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蔡明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2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撤銷。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 國九十五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十 六號十一樓之二住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蓮霧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之子彈,將之置放在上址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 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某時, 在上址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重量未達十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一次(乙○○所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八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警方依據情資,至甲 ○○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一 之一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
原審判決被告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又判決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另就被告被訴轉讓禁 藥部分,諭知無罪。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審諭知無罪之轉 讓禁藥部分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就原審判決未經許可持有 改造手槍部分上訴,至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見本 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故本院僅就被 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及轉讓禁藥部分審理。至 如原審判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並 經被告上訴後嗣撤回上訴,業已確定,先予敘明。貳、程序方面:
一、按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屬傳聞證據,並經辯護人援引原審辯護人之主張,以屬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九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檢察官並未釋明上開證據有傳聞證據 之例外,而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 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辯護人僅主張證人乙 ○○、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予以排 除)。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直承員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十六號十一樓之二住處 ,所查扣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其持有等情,並坦認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伊與乙○○、丙○○合資,由伊出面購得,旋 攜回上址住處放在桌上,伊不知乙○○有無拿取施用云云。二、經查:
㈠關於事實一即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 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一號偵查卷第 二十二頁、第二十九頁、第一一0頁、第一五二頁、第一六 七頁),核與證人乙○○具結證述扣案槍枝、子彈係被告所 有等情相符(見前引偵查卷第一五0頁),復有如附表一、 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附表 一之一所示之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鑑定內容詳 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0五三二八號槍彈鑑 定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六四六四 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前引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六頁、 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足佐被告上開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 ,足資為斷罪科刑之基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翻異 其詞,辯稱警方搜索地點非其住處,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 所示槍、彈與其無關云云,然非僅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相矛盾,且與嗣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之情相齟齬, 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於原審時前開所辯為真,顯見被告於 原審時所為上開辯詞,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附此敘 明。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事實二即轉讓禁藥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網咖 店,向綽號「阿賢」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攜回上址住處放在上址住處桌 上任由證人乙○○施用,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 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為其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直承在卷( 見偵字第一七七二一號卷第一六七頁、原審卷第六十六頁 、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核與
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實際上的情況是我去三 重市○○路被查獲現場時,就已經有安非他命了,我沒有 拿錢出來叫他買,我去的時候只看到吸食器裡面有安非他 命,...是甲○○提供給我施用的,因為前一天晚上我 送他女朋友去急診,他感謝我,所以給我安非他命施用。 」(見前引偵查卷第一六五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你最後一次拿甲○○的安非他命吸食,是在什麼 時候?)...最後一次就是我被抓的那時候是九十五年 七月十三日。」、「(你最後一次拿的安非他命,就是在 家裡被搜到的安非他命?)是。」(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七日審判程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各等語相吻合, 而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五年七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影本一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並有被告承認 其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結晶體扣案可佐,經送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九十五年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四二一號鑑驗通知 書存卷足憑(見前引偵查卷第一四五頁)。又被告及證人 乙○○均稱所交付、收受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 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 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 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二八二、二九二、二九 三頁);再稽之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結晶體,經 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證人乙○○經 警採尿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 綜合以觀,被告、證人乙○○所謂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 他命,應可認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某時,在其 上址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 ○施用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與乙○○、丙○○合資購買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伊買回來後放在上址住處桌上,伊施用完後就 外出,伊不知道乙○○有沒有拿來施用云云。惟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阿賢」者交付抵 償積欠伊之債務(見偵字第一七二二一號卷第二十六頁) ;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亦為相同供述(見前引偵查卷第一 一0頁),迨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時始改稱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乙○○、丙○○合資購買云云(見 前引偵查卷第一五一頁),其先後所述反覆、齟齬,上開 所辯已堪質疑。