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413號
TPHM,98,上訴,2413,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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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
3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7、3745、40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88年度基簡字第651號、89年度易字第168號及88年度易字 第5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及3年,並經原審 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又 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 易字第435號、89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 月、5月確定,復由原審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與前開89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所定 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月15日假釋出監,嗣因減 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6 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許巧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知甲○○因中風行動不便,遂 提議前往甲○○住處行竊,乙○○許巧玲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巧玲提供毛帽、手套及口罩等物 ,乙○○臉戴藍色口罩蒙面、許巧玲頭戴白色毛帽、臉戴黑 色口罩、手戴黃色手套等衣物遮掩面容,於97年3月24日凌 晨4時許,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街81之1號甲○○住處 ,乙○○許巧玲先後以攀爬甲○○住處窗戶之方式,於夜 間侵入甲○○住處客廳,適甲○○在臥室內聽聞聲響,遂步 出臥室查看,見穿戴上開衣物之乙○○許巧玲站在客廳內 ,乙○○遂出言詢問:「你們要做什麼?是不是要搶劫?」 乙○○許巧玲見犯行雖遭甲○○發覺,然因穿戴口罩及毛 帽等衣物,自忖身分應無洩漏之可能,遂共同將竊盜犯意變 更為強盜犯意,由乙○○上前徒手環抱甲○○,復持客廳內 擺放之電風扇敲擊甲○○之頭部,甲○○隨即跌倒在地(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乙○○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 抗拒,許巧玲見狀,即趁機進入甲○○之臥室內搜尋財物, 徒手拿取甲○○放置於床舖枕頭下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



同)600元,許巧玲得手後步出臥室,與乙○○一同自甲○ ○住處之大門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於許巧玲住 處,扣得許巧玲所有供為隱藏真實身分犯罪所用之白色毛帽 1頂、黃色手套1雙、黑色及藍色口罩各1只。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甲○○、許巧玲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業於原審經被告行交互詰問,且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㈡證人甲○○、許巧玲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法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曾於97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 與許巧玲進入甲○○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 ,辯稱:其與許巧玲前往甲○○住處之目的,僅為行竊財物 及教訓甲○○,許巧玲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甲○○住處 客廳後,打開大門讓其進入屋內,其尚未進屋時,適甲○○ 自房間走到客廳,發現其與許巧玲,甲○○隨即詢問其等要 做什麼,並走至門口以右手毆打其左臉,其始還手,並順勢 走入屋內,與甲○○抱在一起,其無強盜之犯意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許巧玲趁被告與甲○○扭打之際,進入房 內取走財物,屬共犯逾越,被告就該部分不負共同強盜之責 云云。經查:
㈠被告臉戴藍色口罩蒙面,許巧玲頭戴白色毛帽、臉戴黑色口 罩、手戴黃色手套,於97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進入甲○○住 處,適遭甲○○發覺,被告即與甲○○發生肢體衝突,並持 客廳內擺放之電風扇擊打甲○○之頭部,甲○○因而跌倒在 地,許巧玲則趁機進入甲○○之臥室,取走置放在床舖枕頭 下皮夾內之現金600元後,與被告自大門離開等情,業經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巧玲、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所證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7號 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第174至183、189頁),另有白色毛 帽1頂、黃色手套1雙、黑色及藍色口罩各1只扣案為佐,被 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 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行為人 原有之起意固在行竊,但於侵入住宅後,尚未竊得財物,因



