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4550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95、269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醫師法部分撤銷。
酉○○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玖月,緩刑叁年。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酉○○前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10日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 遭警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月,緩刑3年,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酉○○於89年1 月18日起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之內含交通費之代價,聘僱取得家 庭醫學科合法醫師資格之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 254巷18號1樓處負責「清傳診所」之西醫看診業務,並於95 年2月間在同一路上隔鄰之254巷16弄1號4樓處開設「清傳脊 椎神經傷骨中心」營業,酉○○明知其僅具「台北市推拿與 民俗傳統療法」之會員資格,並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依 法不得執行醫師看診、開藥之醫療業務,竟不知悛悔,與己 ○○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暨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聯絡與各別犯意聯絡(附表一 編號5至24部分),自95年2 月間起至96年4月11日止,利用 所開設之「清傳診所」,並聘僱林孟蓁(業經不起訴確定在 案)在「清傳診所」內擔任掛號人員之不實詐術,經附表一 所示天○○等24人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來上開「清傳 診所」內掛號後,林孟蓁即招呼天○○等24人在上開「清傳
脊椎神經傷骨中心」或「清傳診所」內,經酉○○執行醫師 之看診業務,先向病患問診後,酉○○或其助手陳年宏(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為天○○等24人徒手或以滾輪器按摩 、壓按或貼上貼布等治療行為,再由酉○○執行醫師之開藥 業務而開立「利生丸」膠囊數顆予天○○等24人服用,並收 取費用牟利,除附表一編號1 之天○○當時並未因此誤信酉 ○○為合法醫師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 至24所示午○○等 2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酉○○具有合法之醫師資格,而 接受酉○○之看診、開藥等醫療行為。嗣後再由具合法醫師 資格,但未實際看診之己○○,以「專科醫師己○○」之名 義登載天○○等人之病歷表醫療紀錄,而從事醫療業務之行 為,並因此向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之財物未遂及先後 向午○○等23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 至24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因丁○○自96年1月2日起先後8 次接受酉○○之看診,並 服用上開「利生丸」膠囊後,因感胃部不適,於96年3月8日 將上開「利生丸」膠囊送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知悉上 開「利生丸」含有Acetaminophen、Piroxicam、Oxethazain e及Hydrochlorothiazide等西藥成分。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警員於96年4 月11日22時許,前往「清傳診所」及「清傳 脊椎神經傷骨中心」內執行搜索,扣得酉○○所使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生丸」膠囊計3803顆及醫療診所器具乙批等藥 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宇○○、未○○、戊○○、庚○○、寅○○、 亥○○及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即被告2人被訴違反醫師法及詐欺罪)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酉○○固坦承未具醫師資格,並於上開時 地,聘僱林孟蓁擔任掛號人員,聘僱陳年宏擔任其助手,為 被害人天○○等24人徒手或以滾輪器按摩、壓按或貼上貼布 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具有台北市推拿與民 俗傳統療法之會員資格,伊並未從事醫療行為,係從事推拿 及民俗療法,亦未藉此詐取午○○等23人財物云云;上訴人 即被告己○○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確係受僱於酉 ○○所開設之「清傳診所」,且確有在「清傳診所」內執業 ,伊領有合法醫師執照,並無與酉○○有違反醫師法及詐取 財物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酉○○以每月105,000 元之代價,聘僱有合法家庭醫學 科醫師資格之被告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254巷 18號1樓處開設上開「清傳診所」,並自95年2月間起在相同 路段之隔鄰254巷16弄1號4 樓處開設上開「清傳脊椎神經傷 骨中心」營業,被告酉○○明知其本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不得執行看診、開藥等醫療業務,竟自95年2 