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8年度,22號
TPHM,98,上重訴,22,2009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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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 連兆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91、96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下同)82年6月間,與辛○○( 原名壬○○)結婚,育有2女即少年張綺○(83年3月份生) 及兒童張譯○(86年10月份生),與辛○○、少年張綺○、 兒童張譯○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均同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 弄○號15樓之7之林肯大郡社區內。迄93年10月間,甲○○乙○○(當時乙○○之配偶係甲○○之友人庚○○,嗣乙○ ○、庚○○二人於95年6月19日離婚)認識後開始婚外情之 交往,甲○○與辛○○間之感情因而日益惡化,且經常發生 爭吵,甲○○即於94年1月間搬離上揭住處,獨自1人至汐止 市○○○路○段之江山萬里社區租屋居住,辛○○則獨力扶 養2名幼女,惟2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乙○○甲○○交往期 間,亦曾因希望辛○○與甲○○離婚,而與辛○○發生爭吵 。嗣辛○○於94年5月間撥打電話予庚○○,告知已將乙○ ○與甲○○抓姦在床,並要求庚○○管好乙○○等語,庚○ ○因而質問乙○○乙○○仍試圖隱瞞而未坦誠以告,並因 而對辛○○懷恨在心,甲○○乙○○告知此事後,亦與辛 ○○發生爭吵,並於94年11月14日凌晨零時33分許,持噴漆 至辛○○上揭住處社區停車場,將辛○○所有之機車噴漆洩 憤(甲○○涉嫌毀損罪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95年1 月間,辛○○向原審家事法庭訴請離婚(案號:原審95年度



家調字第52號),除爭取2名子女之監護權外,並請求甲○ ○支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2名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各15,000元,嗣經原審家事法庭調解後,甲○○與辛 ○○雖均同意離婚,辛○○並同意不再請求贍養費,惟兩造 就2名幼女之監護權及上開林肯大郡住處房屋貸款繳納等問 題仍有歧見,未能於短期內順利離婚。
二、嗣95年3月初,乙○○因上開對辛○○之懷恨、辛○○與甲 ○○間之婚姻關係未能盡速終結致其與甲○○之交往有所阻 礙等原因,竟萌生殺人犯意,向甲○○表示欲殺害辛○○以 便與甲○○順利交往,甲○○乙○○刺激後,亦生殺害辛 ○○之犯意,向乙○○提出利用深夜,由甲○○以繩梯自頂 樓攀降至辛○○住處後陽台方式,進入辛○○住處,以乙醚 迷昏辛○○後,開啟瓦斯讓辛○○最終因瓦斯中毒而死亡, 並誤導警方往辛○○燒開水時因瓦斯外洩而意外死亡方向調 查之殺人計畫,乙○○經與甲○○共同謀議後,認此計畫可 行而同意,計畫底定後,甲○○乙○○即基於殺害辛○○ 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向友人查詢購買乙醚之管道,至95 年3月20日左右,乙○○向經由網路認識之不知情友人丙○ ○謊稱欲購買乙醚以清除皮革上之污漬,請其代為查詢購買 管道,丙○○信以為真,為乙○○查得設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31之9號之「嘉峰農業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嘉峰公司 )有販售乙醚,丙○○並先前往嘉峰公司為乙○○代購外包 裝以英文標示、容量500C.C.之乙醚1瓶後,將上情通知乙○ ○,乙○○隨即與甲○○於95年3月24日專程南下,與丙○ ○碰面後,因上開已購得之乙醚外包裝無中文標示,丙○○ 為免除甲○○乙○○之疑慮,主動帶同甲○○乙○○前 往嘉峰公司,甲○○即向該公司另購得外包裝以中文標示、 容量500C.C.之乙醚1瓶,丙○○亦將上開代購之英文標示乙 醚1瓶交付予乙○○後,即與甲○○乙○○道別,甲○○乙○○另順道至墾丁、臺東等地遊玩後返家,該乙醚2瓶 則由甲○○攜回其位於江山萬里情之住處。嗣甲○○與乙○ ○為確認其所購買之物是否為乙醚,並實驗其效力如何,便 共同至臺北縣汐止市○○路上某間不詳寵物店購得寵物鼠1 隻後,將該寵物鼠與沾有乙醚之衛生紙一同以鍋蓋蓋住,嗣 該寵物鼠於30秒後即昏迷,甲○○乙○○因而確知其購得 之物為可使生物昏迷之乙醚。嗣甲○○即又於乙○○知情之 情況下,按計畫於95年4月初獨自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 某不詳登山用品社,購得供作案用之繩梯1捲。惟甲○○於 備齊上開工具後,就殺害辛○○一事略有猶疑,因而未立即 執行殺人計畫。