況證人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 證否認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其雖曾於九十 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在三重市○○路○段為警查獲之 扣案毒品,為誰所有?)安非他命是我和甲○○一起買的 ,我不曉得丙○○是否有出錢」、「(當時查扣的毒品是 如何購買?)我去他那邊施用安非他命,但是他那邊原本 沒有,甲○○要我拿錢出來一起買,我就拿三千元給甲○ ○,是甲○○去買的,買多少我不知道,我有看到他拿一 包安非他命回來。」云云(見前引偵查卷第一五二頁、第 一六五頁),惟經檢察官質之:「出了三千元為什麼不知 道買了多少?」,證人乙○○即改稱:「實際上的情況是 我去三重市○○路被查獲現場時,就已經有安非他命了, 我沒有拿出來叫他去買,...甲○○叫我避重就輕的講 說:東西是大家一起出錢買的,這樣子他才不會多一條無 償供應安非他命的罪。」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一六五頁 ),已堅決否認與被告合資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被告上開所辯更難憑採。雖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與被告、乙○○合資購買云云 (見前引偵查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二頁、第一六六頁) ,然此節業為證人乙○○所堅詞否認,已如前述,參以證 人丙○○對於出資金額、購買毒品種類、數量等合資重要 情節,或答不記得、或稱不清楚(見前引偵查卷第一六六 頁),益徵證人丙○○上開證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要係附和被告卸責之詞,缺乏憑信性,是被告所辯合 資購買云云,不足憑採。此外,被告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後,旋攜回上址住處,置於桌上任由證人乙○○取用 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核與證人乙○○上開證 述情節相符,被告嗣再翻異改稱:不知道證人乙○○有無 拿去施用云云,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 ○施用一次之事證業臻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其持有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等槍枝 、子彈,犯罪即屬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性質上係屬繼續犯,故被告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 以割裂;是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 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繼續 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法律上須綜合前後犯罪行為而為單一評 價,自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再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 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 行。然被告最後持有行為之時點既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 已如前述,故本案此部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至於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七條固有修正施行,另同法第五條之二亦有修正(自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惟均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 涉,被告辯稱:伊於修法之前在偵查中及審判中認罪應該是 必減云云,顯屬誤解,要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 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 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自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 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 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 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 之。依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 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已逾淨重十公克,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 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之轉讓禁藥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另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持有上 開槍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理由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就此部分誤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轉讓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其品行、智 識程度及犯後並無悔悟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八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所犯之罪復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為有期徒刑四月。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三.三五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一.六三公克),另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八個, 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 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惟按法律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不得分割適用,本件既論以 被告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則關於沒收亦應認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
伍、維持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 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 分,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等規定,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持有槍、彈之時間與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依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一之一所示子彈,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失 其違禁物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定執行刑:
又被告所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轉 讓禁藥等二罪,為數罪,為數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即其所犯上述 轉讓禁藥罪所處之刑,及與駁回上訴部分即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持有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子彈,係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惟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 五0一0五三二八號槍彈鑑定書(見前引偵查卷第一二二頁 至第一二六頁)可徵,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 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一款各式 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 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 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尚難認 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行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惟因檢察官 認與被告前開斷罪科刑之持有子彈犯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 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
