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628號
TPHM,98,上訴,628,200908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曾淑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原名曾淑雯,下稱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 受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男友戊○○所託,代為處理 告訴人之辦理貸款及出售房屋事宜,因而取得告訴人之房屋 權狀影本及身分證影本,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29日以電話向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某不知情之信用卡承辦人偽稱告訴人前所申請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遺失而要求掛失後,再申請 補發,並更改帳單地址寄至桃園縣龍潭鄉○○路623巷3弄20 衖19號6樓,使上開發卡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告訴人申請 ,而重新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 於94年12月7日寄至上址,而由被告收受,被告於收到前開 信用卡後,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信用卡背面之 持卡人欄偽簽告訴人之簽名,以表示自己係持卡人之意思, 並承前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上開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偽簽告訴 人之署名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而偽造該簽帳單,並將 之交還予該不知情之店員,致各特約商店誤信為告訴人本人 之消費,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91,443元之財物,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因而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為告 訴人有積欠當鋪金錢,告訴人怕被地下錢莊的人找到,所以 要求將聯絡地址變更成伊的地址,因戊○○之前曾幫忙過伊 ,伊當時沒有多想就答應將電話及地址借給告訴人、戊○○ 使用,告訴人、戊○○的東西也都會寄到伊的住處,伊沒有 拆他們的東西,他們會自己來拿,伊也曾經將自用小客車借 給戊○○使用,所以刷卡資料裡面有登記在伊祖母名下之自 用小客車加油的記錄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告訴 人、證人戊○○、乙○○之指述或證述、被告書立之切結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96年1月10日、96年11月29日 函文、掛卡(歷史紀錄查詢)、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明細表、帳單詳細資料查詢、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料、假期旅行社簽帳單、 統一發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油公司)簽帳單、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等 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被告固曾於95年7月11日書具切結書(見95年度偵字第 22418號卷第12頁)予告訴人,惟查該切結書之內容係記 載「屋主甲○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託售曾沛綺買賣本人名 下房屋因託售人前因本人房屋貸款尚未成立,資料外流, 導致屋主無故背負卡債額度新台幣18萬元整,此事端因託 售人曾沛綺辦事不力願意全權背負卡債18萬,並買賣房屋 ,以上若有不實,屋主可詢(循)法律途徑追訴曾沛綺刑 事上之責任。」。核其內容僅係被告承認其因資料外流導 致告訴人背負卡180000元,被告願對此部分予以賠償爾; 惟就該等卡債究係如何發生,該切結書上並無任何之記載 被告亦未於該切結書上承認該等卡債係其所簽;是於法應 認被告究有無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上開 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尚非適合之證明。
(二)另查,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96年1月10日、96 年11月29日函文、掛卡(歷史紀錄查詢)、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明細表、帳單 詳細資料查詢,雖得證明上開信用卡確曾遭人以信用卡掛 失方式變更帳單地址為被告戶籍所在地,且遭人持用上開 信用卡於本案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冒名簽帳消費等事實,惟 查本件之關鍵厥為卷附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甲○」之簽名



究否係被告所為,就該關鍵事實,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信用卡部96年1月10日、96年11月29日函文、掛卡(歷史 紀錄查詢)、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 卡中心信用卡明細表、帳單詳細資料查詢,並非適合之證 明,合先敘明。