三、迄95年4月10日晚上9時許,乙○○前往甲○○住處探訪時, 因甲○○遲未依計畫行動而與甲○○發生爭吵,以強烈態度 向甲○○表示:東西都準備好了,為什麼還不下手,如果再 不行動,就要與甲○○分手等言語,甲○○受此刺激,終決 意動手,待乙○○離開甲○○住處返家後,甲○○即於同年 4月11日凌晨1時許,攜帶內裝有上開繩梯1捲及中文標示之 乙醚1瓶之塑膠袋1只,並將其所有之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置 入不知情友人詹季紜(原名詹紋雯)所有車號0000-00號之 旅行式自小客車內,駕駛該車前往辛○○所居住之社區,將 車輛停放在社區外,下車穿戴雨衣及安全帽後,利用社區管 理員不在管理室之空檔,徒手伸過該社區大門鐵條間之空隙 打開內側門鎖推門入內後,以走樓梯之方式到達辛○○住處 樓頂(即15樓樓頂)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戴上 耳機與乙○○通話,向乙○○表示自己已在辛○○住處樓頂 ,讓乙○○確認自己已按計畫準備入內作案後即結束通訊, 並將行動電話及耳機均收入身著衣服之口袋內後,將繩梯懸 掛在其多年前所裝置用以曬衣服之不銹鋼架上,自頂樓攀降 至辛○○住處後陽台,徒手打開辛○○未上鎖之後陽台門, 進入辛○○住處,斯時辛○○母子3人均已入睡,甲○○即 先至洗手間內拿取毛巾,將毛巾沾滿乙醚後,隨手將剩餘之 乙醚置放在少年張綺○、兒童張譯○2人共眠之房間(床位 係上下舖,少年張綺○睡在上舖,兒童張譯○睡在下舖)門 口地上後,進入辛○○之房間,以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辛○ ○之口鼻,辛○○雖驚醒掙扎,仍遭甲○○持續悶縊致休克 無反應為止,嗣甲○○並將辛○○於掙扎時所踢開之棉被蓋 好,掩飾辛○○曾有掙扎之跡象後,走至2名女兒房間門口 收拾乙醚時,適少年張綺○起床欲如廁而目睹甲○○收拾乙 醚過程,甲○○為恐事跡敗露,竟另起殺害少年張綺○、兒 童張譯文之犯意,要求少年張綺○躺回位於上舖之床上後, 持上開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少年張綺○之口鼻至張綺○休克 後,又以同一手法悶縊睡於下舖之兒童張譯○口鼻至其休克 後,將少年張綺○、兒童張譯○之棉被蓋好,掩飾其2人掙 扎之痕跡,再依原定殺害辛○○之計畫,至廚房將瓦斯爐之 瓦斯打開,讓瓦斯瀰漫全屋,並將廚房與後陽台的門關上, 製造辛○○母女3人係因燒開水時瓦斯外洩導致瓦斯中毒意 外之假象,致辛○○母女3人終均因吸入乙醚及一氧化碳, 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甲○○則於當日凌晨4時許循原進入 之路線攀爬至樓頂,再以行動電話聯絡乙○○,表示已依原 訂殺人計畫執行完畢,乙○○即告知甲○○可至臺北縣汐止



市○○路往東山方向之山上人煙稀少處燒燬上開繩梯等工具 ,甲○○遂依其提議至同市○○路天峰農莊往前約1,000 公尺處右邊路旁,將其作案用之安全帽、雨衣、繩梯、毛巾 、塑膠袋各1件均放入路邊鐵製垃圾桶內,再將乙醚倒入桶 內,並將乙醚外瓶亦置入桶內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 火將上開工具盡數燒燬後,返回上揭江山萬里社區之租屋處 。