月間起至96 年4 月11日止,聘僱林孟蓁在上開「清傳診所」內擔任掛號 人員,招呼病患至上開「清傳脊椎神經傷骨中心」或「清傳 診所」內,被告酉○○經向病患問診後,被告酉○○或其助 手陳年宏即為被害人天○○等24人從事徒手或以滾輪器按摩 、壓按或為病患貼上貼布等治療行為,復再開立上開「利生 丸」膠囊藥品數顆予被害人天○○等24人服用,而先後向被 害人午○○等23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24所示之財物,嗣 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96年4 月11日22時許,前往上開 「清傳診所」及「清傳脊椎神經傷骨中心」內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藥械等情,業據被告酉○○、己○○2 人 供承屬實(見原審卷一第45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87頁反 面),核與證人丁○○、戊○○、庚○○、寅○○、亥○○ 、子○○、未○○、申○○、丑○○、辛○○等人分別於偵 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61至162頁、卷二第 17 3之1至174頁、原審卷一第94至101頁,卷二第9至41頁) ,復有告訴人宇○○、未○○、戊○○、寅○○、亥○○、 申○○等6 人及被害人丙○○、辰○○、天○○、癸○○、 蔡美娟之子乙○○、甲○○、午○○、戌○○○、卯○○、 壬○○、子○○、鄭昹旭、丑○○、辛○○、趙紹綦、顏筠 庭之子巳○○等16人之病歷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膠囊照片、台北市推拿
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職業工會會員證書、中藥從業人員結業 證明書、暨己○○聘任契約書、執業執照、在職訓練證明書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現場稽查照片( 見偵查卷一第45至59頁、91至101 頁,卷二第45至46頁、66 至68頁、81頁、93頁、99頁、105頁、111頁、123頁、129頁 、135頁、141頁、147頁、152、159頁、165頁、171頁、183 頁、189頁、196頁、228至230頁、233頁至234頁、237至255 頁)及扣案之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藥械乙批,在卷可稽,應 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丁○○自96年1月2日起,因在綠島潛水受傷,受有 尾椎骨摔裂之運動傷害,經伊學生間接介紹這個診所及酉○ ○醫生,而先後8次前往於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254巷18 號1 樓清傳診所就診,並接受被告酉○○之治療。清傳診所 只有一個醫生酉○○在看診,沒有分科,並先後去過1樓及4 樓看診,伊都稱呼酉○○為黃醫生,且伊就診看病期間並未 看過在庭另一個被告。一開始因為伊受傷的部位酉○○說有 發炎,就給伊藥膏貼及口服藥,先吃藥有改善後,伊才去 4 樓,會趴在壹個像復建的床上,酉○○幫伊作按壓的動作, 在1 樓的時候,酉○○也有觸摸伊脊椎部分,沒有用聽診器 ,也沒有把脈,只用手指按壓脊椎的部位,伊到4 樓去一次 就很害怕,酉○○的動作很大,去按壓伊身體,重複這樣的 動作,還有壹個助理拿壹個插電的滾輪器,滾過伊身體,伊 無法判斷是復建或是診療或是民俗療法。伊去8 次診療都有 拿藥,這些藥都是酉○○主動推薦伊吃的。藥都是酉○○開 的,有時候藥是他從看診那裡的抽屜拿出來給伊,或是他跟 櫃台用電話聯絡,伊到櫃台後,櫃台的小姐會從下面的手提 袋拿口服藥給伊,每次外觀上看起來都一樣,應該有三種不 同的藥,都是膠囊排裝的,一排10顆。至於看診費用全部都 是自費,看拿的天數,伊大約都是付1 千多元,有一次藥拿 比較多,付3 千多元,就伊個人在清傳診所看病的過程而言 ,與伊至藥局買藥不同,因為酉○○有醫療行為,他有幫伊 作治療,伊如果知道他沒有執照,就不會讓他看診。惟伊服 用被告酉○○所開立之不明膠囊後,因感胃部不適,先將上 開不明膠囊送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確含有Acetaminophe n、Piroxicam、Oxethazaine及Hydroc hlorothiazide 等西 藥成分,再於96年4 月間,因原來尾椎受傷的地方,看過酉 ○○後,狀況更糟,當時整個椎間盤壓迫及胃痛,才前往台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後來再轉往三總開刀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9 至15頁),核與證人林孟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清傳西醫
診擔任櫃台人員8、9年,診所內一樓是己○○醫生負責家醫 科,傷骨科就轉介到5 樓給酉○○。酉○○有託伊轉交藥給 病患並代收款,下班後錢交給黃太太伊只知酉○○是傷骨科 ,會互相轉介病患。事情之前伊認為診所是合夥。樓下若有 傷骨科病患,也會一起受理掛號,伊僅知酉○○是傷骨科跟 推拿執照,不清楚是否有醫師執照,有時病患不方便上樓, 酉○○會下樓來。醫師跟伊說要轉介病患就轉介,伊不瞭解 傷骨科跟復健師之區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43 頁);證人 即於95年6月4日起於清傳西醫診所擔任酉○○學徒及助手之 陳年宏於偵查中證稱:診所內民俗療法的部分是酉○○負責 推拿,伊只知他有民俗推拿的公會執照,伊在診所負責上藥 跟推拿,伊是酉○○學徒,酉○○是用手推拿,他有提供藥 物給病患使用,但他用的藥來源伊不清楚,伊未問過他藥來 源,推拿前他會問那裡酸痛之類,執行業務時酉○○沒有穿 醫師袍,酉○○會自行判斷病患有無高血壓等事,伊不瞭解 他如何用藥。