(三)雖本案相關之民事案件(原審95年訴字第1135號清償債務 事件)於原審審理中,原審民事法庭曾函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本案卷附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筆跡是否為被告書寫 一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該局96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 09600560810號函覆原審民事法庭以無法鑑定等語(見原 審670號卷第167、168頁);惟本院互參被告於原審民事 案件審理中當庭書寫「甲○」之字樣(見原審卷第160頁 ,下稱甲A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書寫「甲○」 之字樣(見本院卷第58頁,下稱甲B類)與上開信用卡簽 帳單簽名欄上之「甲○」(見原審670號卷第57至83頁、 第88至95頁、第97頁,下稱乙類),經本院依肉眼觀察辨 識結果,除認甲B類即被告於本院當庭書寫「甲○」之字 樣,其字跡因較之於被告於原審當庭書寫之字樣過於工整 ,明顯有作做之嫌,不列入比較外,甲A、乙二類有關「 甲○」之筆跡其運筆明顯不同(「井」字部分,甲A類之 最後一筆寫法,有彎曲向上勾起之趨向,而乙類之最後一 筆寫法,均為直筆向下;「萍」之三點水部分,甲A類之 寫法係三點均分離,而乙類之寫法則多為三點相連,類似 阿拉伯數字3;「萍」之「平」部分,甲A類之上半部之一 橫及兩點之寫法較似「万」字,下半部「十」字樣中,關 於直豎之寫法均為直筆向下,而乙類之上半部之一橫及兩 點之寫法均相連而難以辨識,下半部分「十」字樣中,關 於直筆之寫法,則有部分為彎曲而向上勾起),上述甲A 、乙二類有關「甲○」之字跡,既有如上述之不同,則於 法尚難認該二種筆跡係出自同一人所為。益證上開信用卡 簽帳單尚非得資為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之適合證明。(四)再以,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雖曾遭人於 94年11月29日以電話掛失並申請補發之方式變更帳單地址 為被告戶籍所在地,另附表編號19號、20號所示之東森購 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物資料,商品配送地址為被告所居 住之「桃園縣龍潭鄉○○路623巷3弄20衖19號6樓」,而 其上所登記之聯絡電話亦為被告以其祖母曾桂香所申請之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部分固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5 年10月18日桃服字第95C0600111號函、和信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第670號卷第115頁至第118 頁、第136頁至第139頁),此部分固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96年11月29日96部信風字第01670號函在卷可考(見204偵 續卷第33頁)在卷可考;惟查告訴人之房屋權狀影本及身 分證影本係由告訴人之男友戊○○交予被告、被告取得後 再交予劉興全等情,分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 22418偵卷第96頁、83偵緝卷第41頁);足證在被告取得 告訴人之房屋權狀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之前、後,分別有告 訴人之男友戊○○、劉興全均曾接觸過該等資料,而告訴 人之男友戊○○、被告之男友劉興全亦均非與被告不熟識 ,是於法尚非得據補發之信用卡帳單地址為被告戶籍所在 地,即遽為該等掛失、補發之行為均係被告所為之認定, 於法更不得進而推論被告取得上開補發之信用卡後,即持 之簽帳消費;蓋如上述,上開信用卡簽名欄及卷附之簽帳 單上偽簽「甲○」字樣,於法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 為,且因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之房屋權狀影本及身分證影 本之前、後,告訴人之男友戊○○、劉興全均曾接觸過該 等資料,是論理法則上,尚不能排除被告以外之人,冒告 訴人之名以電話掛失並申請補發,並向銀行變更帳單地址 為被告之戶籍地之可能性,或配送商品至被告之戶籍地; 況衡諸日常事理,果本件確係被告冒告訴人之名向發卡銀 行以電話掛失並申請補發,被告至愚亦不至於以自己之戶 籍地資為帳單地址或商品配送地址,而令其自己陷於難以 辯解之地步。是補發之信用卡帳單地址或商品配送地址為 被告戶籍所在地一節於法亦不足以資為被告本件被訴犯行 之適合證明。
(五)雖甲○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分別經人於附表 編號21、42、47號所示之時間,持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所屬之加油站加油,該人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 簽帳單上均有附記到場加油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MK -8116號」,而此自用小客車於94年12月8日至95年7月25 日之車籍所有人為被告之祖母曾桂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10月20日竹監壢字第 095002192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 站96年12月19日竹監壢字第0960027783號函、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10月16日竹監桃字第 0950022538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第670號卷第119 頁至第122頁、第140頁至第145頁、96年度偵續字第204號 卷第45頁至第48頁);然此部分於法僅足供被告之祖母曾 桂香所有之MK-8116號自用小客車確曾於附表編號21、42



