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
字第37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7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廠牌「朋馳 」(即Benz)、車牌號碼9B-38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八堵往基隆市區方向行 進,途經基隆市○○路64巷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利用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際 ,因遇紅燈而止步站立在道路中央分隔島等待通行之印尼國 人MURTINI,致MURTINI受有腦挫傷、右足肌腱撕裂傷及第十 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原審判決免訴 確定),並致該處號誌燈桿斷裂而損及乙○○所駕駛車牌號 碼BS-4471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調偵字第1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因心生畏懼,竟不為必要之救 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隨即棄車逃離現場,並教唆丙○○ 前往警察局冒充肇事者,頂替甲○○承擔前開犯罪行為。丙 ○○遂於同年7 月31日晚間10時許,至基隆市○○○○○路 派出所製作筆錄,嗣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及原 審法院、本院審判中均謊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係其所駕駛而肇 事(甲○○所涉教唆頂替部分,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署檢 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45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丙○○因而 為原審法院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5 號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以93年度交訴字第7 號就肇事 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93年度交上訴8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丙○○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之緩刑遭 撤銷,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頂替罪行,供出上 情而查獲甲○○(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提起再審 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再字第1 號判決無罪確定,所 犯頂替罪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85 號判刑 確定)。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甲○○就證人即被害人MURTINI 、 證人丙○○、乙○○、沈家鴻、陳一臣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 ,且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揭陳述乃審判 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 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 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 MURTINI 、丙○○、乙○○、沈家鴻、陳一臣等之證述,核 無不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現場照片12幀 、告訴人MURTINI 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驗 傷診斷書、病歷摘要、車牌號碼9B-3883號自小客車車籍作 業系統查得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 調偵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4457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5 號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再字第1號刑事 判決、本院93年度交上訴88號刑事判決、暨丙○○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惟本件應適用之刑法法條,未因上揭刑法之修 正而有何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犯罪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 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
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原判決尚贅 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應予刪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減為有期徒刑7 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將車輛借予「阿偉」之友人使用, 「阿偉」肇事後,伊以為與被害人和解即可,而伊自己又沒 有駕照,所以就找朋友丙○○去頂罪。又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判輕一點云云。第查:⑴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 證己罪之義務,其提出伊所有之車輛,係由他人駕駛肇事而 棄車逃逸之辯解,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 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知悉 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 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 即轉換為應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 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 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 之抗辯,檢察官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 爭點即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用小客車價值不菲,衡 諸常情,罕聞任意出借供無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情形 ,本件被告就所有車牌號碼9B-3883號,又係1995年份、「 朋馳」(即Benz)廠牌、排氣量2295CC之自用小客車(見卷 內車牌號碼9B-3883號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得資料), 於本件行為發生時(91年,即西元2002年),車齡不過8 年 ,仍具有相當之交易價值,被告若非與所謂「阿偉」之人熟 識,實無借予「阿偉」使用之可能;詎被告竟稱伊真的不知 道阿偉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其住哪裡,如何聯絡伊也不知道 云云(見本院98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與常情齟齬 ,孰能置信?矧被告倘若曾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與「阿偉 」使用,且係「阿偉」駕車肇事逃逸無訛,衡諸人情之常, 被告於案發伊始,急切澄清內情並提供實際肇事者之資料以 供調查,俾免蒙受不白之冤,猶有不及,豈有另行找人頂替 ,迨至頂替者曝露隱情,方吐露肇事者另有其人,卻又不能 供明其人之真實姓名之理?抑且證人丙○○於前開再審案件 之再審狀中陳稱:「我於91年7月26日約下午5時,接到甲○ ○的電話(當時正在送貨中),說有事找我,請我到民生社 區那找他,見面以後,他告訴我說他早上開車去撞到紅綠燈 ,現在在派出所,由於他說他沒有駕照,希望我能出面幫他 領回.....,91年7月31日晚上,我正與友人吳志、郭守德 在一同為吳志慶祝生日時,接到甲○○的電話,約我晚上
10點到南榮派出所,我與他到了派出所開始作筆錄時,才得 知有撞到人,我立即停止筆錄跑去問他,說我不能替他頂罪 ,可是由於他說他有前科又一直的拜託我,說他會與傷者和 解,加上我有請教過員警(當時)得知交通事故似可以私下 和解的,才會將筆錄作完」(見94年度發查字第130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於原審結證確認稱:伊於再審狀所載之事 發經過均與事實相符(見原審98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10頁) ,證人林純如亦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97年7 月26日晚上, 丙○○有告訴伊,甲○○有打電話丙○○說車子在警局,請 丙○○幫忙,而伊遇到甲○○時,甲○○也有跟伊說,不好 意思讓丙○○幫他頂罪,因為甲○○當時有喝酒,又沒有駕 照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1 號卷第7頁至第9頁)。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犯行,俱徵被告確為本件肇事逃 逸之行為人無誤,其於上訴伊始,尚否認犯罪,要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⑵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 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受害人尚待救援協助,卻未予被害 人必要之救護即行離去,已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 事求償權之行使,且犯後教唆他人頂替其罪暨否認肇事逃逸 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 用權限之情形。被告歷偵查、原審及提起本件上訴伊始,均 飾詞否認犯行,心存僥倖,迨至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罪, 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實難僅以其於本院自白犯罪,即認其 確有衷心悛悔之忱,態度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 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7 月,較諸所犯罪名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顯屬中度以下之輕刑,尚稱衿憫; 再予減輕,反不無畸輕之失,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綜上所 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