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
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徐增祥係設苗栗縣頭份鎮中正新村27號「竑祥有限公司」 (下稱:竑祥公司)之實際行為負責人,負責擋土牆工程之 承攬、統籌規劃及施工之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竑祥公 司則僱用張順良為挖土機司機,由張順良負責挖土機(俗稱 怪手)之施工操作業務,竑祥公司與徐增祥均屬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均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甲○○平日以駕駛其所有自營之半聯結車(即2J-786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聯結 98-FF 號營業半拖車,以下簡稱:拖板車) ,以運送貨櫃等物為業,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民國97年4 月間,竑祥公司向拓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祥 公司)承攬位於台北縣萬里鄉○○路1 號萬里中幅子土石方 資源堆置處理場「加勁回包式加勁擋土牆」工程之施作(該 工程原於民國97年4 月間,由昇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昇展公司》向拓祥公司承攬,同時間昇展公司將前開工程 轉包予竑祥公司施作,97年6 月30日,昇展公司與拓祥公司 雙方口頭終止承攬契約,並自97年7月1日起,改由竑祥公司 直接向拓祥公司承攬施作),並由張順良擔任現場工地主任 ,負責挖土機操作之施工業務。97年7 月19日,竑祥公司以 一趟運費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代價,僱請甲○○駕駛 前開拖板車,自苗栗縣竹南鎮載運竑祥公司所有之EX-200號 挖土機1台,至前開加勁擋土牆施工現場,俾翌日(97年7月 20日)供張順良施工之用。竑祥公司及徐增祥為雇主,除平 日應對勞工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外,並應注意為防止 裝卸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對裝運之車輛機械,應設置或採取 有足夠強度以承受規定之荷重之必要設備,且應注意運送車 輛系營建機械,如以自行行駛或以牽引拖曳將之裝卸於貨車
等方式運送時,應使用具有足夠強度之道板,以防止該車輛 系營建機械之翻落、傾倒等危害;甲○○為前開拖板車駕駛 ,應注意其拖板車設備應有足夠強度承受裝運之車輛機械之 荷重,不得裝運超載其重量之車輛機械,詎甲○○竟疏於注 意其所有拖板車之木板板架因年久腐蝕、拖板車下方支撐木 板之鋼架亦有鏽蝕,其載重能力不足承受前開挖土機之重量 ,而竑祥公司、徐增祥亦疏於注意用以載運挖土機之前開拖 板車設備已老舊且不堪荷重裝卸,亦未提供載運挖土機(車 輛系營建機械)所需之道板、臨時架台或填土等必要安全設 備,且平日亦疏於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張順良 於97年7月20日上午7時許,在甲○○載運挖土機抵達前開工 地後,於竑祥公司、徐增祥未提供道板、臨時架台或填土等 安全設備情形下,張順良同時疏於注意卸載挖土機應使用道 板、臨時架台或填土等安全設備之規定,即將挖土機,自前 開拖板車上卸載至地面,張順良先將挖土機機械臂從拖板車 車頭方向轉向拖板車車尾後,再將機械臂垂至地面頂住支撐 ,使挖土機車輪履帶高度與地面平行,再駕駛挖土機前行, 將部分車輪履帶駛出拖板車板架外,與地面平行懸空,再將 機械臂高度降低,以使懸空之二邊車履帶前端先行著地頂住 後,欲再將機械臂迴轉至板架上支撐,俾使整台挖土機均卸 至地面時,因未使用道板、架台等安全裝卸設備,復甲○○ 之拖板車荷重能力不足,拖板車之板架木板亦老舊腐蝕、下 方鋼架有所鏽蝕,缺乏足夠強度,重量稍有增添、不均,即 無法負荷,因此當張順良將頂住地面之機械臂拉起欲迴轉至 拖板車車頭板架上時,該板架無法支撐半斜機身之重量,板 架之鋼架因此從車尾方向向右斷裂,拖板車板架亦因此向右 塌陷,使板架上之挖土機亦隨之向右傾倒。張順良所駕之挖 土機,因而自前開拖板車上向右下方翻落,致挖土機車身與 該處高約50公分之洗車池牆發生擠壓,駕駛艙因擠壓變形, 張順良亦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並導致顱內出血當場死 亡。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證人張順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然經原審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 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 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朱欽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朱 欽興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展 昇營造承攬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 年9 月24日北縣警金刑字第0970016132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現場照片、相驗照片、98-FF營業半拖車及2J-786 營業 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均非供述證據,而經審酌其作成 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 之證據。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前開拖板車供被害人張順良卸載其 所駕駛之挖土機,並因板架木板之右側坍陷,致挖土機向右 傾倒致張順良死亡,惟矢口否認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伊認為所提供之拖板車可載重24噸,且伊每年都有作保養工 作,係因被害人張順良之操作不當,使致挖土機翻覆,伊並 無過失云云。共同被告徐增祥於原審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
三、經查:
㈠ 被害人張順良於97年7月20日上午7時許,於被告甲○○駕駛 前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抵達前開工地後,即在前開拖板車上 操作挖土機,欲直接將挖土機由拖板車上卸載至地面上,張