四、迄95年4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因鄰居發現辛○○家中散出 瓦斯味,通知社區管理員鄭殿卿報警,經警消人員到場後, 破門進入屋內,發現辛○○母女3人均已死亡,嗣經解剖鑑 定結果,因辛○○母女3人血液中均檢出乙醚、一氧化碳反 應,且鼻嘴均有悶縊外傷,經深入追查,始循線於97年6月 19日將乙○○甲○○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五、案經辛○○之父母蔡德和、己○○○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蔡德和 、己○○○及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 之作為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 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 任,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 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 據。本案證人丙○○、丁○○、鄭殿卿、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均係依法具結而為證 述,且均未見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即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是證人丙○○、丁○○、鄭殿卿、戊○○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蔡德和、 己○○○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未經具結



,無法確保其真實性,並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 之作為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 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 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案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2人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區域比 對法測試被告甲○○之結果,就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 一)蔡家瓦斯是你開的嗎?答:不是。(二)有關本案蔡家 瓦斯是你開的嗎?答:不是。(三)案發當時,你在屋內( 案發現場)嗎?答:沒有。」,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案發 當時你在哪裡?」,被告甲○○之圖譜測試結果反應在「是 在汐萬路住所(案發現場)」;又以緊張高點法對被告乙○ ○進行測謊結果,就「辛○○母女真正死因為何?」之測試 問題,被告乙○○之圖譜反應在「是被悶死(後放瓦斯)的 」,另經測試人員欲再以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被告乙○○ 即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測謊,有該局9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 0970097869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97 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第217頁信封袋內),嗣該局又於 97 年7月14日再次對被告2人測謊,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被 告甲○○「你當初告知乙○○買乙醚作何用?」,被告甲○ ○之圖譜反應在「是用來作案」,且被告甲○○於測後晤談 經測謊人員懇談下,始坦承當初確係與被告乙○○討論犯案 計劃,並由被告乙○○找尋乙醚賣家,再一起南下屏東買乙 醚,且於95年4月10日由其進入蔡家犯案;又就被告乙○○ 以區域比對法測試,並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被告乙○ ○對下列三項問題呈不實反應:「(一)你有參與(包含教 唆、事先討論、計劃或共同執行)蔡家死亡案嗎?答:沒有 。(二)95年3至4月,你有參與(包含教唆、事先討論、計 劃或共同執行)蔡家死亡案嗎?答:沒有。(三)案發前, 張某(甲○○)有告知要用乙醚作案嗎?沒有。」,且另以 緊張高點法測試結果,被告乙○○對「甲○○當初告訴你買 乙醚要作什麼?」,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要用來作案」等



