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8年度,120號
TPHM,98,交上易,120,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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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交易字第 72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09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瑋豫為一般保安員警負責巡邏、保安 ,並非專業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且未親眼目睹本案交通事 故之經過,其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將之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㈡證人張瑋豫於原審證稱:如果自小客車有辦法從號誌燈下方 左轉車道的起始點左轉至與機車相撞的位置距離大概30公尺 左右,自小客車轉彎時必經過3個快車道、2個慢車道,所以 可能是機車未依號誌;因為當時車流量大,且是主要幹線, 依專業判斷,車子不大可能進入快車道,因為被告要橫跨3 個快車道,其中2個是車道,1個是公車專用道,除非很巧3 個快車道都沒有車輛,才有可能違規左轉到相撞地點;3個 車道同時都沒有車的機會不大,但也是有可能;2種鑑定意 見都有可能發生等語,足見張瑋豫並未證稱何人違反交通號 誌闖紅燈行駛,則原判決依張瑋豫之證詞,即認定被告並無 闖紅燈之違規情節,尚嫌速斷,亦與證據法則有違。 ㈢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59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甲○○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憑,故其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被撞暈了,神智不清 ,不知當天在講什麼等語,應可採信。又告訴人就事故當時 細節之陳述,雖偶有前後不一,但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皆證稱,係被告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之基本事實,並無 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原審以告訴人證述之細節方面,偶而有



前後不一致,即認為全不可採,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有 未洽。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上述之違誤,尚難認適法。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張瑋豫雖未目睹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惟其證言係就本件車 禍時,其到場所見當時肇事地點車道、車流量等情狀為陳述 ,且其所述有關以當時之車流量,被告駕駛之車若闖紅燈左 轉,而能在肇事前順利穿越數車道,機率不大之意見,亦係 出於其實際見聞該路況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 ,亦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無法研判究竟被告 或告訴人闖紅燈行駛,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1 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09743637900號函(見偵查卷第45頁至 第49頁)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3月5日北市交安字第0973 49762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又 觀諸案發當時,現場處理員警所拍攝之肇事現場照片(見偵 查卷第29頁、第30頁及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告訴人 二人、現場處理員警張瑋豫之證詞(見原審卷第85頁、第86 頁、第114頁),可知案發當時肇事地點之車流量很大;另 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張瑋豫之證詞及告訴人於本院提 出之照片和現場圖可知,被告駕車沿中華路南往北方向快車 道左轉至成都路,相距約30公尺,須經過3個快車道(含1 個公車專用道)、2個慢車道(見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第 113頁反面、第11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在如此路 口,被告若係違規紅燈左轉,卻能順利穿越過3個快車道路 口,再穿越過1慢車道路口,未遭對向來車撞擊,機率已經 不大,又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於案發當時係採「三時相」之 方式運作,設有中華路雙向左轉之號誌,亦有臺北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98年2月2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5234800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0頁),則被告所辯:其待左轉燈 號亮起,始起步駕駛車輛左轉至成都路等語,即非無可能。 此外,復無證據足排除其他之可能而證明被告闖紅燈,前開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甚至 認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之機會較大(見原審卷第133頁)。 是原審未認定被告闖紅燈,核無違一般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而告訴人身為被害人,其證述之證明力甚低,姑不



論告訴人就事故當時細節之陳述前後不一,縱其所言非全不 可採,本件被告有否闖紅燈一事,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 證據既無從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原審依上情判決被告無罪 ,自無不合。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 失傷害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 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仍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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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