順良先將挖土機機械臂從拖板車車頭方向轉向拖板車車尾後 ,再將機械臂垂至地面頂住支撐,使挖土機車輪履帶高度與 地面平行,再駕駛挖土機前行,將部分車輪履帶駛出拖板車 板架外,與地面平行懸空,再將機械臂高度降低,以使懸空 之二邊車履帶前端先行著地頂住後,於將頂住地面之機械臂 拉起欲迴轉至拖板車車頭板架上時,因板架之鋼架從車尾方 向向右斷裂,拖板車板架亦因此向右塌陷,致板架上之挖土 機隨之向右傾倒而翻落,使挖土機車身與該處高約50公分之 洗車池牆發生擠壓,而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徐 增祥、甲○○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張順和證述明確,且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7月20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 檢查所 97年9月24日北縣警金刑字第0970016132號函暨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 97年度相字第266號卷第8頁- 第 10頁、第22頁-第28頁、第31頁-第44頁、第55頁-第62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甲○○所有前開拖板車之板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其板架右後方鋼架鏽蝕塌陷,木板 腐蝕,有前開檢察署97年7月20 日所製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同上相卷第11頁、第43頁-第44頁、第62 頁)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益徵被告甲○○所提供之板車強度難 以承載被害人張順良所駕駛之挖土機重量,而前開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 ;另被告甲○○又辯稱:伊平日皆有保養維護前開曳引車、 半拖車,且平時過磅時,亦未呈現超載情況,應具有載重能 力云云,惟查:被告甲○○自承其係89年間即已購買前開曳 引車,而半拖車則已購買逾10年,購買時已屬中古,其定期 保養拖板車的方式為上潤滑油、檢查鋼骨結構、更換機油, 而平日僅有過磅等語,是由被告甲○○之前開供述可知,其 平日並未就拖板車之載重能力作特別的測試,而使用前開拖 板車時間至少超過十年,復拖板車上之板架木板已有腐蝕, 板架下方之鋼架亦有鏽蝕,且其保養方式並未就載重能力予 以測試,再被告甲○○所提供之拖板車,不足承載前開挖土 機之重量,足可認定,是其所辯,均無足採,而被告甲○○ 為前開拖板車之所有人,平日以運送貨櫃為業,應注意其拖 板車設備應有足夠強度承受裝運之車輛機械之荷重,不得裝 運超載其重量之車輛機械,竟疏於注意,提供載重能力不足 之拖板車,且因拖板車之板架木板因年久腐蝕、拖板車下方 支撐木板之鋼架又有鏽蝕,致無法負荷被害人張順良所駕挖 土機之重量,適被害人張順良亦同時疏於注意應使用道板、
臨時架台或填土等安全設備以卸載挖土機,而導致拖板車右 側板架塌陷,使挖土機向右下方翻落,使挖土機車身與該處 高約50公分之洗車池牆發生擠壓,而顱內出血當場死亡,是 被告甲○○疏於提供足以荷重之拖板車設備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 被害人張順良於操作挖土機自前開拖板車上卸載於地面上時 ,被告竑祥公司及徐增祥並未提供卸載營建機械應使用之道 板、臨時架台或填土等安全設備,而平日就操作營建機械亦 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均據共同被告徐增祥供 承無訛,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9月24 日北縣警金刑字第0970016132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同上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附卷可憑,而挖土機之正確裝卸 程序應使用合於規定之道板等安全設備,提供卸載營建機械 應使用之道板、臨時架台或填土等安全設備屬雇主應盡之義 務等情,亦據證人朱欽興證述在卷;共同被告竑祥公司及徐 增祥為被害人張順良之雇主,除平日應定期對勞工施以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外,以確保勞工之安全外,並應注意用以載運 營建機械車輛(即挖土機)之車輛設備須具載重能力,且應 注意為防止裝卸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對裝運之營建車輛機械 ,應設置或採取有足夠之強度以承受規定之荷重之必要設備 ,且應注意運送車輛係營建機械,如以自行行駛或以牽引拖 曳將之裝卸於貨車等方式運送時,應使用具有足夠強度之道 板,以防止該車輛系營建機械之翻落、傾倒等危害,竟疏於 注意,未提供適合載重之拖板車,且未提供道板、臨時架台 或填土等安全設備,適被害人張順良亦疏於注意應使用道板 、臨時架台或填土等安全設備以卸載挖土機,即逕自前開拖 板車上卸載挖土機,而拖板車之承載強度亦不足,致板架右 側坍陷,復無道板等安全卸載挖土機之設備,致挖土機自拖 板車上向右下方翻倒,而生前述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竑祥 公司及徐增祥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順良之死亡,亦 具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至被害人張順良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雖亦同有未注意應使用提供道板、臨時架台或填土等 安全設備以卸載挖土機之過失,然此僅為本院量刑之參考, 對被告甲○○之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不生妨礙,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之犯罪事證明確,渠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五、查被告甲○○則以駕駛其所有自營拖板車(即2J-786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聯結98 -FF號營業半拖車),以運送貨櫃等物 為業,係屬從事業務之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
致死罪。原審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甲○○為拖板車之所有人 ,平日即自營拖板車以載運貨櫃等物為業,當知其拖車之所 載運之營建機械車輛不得超過拖板車所能荷重之重量,竟未 盡其注意義務,承載超過負重之挖土機,致生本件事故,造 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損害甚鉅,被告甲○○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被害人張順良就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之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造 成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惟查:原審已 就上開情形作為量刑之參考,是原審並無量刑太輕之情形, 是檢察官之上訴經核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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