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
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叁包(總淨重貳佰柒拾柒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郵件包裝紙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悛悔,明知大麻屬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 ,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 以不詳方式向美國加州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Lee 購入大麻三 包後,欲將上開三包大麻將以郵件方式寄送來台,而為躲避 警方查緝,即與Lee及友人甲○○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上開 大麻三包進口我國之犯意聯絡,央請甲○○(已經原審另案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惟甲○○已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死亡)出借其個人名義「甲○○」及 工作場所地址「台北縣板橋市區○路三二號地下一樓」供其 收受上開郵件之用,乙○○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甲○○ ,台北縣板橋市區○路三二號地下一樓」之信件至Trancele e@yahoo.com予Lee收受,Lee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CD 」之物品名義、「1245 42AVE SAN FRANCISCO CA941 22 」 之地址及「0000000000」之電話,自美國加州寄出內有大麻 三包(總淨重二七七點八五公克,包裝重十九點六七公克) 之包裹郵件(郵件編號:EZ000000000US)一個,欲寄至台 北縣板橋市區○路三二號地下一樓予甲○○收受,後上開包 裹郵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寄達我國,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關員在台北郵局於執行郵件檢查時,發覺上開包裹內置有上 開大麻三包,旋遭扣押在案,並通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會同板橋憲兵隊調查,惟因當天甲○○休假未上班,致 無法寄送上開包裹郵件予甲○○收受,遂由板橋郵局民族支
局寄送「普通包裹郵件招領單」至甲○○上開工作地點,再 由甲○○不知情之同事徐淑貞將上開招領單轉交予甲○○亦 不知情之母張潘桃收受,以通知甲○○前往板橋郵局民族支 局收領上開包裹郵件;嗣於翌(十)日晚上乙○○透過網際 網路查悉上開包裹郵件已送達我國後,即約同甲○○於十一 日上午一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七一號板橋郵局海 山支局查詢上開包裹郵件,然此一同時,甲○○不知情之父 張武男亦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持上開「普通包裹郵件招 領單」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八三號板橋郵局民族支局 欲代甲○○收領上開包裹郵件,而為在場守候之台北市調查 處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內有上開大麻三包之包裹郵件一個 ,張潘桃得知上情後即電話通知甲○○返家處理,甲○○遂 將其本人之身分證正本交予乙○○,並要乙○○自行前往郵 局收領上開包裹郵件,嗣甲○○即於返家時遭板橋憲兵隊人 員當場拘提逮捕;再經警循線於同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板 橋市○○路四九號「閱讀王」網咖店內逮捕乙○○,並扣得 甲○○上開身分證正本一枚、乙○○所有電話簿一本及當場 遭乙○○撕毀,記有上開包裹郵件編號之字條一張。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 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 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 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 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 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 三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犯甲○○於審判前之九十二年六 月十三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本院審酌甲○○於調查局詢 問中之言詞陳述,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 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 險,且其所證亦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而甲○○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詞涉及被告有無共同運 輸及走私毒品之事實,自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 其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甲○○於偵查 中雖未經具結,然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被告 之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 定。