情,有該局97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11852號鑑定書及所 附鑑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二 第8頁信封袋內)。而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業經被告2人簽署 測謊同意書,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施以測謊,並已 向其解釋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之內容,此外 、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並均已充分準備,測 謊儀器運作情形亦屬正常,施測環境評估並無干擾情形,而 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隨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 料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上開偵卷附信封袋內所示), 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測謊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無訛。四、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上開情形外,其餘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亦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先否認全部犯行,嗣改承認獨自殺害辛○○,惟 仍否認與被告乙○○共犯,亦否認有殺害2名女兒,辯稱: 伊因與辛○○婚姻不睦,又認識了被告乙○○而與被告乙○ ○交往,無法忍受辛○○,並曾於94年11月間在辛○○之機 車上噴漆洩憤,嗣雖歷經離婚訴訟之協調後,辛○○已同意 不要求贍養費,伊仍因一時衝動,萌生殺害辛○○之念頭, 因看電視知悉乙醚可迷昏人,即請被告乙○○託朋友購買, 但被告乙○○不知道伊買乙醚要作何事,伊也沒有先和被告 乙○○討論殺害辛○○之事,之後被告乙○○有找到1位綽 號「阿信」之男子,伊即於95年3月間與被告乙○○及被告 乙○○的1個小孩一起到屏東,在「阿信」之帶領下,前往 屏東市一間農藥店以不詳價格購買1罐容量約700C.C的乙醚 ,之後伊和被告乙○○還有順道去墾丁玩;接著伊又在被告 乙○○不知情之情形下,獨自1人前往臺北市○○路一間登 山用品社以不詳價格購買了1捲繩梯,再備妥伊原有的安全 帽及黑色雨衣後,於95年4月10日當天因心情很亂,就決意 下手,計畫先以乙醚迷昏辛○○後,再開瓦斯讓她因瓦斯中 毒而死亡,伊並沒有告知被告乙○○,即於當天晚上某時許 駕駛友人詹季紜名下的CRV小客車,從伊位於江山萬里社區 的住處出發前往辛○○住處,抵達時應該已是晚上10點以後 ,伊將車子停放路邊停車場,伊就身穿黑色雨衣、頭戴安全 帽、手拿內裝有上開繩梯、乙醚之塑膠袋,從辛○○住處大 門管理室那邊進入,然後走了15層的樓梯到頂樓,過程中伊



均未遇到管理員,他可能去巡邏,到頂樓後伊就脫下安全帽 及雨衣,拿繩梯綁在頂樓曬衣服用的鐵竿上,再從後陽台手 持內裝有乙醚之塑膠袋攀爬入辛○○之屋內,進去時辛○○ 母女3人均已入睡,伊先到廁所拿毛巾,取出乙醚並用毛巾 沾上乙醚後,把乙醚放在2個女兒共眠的房間門口,再前往 辛○○臥室,以毛巾摀住辛○○口鼻處,當時她有掙扎反抗 ,但沒有造成伊受傷,她也沒有發出很大的聲音,2個女兒 沒有因此而醒過來,伊一直摀住辛○○口鼻,直到她沒有反 應為止,時間多久伊已不記得,接著伊把她掙扎時踢掉的被 子蓋好,就回到女兒房間門口收乙醚,收的時候發現女兒的 被子沒蓋好,有幫她們蓋被子,當時女兒都沒有醒過來,之 後伊把乙醚的蓋子蓋好,就去廚房打開瓦斯,當時瓦斯爐上 已放有水壺,伊就把瓦斯打開,讓瓦斯漏出來,再把後陽台 門關起來,之後伊就沿侵入的路徑返回頂樓,再走樓梯下樓 走出大門駕車離開,伊並沒有繼續用乙醚把2個女兒迷昏, 也沒有悶她們的口鼻,伊以為瓦斯打開後,味道會很濃,女 兒們聞到就會醒過來把瓦斯關掉,沒想到女兒們會因此喪命 ,伊不可能對女兒們下毒手;伊忘記在犯案後有無問被告乙 ○○在何處燒燬犯案工具比較好,但被告乙○○好像有跟伊 說在汐平路往東山方向,之後伊就把上開雨衣、安全帽、繩 梯、乙醚等犯案工具丟在汐止市○○路的山上後加以燒燬; 