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573號
TPHM,98,上訴,2573,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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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37號、41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鄉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96 年10月29日指派其僱用勞工即被告乙○○及被害人李琪誠至 臺北市○○路169 號「雅歌丹企業總部」擔任清洗大樓外牆 工作。被告乙○○並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該二人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6樓屋頂女兒牆上開口 作業時,有墜落危險之虞,應注意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安全帶、安全帽),以防止發生墜落之危險,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依規定替勞工設置安全帶,致勞工即 李琪誠於96年10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樓頂外牆整理吊 籠支架時,因重心不穩連同鋼索墜落地面,因而致李琪誠受 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害,送醫後延至當日下午3 時35分許不治 死亡。因認被告丙○○上開行為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 4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除被告丙○○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陳述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業經 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其餘各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 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 之案件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此項得為證據之共同被告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 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被告丙○○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涉及其餘共同被告犯罪 之供述,本質上雖屬證人之證述,惟丙○○乙○○,業於 原審審判期日經依法告知拒絕證言等權利後具結為證,並經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餘 共同被告犯罪之供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是渠等供述 內容與審判中相符部分,自應有證據能力;至其等供述內容 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經法院斟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 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法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 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復無證據可認渠等於警詢及



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上 開所為之供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必要事項,觀諸被告丙○○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迄 今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四)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非由檢察官或法院囑託鑑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有量大 、急迫之現狀,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 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 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 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已概括選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為轄區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鑑定事項之鑑 定機關,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所為之鑑定結果,核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之性質並無 差異,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二人,涉有上開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 等在卷可稽,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二人 ,固不否認被害人李琪誠於前揭時地進行清洗大樓外牆作業 之際因墜落地面受傷而死亡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 意旨所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丙○○ 辯稱:上開工程業已轉包被告乙○○承攬,其並未僱用被害 人李琪誠,且被害人李琪誠受有專業之吊籠操作訓練,現場 亦備有安全帶、安全索及安全帽,被告丙○○已盡必要注意 義務,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乙○○辯稱:伊與被害人李琪誠 均係受僱於被告丙○○而在場從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並非



工作場所負責人,現場亦設有安全帶及安全索,其並無過失 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李琪誠於前揭時地從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因自六樓 屋頂墜落地面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丙○○乙○○二人, 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 又被害人李琪誠因上開事故造成全身多處挫傷及骨折,引起 外傷性休克而致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李琪誠確於前揭時地 從事勞務給付因發生職業災害而致死亡無訛。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 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 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 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又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 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 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 條亦定有明文;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原於二公尺以 上之六樓屋頂進行清洗外牆作業,自處於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之作業場所,揆諸前揭規定,當應由雇主設置護欄、護蓋、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規定之「勞工」乃為受僱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且該法所規定之「雇主」,為事業主或事業 之經營負責人;被告乙○○及被害人係經被告丙○○僱用於 上開處所從事清洗外牆工作以獲取工資乙情,雖經被告乙○ ○於原審中結證在卷,被告丙○○雖否認上情,然丙○○於 原審中供稱本件清洗外牆工作所使用之吊籠為其租借並提供 予被告乙○○及被害人李琪誠使用等語,且被告丙○○於96 年10月21日以其所經營之原鄉企業社為被告乙○○、被害人 李琪誠及其他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亦經證人即員工己○○ 於原審中證述在卷,並有團體保險要保書及團體保險被保險 人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觀諸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審理 中自承上開意外險費用均由其支出,並未向乙○○及被害人 李琪誠收取款項,且就本件工程給付被告乙○○及被害人李 琪誠之款項並未扣除租用吊籠之費用等語,參以被告丙○○ 於原審中自承「點工」係以日計算工資之意,而由被告丙○ ○所提出之日曆紙影本中關於給付被告乙○○款項事宜內載 有「點工」字樣,足見被告乙○○及被害人李琪誠應係受僱



