,抗,772,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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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7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
年6 月30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犯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訴 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又本院92年度上訴字 第477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2 年,嗣經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主張已積 極工作且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並提出國強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長期任用聲明書、工作證明及管區工作證明書、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服務中心求職登記表等相關資料 為證,聲請以保護管束代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云云。惟經臺 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月6日先後偕同中壢分局員 警陳朝垣、吳豐毅前往平鎮國強保全公司洽詢劉國慶經理, 適其外出,以電話聯繫並告知卷附該公司長期任用聲明書, 劉經理則告知該聲明書係異議人先行謄打完成後再交由其簽 名,其真正目的係為取信異議人父親用來爭取其名下財產, 該聲明書內容並非公司真意,且異議人任職期間有情緒管理 不佳之狀況,故未予以續聘;另詢問北勢派出所曾士哲員警 ,該員表示推薦函是應異議人要求所書立,伊並未前往異議 人工作地點實際訪視,且卷附之管區工作證明書、管區素行 考核回報書均非伊所出具、蓋章;同年5 月12日前往新民停 車場,現場人員表示異議人已於4 月中旬離職。綜上,異議 人工作尚難謂穩定,且所提出相關資料多有不實,顯見仍未 能腳踏實地,仍以付強制工作為要,是檢察官業斟酌上列跡 證及其他一切情事綜合判斷後,認異議人仍有付強制工作之 必要,其執行自無違法不當。因之,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工作尚難認為穩定,所提出 之資料多有不實,仍有強制工作為要而駁回抗告人即受刑人 甲○○(下稱抗告人)之異議,然抗告人係為求謀職順利, 避免暴露前科身份,故權宜之下只好推說為取信家父爭取財



產,故而國強保全公司劉經理始會有此說詞,實則父母財產 早已過戶;另關於北勢派出所曾士哲員警表示推薦函是應抗 告人要求所書立,且卷附之管區工作證明書、管區素行考核 回報書均非伊所出具、蓋章,然抗告人所提證據係盜刻盜印 抑或管區所蓋只需比對原章即知,原審並未查清,逕指抗告 人所提資料不實,有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故而,抗告人並非自願性離職,可傳訊國強保全公司劉國慶 經理、新民停車場張國鐘處長以釐清離職原因,前述管區工 作證明書、管區素行考核回報書之真偽,可傳訊員警曾士哲 以釐清真偽。為此請求抗告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地院以還 原事實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檢察官以保護管束代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依國強保全公司 經理劉國慶、北勢派出所警員曾士哲及新民停車場現場人員 之證詞,認抗告人工作難謂穩定,且提出之相關資料多有不 實等由而不予准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保 字第124號卷第1頁),並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在案。抗告人 不服而聲明異議,原裁定亦依據上開供述證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固非無見。第按:①修正前刑法第86年、87條、89 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同法第98 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法務部所訂頒「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 」第19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人就本案另有強制工作尚未 執行者,應由監獄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參酌是否聲請法院裁 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如仍應執行者,應於假釋期滿後執行之 。是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宣告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是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抑以保護管束代之,本 屬執行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衡酌相關資料,如認不應向法院 聲請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雖不為聲請法院裁定免其保 安處分之執行,而仍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保安處分,自屬 檢察官指揮之權限,法院尚無介入之必要,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八編執行編,就應聲請法院裁定之事項予以逐一臚列即 明。準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或是否聲請改以保護管束 代之,固屬執行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其相關事 實之認定,雖非須經嚴格證明,然仍以經自由證明為必要, 而其裁量、判斷亦須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 或論理法則。②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 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 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



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 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 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又文書,由公務員製 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 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其 職權之行使,如有訊問證人之需,除依法命證人具結外,尚 須依循上開規定製作筆錄,使其記載合於法定程式,俾擔保 其效力。惟查:①原裁定所憑之證人劉國慶、曾士哲、新民 停車場現場人員等之證言,僅以註記之方式形諸觀護人簽呈 右下角(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保字第124 號 執行卷第1 頁),既無證人結文,亦無受訊問人及製作者之 簽名,顯與法律規定之程式有違,能否遽認上揭註記具有形 式上之證明力,得直接證明或釋明偵訊程式進行及相關人員 訊答或陳述內容之效力?殊非無疑。②又上開註記內容記載 警員曾士哲陳述抗告人提出之管區工作證、管區素行考核回 報表皆非其所出具,上面印章亦非伊所蓋;然卷內所附管區 工作證明書、管區素行考核回報表,皆蓋有警員曾士哲之職 章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之戳章,能否僅 以簽呈內註記之警員曾士哲陳述,排斥上開管區工作證明書 、管區素行考核回報表之證明力?倘註記內容關於警員曾士 哲陳述之記載無訛,則抗告人所提出管區工作證明書及管區 素行考核回報表如何取得?以上事項非唯涉及抗告人是否另 有行使偽造警察證明文書之不法,亦與抗告人是否應受強制 工作執行之裁量、判斷密切相關,尤非無詳予斟酌調查之必 要。③核閱卷內觀護人簽報之內容,載有抗告人假釋後按月 報到,抱持堅強更生意志、改過自新等語,並檢附相關考核 資料以供審酌,以上事證何以不足資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 依憑,亦未見檢察官及原裁定說明。以上疑義攸關抗告人是 否得以保護管束代替強制工作執行之判斷是否適法妥當,原 審未予究明,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 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調查 釐清,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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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強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