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137號
TPHM,98,上訴,3137,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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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22日2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59-EU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市○○路○段 與文化北路140巷交岔口時,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 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之情形下不得超車,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其車頭不慎擦撞由 三重市○○○路140巷行駛而出至自強路1段由告訴人乙○○ 所駕駛車牌號碼993-CGJ號機車左側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鼻部挫瘀傷、下唇挫瘀傷及撕裂傷、左踝挫瘀 傷4x3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 ,未據上訴,而確定)。詎被告為避免通緝犯身分遭查悉, 竟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強抱上其所駕 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 向告訴人恫稱:「我是通緝犯,不准報警」等加害自由安全 之事,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見告 訴人撥打行動電話欲與他人聯繫,詎其為阻止告訴人求援, 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奪取告訴人所持之行動電話,以 此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而妨害告訴 人權利之行使。嗣因告訴人向被告佯稱尚有證件遺留於事故 現場,誘使被告駕車返回事故現場,適為到場處理員警所發 現,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4條強制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用以證明犯罪事 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 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則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參。三、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其徒手將 告訴人抱上其座車駛離車禍現場,其於車上告知告訴人伊即 將入監服刑、要求告訴人不要報警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車 禍發生後,伊以為告訴人傷勢嚴重,乃將告訴人抱上其座車 ,欲載告訴人前往距肇事現場僅300公尺遠之「宏仁醫院」 ,途中告訴人雖有表達要下車之意思,但當時車子在行進當 中,且伊趕著送告訴人就醫,故未停車讓告訴人下車。嗣抵 達醫院門口後,因告訴人堅持一定要回事故現場拿取證件及 當日外送飲料所收款項,伊始折返事故現場;伊於車上向告 訴人表示伊將入監服刑、要求告訴人不要報警,僅係希望能 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且伊亦未搶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係告訴 人自行將電話交予伊,表示其店長要和伊通話,伊於途中亦 有與其店長通話,並明確告訴地點、案發經過,整個時間並 沒有十幾分鐘,該時間是告訴人自已陳述的,伊亦沒有不准 告訴人打電話,且告訴人係坐後座,伊亦無法阻止其打電話 等語。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丁○○、證人即告訴人當時 服務之飲料店店長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縣立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 事故現場圖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為其論據。五、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擦撞而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鼻部挫瘀傷、下唇挫瘀傷 及撕裂傷、左踝挫瘀傷4x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指證無訛,且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 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雖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 後,伊很激動,意識不太清醒,只知道被告很快把伊抱到 車輛之後座,伊在被告車上一直哭,被告叫伊不要哭,伊 有明確的跟被告說伊要下車,被告沒有回應,只是不時的 回頭對伊說不要報警;被告載伊在路上繞了很久,過程中