於被告丙○○從事上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以獲致工資無訛, 被告丙○○辯稱被害人非其雇用員工云云,不足採信。(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而認應依規定 替勞工設置安全帶云云,然被告乙○○並非僱用被害人李琪 誠之雇主,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原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人員戊○○於原審中證稱:「(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項所謂的 雇主是否有包含現場作業主管?)雇主沒有包含現場作業主 管」等語,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乙○○確曾參 與事業即原鄉企業社之經營,且依被告丙○○於原審中所證 述之內容觀之,被告乙○○除於上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外, 亦難認定有何指揮或監督現場工作人員之情事,是自難逕認 被告乙○○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而負有上開提供防墜措施或使 勞工使用防墜措施之義務。
(五)本件職業災害原因之間接原因有:①勞工於六樓屋頂女兒牆 上開口作業時,有墜落危險之虞,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 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②於二公尺以上有墜落 危險之虞處所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不 安全狀況,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載明 在卷;被告丙○○原鄉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僱用乙○○及 被害人李琪誠於上開工作場所從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本應 依前揭規定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使 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而被告乙○○及被害人李琪誠 於上開工作場所從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所使用之吊籠內確實 備有安全帶及安全索,業經被告乙○○於原審中證述在卷, 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觀諸證人己○○於原審中證稱:「 (問:安全帶是否吊籠一起來的?)應該是這樣,但有些公 司會用自己提供的安全帶給工人,我有在別家工作過是這樣 」等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並未替勞工設置安全帶乙 情,顯非無疑。
(六)又被告乙○○及被害人李琪誠均經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施以 吊籠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且成績合格,此有該協 會所出具之結業證書附卷可參,是渠等就清洗大樓外牆工作 所應實施之相關安全措施本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觀諸己○○ 於原審中證稱:「(問:你在原鄉企業社受僱期間,丙○○ 有無訓練到工地去清洗大樓的玻璃要戴安全帽、綁安全帶? )有講過」等語,參以被告丙○○於本件案發之際並無在場 目睹而未加督導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丙○○就被害人李琪誠 未使用安全帶以從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乙事未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所涉前開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有何公訴意旨所 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原審乃為被告 二人之無罪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一)原審判決被告二人均無罪,係以被告乙○○與死者李琪誠同 與受僱於被告丙○○之勞工,非屬勞工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中所認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丙○○部分則以死者從事 洗窗作業使用之吊籠內有安全帶及安全索,且死者與被告乙 ○○均領有吊籠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對於 相關安全措施本應有相當認識等情為據。惟查: 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於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至於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該 條第3 項之授權依各種不同作業場所之特性訂定之,在本件 營造作業場所,依96年10月2 日施行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其中與本件死者墜落前作業情形有關之規定如下: 1.第18條第1 款:雇主使勞工在屋頂作業,因屋面性質致使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2.第19條第1項、第2項: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施。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 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 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㈡觀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 ,均是要使在高處工作之勞工無墜落之虞,因此判斷雇主是 否提供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符合標準必要之安全設備 」,自應綜合發生職災工地之狀況以判斷雇主提供之設備是 否已足使勞工無墜落之虞。本件死者與被告乙○○雖係使用 吊籠進行清洗外牆作業,然死者墜落身亡時,系爭吊籠停放 在1 樓戶外地面上,被告乙○○自案發後即陳稱案發前是與 死者在6 樓屋頂上進行移動洗窗機(即吊籠)之準備工作, 並非勞工在吊籠上進行作業時由吊籠中墜落,原審亦認如此 ,卻以系爭吊籠內有安全帶與安全索為認定被告丙○○無罪 之依據,實則放在地面上吊籠內之安全帶與安全索根本無法 發揮防止死者自6 樓頂之工作場所墜落效用,兩者毫不相干 ,原審執此理由認被告丙○○之作為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要求,顯屬誤解。
㈢本件案發地建物之六樓屋頂,有一圓柱型屋突(上半部即為 水塔)將屋頂區隔為左右兩部,且兩邊僅能經由屋突內部相



