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749號
TPHM,98,上訴,2749,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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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下同)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同年6月13 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 72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後經本院於92年3月28 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 92年6月12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二罪又經本院於92年1 2月15日以92年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0萬元。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同年8月1日確定 。嗣經接續執行及徒刑易科,而於9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 監。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7年1月29日經警查獲前之 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取得後,未經 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 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 頭而成,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3顆,置於其臺北市○ ○區○○街2段41之2號406室住處內。嗣於97年1月29日21時 30分許,經警徵得甲○○之同意在上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 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警詢自白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甲○○就其警詢中之自白,雖在原審辯稱:係因警員 告知既已查獲槍彈,無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難免責,並 表示將向法院求情,嗣經排練回答內容後,始行訊問云云 (見原審卷第26頁、113頁)。又在本院陳稱:北投這些 員警又詐騙利誘我,當初被搜索我也沒有承認這些東西是 我的,他們跟我說不承認也不行,因為東西在我的住處, 如果我承認這些東西是我自己拿出來的,他們願意向法院 求情判我緩刑,當時我不了解法律,才配合警員製作這份 筆錄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 經原法院當庭勘驗被告97年1月29日、同年月30日之二次 警詢錄音內容,均為一問一答方式,內容並無警員威嚇或 承諾將為被告求情之情形,且於訊問過程中均穿插鍵盤聲 響,核其內容亦非逐字朗讀筆錄記載,其中97年1月30日 之訊問內容,更夾有警員整理、複誦及被告在旁接口補充 之聲音(見原審卷第113頁至121頁),核與被告所辯先行 確認內容再為錄音之情形有異。參以:⑴被告於警詢過程 中,除拒絕夜間訊問外,並自稱係「主動」取出改造手槍 及子彈交警查扣等語(詳見後述),足見其充分知悉並具 有行使權利之能力,殆無受制於警員壓力或現場情事,致 影響其自由意志之狀況;⑵被告其後檢察官偵查中復曾數 度坦承槍彈為其所有,僅係辯稱:於89年間與他案被查獲 槍枝同時購買云云(見偵查卷第38頁、第55頁),得徵被 告並非因警員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況且,警員縱 曾告知「不承認也不行,因為東西在我的住處」,亦僅係 在說明客觀事實;縱有向被告分析前述可能結果,亦不足 以影響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故被告前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其自白持有情節亦與客觀事實相符(詳如後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搜索扣押證物部分:
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其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依同法第131條之1規定, 得不使用搜索票,僅由執行人員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



記載於筆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人 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雖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 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 情形者,則不在此限,此觀之同條項但書規定亦明。本件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經被告以警方未持有搜索票而於夜間 搜索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供陳:(問:你今「30」日因何案件 於本隊接受警方詢問?)我因被警方於昨(29)日查獲涉 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而於貴隊接受警方詢問;( 問:你經警方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詳細情 形如何?)我是於昨(29)日晚間20時,在我位於台北市 萬華區○○街○段41之2號406室內,遇警方向我表示稱「 有人檢舉我持有槍枝」,而由我在了解警方來意帶同警方 進入我住所內,並在警方在徵得我同意而與我完成自願搜 索同意書之簽訂後,由我主動在我住所浴室中的天花板內 所置的一只小鐵盒及我睡的床鋪下方之置物箱中,所置的 一只色格紋手提包內分別取出我所持有的改造手槍子彈41 發及改造克拉克手槍、八釐米手槍各一把(均含彈匣、無 槍號、18發改造手槍子彈置於天花板、23發置於床鋪下方 之手提包中)交由警方查扣,始由警方將我依涉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而帶案偵辦;(問:警方於昨「29」日 在你住所內所為之搜索是否經你的同意,而你所稱的同意 是否出於你的本意,警方有無對你施以恐嚇、脅迫的手段 為之?)警方在我住所內所做的搜索是經過我的同意,而 我所稱的同意是出於我的本意,警方並沒有對我施以恐嚇 脅迫的手段為之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且在 迭次偵審中從未爭執此部分筆錄之真實性,應先敘明。 ⒉次查,本件搜索源於警員邵元孝等人,原以涉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由,取得對被告友人林成祖之搜索票 ,而前林成祖住處擬執行搜索,適逢林成祖搭車外出,警 員乃跟蹤抵達被告位於臺北市○○街○段41之2號406室之 住處,並埋伏在外,嗣於97年1月29日下午8時,林成祖由 被告住處外出時,警員即上前壓制,並經表明身分、徵得 被告同意後,始對被告之身體及住處進行搜索,而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此據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邵元孝、 白志升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並經證人 即同時在場之被告友人林成祖證稱「我有看到警察出示證 件給被告甲○○看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復有經被 告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2頁)、搜 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既經執行搜索之警員表明身分,獲被告同意受搜索 在先,並記錄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人同意執 行搜索,而交被告簽認於前述搜索扣押筆錄在後,即合於 前述未具搜索票及於夜間搜索之例外規定,自無非法搜索 之可言。
