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8年度,224號
TPHM,98,交上易,224,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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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交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又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 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 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 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 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



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 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 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 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 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 」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 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 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 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8日凌晨3時19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2452-RG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 ○○路○段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 32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撞擊由被害人蔡賞兆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0.835mg/l)所騎乘之車牌F52-735號重型機車,導致被害人 受有多處顱內出血併腦部瀰漫性軸突損傷、左側鎖骨骨折、 肺炎、橫紋肌溶解症、肝腎功能損傷等傷害,現仍意識不清 (昏迷指數E4VeM4),無行為能力及自主行動能力。嗣被告 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於翌( 9)日下午2時15分,供出其為真正駕駛人,主動向處理警員 坦承肇事,並因而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並說明: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無駕駛 執照而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其係於97年11月9日下午2時15分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查知何人為真正駕駛人之前 ,即向承辦警方坦承其為真正駕駛人,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供出其為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因認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 明確,而論以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告訴人郭淑貞以被告無照駕駛並肇致被害人蔡賞 兆受有重傷害,被害人日常生活均須仰賴他人照顧,且恐終 生癱瘓,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任何賠償,原審量 刑過輕,請求上訴。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本案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給予任何賠償,量刑實有再斟酌之必要云 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 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 揭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過失程度,及被告所為過失犯行 ,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傷勢非輕,對被害人身體及 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自不言可喻,而被告肇事後雖坦承犯行 ,惟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且未賠償任何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無不妥,核無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已有說明之事項,泛指 原審量刑過輕,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至檢 察官上訴書雖檢附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惟刑事訴訟法第38 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 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 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 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 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與第 38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合,自應為相同之適用。則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67條既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於上訴狀記載具體理由,同時 應於上訴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 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 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 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上 訴書狀之敘述,而非就上訴書狀所引用、檢附之文書加以觀 察、判斷,若上訴書狀本身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 上訴即非合法。是以檢察官所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依前



開說明,本院無庸審酌,併此敘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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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