伊犯案當時有在屋頂用自己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乙○○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已 忘記伊當時向被告乙○○說些什麼,也不確定打電話的時間 是在伊侵入辛○○屋內之前或之後,但伊印象中並沒有在辛 ○○的屋內與被告乙○○通電話,伊所使用的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與被告乙○○一起用友人詹季紜 的名義去申辦的;被告乙○○並沒有與伊共謀犯案,也未唆 使伊犯案,伊是在犯案之後才告訴被告乙○○,但也沒有講 細節;本案伊也不知道當時為何會殺辛○○,不完全是為了 跟被告乙○○在一起,就是突然一個念頭,伊也很後悔云云 ;惟查:
(一)被告甲○○於97年7月14日至警局進行測謊時書立之陳述 書中業已坦承:「一、本人於案發前于(按:應為「於」 之誤寫)江山萬里住處與乙○○有討論殺害壬○○(按: 即辛○○)之事宜(因乙○○常叫【按:應為「教」之誤 寫】唆我去殺害壬○○以和我分手為要脅),最後兩人討 論用乙醚迷昏,再開瓦斯。二、由乙○○去找乙醚賣家( 跟屏東阿信)之後兩人下去拿乙醚。三、案發當天(95 年4月10日)乙○○至本人江山萬里家中,有發生口角,



又提到要求本人殺害壬○○,本人才於乙○○返家後才去 壬○○家犯下此案。」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 一第225頁),並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供稱:上開陳述書之自白內容均屬實,伊在認 識被告乙○○之前,跟辛○○的感情不會說很好,但也不 會很壞,那個時候還沒有吵到要離婚,後來因伊與被告乙 ○○於93年10月間認識交往後,伊約於94年1月份搬離原 本與辛○○同住之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住處,辛○○曾 質疑被告乙○○與伊發生外遇,故被告乙○○與辛○○曾 經發生過當面及電話中的爭執口角,2人關係不好,辛○ ○也曾打電話給被告乙○○之前夫庚○○,告知被告乙○ ○與伊外遇的事,所以被告乙○○討厭辛○○,曾經指使 伊於94年11月14日凌晨持噴漆到辛○○住處停車場,對辛 ○○所有之機車噴漆,之後辛○○於95年1月份有向法院 訴請離婚,並爭取子女的監護權、扶養費、贍養費,但因 為後來伊出庭時,辛○○就同意不再請求贍養費,所以伊 並沒有因為這件事而想殺害辛○○,是因為被告乙○○在 上開離婚官司前後一直叫伊殺害辛○○,動機是想與伊在 一起,但被告乙○○並沒有叫伊連2個女兒都一起殺,伊 也曾告訴被告乙○○,伊不可能殺害自己的小孩,後來伊 被被告乙○○逼得沒有辦法,就想出以乙醚迷昏辛○○後 再開瓦斯致她於死的方法,並和被告乙○○討論過,伊還 告訴過被告乙○○有關以繩梯潛入屋內的事,她也贊成這 個方法,後來繩梯是伊自己去買的,但乙醚是由被告乙○ ○幫伊去找尋何處可購買,後來伊和被告乙○○就在95年 3月份一起專程去屏東向被告乙○○之友人丙○○購買乙 醚,當時丙○○身上沒有乙醚,他就帶伊及被告乙○○去 販賣乙醚的店家購買1罐乙醚,之後伊與被告乙○○有順 便去墾丁遊玩,返回北部後,因為買到的乙醚瓶身並未直 接註明「乙醚」字樣,只有寫一些化學名稱,為了確認它 真的是乙醚,伊有先去汐止的寵物店買一隻寵物鼠,拿到 伊的租屋處後,用沾有乙醚的衛生紙連同寵物鼠一起用鍋 蓋蓋住作實驗,實驗過程中被告乙○○都有在場,後來寵 物鼠的確有昏迷;之後95年4月10日被告乙○○到伊租屋 處,質問伊東西都準備好了,為何還不行動,一直與伊爭 執,當時伊沈默不語,她離開前還強調如果伊不行動,就 不要再去找她,說要分手之類的話來激伊,所以伊才會下 定決心,在被告乙○○離開過一會兒後,伊就單獨1人前 往辛○○住處,將車輛停放在社區外,下車後戴上安全帽 並穿上雨衣,利用社區管理員不在管理室之空檔,以走樓



梯之方式走到辛○○住處之樓頂(即15樓樓頂),到達頂 樓後,伊即撥打電話給被告乙○○,並戴上耳機與她通話 ,向她表示伊已在辛○○住處頂樓,要去作案,來證明伊 真的已經下手殺害辛○○,然後伊應該有把電話掛斷,接 著再將繩梯攀掛在其多年前所裝置用來晒衣服之不銹鋼架 上,至頂樓攀降至辛○○住處後陽台,打開未上鎖的後陽 台門,進入辛○○住處後,伊就把電話連耳機放在口袋, 並沒有再與乙○○對話,當時辛○○母女3人均已入睡, 伊就先至洗手間內拿取毛巾,將毛巾沾滿乙醚,隨即進入 辛○○之房間,利用辛○○熟睡之際,用沾有乙醚之毛巾 悶縊辛○○之口鼻,辛○○驚醒欲反抗,惟伊仍持續悶縊 至辛○○休克無反應為止,悶昏辛○○後,伊再將辛○○ 