通,較之一般作業場所,本件作業場所之特殊處即在於吊籠 左右移動時,需如何克服吊籠鋼索跨越屋突移動及勞工在移 動吊籠支架(即F 型鋼)、鋼索等需要在屋頂平台作業工作 項目時應有何種必要安全措施始足以防止墜落。經查: 1.被告丙○○原鄉企業社承攬後指派被告乙○○與死者前往 案發地點之營造場所工作時,雇主應對於該作業場所之特殊 狀況,採取因地制宜之適當施工方法與必要措施,始屬符合 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為保護勞工安 全賦予雇主之責任與義務,然被告丙○○自承在死者與被告 乙○○進場作業前,並未到過該場所察看,亦未針對上述場 所之特性給予乙○○及死者在作業上應特別注意之指示,與 被告乙○○所述接受指派及前往施工等情形相符,既然被告 丙○○連工作場所都沒去看過,其如何確保他的勞工能在該 特殊之作業環境可安全無虞的工作?參與本件職業災害勞動 檢查之證人戊○○證稱:本件勞工若僅是在頂樓裡工作,因 為有女兒牆,故勞工只需配戴安全帽,無須使用安全帶,但 本件研判案發時是在搬機,在牆上作業,應用水平母索給勞 工作為固定身上安全帶之用或加裝安全網等語,亦有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3條關於水平安全母索設置情形之規定可 據,然在案發現場頂樓之照片中,尤其是要進行拋接吊籠鋼 索之屋突接近外牆處,未見任何安全母索之設置(與照片中 綁在屋頂鐵門上之繩索是垂降在吊籠上之救命索不同),也 無裝設任何可供安全帶掛勾之措施,被告乙○○於原審更證 稱在死者作業所在位置之屋突左側與外牆接縫處,僅有玻璃 ,並無任何可供安全帶掛勾處(97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 綜上各情均足認被告丙○○對於案發處所之安全毫不在意, 也未提供在頂樓從事有墜落之虞工作內容的勞工足以防止墜 落之必要安全措施,本件工安意外之發生,並非死者不使用 被告丙○○提供安全帶,而是安全帶沒有地方可以掛勾固定 所致,被告丙○○確實應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 致死罪之相關罪責,原審所認不無違誤。
2.被告乙○○於案發後始終辯稱:不知死者係如何墜落,案發 時伊在屋突右側整理水管,死者則是在左側整理吊籠支架, 移機作業方式是先移動吊籠支架,之後再移動吊籠鋼索,因 該處有屋突阻隔,必須以雙人拋接之方式將吊籠鋼索由屋突 左側移至右側,死者墜落時尚未進行到移動鋼索之階段云云 ,然質之其究竟在整理何部分水管,被告乙○○語焉不詳, 且由案發現場頂樓及外牆照片顯示,在頂樓右側洗窗作業所 需使用之水管已用童軍繩固定下垂至一樓地面,與被告乙○ ○所述尚待整理之情形不同,又跨放在頂樓前側女兒牆上之



4支固定吊籠鋼索使用之F型鋼夾,有僅剩一支在屋突左側, 3 支在屋突右側,按被告乙○○所述渠等打算將吊籠由屋突 左側移至右側繼續洗窗之作業程序,死者在移機作業進行程 序中,已經完成移動F 型鋼夾部分,接著就是要進行跨越屋 突移動吊籠鋼索之作業,參本署相驗卷第64頁現場照片原先 應該在屋頂上之吊籠鋼索案發後掉落在一樓戶外地面接近死 者墜落處,應認該吊籠鋼索與死者之墜落有關,雖因案發時 僅有被告乙○○與死者在屋頂作業,但既然被告乙○○所述 案發前一刻之作業情形與現場所留跡證呈現的狀況實不相符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論死者是在拋接移動鋼索時 墜落,至於是由被告乙○○拋死者接,抑或是死者拋乙○○ 接,雖無從查知,但究竟以此種拋接方式在本件特殊工作場 所移動鋼索是否適當,因涉及被告乙○○在本件執行業務過 程中,應否負刑法第14條應注意而不注意或能預見卻確信不 會發生之過失責任,即有無本件起訴之業務過失犯行,原審 判決對此隻字未提即遽以被告乙○○非工作場所負責人也未 參與原鄉企業社之經營而為無罪之判決,實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疏誤。
3.縱使勞檢單位以被告乙○○為工作現場負責人而認其應負業 務過失致死罪責之理由或有不當,但被告乙○○是接受被告 丙○○電話指示而與同組工作之死者一同前往案發現場清洗 外牆,2 人必須協力共同完成被告丙○○指示工作,就施工 方法及程序之選擇與變更,2 人具有相同之注意及防果義務 ,亦即若本件採取拋接方式移動吊籠鋼索是錯誤不當的,即 屬業務執行過程中有過失,與導致之死亡結果如有因果關係 ,即該當刑法過失致死罪,不因死亡之一方與有過失,即可 作為另一方卸責之理由。關於本件吊籠鋼索如何跨越屋突由 左側移至右側,是否僅能以雙人拋接方式為之?證人即原鄉 企業社員工己○○於原審證稱:依其從事清洗外牆工作經驗 ,會以另外攜帶之尼龍繩輔助綁在鋼索上,在圓柱(即屋突 )角落固定住後爬到圓柱上面再將尼龍繩牽引至另一側固定 後,人員再爬下到右側將鋼索牽引拉過去(原審97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證稱:有證照的人 會去克服特殊工作場所之問題,圓柱(即屋突)部分依其工 作經驗,可採三種作業方式移動吊籠鋼索,案發時被告乙○ ○與死者之作法應是直接將鋼索由一邊接給另一邊的人,因 為該圓柱體(屋突)與外牆之間隔越來越窄,工人必須盡量 走到2者接縫處以便遞交鋼索(原審97年12月9日審判筆錄) ,足見拋接方式並非移動吊籠鋼索之唯一選擇。 4.本件雇主即被告丙○○未在頂樓設置供乙○○及死者作業時