伊只有學習推拿而已,藥的部分是黃老師才賣 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1至132頁、142 頁),均相符合, 復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4月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2316 900號函及其所附丁○○96年3月13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消費 者服務中心受理案件移送檢驗單、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消 費者中藥摻西藥或中藥摻重金屬送驗申請書、送驗切結書、 檢驗編號D0000000檢驗報告、不明膠囊(即上開「利生丸」 膠囊)照片、清傳診所傷骨物理治療之丁○○掛號證、西藥 效能及副作用表各乙份可佐(見偵查卷一第60至61頁、64至 65頁、71至72頁、74頁、79頁,卷二第26至27頁、220 頁) ,是告訴人丁○○上開指訴之詞,足堪採信,至為顯然。 ㈢又被告酉○○固不否認曾為被害人天○○等24人徒手或以滾 輪器按摩、壓按或貼上貼布等行為,惟辯稱上開「利生丸」 膠囊係供其自用,並未販賣予被害人天○○等24人服用云云 ,而被告酉○○先後為被害人天○○等24人徒手或以滾輪器 按摩、壓按或貼上貼布等後,再開立上開「利生丸」膠囊數 顆等予被害人天○○等24人服用乙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原審證述綦詳外,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子○○ 、庚○○、寅○○、亥○○、丑○○、辛○○、天○○等人 證述明確,且證人戊○○等人及未○○、申○○等人亦一致 證述被告酉○○在看診詢問渠等症狀後,係主動表示要開立 藥品供渠等服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5至96頁、99頁,卷二 第15至43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1、62所示之上開 「利生丸」計3803顆可憑,足認被告酉○○於上開時地除先 後為被害人天○○等24人徒手或以滾輪器按摩、壓按或貼上
貼布等外,另均確有開立內含上開Acetaminophen、Piroxic am、Oxethazaine及Hydrochlorothiazide等西藥成分之上開 「利生丸」膠囊數顆等予被害人天○○等24人服用之醫療業 務行為等情屬實,足堪認定。是被告酉○○辯稱上開「利生 丸」膠囊係供其自用而已,並未開立予病患服用云云,要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酉○○雖辯稱告訴人丁○○檢送驗出含有西藥成分之 上開不明膠囊,與其後來遭搜索扣得上開「利生丸」膠囊送 檢驗出所含之西藥成分未盡一致云云,惟告訴人丁○○送請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驗出含有上開Acetaminophen、Piroxicam 、Oxethazaine及Hydrochlorothiazide等西藥成分之上開不 明膠囊乙批,不僅在外觀上與被告酉○○後來遭搜索扣案之 上開「利生丸」膠囊(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62所示) ,均屬內含「褐色」、「黃褐色」粉末之「不明標示」、「 無標示」膠囊,且經原審當庭檢視該二種膠囊之10粒鋁箔包 裝背面圖樣後,亦均屬如偵查卷㈠第67頁最上方所示之同一 圖樣(按其上並無文字說明),而告訴人丁○○自96年1月2 日起先後8 次前往接受被告酉○○之治療,經被告酉○○開 立服用上開不明膠囊,且自告訴人丁○○96年1月2 日先後8 次接受被告酉○○治療起,至告訴人丁○○於96年3月8日前 往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委請檢驗時止,亦僅相距2 月有餘而已 ,則告訴人丁○○當時所檢送之上開不明膠囊,應即係被告 酉○○後來遭搜索扣得上開「利生丸」膠囊無訛。再台北市 政府衛生局對告訴人丁○○檢送上開「利生丸」膠囊之檢驗 結果,為含有「Acetaminophen、Piroxicam、 Oxethazaine 及Hydrochlorothiazide 」之西藥成分,已如前述,而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對被告酉○○後來遭搜索扣得上開 同一「利生丸」膠囊之檢驗結果,除「Acetaminophen、Pir oxicam、Oxethazaine及Hydrochlorothiazide」之西藥成分 外,另亦檢出「Mephentermine、Thiaminedisulfide」之西 藥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5 月25日藥 檢參字第0960007839號函及其所附檢驗報告書(按上開「利 生丸」膠囊即係檢驗報告書中項次1 之部分)各乙份可稽( 見偵查卷一第60至61頁、64至65頁、69頁、72頁、74頁,卷 二第14至15頁),而堪認定,然此乃不同檢驗機關針對同一 藥物之檢驗結果,存在判定對象多寡之差異而已,而非有無 之問題,自不影響其間係屬同一藥物之屬性,且告訴人丁○ ○當時所檢送之上開不明膠囊,與被告酉○○後來遭搜索扣 得上開「利生丸」膠囊既屬相同,且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針對上開不明及「利生丸」膠囊
,亦均同樣檢出含有「Acetaminophen、Piroxicam、Oxetha zaine及Hydrochlorothiazide」等西藥成分,則被告酉○○ 辯稱該二種膠囊檢出之西藥成分未盡一致云云,尚不足執為 有利被告酉○○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另被告酉○○雖辯 稱其所購入上開「利生丸」膠囊之來源,係玄○○所出售者 ,玄○○並曾提供內含土黃色粉末之透明膠囊100 顆予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惟並未含有管制藥品或毒品 成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6年8 月23日北 市警刑大五字第09631645400 號函及其所附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6年8 月14日管檢字第0960007951號鑑定書乙 份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12至212頁)等情雖堪認定,然玄○ ○所提供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之上開100 