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 向某人購買(或受讓)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 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 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 其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 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 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 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 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轉讓安非他命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及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如附 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八包等證據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 件扣案空氣槍一支、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所有 之情,然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未提供 安非他命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等語。
㈢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 無非係以證人乙○○、丙○○之說詞為論斷依據,二人之陳 述,屢有不一。證人丙○○證稱:「我是到甲○○住所,有 見到安非他命就自己拿來用。」(見前引偵查卷第一一一頁 );「不是他(按:指被告)拿給我,是我自己於...桌 上拿的。」(見偵查卷第一三0頁)、「是我們三人(按: 指被告、乙○○、丙○○)一起出錢合資購買的。」(見偵 查卷第一五二頁),「毒品是我們三個人一起出錢買的。」 、「我因為心情不好,所有拿來用,我以為那就是無償提供
,因為當時甲○○也在旁邊,所以我以為這樣也叫提供。」 (見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各云云;證人乙○○則多次翻異其 詞,雖最後一次偵訊時,於證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後,改 口指稱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轉讓禁藥行為(見偵查 卷第一六五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如此證述(見本院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惟其歷次偵 訊時所言皆不相同:「我是到甲○○住所,有見到安非他命 就自己拿來用。」(見前引偵查卷第一一一頁)、「甲○○ 會暗示我可以用...。」、「他會用手比一下,或把吸食 器、安非他命放在我面前。」(見前引偵查卷第一三0頁) 、「有的時候我沒有安非他命,我會請甲○○幫我買,買了 以後我們會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是我和甲○○一起買 的……。」(見前引偵查卷第一五0頁)。綜觀證人乙○○ 、丙○○上開證述,各有先後反覆不一、齟齬矛盾之情,兼 之,渠等證述被告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原因均不明確 ,已難評斷所為證述是否實在。況本件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 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丙○ ○之情事,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八包, 乃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始向綽號「阿賢」者取得,為 被告供明在卷,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在如附表三 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期間所持有,自不得作為如附表三編 號一、二所示轉讓行為之佐證,是證人乙○○、丙○○上開 單一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無確切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 實相符,自難據證人乙○○、丙○○片面且先後不一之陳述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乃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架構,惟被告原係供稱綽號「蓮霧 」之人以空氣槍來抵、換毒品(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第一 五二頁),後又改口:沒有抵任何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一 六七頁),而此轉讓之毒品並未扣案,綽號「蓮霧」之人亦 未為警查獲,實難僅憑被告有瑕疵之自白,認定被告有轉讓 禁藥予「蓮霧」之事。
㈤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情事,尚有合 理的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述之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 之轉讓禁藥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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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鑑 定 結 果│備 註│
├──┼────────┼───┼──────────┼──────────┤
│ 01 │改造手槍(槍枝管│1 枝 │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制編號:00000000│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警察局95年8 月1 日刑│
│ │48號,含彈匣) │ │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鑑字第0950105328號槍│
│ │ │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彈鑑定書1 份參照(見│
│ │ │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第17221號偵查卷第122│
│ │ │ │彈,認具殺傷力。 │至126頁)。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品 名│數 量│鑑 定 結 果│備 註│
├──┼────────┼───┼──────────┼──────────┤
│ 01 │子彈 │9 顆 │認均係具直徑約8.0MM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警察局95年8 月1 日刑│
│ │ │ │彈,經試射,可擊發,│鑑字第0950105328號槍│
│ │ │ │認具殺傷力。 │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
│ │ │ │ │12日刑鑑字第09601646│
│ │ │ │ │42號函各1 份參照(見│
│ │ │ │ │前引偵查卷第122至126│
│ │ │ │ │頁;原審卷第87頁)。│
└──┴────────┴───┴──────────┴──────────┘
附表一之二:
┌──┬────────┬───┬──────────┬──────────┐
│編號│品 名│數 量│鑑 定 結 果│備 註│
├──┼────────┼───┼──────────┼──────────┤
│ 02 │子彈 │1 顆 │認係具直徑約8.0MM 土│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警察局95年8 月1 日刑│
│ │ │ │,經試射,無法擊發,│鑑字第0950105328號槍│
│ │ │ │認不具殺傷力。 │彈鑑定書1 份參照(見│
│ │ │ │ │前引偵查卷第122至126│
│ │ │ │ │頁)。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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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第二級毒品│ 8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1.61公│
│ │甲基安非他│ │ │ 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能析│
│ │ │ │ │ 離之外包裝8個,應併予沒收。 │
│ │ │ │ │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8月23日北市鑑毒字 │
│ │ │ │ │ 第421號鑑定通知書1份參照(見前引偵查卷第 │
│ │ │ │ │ 1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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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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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 讓 時 間│轉 讓 地 點│受 讓 人│轉讓毒品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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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3年6 、7 月間某日起│臺北縣中和市○○路2 │乙○○ │數量不詳之安│
│ │至95年7月13日前某日 │段8 號乙○○之檳榔攤│ │非他命 │
│ │(不含95年7月13日) │、臺北縣境內不詳汽車│ │ │
│ │止 │旅館、臺北縣三重市三│ │ │
│ │ │和路4 段16號11樓之2 │ │ │
│ │ │租屋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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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95│臺北縣三重市○○路4 │丙○○ │數量不詳之安│
│ │年7 月9 日止 │段16號11樓之2 租屋處│ │非他命 │
│ │ │、其他不詳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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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95年5 、6 月間某日 │臺北縣三重市○○路4 │某真實姓名│市價新臺幣2 │
│ │ │段16號11樓之2 租屋處│、年籍不詳│千元之安非他│
│ │ │ │綽號「蓮霧│命2 包 │
│ │ │ │」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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