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貳包(驗後合計淨重玖佰柒拾點貳柒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欲自境外運輸第三 級毒品K他命進口,縱確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乃於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基於上開自中華民國境外運輸第 三級毒品K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K他命進口之共同犯意聯絡 ,允諾提供由劉淑靜所承租甲○○居住在其內之桃園縣桃園 市○○路二四五號十三樓(按即永安星鑽大樓),同樓內無 人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四五之一號十二樓作為運輸 第三級毒品進口之收件地址,且預計貨到時為任職該大樓管 理員即其舅舅乙○○值勤時間,可由乙○○代收,而避免親 自或由他人收件所可能產生之風險,再由「阿昌」以「洪偉 凡」作為名義上之收件人,並留有「阿昌」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甲○○遂於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一周前某日,告知不知情之乙○○委請 代為收受上開與大樓住戶姓名及地址均不相符之包裹。嗣於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前某日,由與「阿昌」有犯意聯絡之 某成年人,在大陸地區將白色晶體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驗 後合計淨重九七○點二六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九),以 塑膠袋分裝為二大包,夾藏於五人份之電子鍋鍋底外蓋中, 再與另一個八人份之電子鍋一起包裝裝箱,在大陸地區廣東 省東筦市委託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簡 稱金志豐公司)人員,以電子鍋為名義(提單號碼為000 00000000、CR九七五八G一三一七)報關,再以 快遞空運方式經香港寄送轉運輸來臺,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 十一日十二時許,經由CI-六八七○號航班自香港轉機後 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經臺北縣關稅局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貨 運站檢視貨物時發現有異,遂通報航空警察局。
二、航空警察局為查緝犯人,遂將上開電子鍋內之K他命取出後 重新包裝,由員警喬裝為送貨人員,於翌(二十二)日,按 收件地址送貨至上址,並向永安星鑽大樓管理員佯稱需收取 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費用,大樓管理員表示住戶並未委 託而拒絕,員警留下貨運行名片離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 日接到某成年男子欲至貨運行領貨之電話,惟並無人至貨運 行要求取貨。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又接獲某男子要 求送貨之電話,員警遂先至永安星鑽大樓部署,再送貨至永 安星鑽大樓,管理員仍然表示沒有委託繳交一千元費用而拒 收,員警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阿昌」聯絡後 ,並依「阿昌」指示將電話交由管理員通話聯繫。管理員通 話後向員警表示會有人下來繳交費用,甲○○隨即下樓,惟 因擔心遭到查緝,不願意直接收貨、簽收,遂將一千元放置 櫃台上,由管理員取交喬裝送貨之員警,再交代將上開貨物 放置於管理員室電視旁,由管理員在托運單上蓋印大樓管理 委員會代收之戳章,待喬裝送貨之員警離去後,「阿昌」乘 坐車牌號碼為○八六八-QA車輛抵達現場,下車進入管理 員室,交付予甲○○一千元,並欲將上開貨物取走之際,埋 伏之員警旋當場開槍制止,惟仍為「阿昌」搭乘上開車輛離 去,員警即當場逮捕甲○○而查獲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 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 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 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 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 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 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 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二除警訊筆錄及證據十外, 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 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查證據二、證據三:證人乙○○、杜繼強於警詢時之陳 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 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十、證據十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 ,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提供「阿昌」上開大樓內無 人居住之地址作為自外國寄送貨物之收件地址,且於喬裝 送貨員警送貨至永安星鑽大樓時有繳付一千元費用等情, 並對於上開運輸入境夾藏於電子鍋內物品,驗後為第三級 毒品K他命之事實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運輸毒品 或進口管制物品之故意,辯稱:伊並不知道「阿昌」寄送 物品之內容物,也沒有替「阿昌」收受貨物之意思,只是 單純替「阿昌」墊付一千元,「阿昌」於貨到大樓後就直 接拿走了,以為「阿昌」寄送物品為色情光碟,怕親戚、 朋友看到才提供上開沒人居住的地址等語;而被告辯護人 復為被告辯稱:
㈠、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地址供「楊旻叡」代收包裹郵件之 事實,但主觀上實不知楊某所運輸之物品為二只電鍋, 且內有K他命,被告僅係楊某口頭告知,包裹內容是色 情光碟,而從未被告知是第三級毒品K他命。
㈡、被告代墊運費一千元,喬裝送貨員之員警當時亦在場, 嗣「阿昌」到場,還被告一千元,並將包裹提走即離去 ,員警全程監控,竟讓現行犯楊某從容離去,乃員警之 重大疏失,不能將此疏失轉嫁予被告,逕認被告為毒品 共犯。
㈢、檢警既已查出「阿昌」確為「楊旻叡」,亦有接應之車 輛,可查出該車之行車執照所有人,又有監視錄影帶, 應不難查緝。被告對包裹內容從未認知或可能認識為毒 品,確與「阿昌」無任何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 二、查上揭扣案之K他命毒品,係夾藏於電子鍋中,由金志豐 公司報關,於上開時、地,自大陸地區轉香港入境等事實 ,有證人即金志豐公司人員杜繼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且有托運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航空警察局 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蒐證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復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二包扣案可佐,而堪認定。又有關扣案之白色 晶體二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 果確定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九( 驗前毛重九七七點四二公克,包裝塑膠裝袋重共六點九七 公克,經取○點一九公克鑑定用罄,故驗前淨重為九七○ 點四五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九六○點七四公克,驗 後淨重九七○點二六公克),此亦有該局所出具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七三五二五號鑑定書在卷 可證。