鉤掛固定安全帶之安全母索,業如前述,死者身高161 公分 ,僅多出120 公分高女兒牆約40公分,若僅站立在頂樓內側 地面,因大部分身體及重心均在女兒牆內,應無墜落之虞, 但若要跨過數公尺寬的屋突順利拋接吊籠鋼索,需站到在屋 突左側與外牆接縫處之水泥工作物上(本署97年他字第 729 號卷31頁上方照片),然該處並無任何可供安全帶鉤掛之處 ,此舉將使死者大部分身體都超過女兒牆之高度,且在接縫 處之水泥工作物面積甚小,死者站立在該水泥工作物上身體 外傾要拋接鋼索或輔助繩索時,極易因重心不穩而墜落,且 該處並無任何防止墜落之措施。上開種種情形均為當時同在 頂樓作業之被告乙○○所知悉,死者與被告乙○○均領有吊 籠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也均有相當工作經 驗,衡情應不會選擇此種高墜落風險之作業方式,然仍以此 作業方式進行而導致死者墜落身亡,自無因死者也同意這種 錯誤不當之施工方式而免除被告乙○○身為專業從業人員及 工作團隊成員應盡之注意義務。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身為雇主,對於在有墜落之虞工作場 所工作之勞工,未提供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規要求 之必要安全措施,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外,在業務執行上 已有過失,然在此情況下,本應與死者協力完成雇主指派工 作被告乙○○,在可以預見身高較其矮小之死者於該種不良 工作環境中,若未採取適當之作業方式,可能增加墜落風險 ,卻仍在可選擇其他較為安全作業方式之情況下,採取本件 風險高較為省時省力之作業方式,一連串之疏失導致死者在 拋接移動鋼索時墜落身亡,被告2 人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被告丙○○則因屬雇主身分而應另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項之責。原審未予細查而為無罪判決,難認妥適。(三)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丙○○原鄉企業社 負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未在死者李琪誠工作 施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防護設備、足夠高度之護欄 及使死者確實使用安全帶力導致死者在女兒牆開口作業時, 因一時重心不穩墜落死亡,被告丙○○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 責。又縱使證人己○○於原審證稱被告丙○○曾對其施以清 洗大樓玻璃要戴安全帽、綁安全帶之訓練,但與被告丙○○ 是否曾對死者施以相同訓練要屬有間,原審所認顯屬可議等 語。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尚非顯無理由, 且本件業已提起上訴,爰附送原聲請狀補充上訴理由如上,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六、本院經查:
(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規定「勞工」乃為受僱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該法所規定「雇主」,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 負責人;被告乙○○及被害人,均係被告丙○○僱用於上開 處所從事清洗外牆工作以獲取工資乙情,已據被告乙○○於 原審中結證在卷,並於本院再為同一內容之指稱,再依被告 丙○○於96年10月21日以其所經營原鄉企業社為被告乙○○ 、被害人李琪誠及其他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復經證人即員 工己○○於原審中證述在卷,且有團體保險要保書及團體保 險被保險人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丙○○於原審中 自承「點工」係以日計算工資之意,而由被告丙○○所提出 日曆紙影本中關於給付被告乙○○款項事宜內載有「點工」 字樣,足見乙○○及被害人李琪誠,均應係受僱於丙○○, 從事上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以獲致工資無訛,則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乙○○確曾參與事業即原鄉企業社經營 ,且依被告丙○○於原審中所證述之內容觀之,被告乙○○ 除於上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外,亦難認有何指揮或監督現場 工作人員之情事,自難逕認被告乙○○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而 負有上開提供防墜措施或使勞工使用防墜措施之義務。(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 、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 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 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 款規定,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至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條第3 項之授權依各種不同作業場 所之特性訂定之。因此判斷雇主是否提供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五條之「符合標準必要之安全設備」,自應綜合發生職災工 地之狀況以判斷雇主提供之設備是否已足使勞工無墜落之虞 。本件施工地點確實備有安全帶乙節,有現場相片可稽,並 經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屬實,再依被告乙○○於偵審所供 情節,被害人應非在施工中不慎跌落,而係準備中意外致死 ,則依本件被告丙○○所營事業,已從事多年該相關工作, 被告乙○○及被害人均已工作相當時日以觀,本件雇主所備 安全措施是否妥當,被害人與乙○○二人應足以判斷,難以 推認被告丙○○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至被害人因 本件而意外死亡,固值同情,惟依起訴證據及勞工局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本件職災原因以觀,被告二人是否有過失 情節,仍非可疑。此外,上訴書未提出補強證據,亦未請求



法院函查或調查何項證據,徒以上開論述,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以逕採,亦無從推翻原審認定基礎,從而,本件上訴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刑法第276條第2項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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