、47號所示之時間,持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加 油站加油之證明;惟如上述,附表編號21、42、47號所示 之簽單上之「甲○」簽名,並不證明係被告所為,於法自 不得獨執曾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 屬之加油站加油之車號MK-8116號車為被告之祖母曾桂香 所有,即遽為該簽單定係被告所簽之認定;況如上述,告 訴人之男友戊○○與被告非不熟識,是被告所為曾將祖母 曾桂香所有之MK-8116號自用小客車借予戊○○使用之所 辯,亦非不可採信。
(六)再查,證人乙○○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伊曾與被告 投宿在高雄市假期旅行社,是被告找伊一起出去遊玩(見 9696年度偵續字第204號卷第63頁)云云;惟證人乙○○ 於原審則改證稱:伊有看過在庭的被告,但是不熟,伊都 稱呼被告曾小姐,上次伊有跟檢察官說過伊知道人是誰, 但是不知道名字,伊沒有與被告一起出遊,因開完庭回去 後,伊有問伊太太,伊才想起到伊是跟伊太太出去玩(見 原審600號卷第45頁)云云;復於原審又易證稱:94年12 月16日、94年12月17日伊有跟曾淑雯出去,只是伊對於對 方的長相沒有印象,伊不確定是否為在庭的被告(見原審 670號卷第180至181頁)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另證稱 :伊沒有印象有跟被告到過旅社,伊跟很多網友出遊過, 伊在地檢署所敘述的出遊經過是事實,但伊不曉得那人是 不是被告,伊不敢確定94年12月那一次是跟太太去的(見 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云云;觀諸證人胡會中先後 證述之內容,明顯不相符合,且前後互見矛盾、相互齟齬 ,於法尚難以令本院信其證述為真實而予以採信;再參以 證人即證人胡會中配偶丙○○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證稱:有 與先生、小孩去高雄玩,有住宿,但有沒有住假期旅社忘 了,登記伊先生的名字,不知道是早上還是下午出發(見 本院卷第91頁)等語,則證人胡會中於偵查中證稱述伊曾 於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17日與被告一同出遊一節,尚 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又告訴人雖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為其所為,認係其信用 卡被被告所冒用偽簽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6至40,均係 於94年12月間所消費,衡諸日常生活經驗,該等消費果確 非告訴人所為,且因帳單均寄至被告之戶籍地,而不知被 人盜刷,則告訴人至遲應於經銀行第一次(於95年2月6日 )自其存款帳戶扣款後即已知悉,何以告訴人仍未向銀行 反應,阻止銀行續自其存款帳戶扣款?而致令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再於95年3月14日第二次自告訴人之存款帳戶扣款



?(參見本院卷第38頁)且如上述,告訴人至遲95年2、3 月間應已知悉其信用卡被盜刷,且自其存款帳戶扣款等情 ,然其何以未於知悉後立即向警報案,而係遲至95年8月 始向警報案(參22418偵卷第9頁)?此諸多情節,亦難令 人無疑。是告訴人之指訴,亦非得遽以完全採信而資為被 告本件被訴犯行之不利證明。
(八)另告訴人指述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時間,持上開 信用卡至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上開 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特定密碼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5號 所示之現金一節云云,惟卷查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舉提相 關之證據證明之,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是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 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附表:
┌──┬──────┬────────────┬────┐
│編號│ 時 間 │ 特 約 商 店 │ 金 額 │
├──┼──────┼────────────┼────┤
│1 │94年12月 8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1,260元 │
│ │ │ │ │
├──┼──────┼────────────┼────┤
│2 │94年12月 8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預借│20,000元│
│ │ │現金 │ │




├──┼──────┼────────────┼────┤
│3 │94年12月 8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預借│20,000元│
│ │ │現金 │ │
├──┼──────┼────────────┼────┤
│4 │94年12月 9日│土地銀行-ATM預借現金 │20,000元│
├──┼──────┼────────────┼────┤
│5 │94年12月 9日│土地銀行-ATM預借現金 │20,000元│
├──┼──────┼────────────┼────┤
│6 │94年12月 9日│遠傳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4,061元 │
├──┼──────┼────────────┼────┤