三、次查,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隨便找該大樓一個地址 (按桃園市○○路二四五之一號十二樓)給「阿昌」作為 收件地址,並沒有經該處所所有權人之同意;我住在桃園 市○○路二五一號十三樓(永安星鑽大樓);我不知道他 們會亂寄什麼東西,所以我不願意將居住地提供予「阿昌 」;我不認識上開進口貨物之收件人「洪偉凡」,洪某亦 非永安星鑽大樓住戶,「洪偉凡」是「阿昌」告訴我的等 語(參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
另依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約在一星期前甲○○有跟 伊說最近如果有收件人為「洪偉凡」,地址為大樓二四五 之一號十二樓之快遞包裹寄至大樓,要伊先幫忙代收,送 貨員將貨物送抵時告訴伊是二四五之一號十二樓洪先生快 遞貨物,剛好符合甲○○要伊代收的貨物,所以伊知道就 是甲○○交代的貨物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大 樓警衛改二班制,被告知悉貨到日及時間為伊當值等語明
確(參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寄送貨 物之收件人、收件日、地址,均有所知悉,並持續與「阿 昌」作聯繫、確認,且預料貨物送到時為伊舅舅當班收受 較為穩當,始提供上開地址供作收件之用,並非單純因上 班時間收受不便而提供有管理員之大樓地址,其理甚明。 再者,大樓住戶對於其他樓層是否確實有人居住,倘非特 意打聽,當無法明確知悉,故被告特意提供上開無人居住 之地址作為收件地址,顯係為以掩人耳目,避免東窗事發 時受到牽連,此復核與為運輸毒品等違禁物犯行,一方面 需以假收件人姓名及假地址以規避警察事後追查,另一方 面又為避免市價高之違禁物遭他人誤收或知悉而受損失之 典型犯罪手法相似,否則苟被告無此犯意,則其既居住於 該大樓,何不提供自己之地址即可,足認被告對於「阿昌 」寄送貨物之內容可能涉及不法應有所預見,且縱確係毒 品亦在所不惜堪可認定。
四、再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到被 告有告知是為他人代收物品,而係表示被告是請乙○○為 伊代收該假地址之貨物,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貨前已先行進入該大樓住處,送貨員 送貨到上址時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收貨 事宜,嗣後即由被告攜帶要繳付貨運費用之一千元下樓, 並指示貨物放置地點,再聯絡「阿昌」到場取貨等節,業 為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證人即喬裝送貨員之員 警江榮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屬實,足見收貨時被 告在大樓內,在與「阿昌」聯繫後下樓接洽收貨事宜,並 隨即聯繫「阿昌」取貨,實際上對於運輸及交付貨物內容 、過程等細節均有參與;且該大樓即為被告之住所,倘送 貨當時被告未事先在場,而由管理員代收,被告亦會於返 家後收取上開貨物,再通知「阿昌」前來領取,方能確保 該貨物確實送到,不致被誤領、遺失,此實與僅單純提供 毫無關係之假地址或代墊收貨費用之情形自屬有別。 五、又以本件員警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查獲上開毒 品,卻因員警佯稱需收取費用,因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遭管理員拒收;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不詳姓名 之男子復約定欲前往貨運行取貨後卻又遲未現身取貨;迨 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案發當日始再通知送貨等情 節,亦經證人即喬裝送貨員之員警江榮仁於偵查中證述屬 實,此顯係因與原先計畫運送毒品及收取貨物之不同情形 ,應已引起運輸毒品成員之高度警覺及猶疑。
而被告於貨到下樓後,明明是要繳付貨運費用一千元,卻
未直接交付送貨員,而是將一千元放在櫃台上,輾轉交付 一千元,且未在託運單上簽收,反而由管理員蓋印大樓簽 收章,整個過程中未碰觸過貨物等情節,亦據證人乙○○ 、江榮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其簽付收貨過程 與一般人不知物品內容而收受貨物之情形顯然有違,更足 徵被告對於貨物內容係屬毒品等違禁物應有所預見,方會 有所警覺,擔心其現身付款時為警逮捕,故特意迴避直接 與上開貨物有所接觸。
另被告所繳付之一千元運費,雖「阿昌」事後有交還被告 ,而屬代墊性質,惟該一千元既係額外之費用,本不在被 告等人運輸毒品預估之範圍內,被告與「阿昌」商定由「 阿昌」支付該費用,與常情並無違反,亦難以此逕予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方改稱:因懷疑貨物內容而詢問 「阿昌」,「阿昌」有告知伊寄送物品為色情光碟,伊因 擔心遭親友發現色情光碟才提供假地址等語。 然查,據被告於警詢時稱: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會亂寄什麼 東西,所以不願意將居住地提供予阿昌作為收件地(參見 偵查卷第六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稱:阿昌叫我幫他 找地址可以寄包裹等語,對於包裹內容則支字未提(參見 偵查卷第一0八頁以下),被告於原審方為上述抗辯其前 後所述已有不一。
又被告於事前即已交代任職該大樓管理員之舅舅乙○○幫 忙代收貨物,於送貨時被告復為避嫌而刻意不碰觸貨物, 並直接通知「阿昌」迅速取走之過程,已如前述,惟該包 裹外觀並無色情光碟之字樣或圖樣(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六 頁),外人並無從知悉,被告上開行逕顯有可疑,此應係 事後臨訟杜撰飾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辯護人雖聲請航警局提供本件載送「阿昌」之車輛使用人 資料並予傳喚到庭,另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帶等語。惟被告 前開犯行就客觀行為而言並無疑義,本件之爭點僅係在被 告主觀上之認知,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尚與本件之爭 點無涉。
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乙○○、江榮仁及楊超群到庭等語 。惟查證人乙○○、江榮仁業於原審到庭具結並經詰問在 案,辯護人僅以「被告是否有張望?有無與阿昌對話?員 警何以讓阿昌從容離去,而未予即時逮捕所述不一」而聲 請再為傳訊,本院認為無論證人證言如何,既無法動搖本 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況員警當 場確有圍捕阿昌,並非讓阿昌從容離去,此有警員江榮仁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八十頁),此部 分聲請即應駁回。