揆諸前開說明,再參之被告對甲○○之陳述未有不具「 任意性」之抗辯等情,是甲○○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 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 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以電子郵件方 式寄送「甲○○,台北縣板橋市區○路三二號地下一樓」之 信件至Tran celee@yahoo.com予Lee 收受屬實,惟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幫朋友寄送E─mail及幫甲 ○○查郵件包裹而已,並沒有利用包裹寄送毒品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寄送「甲○○,台北縣板橋市區○路三二號 地下一樓」之電子郵件至Trancelee@yahoo.com予Lee收受, Lee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CD」之物品名義、「1245 42 AVE SAN FRANCISCO CA94122」之地址及「0000000000」之 電話,自美國加州寄出內有大麻三包(總淨重277.85公克, 包裝重19.67公克)之包裹郵件(郵件編號:EZ000000000 US)乙個,欲寄至台北縣板橋市區○路三二號地下一樓予甲 ○○收受,後上開包裹郵件於同年十月九日寄達我國,為財 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在台北郵局於執行郵件檢查時,發覺上 開包裹內置有上開大麻三包,旋遭扣押在案,並通知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會同板橋憲兵隊調查,惟因當天甲○○ 休假未上班,致無法寄送上開包裹郵件予甲○○收受,遂由 板橋郵局民族支局寄送「普通包裹郵件招領單」至甲○○上 開工作地點,再由甲○○不知情之同事徐淑貞將上開招領單 轉交予甲○○亦不知情之母張潘桃收受,以通知甲○○前往 板橋郵局民族支局收領上開包裹郵件;後於翌(十)日晚上 乙○○透過網際網路查悉上開包裹郵件已送達我國後,即約 同甲○○於十一日中午一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底 號板橋郵局海山支局查詢上開包裹郵件,然此一同時,甲○ ○不知情之父張武男亦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持上開「普 通包裹郵件招領單」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八三號板橋 郵局民族支局欲代甲○○收領上開包裹郵件,而為在場守候 之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查獲,並扣得內有上開大麻三包之包裹 郵件一個,張潘桃得知上情後即電話通知甲○○返家處理, 甲○○遂將其本人之身分證正本交予乙○○,並要乙○○自 行前往郵局收領上開包裹郵件,嗣甲○○即於返家時遭板橋 憲兵隊人員當場拘提逮捕;再經警循線於同日十四時許,在 台北縣板橋市○○路四九號「閱讀王」網咖店內逮捕被告, 並扣得甲○○上開身分證一枚、被告所有電話簿一本及當場 遭被告當場撕毀,記有上開包裹郵件編號之字條一張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 ,核與證人張武男、張潘桃二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合(見第二00八九號偵查卷第二至四、七至九頁) ,且亦經證人甲○○於調查局時證述無誤(見第二00八九 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頁);復有上開「普通包裹郵件招領 單」一紙、甲○○上開身分證正本一枚、乙○○所有電話簿 一本、當場遭乙○○當場撕毀,記有上開包裹郵件編號之字 條一張、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 紙、大麻三包及其郵件包裝一件扣案或在卷可稽,且上開大 麻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均確含有大麻成分 (總淨重277.85公克),此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見第二四二四三號偵查 卷第十頁)可佐,事證至為明確。
㈡雖被告於原審辯稱當時伊係因甲○○不會使用電腦,所以透 過海山國中校友李久暘介紹,請伊幫甲○○寄送電郵給Lee ,伊才在筆記本上抄下甲○○所提出字條上資料後,即幫甲 ○○寄送上開內容之電郵予Lee收受,但伊當時並不知甲○ ○買什麼東西,甲○○亦未告知伊,後來甲○○為查詢上開 包裹是否寄達,又找伊一同去板橋郵局海山支局查詢,但未 收領,直到伊在網咖店內遭警查獲後,才知Lee寄來上開包
裹內係大麻三包,伊並無運輸及私運上開管制物品大麻三包 進口之故意及行為云云。惟被告上開犯行,業據本件證人甲 ○○證稱:「……這包裹係我友人乙○○所有。大約半個月 前,我的友人乙○○找我商量,由於他想利用網路自美訂購 大麻來台……,欲利用我公司地址及我的名字當人頭收件戶 ,並希望我能幫他代為領取渠自美訂購之包裹,我基於和他 數十年之朋友交情,遂一口答應,並將我公司地址告知他, 昨(十)日晚間,我至乙○○住處時,黎某告訴我經其上網 查詢後,包裹應於九日寄至台北,我遂與其於今(十一)日 上午至板橋海山郵局(地址:板橋市○○○路一七一號)查 詢前述包裹是否已寄到,經郵局告知包裹查詢電話後,我因 得知有調查員在我家中找我,急於回家處理,遂將我身分證 交予黎某,並告知他家中有事,由渠自行去領包裹,經被貴 處人員帶至此地時,乃知乙○○自美訂購大麻包裹早已被貴 處人員查扣」、「我與乙○○同為板橋海山國中之同儕,國 中時期即經常玩在一塊,直到大家當兵後才少有聯絡,退伍 後曾耳聞渠開設釣蝦場經濟狀況不錯,由於當我有吸食安非 他命習慣,遂不好意思去找他廝混,直到大約今(八十九) 年六、七月間,才透過昔日同是國中同儕之好友林純宇牽線 ,才重新與乙○○有來往聯絡」、「這是我第一次接受乙○ ○之委託代為領取渠包裹」、「我純粹基於朋友間之道義幫 他,他只答應事成之後會拿一些大麻給我,並沒有允諾給我 金錢作為報酬」、「收付人名字是我,但我是代乙○○收的 ,因我白天上班,郵局包裹我能收到」、「(是你寫電子郵 件去購買否?)不是,我不會寫英文。……,乙○○曾教我 如何上網,其他的我就不會用了」、「他有對我說要用我名 字買大麻,但價格多少我不清楚。是在半個月前,這次是他 第一次用我名字」、「他說貨到了會送一些給我」、「乙○ ○是借我名字去買大麻,大麻並不是我的,但我知他是要去 買大麻」、「是乙○○叫我代領的,我提供我住址給他使用 」、「因為乙○○跟我說過,是他跟美國方面訂的,我只提 供名字、地址」等語(見第二00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 三頁、第三七、三八、五七、六十頁)綦詳,且證人即曾與 被告同居之女友丙○○於本院及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 一七號案件中審理中亦證稱:「我跟他有過男女朋友的關係 ,大約在我十九歲的時候有跟乙○○交往,……我在唸五專 的時候就開始使用花旗銀行的學生卡,我的信用卡沒有讓乙 ○○使用,我的信用卡是VISA ,我沒有把信用卡拿給乙○ ○,我也不認識甲○○,乙○○有吸過快樂丸及大麻。乙○ ○曾經用我的信用卡卡號上網去買東西,他說那是色情網站