於掙扎時所踢開之棉被蓋好,以掩飾辛○○曾有掙扎之跡 象,接著伊在收拾東西時,剛好伊的大女兒起床要上廁所 ,看到伊,伊叫她回去睡覺,待大女兒返回上舖床上後, 伊擔心事情被揭露,就在她床上用沾有乙醚的毛巾摀住她 的口鼻,她有掙扎,伊一直摀到她昏迷為止,此時睡下舖 的二女兒也醒來,伊也是用沾有乙醚的毛巾在下舖床上摀 住小女兒的口鼻,她也有掙扎,伊也是一直摀住到她昏迷 為止,等她們都休克之後,伊幫她們把棉被蓋好,就至廚 房將瓦斯爐之瓦斯打開,讓瓦斯瀰漫辛○○之住處內,離 去前並依原訂計畫,將現場佈置成燒開水時瓦斯外洩導致 瓦斯中毒意外之假象,再將廚房與後陽台的門關上,始依 原本進入屋內的方式離去;當伊作案完畢離開現場時,又 和被告乙○○通話,告訴她已依據原本計畫完成了,被告 乙○○提議要把犯案工具丟棄,並說汐止市○○路的山上 比較偏僻,叫伊把犯案工具丟棄在那邊,伊就把當天作案 所用的工具,包括安全帽、雨衣、繩梯、毛巾、乙醚等物 品全部拿到汐平露天峰農莊附近1,000公尺處的路旁燒 燬了等語詳實(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第220至224 、227至230頁、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二第44、45頁、 原審卷第18至28、90、190、339、377頁、本院98年7月23 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
(二)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在約 95年間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乙○○,當時被告乙○○曾經打 電話向伊詢問購買乙醚的事情,伊有問買乙醚要作什麼, 她說是擦拭皮革用的,大約隔1、2天後伊有問到,並有先 幫他們以幾十元的價格購買到1瓶標示英文字的乙醚,買 的時候伊有向老板確認過是乙醚,伊就在晚上再打電話告 訴被告乙○○,被告乙○○就說要下來南部,好像是說隔



天就要下來看看是不是乙醚,被告乙○○當時並未提到要 下南部旅遊的事,後來被告乙○○是否是在打電話當天就 下來南部,伊已忘記了,但實際下來的時間距離伊打電話 的時間很近,所以伊覺得他們應該是特地下來拿乙醚,伊 記得她是在晚上跟她1個5、6歲的兒子搭被告甲○○開的 車一起到屏東市,然後打電話給伊,伊就跟他們說有問到 乙醚,也有再問他們買乙醚的用途,被告乙○○也是說要 擦拭皮革,然後先帶他們去唱歌、休息,當天他們住在伊 舅舅位於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48號的住處,隔天伊就把先 幫他們買的乙醚交給他們,交給誰伊已忘記,但因為那瓶 乙醚外面是寫英文字,伊看不懂是什麼,也不確定是否為 乙醚,所以隔天才主動帶他們去位於屏東市○○路31之9 號的嘉峰公司即伊買乙醚的地方,要他們自己確認,被告 乙○○就說好,就由被告甲○○開車載被告乙○○及伊一 起過去,從伊舅舅家到嘉峰公司的車程約5分鐘時間,到 達那邊後,被告乙○○有無跟伊及被告甲○○一起下車去 購買乙醚,及買乙醚是誰付錢,伊均已忘記了,但他們確 實有再買1瓶標示有中文的乙醚,買完乙醚之後,伊就帶 他們去吃午飯,吃完之後就各自回家,他們沒有說有什麼 後續行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第93至95 、104、105頁、原審卷第191至200頁);證人即嘉峰公司 業務經理陳義明亦證稱:95年2、3、4月間時,嘉峰公司 有販售過乙醚,伊記得曾有人來買過,但是何人來買的已 不記得,伊所販售的乙醚是茶色玻璃包裝,容量是500C.C 每瓶售價250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692號偵卷第69、 70頁);另參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 審理中均供稱其與被告甲○○一起找證人丙○○到一家類 似農藥行的店購買乙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 一第20、21、106頁、原審卷第12頁、本院98年7月23日審 判筆錄第4頁),足證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乙○○一同 前往購買乙醚之事實。