伊覺得車輛一直在路上行進、且一直轉彎。嗣被告搶過伊 之行動電話而與證人丙○○通話的時候,伊向被告佯稱要 回現場拿證件,被告起初未答應,但伊一直哭鬧之後,被 告始答應伊的要求,而將車輛開回事故現場,印象中從伊 遭被告抱上車至返回車禍現場歷經約15分鐘等語 (見偵卷 第47、54頁、原審97年度交簡字第5191號卷98年1月12日 訊問筆錄第2至6頁、98年度交訴字第9號卷98年4月13日審 判筆錄第7至13頁)。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 位於三重市○○路○段與文化北路140巷交岔口 (即自強路 1段56號前),距事發現場約0.15公里(原判決誤為1.5公 里)處即設有宏仁醫院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88號) 一情,有宏仁醫院網頁擷取資料、UrMap電子地圖網站列 印之模擬導航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22頁、原審98年度交訴字第9號卷第11至13頁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宏仁醫院距事發現場僅約300公尺 云云,尚有誤認);又告訴人於車禍後,因腳部受傷而流 很多血,亦據證人即員警丁○○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見偵 卷第48頁),是被告辯稱其於肇事後因認告訴人傷勢嚴重 ,乃將告訴人抱上其座車,欲載告訴人前往距肇事現場附 近之「宏仁醫院」等語尚非子虛,而非不能採信。(三)再告訴人於被告將其抱上車時,並未作出任何口頭或肢體 上之反抗動作;又因車禍發生時撞擊力很大,其不清楚係 腳還是手有骨折斷掉情形,所以不敢亂動,依當時傷勢並 無法自行就醫等情,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 (見原 審98年度交訴字第9號卷98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8、12頁) ,則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基於救人時效性之考量,雖未得 告訴人之明示同意,然在告訴人亦未以口頭或肢體表達任 何反對之意思情況下,先行將告訴人抱上其座車,難謂與 常情有違;嗣告訴人於途中雖有向被告表達下車之要求, 惟當時車輛既已在行進中,且依告訴人當時傷勢,並無法 自行就醫,倘被告於斯時貿然讓告訴人自行於路旁下車, 難以確保告訴人後續可獲得妥善之醫療照護,被告日後更 可能因此揹負刑法肇事逃逸、遺棄罪等指控,則被告未讓 告訴人於斯時自行下車,亦屬事理之常,自難僅憑上情, 遽予推論被告有以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不法故 意。
(四)況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以告訴人之 行動電話通話時,伊詢問被告人在哪裡,被告即表示要和 伊在自強路的「金牛座牛排館」前面路口 (即車禍現場附 近)碰面,伊掛掉電話約5分鐘後抵達該地點時,被告、告



訴人及警察、救護車都已在現場等語 (見原審98年度交訴 字第9號卷98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5頁),及證人丁○○於 偵查中證稱:伊接到通報趕到現場時,發現現場機車已經 被移動,駕駛人都不在現場,伊即先詢問附近的店家車禍 情形及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惟過了3、4分鐘,伊在現場 找監視器時,該肇事車輛卻又開回現場,伊即把該車攔下 ,請駕駛下車等語 (見偵卷第48頁);則被告倘果如聲請 意旨所指,係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被發現乃將告訴人抱 上車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嗣因告訴人佯稱欲回事故現場拿 證件始開車折返現場,衡情亦應係隱密、低調的,趁無人 注意之際,混進事故現場中取回告訴人之證件才是,焉有 於折返前即前行告知證人丙○○其將返回事故現場,嗣發 現車禍現場已有員警、救護車之情況下,猶貿然將車駛至 員警面前,待員警上前盤問之理?足認被告辯稱其確係為 協助告訴人就醫始將告訴人抱上車,嗣因告訴人堅持要回 事故現場拿證件和錢,復駕車折返事故現場乙情非虛。至 告訴人指稱其在被告車上時,感覺車輛一直在轉彎而在路 上繞行,並非前往醫院一節,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認因 當時車窗很黑,伊不確定究竟被告將伊載往何處 (見偵卷 第47頁),亦難僅憑告訴人個人之推測擬制之詞,遽認被 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
(五)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惡害之事,恐嚇他人,使他人因此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必行為人客觀上 有以將加害於生命、身體等惡害通知被害人始足構成。查 被告於肇事後,有向告訴人提及其即將入監服刑一事,而 要求告訴人不要報警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惟告訴人於 原審訊問、審理時業已結證稱:被告在車上時不時的回頭 對伊說不要報警,被告的口氣沒有很凶,只是很大聲、很 急,被告有提到其是通緝犯,被抓到的話會被抓去關,願 意私下跟伊和解,多少錢沒有關係;但並沒有說如果報警 的話,將對伊如何,且當時天色很暗,伊看不清楚被告臉 上的表情;因為被告說他是通緝犯,伊覺得被告定係做了 很多壞事才會變成通緝犯,被告又要伊不要報警,所以伊 覺得害怕等語 (見原審97年度交簡字第5191號卷98年1月 12日訊問筆錄第3、8頁、98年度交訴字第9號卷98年4月13 日審判筆錄第11頁)。則被告既僅係告知告訴人其將入監 服刑,而希望能私下和解不要報警處理,並未以任何言語 、手勢或其他肢體動作將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因自行揣測被告