顆膠 囊,不僅非係經警於上開時地所查扣上開「利生丸」膠囊者 ,且其鑑定項目在上開膠囊內是否含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 分」等,亦核與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針對上開「利生丸」膠囊所進行是否含有「西藥成分 」之鑑定項目有別,是縱玄○○曾提供上開100 顆膠囊予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未含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 云云,亦不足為有利被告酉○○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㈤再被告酉○○雖辯稱其樓梯間所掛「清傳脊椎神經傷骨中心 」招牌及桌上放置之「整復員酉○○」之名牌,當不致使病 患誤認被告酉○○係具醫師之資格云云,然被告酉○○利用 病患至「清傳診所」掛號看診,於其聘僱之林孟蓁在上開「 清傳診所」內為被害人天○○等24人掛號後,招呼被害人等 接受被告酉○○看診,被告酉○○或其助手陳年宏並為被害 人等以徒手或以滾輪器按摩、壓按或貼上貼布等行為後,再 由被告酉○○開立販賣「利生丸」膠囊數顆予被害人服用, 且被害人之就診記錄,嗣即由未實際看診之己○○填載,並 在其上蓋用「專科醫師己○○」之職章,若未仔細觀察,而 在外觀上極易形成「清傳診所」內之醫療行為係由合法具醫 師資格之醫師看診之假象,被告酉○○前揭所為,已屬積極 隱匿其不具有合法醫師之資格,而有施用詐術之情。而除附 表一編號1 之天○○當時並未因此誤信酉○○具合法醫師資 格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 至24所示午○○等23人均因此陷 於錯誤,誤認酉○○具有合法之醫師資格,而接受酉○○之 看診、開藥等醫療行為,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天○○於原審證 稱:「(你當時是否認為酉○○是醫生?)我是要去看推拿 師,我認為他是傷科的師傅,我不認為他是醫生」、「(你 是否認為他是中醫方面的醫生?)我沒有這樣認為,我只是 認為他是一般的推拿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其餘
證人丁○○、戊○○、庚○○、寅○○、亥○○、子○○、 未○○、申○○、丑○○、辛○○等人均一致於原審證述因 渠等至「清傳診所」掛號看診,經診所內人員招呼由被告酉 ○○看診,渠等亦以黃醫生稱呼被告酉○○,嗣經酉○○或 其助手陳年宏為渠等徒手或以滾輪器按摩、壓按或貼上貼布 等後,再由酉○○開立販賣「利生丸」膠囊數顆予渠等服用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4頁、98至100 頁、卷二第11頁、 16至17頁、29頁、25頁、29頁、32頁、35頁、39頁)。被告 酉○○致被害人午○○等23人均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誤以 被告酉○○具有合法之醫師資格而接受被告酉○○之看診、 開業等醫療行為後,先後向被害人天○○及被害人午○○等 23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施用上開不實詐術向被害人天○○詐欺上開財物未遂及先 後向被害人午○○等23人詐得上開財物既遂之故意及行為, 至為灼然。被告酉○○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㈥又被告己○○於原審雖辯稱其係受僱被告酉○○開設上開「 清傳診所」,且確有在上開「清傳診所」內執業,並無與被 告酉○○有犯意之聯絡云云,惟被告己○○於上開時地,未 曾為實際被害人天○○及被害人午○○等23人看診等情,已 據被告己○○供承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本院卷第66 頁反面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庚○ ○、寅○○、亥○○及證人即被害人子○○、丑○○、辛○ ○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頁、 19頁、29頁、25頁、28頁、32頁、35頁、39頁、41頁),且 被告己○○在被害人天○○及被害人午○○等23人於「清傳 診所」內接受被告酉○○看診、開藥之醫療行為後,於被害 人等之就診病歷表上登載被害人就診之記錄,並在其上蓋用 「專科醫師己○○」之職章,已足在外觀上形成被害人天○ ○及被害人午○○等23人於「清傳診所」內均係由合格醫師 親自看診之假象,被告己○○又未能提出其確曾於「清傳診 所」實際診治其他自費病患之事證,足證被告己○○於上開 時地應係為配合、隱匿被告酉○○違法執行上開醫療業務之 故,而以月薪10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酉○○開設之「清 傳診所」之「人頭」負責醫師,則被告己○○就被告酉○○ 上開違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顯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可認定。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亦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被告酉○○雖請求向台北市衛生局函調「清傳診所」歷年 之稽查記錄,欲證明被告己○○確在「清傳診所」看診多年 ,並非借牌予被告云云,然被告己○○已明確供承其並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實際為被害人天○○及被害人午○○等23 人看診,卻於被害人等之就診病歷表上登載被害人就診之記 錄,並在其上蓋用「專科醫師己○○」職章等情,已見被告 己○○確有借用其專業醫師名義,配合、隱匿被告酉○○違 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前開事證已明,被告前揭聲請核無 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酉○○、己○○2 人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2 人上開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之詐欺犯行,因刑法罰金刑之最 低額、共犯、連續犯之規定,均有修正:
㈠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 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 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34 號判決)。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95年6 月30日前等多次詐欺 犯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 規定則應將各該犯行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 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酉○○、己○○2 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被害人天○○1人部分)及 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即被害人午○○等23人部分 )。又公訴人對被告己○○雖漏未論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與被告酉○○共犯之詐欺犯行,業經 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已經起 訴無訛,且被告己○○上開詐欺取財罪與所犯違反醫師法之 犯行間,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上開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具有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 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應屬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於95年6月 30日以前(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犯行,其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既 遂罪。被告2人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之連續詐欺犯行及95年7 月1 日以後之各該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24所示) ,與其等2 人所犯上開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罪間,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再醫師法第28條第 1 項前段之犯罪,以行為未有合法醫師資格為其構成要件, 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犯罪,是被告己○○自無 引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己○ ○於上開犯罪時,為80歲以上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審於理由欄內既認被告酉○○及己○○2 人前開犯行,均 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惟原審在判決主文欄就被 告酉○○之犯行,卻未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致主文與理由 不能相呼應,已有違誤。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認定被告酉○○及己○○2 人於94年間 起至96年4 月11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違 反醫師法之犯意,出借醫師執照予酉○○,使酉○○得以在
「清傳診所」內,佯以醫師身分執行醫療業務,而犯有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而原 審法院亦認定被告2人於95年2 月間起至96年4月11日止,確 犯有上開犯行,惟就被告2人於94年間起至95年2月間某日止 被訴犯行,並未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究否成立犯罪,自有已 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㈢原審判決於據上法條欄內漏引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贅 引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未當。
六、被告酉○○、己○○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反醫師法 及詐欺犯行,尚無足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酉○○之 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惟 原審在判決主文欄就被告酉○○之犯行,卻未同時諭知其減 得之刑,已有違誤乙節,為有理由;惟檢察官另指摘被告己 ○○教育程度匪淺,每月從被告酉○○處取得10萬5 千元之 借牌代價,獲利頗鉅,並無疏慮可言,且其迭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一再陳稱確有為病患看診,絲毫未 見悔意,原審諭知緩刑顯有未當云云,然查被告己○○在本 案所涉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等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併斟酌被告己○○年事已高、 參與本案之程度,暨被告己○○雖一再以其具醫師資格,而 