另證人楊超群於原審雖未經詰問,辯護人聲請傳喚之待證 事實僅為阿昌被告交往情形?阿昌從事何業? 何提供手機 號碼予阿昌?惟被告與阿昌交往情形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阿昌從事何業及何以提供手機號碼予阿昌使用均與本件犯 罪事實無涉,本院亦認為予傳喚到庭之必要。
八、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按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 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 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阿昌」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三、間接正犯:被告及「阿昌」利用不知情之金志豐公司人員 運輸通關及辦理報關,係間接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私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基 於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罪,原審遽認為被告係基於直接故 意而為,尚有未洽。
二、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 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主刑部分:
㈠、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目的不明。
2、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
3、犯罪手段平和。
4、犯罪行為人之職業為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 活狀況正常。
5、犯罪行為人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7、無實際被害人。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中等。
9、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中等。
10、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 ㈡、科刑審酌情形:
1、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名 ,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有期徒刑五年為基本刑度。 2、爰審酌被告上開情節,原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十 月為適當。
㈢、不利益變更禁止: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 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由被告上訴,依上開 規定僅能依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四、從刑:
查本件扣案原夾藏於電子鍋內之白色晶體二包,經送驗結 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九七○ 點二七公克,純度約百分九十九),已見前述,該毒品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禁止無正當理由持有之違 禁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既係「 阿昌」等共犯因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持有、所有之物, 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諭知沒收。而被告夾藏、掩飾上開毒品用以運輸 之電子鍋二件及紙箱,雖為共犯所有,然非特別提供為夾 藏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已經「阿昌」取走而未扣案,自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由「阿昌」償還被告代墊費用 之一千元,因係員警為本件查緝貨主所佯稱收取之費用, 非屬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戊、末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 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就其因 供述所涉犯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以經檢察官事先 同意者為限,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有明文
規定。
查被告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係經犯罪偵查機關於通 關時以X光儀器檢測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運輸之毒品, 業如前述,被告雖於偵查中向員警供出「阿昌」之真實姓名 ,惟由埋伏員警拍攝之監視畫面已足資辨識取走貨物之「阿 昌」真實身分,並非被告指述而查獲,且其未曾經檢察官同 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目前亦未查獲「阿昌」,而被告 所供之「楊旻叡」復無因涉犯本件經檢察官偵查或起訴,此 有本院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或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之情形,均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不符,被告尚無從適用前開規定 而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附表: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乙○○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三:證人杜繼強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四:證人江榮仁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五:證人洪偉凡證述(偵訊)。
證據六:託運單(偵卷第二十二頁)。
證據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 卷第二十三頁)。
證據八: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 表(偵卷第二十四頁)。
證據九: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卷第二十五頁)。 證據十:蒐證照片(偵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 證據十一: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 筆錄(偵卷第三十三頁)。
證據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刑鑑字第○九七○一七三五二五號鑑定書(原
審卷第五十八頁)。
證據十三:扣案之K他命二包(驗後合計淨重九百七十點 二七公克,純度約百分九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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