的費用,每月有二十九美金,折合台幣一千多,有一個月突 然到台幣四、五千元,後來我去問花旗銀行是不是有辦法幫 我把這二十九元的美金停掉,後來我換新卡及卡號這筆帳就 沒有寄來」(第一六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我 有看過他(被告)吸毒,但是不知道在哪裡看過他吸毒,具 體的時間我想不起來。」、「(問:剛才提示過的卷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法官面前作證所講的話是否實在?)實在 。」、「(問:被告吸大麻以後,他是如何反應?)他…… 就一直在跳舞、一直流汗。」(見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二0 頁)各等語明確,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時,確有扣得經 被告記上丙○○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丙 ○○當時所使用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等字之上開電話簿一本可憑,況被告坦承甲○○與其無 何怨隙(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丙○○復曾為其之女友關 係,衡諸常情,甲○○、丙○○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是丙○○既證稱被告當時有施用大麻,則被告於上開時地, 顯有購買上開大麻三包之動機,是甲○○、丙○○二人之上 開證述,顯非虛妄,應屬可信。至丙○○於本院審理時一度 改稱:伊只是懷疑被告吸食毒品,沒辦法確認他吸食毒品云 云,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時所扣得上開電話簿上,除經被告記 有丙○○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丙○○當 時所使用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 」 等字外,並經被告記有「Howard LeZ 00000000000000 0000 00RD AVE SAN FRANCISCO CA94122 USA Trancelee@yahoo. com」等字,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雖被告另辯 稱當時係甲○○拿出一張載有上開文字的紙張給伊抄錄,拜 託伊發電子郵件,當時伊並不知要買大麻云云,惟證人甲○ ○於上開時地先遭查獲時,不僅未曾自其身上或住處內扣得 被告所謂供其抄錄之上開同一文字的任何相關紙張在案,而 載有涉嫌販賣上開大麻之美國加州賣家Lee的相關聯絡訊息 之文字即「Howard Lee(即Lee之英文名字)000000000000 00(美國加州之聯絡電話)1667 43RD AVE SANFRANCISCO CA94122 USA(美國加州之聯絡地址)Trancelee@yahoo. com(即Lee之電子郵件信箱)」等字之上開電話簿及載有上 開包裹郵件編碼「EZ000000000US」之字條一紙,反均係被 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時一併扣押在案,且被告果係單純受甲 ○○之委託,代為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予Lee其人,然被告既 不知上開包裹郵件內裝何物,焉有於上開時地遭查獲之同時
,立即將記有上開包裹郵件編碼「EZ000000 000US」之上開 字條乙紙當場撕毀之理(已經當場扣得上開字條碎片在卷) ,而甲○○果係購買上開大麻之主事者,何以於被告抄錄 Lee之「TranceLee@yahoo.com」之電子郵件信箱時,竟一併 提供被告抄錄與其受託寄送上開電子郵件間毫無干係之「 00000000000000(即美國加州之聯絡電話)1667 43RD AVE SAN FRANCISCO CA94122 USA(即美國加州之聯絡地址)」 等字?亦與常情不合。是遭扣案之上開大麻,應係被告於八 十九年九月底某日,以不詳方式向Lee所購得,並欲以郵件 方式寄送來台,惟被告為躲避警方查緝,即央請甲○○出借 其個人名義及工作場所地址供其收受上開郵件之用,被告再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甲○○,台北縣板橋市區○路三二號 地下一樓」之信件至Trancelee@yahoo.com予Lee收受等情, 亦堪認定。至於上開電話簿上所記載「00000000000000(即 美國加州之聯絡電話)1667 43RD AVE SAN FRANCISCO CA94122 US A(即美國加州之聯絡地址)」等字,雖與扣案 之上開包裹郵件上之記載不符,惟因Lee其人於寄送上開大 麻予被告時,既已將其內物品偽載為「CD」云云,則Lee另 於上開包裹郵件上偽載與上開電話簿上所記「000000000000 00(即美國加州之聯絡電話)1667 43RD AVE SANFRANCISCO CA94 122 USA(即美國加州之聯絡地址)」等字不同之聯 絡電話「0000000000」及地址「1245 42AVE SAN FRANCISCO CA941 22」,亦應係掩人耳目之手法,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依據,至為顯然。