⒊被告雖另辯稱:執行搜索人員,未依其要求通知管區警員 到場云云。惟本件搜索地點為被告住處,已詳前述,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48條前段「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 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 代表之人在場」之規定,本件經被告在場即為已足,並無 另行通知轄區員警到場之必要,被告此項抗辯亦不影響該 搜索過程之合法性。
㈢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 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 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 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先行檢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原審依職權囑託同局鑑定後,經該 局所出具之9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19431號槍彈鑑定書 ,及98年3月26日試射結果函,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查,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物品照 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 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卷附上揭文書,經原法 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提示,據被告陳稱:東西確實是從我住 處搜索出來的我沒有意見云云,檢察官及辯護人則均表示「 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而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在原 審辯稱:不知槍彈為何人所有云云。在本院辯稱:槍枝不是 我的;當天晚上是我壹個朋友林成祖說要到我的租屋處,他 要帶什麼東西到我的住處,我也不知道,他在我的租屋處待 了40多分鐘,之後警方到來,我要求他們出示搜索票,我還 跟他們說如果他們沒有搜索票就請他們請管區警員到場,但 是他們也置之不理,並不是我自願同意搜索的;警員到了浴 室就說我的天花板上有子彈,而且當時我被限制在我的床邊 ,是警察自己將這些東西取下的,並沒有叫我取下,我認為 這樣不合常理,如果是我的東西,警察為何不叫我自己取下 ,警方說他們有全程錄影,我請他們提出全程的錄影資料等 語。惟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由金屬彈殼 組合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23顆,係警方於97年1月29日21時 30分許,在臺北市○○街○段41之2號406室執行搜索查獲等 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白志升、邵元孝具結供證在 卷(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 勘查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0 頁)。次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供陳:槍枝是從伊家中 找出來的,搜索時伊有在場,該處係伊承租來的云云(見偵 查卷第55頁);在原法院審理中復供陳:伊自95年底開始租 屋住在臺北市○○街○段41之2號406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成祖證稱:曾經前往該處找被 告聊天云云相符(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參以,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警方移送之犯罪事實「實在」 ,扣案物都是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第55頁)。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確係於97年1月29日經警查獲前某不 詳時日,購買取得後,在被告持有之中經警查獲之事實,自 可認定。
㈡扣案槍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⑴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 有殺傷力;⑵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23顆,均係由金屬彈



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7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19431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47頁 至第52頁)及98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26933號函(見原 審卷第151頁)在卷可憑。
㈢被告雖辯稱:扣案槍彈係友人吳全源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 臨時私自藏放云云;並提出簡訊資料一件為憑。然查: ⒈詰之證人吳全源則否認持有、藏放前開槍彈,在原審具結 證稱:渠於97年年中始與被告相識,未久即因被告知其罹 患癌症,要求代為頂罪,其當時因被診斷為舌癌末期,遂 予同意,並依被告指示傳送內容不實之簡訊予被告,就查 獲槍彈之事表示歉意,惟迄97年8月間,復經檢查確認治 療後得知已無癌細胞,故不願再為本件被告頂罪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背面)。
⒉次查,本件扣案槍彈係分別藏放於被告住處之浴室天花板 上及掀床內,有前述現場勘查照片可稽,姑不論其取得價 格及任意置放所可能造成之財產損失若干,即以查獲地點 而言亦屬隱密,絕而非偶爾前往被告住處之人所可輕易避 開被告查覺,逕行放置物品之處。
⒊又查,持有管制槍彈乃屬違法行為,如非刻意炫耀出示或 已徵得他人首肯,殆無甘冒被查覺之風險,任意藏放他人 住處之理;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吳全源於審 判外表示原擬藏放一天,隔日即行取回乙節(見原審卷第 37頁);核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
