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 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 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447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
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 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 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 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扣案施用毒品器具( 起訴書及原判決贅列扣案毒品,應予更正)、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 、臺灣科技檢驗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暨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3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其間曾於同年6 月23日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 管束,惟嗣經同法院於89年9 月13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通 緝到案後自90年2月23日起再續予執行戒治,於90年10月1日 執行期滿,而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3 號為免刑判決確 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3660號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 1月9日出監,此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 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復因搶奪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 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 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8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於97年9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2月9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又於98年3月2日21 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路邊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 於同年月5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459巷159之1號旁查獲, 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針筒1 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論處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 扣案注射針筒1支沒收。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實過於輕判,伊細閱判決理由,實無 法自圓其說,心難甘服,請改判應得之罪,以維法紀云云。 第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即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 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而對於 原判決量刑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並無一語涉及。 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 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