辯稱其並無違反醫師法規定,然確已是認其並未實際為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看診,而填載渠等就診記錄病歷之犯行,本 院經斟酌前情,仍認被告己○○一時失慮受僱於無醫師執照 之被告酉○○,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原審 就被告己○○部分犯行諭知緩刑,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遽為指摘,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被訴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 被告酉○○前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緩刑期滿後,為執行上開醫療業 務,再聘僱被告己○○擔任人頭負責醫師,共同實施上開犯 罪,並詐取上開財物,不僅損及告訴人丁○○、宇○○、未 ○○、戊○○、庚○○、寅○○、亥○○及申○○等8 人及 被害人丙○○、辰○○、天○○、癸○○、蔡美娟、甲○○ 、午○○、戌○○○、卯○○、壬○○、子○○、鄭昹旭、 丑○○、辛○○、趙紹綦、顏筠庭等16人之個人權益,更嚴 重破壞社會之醫療安全及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上開犯罪之時間,均 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已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均 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又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至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 勵,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己○○所諭知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案「利生丸」膠囊計3803顆(即如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51、62所示)及醫療診所器具(即如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53所示),均為被告2 人因違反醫師法所使用之 藥械,應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其餘物品,因均非違禁物,復與被 告2 人上開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庸對之一併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酉○○及己○○2人於94年間起至95年2月 間止,亦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違反醫師法 之犯意,出借醫師執照予酉○○,使酉○○得以在「清傳診 所」內,佯以醫師身分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而有使附表一 編號18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接受酉○○之看診、開藥醫 療業務行為,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8所示診療費,因認被告酉 ○○及己○○此部分亦涉有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云云,然被告己○○雖於89年間即受聘於被告酉○○開設 之「清傳診所」擔任負責醫師,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於 94年間起至95年2 月間止,亦有違反醫師法或詐欺取財之犯 行,至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子○○之就診病歷(見偵查 卷二第153頁)雖記載初診日期為94年2月15日,惟其中醫師 診斷欄內醫師診斷日期係明確記載95年2 月15日,且佐以子 ○○之病歷號為「251166號」,其初診日期自無可能較病歷 號碼在後之「251136號」被害人午○○初診日期95年2月9日 之時間為早(見偵查卷二第111頁),足見附表一編號18 所 示被害人子○○之就診病歷(見偵查卷二第153 頁)上載初 診日期94年2月15日,應係誤記,實際就診日期應為95年2月 15日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酉○○、 己○○2 人有何檢察官所指前述違反醫師法或詐欺取財之犯 行,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犯行與前揭論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酉○○被訴違反藥事法及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酉○○上開違反醫師法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另有明知上開「利生丸」為拿有上開西藥成分之偽藥而 製造;並使告訴人丁○○於服用上開「利生丸」後,因之受 有「急性胃黏膜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酉○○另涉有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製造罪嫌及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著有判例可循。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酉○○堅決否認此部分犯嫌,辯稱:伊未曾製造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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