⒋再查,被告所辯:吳全源林成祖二人於97年1月28日先 後前往被告住處,因被告有事外出,乃留下彼二人在家, 待返家時,該二人已留下紙條離去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 )。業經證人林成祖否認當日前往被告住處(見原審卷第 70頁);證人吳全源則證稱:當時尚未認識被告等語;均 與被告所辯情節相悖。本件縱認證人吳全源可能涉案而與 被告之利害相反,致其陳述或有避罪卸責之考量,然就證 人林成祖而言,亦無迴護吳全源之必要。遑論證人吳全源 茍於查獲翌日已知此事,以其曾經前往而顯然知悉被告住 處,又有手機門號可供聯絡之情況下,如有歉意,自當親 至被告住處或即時致電向其表達,又豈有拖延近五個月後 ,突於本案審理期間,始以簡訊方式向被告致歉之可能? ⒌本院因認證人吳全源在原審所供證:係於事後始受被告之 託,以簡訊方式傳送前開不實內容,以助被告脫罪云云, 堪予採信。被告辯稱扣案槍彈為吳全源於查獲前一日,未 經同意自行藏放等語,核與前開事證有違,委不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觸 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同年6月13日確定;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1年10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 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 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後經本院於92年3月28日以91年度上 訴字第377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2年6月12日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二罪又經本院於92年12月15日以92 年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 元;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 6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同年8月1日確定;嗣經接續執 行及徒刑易科,而於9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
㈢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由我主動自我住所浴室中的天花 板內所置的一只小鐵盒及我睡的床鋪下方之置物箱中,所置 的一只色格紋手提包內分別取出我所持有的改造手槍子彈云 云(見偵查卷第9頁)。惟此僅為被告警詢自白之陳述,事 實上本案槍彈則係由警方搜出,而非被告主動交出,業據證 人即警員邵元孝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故本件並無 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前 開素行及本次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 後飾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以,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有殺傷力,已詳前述,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槍枝,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 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 23顆,則均擊發試射完畢而失其效用,遺留之彈殼、彈頭亦 非違禁物,故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 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於金屬槍管內仍 殘具部分阻鐵,且槍枝扳機連動裝置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 使用,而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子彈共18顆,亦 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所示),有前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19431號槍彈鑑定書及98 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26933號函附卷可考鑑定資料可憑 ,均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另敘明:公訴人雖依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19431號槍彈鑑定 書之記載,認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5顆。然本 件扣案子彈共計41顆,有搜索扣押筆錄之記錄可憑,而前述 鑑定書僅以分別抽樣試射方式,鑑得:⑴29顆非制式子彈中 ,經採樣10顆,其中7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⑵5顆非制式子彈中,經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⑶6顆非制式子彈中,經採樣2顆試射,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⑷1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依前述採樣鑑定結 果,尚難認定未經試射之子彈部分是否具有殺傷力。嗣經囑 託該局就剩餘子彈再行鑑定後,始確認全部扣案子彈之殺傷 力情形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從而本件被告持有具殺 傷力子彈之數量應為23顆,有前述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8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26933號函可憑。公訴 人雖誤認嗣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18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而未 記載於起訴事實中,然此部分與起訴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由 被告基於同一行為而持有,已詳前述,是此部分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
│ 一 │改造手槍: │ 一支 │
│ │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二 │改造手槍(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 一支 │




│ │號:0000000000 │ │
├──┼──────────────────────────┼────┤
│ 三 │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二十三顆│
├──┼──────────────────────────┼────┤
│ 四 │子彈(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四顆 │
├──┼──────────────────────────┼────┤
│ 五 │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十四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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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