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8年度,118號
TPHM,98,交上訴,118,200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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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
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367 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 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 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 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 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 原審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黃俊河黃建珍楊漢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 份,交通事故照片12 張、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竹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憑,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及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並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駛 入來車車道之過失程度重大,並因緊張於駕車肇事後,未採 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 全,及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 後坦白承認犯行、已賠償部分金錢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就被告所 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1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 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 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徒以其所以肇事後逃離現 場,係因內心害怕。且事後深知懊悔,亦已補償被害人部分 損害,爰請求給予機會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 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 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 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 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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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