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
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 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稱:被告召集互助會已多年,民間互助會以往都有用假名 、偏名登記之情形,大家也都有這樣認的共識,何來偽造文 書。而被告發生財務危機,引起會腳共11人等之恐慌,被告
已與其中9人和解,並陸續以每個月新台幣(下同)3,500元 還款中。部分會腳要求多還些,因被告未達其等所求,故遭 其等一告再告,甚至拿大便至被告工作場所及住家潑灑,經 被告報請汐止分局處理。被告很誠心處理此債務,爰請求從 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賺錢還清所欠之債務云云。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根據被告之陳述、被害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丙○○、丁○○等於原審之具結證詞(見原審卷第127頁 至第136頁),及本件互助會會單及得標標單影本、有限 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民國98年5月12日基二信社總 字第A916號函及其所附客戶存提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98年4月30日北區國稅七堵二字第098 10 03388號函等證據(見97年度交查字第300號卷第16頁 至第36頁、第41頁、原審卷第79頁至第113頁、第144頁至 第160頁),認定被告下列犯罪事實:
(1)被告因財務狀況困窘,為籌措財源,利用其招集互助會多 年累積之信用,於94年3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虛列如附表所示江 明惠等14人,另邀集不知情之甲○○等31人為會員,含會 首共計46會,籌組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4年3月間起至97 年12月10日止,每月1期,每會金額2萬元,採預扣標金利 息之內標制,約定每月10日13時在被告位於基隆市七堵區 ○○○路57巷7之1號之住處開標1次。被告自第2會即94年 4月10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先後於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 之開標時間,連續10次利用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各會 員間難以確認投標者為何人之機會,冒用附表編號①至⑩ 所示虛列會員名義,並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標息金額(標單 上並未記載姓名)參與投標,得標後向本件互助會當次活 會會員詐稱分別係如附表所示、被其冒用名義之人得標, 並向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數人均 陷於錯誤,不知當次係由被告冒標,誤認名義上之得標人 將於後續會次遵期繳交死會會款,其等亦可於將來得標會 次順利取得得標款項,進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被告(得 標日期、標息及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⑩)。 (2)被告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5年7 月10日、95年11月10日、95年12月10日、96年1月10日, 先後4次,以上述相同方式冒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 陷於錯誤,而先後繳交會款予被告(得標日期、標息及各 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編號⑪至⑭)。
(二)原審據上事實之認定,認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⑩之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係於95年7月1 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為之,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規定之適用,以一罪論;附表編號⑪至⑭之部分,分別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犯罪日期均在95年 7月1日以後,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應分論併罰,論以4 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並無前案之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為獲取錢財而冒標詐取互助會會款,詐騙金額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事後並未與全數互助會會員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且對自己之犯行猶設詞卸責,難認有悔悟之意等 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①至⑩部分之連續詐欺取財罪,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⑪至⑭部分之4個詐欺取財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 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
(三)經核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理 由,均說明甚詳。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以假名、偏名登記 本件民間互助會成員,係依循往例,並為大家所認可,否 認有偽造文書之情。惟本件原審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係認定犯罪證據不足,無從成立犯罪,因依起訴意旨, 此部分與被告之詐欺取財罪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對此有所爭執,不具有法律上利益。 而有關量刑部分,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限,若未逾法 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明顯失衡之濫權裁量情形,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失當。本件原審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 由,以被告並無前科、犯罪所得非微,犯罪情節重大,事 後並未與全數互助會會員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復於犯後 設詞卸責,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事,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加重二分之一刑度之範圍內,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5 月、5月、5月、5月之宣告,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宣告刑二分之一,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從而,原審業將被告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償還債務、與部分被害人則未為和解等情, 納為量刑審酌之基礎,且無顯為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事, 關於刑度之宣告及定執行刑之裁量自屬妥適。至於被告另 陳部分被害人因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有騷擾被告情事, 並經被告報請警方處理乙節,係被告本件犯罪後與被害人 間另行衍生之糾紛,自難憑以作為再予酌減被告刑度之正 當事由。是核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各節,自形式上觀察,均
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基礎,且未具體引用案內卷證指摘原 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僅泛言請求從輕量 刑,依首開說明,自難謂已敘述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會員編號│得標│開標日期│ 詐得活會金額 │總詐得金額│
│、會員姓名 │期數│ │被害人數x(會金-標息)│ (新臺幣) │
├───────┼──┼────┼──────────┼─────┤
│①9號江明惠 │ 2 │94.04.10│31×(00000-0000) │496,000元 │
├───────┼──┼────┼──────────┼─────┤
│②34號陳嘉豪 │ 3 │94.05.10│31×(00000-0000) │502,200元 │
├───────┼──┼────┼──────────┼─────┤
│③26號郭玉蘭 │ 4 │94.06.10│31×(00000-0000) │486,700元 │
├───────┼──┼────┼──────────┼─────┤
│④6號楊士文 │ 5 │94.07.10│31×(00000-0000) │486,700元 │
├───────┼──┼────┼──────────┼─────┤
│⑤22號黃玉玲 │ 6 │94.08.10│31×(00000-0000) │480,500元 │
├───────┼──┼────┼──────────┼─────┤
│⑥38號林春華 │ 8 │94.10.10│30×(00000-0000) │507,000元 │
├───────┼──┼────┼──────────┼─────┤
│⑦3號李志明 │11 │95.01.10│28×(00000-0000) │453,600元 │
├───────┼──┼────┼──────────┼─────┤
│⑧40號陳嘉雯 │12 │95.02.10│28×(00000-0000) │408,800元 │
├───────┼──┼────┼──────────┼─────┤
│⑨8號陳淑玲 │14 │95.04.10│27×(00000-0000) │378,000元 │
├───────┼──┼────┼──────────┼─────┤
│⑩30號陳玉花 │15 │95.05.10│27×(00000-0000) │380,700元 │
├───────┼──┼────┼──────────┼─────┤
│⑪14號寶之齋 │17 │95.07.10│26×(00000-0000) │429,000元 │
├───────┼──┼────┼──────────┼─────┤
│⑫5號王金梅 │21 │95.11.10│23×(00000-0000) │349,600元 │
├───────┼──┼────┼──────────┼─────┤
│⑬31號張家華 │22 │95.12.10│23×(00000-0000) │345,000元 │
├───────┼──┼────┼──────────┼─────┤
│⑭20號游嘉勝 │23 │96.01.10│23×(00000-0000) │342,700元 │
├───────┼──┼────┴──────────┴─────┤
│ 總 計 │ │ 6,046,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