㈣證人丁○○(原名林純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甲○○於 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曾前來找他,要他幫忙寄送電子郵件, 但因他當時不會注音的中文輸入法,所以沒有幫甲○○寄, 而當場打電話介紹被告,再交給甲○○跟被告談云云(原審 卷第九二至九九頁)。惟丁○○上開證述之詞,核與甲○○ 於偵查中供稱:「(是你寫電子郵件去購買否?)不是,我 不會寫英文,……,乙○○曾教我如何上網,其他的我就不 會用了」、「我不會上網,……,不懂英文」等語(見第二 00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 我們很久沒見面,是他國中同學林純宇帶他來找我,……, 當初是林純宇帶甲○○來找我的,在『小憩』泡沫紅茶店見 面,是在被抓前一天,林純宇帶他來二次過,甲○○找我過 一次」各等云(見第一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均不相符 ,是證人林純宇上開證述之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 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另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後 所採取之尿液,經鑑定後未呈大麻陽性反應云云,因被告於
上開時地遭查獲後雖有採取其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 因當時該局僅就被告上開尿液進行施用嗎啡及安非他命後之 鑑定,而未做施用大麻後之鑑定,且本院嗣於九十三年八月 十二日雖曾就被告上開尿液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進 行鑑定,而無呈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該部九十三年度十月一 日(93)宇鑑字第一二八六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惟因 本院送鑑之上開尿液距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止,已相去近 四年之久,且大麻施用後,要於尿液中檢出,必須有一定時 限,倘逾越一定時限,即無法檢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之事實,則上開液尿之鑑定結果,亦均不足證明被告之前未 曾吸食大麻。況運輸毒品之目的,不必然全係供己施用,自 難以被告尿液未有大麻反應,即認無走私輸入大麻之可能。 ㈤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丙○○所持用上開花旗銀行信用 卡於八十九年九、十月之消費明細中,未見上開大麻三包之 消費紀錄云云,惟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美國加州Lee 其人所 購買者,乃係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且Lee及被告於寄送及 收受上開包裹郵件時,亦均各自掩匿上開犯行如上,縱認被 告當時係利用丙○○之名義及其所有上開信用卡之字號等進 行上開交易,焉有可能逕自丙○○上開信用卡之消費明細上 得見有關上開大麻三包交易等之相關明示紀錄,而被告於偵 查中亦供稱:「(常使用丙○○之信用卡上網嗎?)有一次 就被罵臭頭」等語(見第一六三號卷第二四頁反面),則被 告顯亦有以其他信用卡或以其他方式(諸如:匯款等)支付 上開大麻三包之價款予Lee其人之可能,是有關上開丙○○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未見交易上開大麻三包之相關 明示紀錄一節,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 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 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 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 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 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關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 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原條 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 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 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惟本件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犯,此部分自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三十三條規定論處。三、查大麻屬我國行政院公告列管進口之管制物品及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與Lee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執 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 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 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不 得加重)。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 八十九年間,乃原審誤認為九十三年間,致判決事實、理由 均記載為九十三年,與事實不符;㈡甲○○不僅提供其個人 名義及地址供為運輸毒品收受郵件之用,且與被告約定事成 之後可獲得一些毒品大麻作為報酬,則甲○○自屬共同正犯 ,原審認其非共同正犯,亦有未洽。㈢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原審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仍予加重,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 其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上開大麻三包(總淨重二七七點八五公克),均屬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包裹郵件包裝一個, 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徐昌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