定係曾做過壞事始成為通緝犯,而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 上開所為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六)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求援,而強行奪取告訴人 所持之行動電話,以阻止告訴人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 而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一節,雖據告訴人於偵查指訴如 前 (見偵卷第47、第54頁),惟告訴人嗣於原審訊問證稱 :伊撥打予證人丙○○之電話接通後,一開始通話被告就 發現了,因伊情緒很激動一直哭,無法說話,丙○○問伊 人在哪裡,伊一直重複說「車禍」,伊哭了一陣子後,被 告就轉身過來把伊手機搶過去,說要直接跟店長解釋等語 (見原審97年度交簡字第5191號卷98年1月12日訊問筆錄第 3至4頁),然衡諸常情,被告果係為阻止告訴人對外求援 ,豈有任令告訴人以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且於發現告訴 人撥打行動電話後,仍容許告訴人與證人丙○○通話一段 時間後始搶過告訴人之電話?或再與告訴人之友人進行通 話之理?是告訴人前揭指訴在在與日常事理有悖,尚難遽 以採信。況證人丙○○於接獲告訴人之電話後,因告訴人 情緒很激動一直哭,無法溝通,適丙○○聽到一旁有人的 聲音,乃請告訴人將電話拿給旁人接聽,隨即由一個男子 接聽,中間空檔不到30秒,且過程中其並未聽到有人搶電 話,或是告訴人抗拒遭他人搶電話之聲響等情,亦迭據證 人丙○○於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偵卷第 53頁、原審97年度交簡字第5191號卷98年1月12日訊問筆 錄第7至8頁、98年度交訴字第9號卷98年4月17日審判筆錄 第4至6頁),參以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而與告訴 人則有同事情誼,是其當無何避重就輕、以使被告脫免於 罪之動機,堪認證人丙○○前揭證稱係因告訴人情緒激動 、無法溝通,經伊要求,告訴人乃將電話交予被告接聽之 情應屬實在,此部分自亦難徒以告訴人上開片面且有瑕疵 之指訴,遽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旨之強制罪嫌。(七)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曾指稱被告開車的過程大約15分鐘 云云(見原審97年度交簡字第5191號卷98年1月12日訊問 筆錄第5頁);惟查告訴人迭於97年8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 就檢察官所訊(車子繞了多久?開到那裡去繞?)係稱: 「我不知道我被載了多久,我也不知道我被載到那裡,因 為玻璃很黑」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告訴人於事發之 初對於被告駕車繞行多久?繞至何處?之訊問均答稱因玻 璃很黑而不知,其竟於案發逾半年後,復稱被告駕車的過 程大約15分鐘云云,其前後不一之指訴,已難令人無疑; 另雖如上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距宏仁



醫院僅約0.15公里,然此0.15公里係地圖上之直線距離, 如以車行路徑考慮路口禁止左轉、單行道等因素而言,其 距離可能多達數倍之譜(參見原審卷第38頁,開車路徑規 劃即有0.61公里);況參諸告訴人甫遇交通事故,且受有 傷害之情,其於被告車上如坐針氈,而主觀上感覺時間長 久、認被告繞行市區等情,雖不難想像;惟事故發生後被 告將告訴人抱上其車後,究繞行多久一節,於法在乏其他 佐證之下,尚不得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即遽以認定; 益證被告此部分辯稱此部分純係告訴人之指訴等語,尚非 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徒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涉有刑法 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4 條強制罪犯行之論據,然告訴人之指訴既仍存在上開瑕疵 可指,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 等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該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或第304條強制罪犯行,因之而為被告 此等被訴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未另行積極舉證,徒就已經原審審酌論斷之證據,再事爭 執其證明力,而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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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