│7 │94年12月 9日│德昌珠寶行 │20,000元│
├──┼──────┼────────────┼────┤
│8 │94年12月10日│中國石油中山路站 │1,070元 │
├──┼──────┼────────────┼────┤
│9 │94年12月10日│京星餐廳有限公司 │1,078元 │
├──┼──────┼────────────┼────┤
│10 │94年12月11日│愛霓服飾店(台中) │1,290元 │
├──┼──────┼────────────┼────┤
│11 │94年12月11日│愛霓服飾店(台中) │1,600元 │
├──┼──────┼────────────┼────┤
│12 │94年12月11日│紅量貿易有限公司(中壢)│954元 │
├──┼──────┼────────────┼────┤
│13 │94年12月11日│嘉美藝術髮 │3,500元 │
├──┼──────┼────────────┼────┤
│14 │94年12月11日│大潤發平鎮店 │940元 │
├──┼──────┼────────────┼────┤
│15 │94年12月11日│大潤發平鎮店 │3,084元 │
├──┼──────┼────────────┼────┤
│16 │94年12月12日│優加力-鎮興站 │796元 │
├──┼──────┼────────────┼────┤
│17 │94年12月12日│金鳳凰銀樓 │23,690元│
├──┼──────┼────────────┼────┤
│18 │94年12月15日│中國石油介壽路站 │1,150元 │
├──┼──────┼────────────┼────┤
│19 │94年12月16日│東森購物百貨 │98元 │
├──┼──────┼────────────┼────┤
│20 │94年12月16日│東森購物百貨 │332元 │
├──┼──────┼────────────┼────┤
│21 │94年12月16日│中油清水服務加油站 │780元 │
├──┼──────┼────────────┼────┤




│22 │94年12月16日│假期商務大飯店(高雄市)│1,000元 │
├──┼──────┼────────────┼────┤
│23 │94年12月16日│輯輯服飾店(高雄市) │1,000元 │
├──┼──────┼────────────┼────┤
│24 │94年12月17日│優加力-新港二站 │760元 │
├──┼──────┼────────────┼────┤
│25 │94年12月18日│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739元 │
├──┼──────┼────────────┼────┤
│26 │94年12月18日│美麗華百樂圈 │3,896元 │
├──┼──────┼────────────┼────┤
│27 │94年12月18日│美麗華百樂圈 │2,601元 │
├──┼──────┼────────────┼────┤
│28 │94年12月18日│美麗華百樂圈 │1,521元 │
├──┼──────┼────────────┼────┤
│29 │94年12月19日│優加力-鎮興站 │790元 │
├──┼──────┼────────────┼────┤
│30 │94年12月22日│祥順加油站 │1,200元 │
├──┼──────┼────────────┼────┤
│31 │94年12月26日│寶島加油站 │2,099元 │
├──┼──────┼────────────┼────┤
│32 │94年12月27日│大潤發平鎮店 │3,286元 │
├──┼──────┼────────────┼────┤
│33 │94年12月27日│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720元 │
│ │ │司 │ │
├──┼──────┼────────────┼────┤
│34 │94年12月27日│亞土反服飾店 │780元 │
├──┼──────┼────────────┼────┤
│35 │94年12月27日│亞土反服飾店 │1,660元 │
├──┼──────┼────────────┼────┤
│36 │94年12月27日│兩把刷子板橋店 │1,900元 │
├──┼──────┼────────────┼────┤
│37 │94年12月28日│摩利咖啡館 │242元 │
├──┼──────┼────────────┼────┤
│38 │94年12月29日│廣興加油站 │1,260元 │
├──┼──────┼────────────┼────┤
│39 │94年12月31日│祥順加油站 │970元 │
├──┼──────┼────────────┼────┤
│40 │94年12月31日│遠百企業有限公司 │2,364元 │
├──┼──────┼────────────┼────┤
│41 │95年1月1日 │車麗屋汽車百貨 │4,288元 │




├──┼──────┼────────────┼────┤
│42 │95年1月3日 │中國石油建龍站 │1,141元 │
├──┼──────┼────────────┼────┤
│43 │95年1月4日 │遠傳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4,885元 │
├──┼──────┼────────────┼────┤
│44 │95年1月4日 │遠傳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2,290元 │
├──┼──────┼────────────┼────┤
│45 │95年1月4日 │遠傳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768元 │
├──┼──────┼────────────┼────┤
│46 │95年1月6日 │特易購桃園店 │2,053元 │
├──┼──────┼────────────┼────┤
│47 │95年1月7日 │寶島加油站 │1,065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量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星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