(三)證人即被害人辛○○之鄰居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 證稱:被告甲○○與辛○○之感情在以前剛搬來的時候很 好,是從被告甲○○跟住隔壁棟的被告乙○○有外遇後才 開始變差,伊沒有看過被告乙○○與辛○○吵架,但辛○ ○有給伊看她的手機簡訊,並說被告乙○○曾打電話來, 但伊有老花看不清楚,是辛○○把簡訊內容念給伊聽的, 伊印象最深刻的是辛○○有念到說你去死吧、可以去當妓 女、不要臉;伊有看到辛○○的機車被刮、被噴漆,後來 看到攝影畫面,才知道是被告甲○○做的;伊在辛○○死



亡後有馬上拷貝社區錄影帶來看,看到95年4月11日凌晨4 時許有1個穿雨衣、安全帽的人從樓上下來等語(見97年 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第132、133頁、原審卷第201至209 頁);證人即辛○○及被告甲○○之友人戊○○於偵訊中 、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是於93年間在網路上認識辛○○ 及被告甲○○,有跟他們一起吃飯聚餐,也有去過他們家 作客,他們夫妻感情一開始很融洽,後來約半年後夫妻感 情開始不好,辛○○在過世前1、2個月前即95年間有給伊 看過被告乙○○傳的簡訊,內容是罵辛○○是賤人、要給 她死不給她活下來等一些很難聽的話,但伊當時沒有注意 來電號碼或來電顯示姓名,伊叫辛○○要把簡訊留下來, 到離婚時作為證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第 202頁、原審卷第210至213、216頁)。證人即被告乙○○ 前夫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88年6月13日與被告 乙○○結婚,至95年6月19日離婚。被告乙○○是從94年 年底開始向伊要求離婚,伊有儘量挽回,但被告乙○○不 肯,離婚前她就三天兩頭不在家,伊有接過辛○○打給伊 的2、3通電話,跟伊說被告乙○○跟被告甲○○在一起, 叫伊管好自己的老婆,也曾傳過1通簡訊,叫伊管好老婆 ,不要跟被告甲○○在一起,伊就去質問被告乙○○是否 與被告甲○○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當時伊與被告乙○○的 氣氛不愉快,有一點爭吵;後來被告乙○○就搬走,在外 面租房子,與伊離婚,小孩歸伊,離婚時她並沒有爭取小 孩的監護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5頁)。證人即辛○ ○住處社區警衛鄭殿卿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辛○○的先 生即被告甲○○,在案發前1年左右他還跟辛○○同住, 但後來辛○○抓到被告甲○○與隔壁棟的女子發生外遇, 夫妻感情生變,後來被告甲○○就很少住那邊了,在案發 前幾個月被告甲○○有回來破壞辛○○停放在停車場的機 車,伊有把影像紀錄交給辛○○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8391號偵卷一第46、47頁)。而關於被告甲○○於94年11 月間對辛○○所有之機車加以噴漆洩憤一事,業據辛○○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5號被告甲○ ○涉嫌毀棄損壞案件之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見95年度 相字第301號卷二第69至71頁),並經被告甲○○於該案 警詢中亦坦承無訛(見95年度相字第301號卷二第67頁) ,參以辛○○生前曾於94年5月間二度向社工人員通報遭 受被告甲○○之家庭暴力(見95年度相字第301號卷二第 49、50頁),辛○○與被告甲○○間離婚訴訟案件等情事 ,顯見被告甲○○與辛○○夫妻間感情不睦;再參酌被告



甲○○與被告乙○○於偵、審中均供稱渠2人於95年3月間 購買乙醚後,去墾丁遊玩(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 第20、222、228頁、原審卷第12頁),可見被告甲○○與 被告乙○○間確有婚外情之交往,且因該婚外情之事實導 致被告乙○○、辛○○2人間之交惡,亦無疑義。