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2077號
TPHM,98,交抗,2077,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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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07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
聲字第1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 (下同)97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壢監裁 字第裁53-5367B7012號)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2 日00時00分,在6 個月 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是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1月28日填 製壢監裁字第裁53-5367B70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67 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 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 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經處 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即 自97年12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仍不依限期繳送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至98年1月12日),吊銷其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並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二、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否認在6 個月 違規點數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 達6 點以上,吊扣駕照個月。違規受罰,並已接受罰款處分 。伊之前並無收到裁決書,因此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導 致伊駕照被註銷,伊都不知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
三、惟查: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73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 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汽車所有人、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 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銷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經處分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 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 條第3 項、第65條第1 項、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異議人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62巷 9 號,業經原審利用司法院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異議人個人基 本資料,此有查詢表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核 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上所載之地址相符,值堪信 實。其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11月28日壢監 裁字第裁53-5367B70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 以異議人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67條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 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經處分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即自97 年12 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至98年1月12日),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並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次查前開裁決書 於97年11月28日製成,經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



於97年12月4日已送達異議人之前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 員,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中壢頂壢郵局(即中壢20支局) ,此有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及上開裁決書郵寄 回執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4頁),並經異議 人隨抗告狀提出該郵局袁貞鑾黃春林所簽署之證明足憑。 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行政程序法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遲於98 年 6月24日(見本院卷第1頁)始就前開裁決書向原審聲明異議 ,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 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且上開裁決書既 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不依規定之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原處 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1 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自98年1月13日起逕行註銷駕 駛執照,並自98年1月1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 處分,乃核無不合,異議人以伊沒有收到裁決書云云為異議 理由,自無可採,亦應予駁回。
四、原法院經詳細調查剖析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 條等規定,裁定駁回本件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應 予維持。抗告意旨雖指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書,因其 不知情而未具領,目前仍在中壢20支局,未經完成送達程序 ,為此請求重審云云。然查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8日製成裁 決書,委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97年12月4 日送達異議人 之前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乃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寄 存中壢頂壢郵局(即中壢20支局),有如前述;雖異議人未 前去郵局具領;然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綜 上,異議人辯稱:原處分因其未具領而未生效力云云,恐有 誤會。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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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