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8年度,97號
TPHM,98,交上訴,97,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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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
審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56巷5 號叮噹企業社(登 記為叮當企業社)之送貨人員,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 國97年11月8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R5─3523號自用小貨車 執行其駕駛業務,沿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由林口往南山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山林路2 段779 號前 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且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 超車,而依當時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雖天候為雨、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態濕潤,惟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間之 速度超速前行,為超越前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林憲正騎乘 車牌號碼FUE-837 (起訴書誤載為FU-837) 號重型機車, 沿山林路2 段由南山路往林口方向行駛,因閃避、煞車不及 ,甲○○自小貨車車頭左前方撞擊林憲正機車左前車頭及左 側車身,致林憲正人車倒地(機車右倒),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9時55分許不治 死亡。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 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 見,而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堃祥王立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 肇事車輛照片13張等附卷足資憑明,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林憲正確因本件車禍碰撞倒 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97年11月8日19 時55分許,因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急救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 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超車時,在對面有來車交會 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 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駕駛人,已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在卷,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 詳,而肇事現場情況為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雖天候為雨、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態濕潤, 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 注意超速行駛且違規跨越分向線超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 撞,使其人車倒地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被告因前揭肇事 ,致被害人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則被告之前揭肇事,對 於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本案經原審送臺 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告「駕 駛自小貨車超速行駛於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且對向有來車 交會時超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98年5月1日桃縣行 字第0985201453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證被告 確有過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 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案發時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已 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 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應比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僅為一時貪快,跨越分 向線超車,致肇事傷人性命,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傷 痛,永遠無法回復,另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重大、犯罪態度 、素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公訴人 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核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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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