(四)證人鄭殿卿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案發期間伊在辛○○居 住之林肯大郡社區擔任警衛,95年4月11日那天伊是輪值 早班,當時是1位住戶發現有瓦斯味,就打電話通知伊, 下午4時因發現辛○○住處有瓦斯味而報警,消防員進去 救援時伊人在屋外,並沒有進去,等消防工作結束後,伊 有進到屋內去看,看到辛○○1個人躺在她房間,2個小孩 則是分別躺在隔壁房間的上下舖床上;案發後伊檢視社區 監視錄影帶,發現95年4月11日凌晨4、5點時,有一名戴 深色安全帽穿雨衣的人從辛○○住處那一棟的3樓樓梯走 到2樓,一般住戶不會那樣走,因為樓梯很陡,且樓梯間 未開燈;當時伊有把影帶拷貝給警察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8391號偵卷一第44至49、136、137頁;證人即於案發當 日至現場處理之消防員王欣麟於警詢中亦陳稱:案發當天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說臺北縣汐止 市○○路○段○○○巷○○弄○號15樓之7有瓦斯外洩,伊就前往 現場,當時大門由內側上鎖,門鍊也有拴上,伊是用門鎖 頂開器破門進入,進入前整層大樓瀰漫強烈瓦斯味,進入 後瓦斯爐開關為開啟狀態,但已無瓦斯外洩,可能是已漏 光,當時該住處後門為關閉狀態,已忘記有無上鎖,死者 辛○○之房間及2名小孩之房間的房門都是開啟狀態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偵卷一第55、56頁)。足證辛○ ○住處之瓦斯爐係遭人開啟造成瓦斯外洩,然大門則係由 內側上鎖,門鍊也有拴上,均未有遭破壞之情形,惟參酌 證人丁○○證稱:辛○○之住處位在15樓,從頂樓下來就 是辛○○住處陽台,可以用繩梯攀降,陽台沒有整個罩起 來,有空間可以爬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在在 足見若有人欲侵入辛○○住處,即使不能從大門進入,亦 得由陽台入侵,要無疑義。
(五)又本案3名死者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前往解剖相驗後,送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死者辛○○體內除有少 量死後細菌發酵之酒精反應外,尚有乙醚及一氧化碳血紅 素12.3%,由乙醚遭自為之可能性較低及一氧化碳血紅素 不高,口嘴區有外傷與另兩位女兒均有乙醚反應等,實無 法完全排除他殺之可能;死者辛○○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 休克,死亡原因為口嘴有疑遭悶縊之外傷、乙醚中毒及輕



度一氧化碳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疑 為「他為」;死者少年張綺○體內含有乙醚及一氧化碳血 紅素15.8%,由血中乙醚之陽性反應及一氧化碳有輕度中 毒反應,因瓦斯中毒應為烷類中毒,一般烷類中毒不易有 一氧化碳中毒,應疑為特意施放瓦斯致造成一氧化碳中毒 之假象及另有鼻嘴遭悶縊之證據等,較支持為他為之可能 ;死者少年張綺○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 口嘴遭掩、乙醚中毒及一氧化碳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 而死亡。死亡方式疑為「他為」;死者兒童張譯○體內含 有乙醚,由鼻嘴有遭悶縊之證據,血中乙醚之證據較支持 為他為;死者兒童張譯○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 原因為鼻嘴遭悶縊、乙醚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死亡方式研判為「他為」等情,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各3份、辛○○等3名死者解剖及相驗照片81幀、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759號、(96)醫鑑字第 0961101135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95年度相字第301號卷一第13至19、21至30、51至 53、101至110、118至158、182至191、195至199頁),嗣 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少年張綺○及兒童張 譯○之死因後,該所函覆略以:死者少年張綺○、兒童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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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紐西蘭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