遭被害人發覺,即起意行搶,進而為強取之行為,因行為人 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 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應成立強盜罪已無可疑(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673號判例參照)。被告及許巧玲固均陳稱 其等於97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前往甲○○住處之目的,係 為竊取金錢等情,惟甲○○證稱:當日晚間其在臥室內聽聞 聲響,遂起床查看,看見穿戴口罩之被告站在客廳內,扶著 穿戴毛帽、口罩及手套之許巧玲自窗戶攀爬入屋,其即出聲 詢問:「你們要做什麼?是不是要搶劫?」被告隨即上前, 走至其左側,以左、右手分別自其身體前、後側將其環抱, 其用力掙扎,被告遂持客廳內擺放之電風扇敲打其頭部,其 撞到桌子而跌倒。其遭被告控制行動之際,看見許巧玲懷孕 身形,即認出許巧玲之身分,並向許巧玲表示不用裝了。許 巧玲原站在被告之身旁,趁其遭被告壓制之際,即走入其臥 室內搜尋財物,之後,許巧玲與被告自其住處之大門離去, 其即前往臥室查看,發覺許巧玲取走現金600元等語(見前 開偵查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第174至183頁),核與被告所 述許巧玲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甲○○住處客廳,其見甲 ○○自房間走至客廳時,發現甲○○行走姿勢有異,當甲○ ○發現其與許巧玲時,甲○○出聲詢問:「你們是不是要搶 東西?」其在甲○○住處客廳內,曾與甲○○抱在一起,復 以電風扇擊打甲○○之頭部,許巧玲則趁其與甲○○打架之 際,進入甲○○之臥室搜尋財物,其與許巧玲係自甲○○住 處之大門離去等情(見前開偵查卷宗第20至21、75至76頁, 原審卷第185至186頁),及證人許巧玲所證:其以攀爬窗戶 之方式,進入甲○○住處客廳,趁被告與甲○○在客廳扭打 之際,進入甲○○臥室內拿取現金600元,之後,與被告自 甲○○住處之大門離去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64頁,原審卷 第189頁)相符,足見甲○○所證,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辯稱當日係許巧玲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甲○○住處 後,即打開大門讓被告進入屋內,且甲○○發覺被告及許巧 玲後,即主動上前攻擊被告,被告始還手云云。然甲○○住 處客廳之窗戶離地面約107公分,該窗戶長、寬分別約81.5 公分及50公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78、80至81頁) ,足見該窗戶距離地面已有相當高度,且空間有限,一般人 尚需以攀爬及彎曲身體之方式,始得進入該窗戶。而許巧玲 證稱:其於97年3月24日前往甲○○住處時,已懷孕7、8 個 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衡情,當時許巧玲之腹部應 已明顯隆起,行動較為緩慢,應無輕易攀爬該窗戶之能力。



又被告稱其與許巧玲為男女朋友關係(見前開偵查卷宗第22 頁),足見被告及許巧玲之關係密切,而被告與許巧玲既謀 意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甲○○之住處,衡諸常情,應由 身體健全且較具行動能力之被告先行攀爬窗戶進入屋內,再 協助許巧玲入屋,較為合理,當無推由行動較為不便之許巧 玲攀爬窗戶入屋後,再開啟大門,讓行動自如之被告自大門 進入室內之理。是甲○○證稱其看見被告站在其住處客廳內 ,協助許巧玲以攀爬窗戶之方式入屋等情,應屬可信,至於 被告所辯及許巧玲所證係許巧玲攀爬窗戶進入屋內後,再開 啟大門讓被告進入等情,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是被告及 許巧玲應係先後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甲○○住處客廳一 節,當足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當許巧玲進入屋內打開大門後,其尚未進入屋 內,甲○○即從房間步出客廳,並自房間前走到大門處,以 右手毆打其左臉頰,其始還手云云(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 )。惟甲○○住處客廳之長、寬各約497公分及390公分,自 房間前方至大門處尚有相當之距離,此有前開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宗第78、82、 86、87頁),而甲○○證稱其因中風無法控制左側手腳,左 側手腳均行動不便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則甲○○有 無快速橫越客廳,朝站立在門口處之被告衝去,再用力攻擊 被告之能力,已非無疑;又甲○○甫發覺被告與許巧玲在客 廳時,被告與許巧玲均穿戴遮掩面容之毛帽、口罩等物,且 甲○○於凌晨時分,突然發現住處客廳遭2名蒙面歹徒入侵 ,衡情,甲○○應甚感驚恐,應無依據來者之身體特徵,立 即猜測其等真實身分之能力。又甲○○亦證稱:其係於被告 環抱其身體,並持電風扇敲擊其頭部之際,始自許巧玲之懷 孕身形,認出許巧玲之身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亦 即甲○○甫發覺被告及許巧玲進入住處客廳之際,應無從立 即辨認其等身分,亦無法確認對方之來意及會否對其為傷害 行為,參以當時甲○○單獨一人在家(見原審卷第176頁) ,衡情,當無不顧自身安危,甚至甘冒激怒對方之高度風險 ,主動攻擊人數及身體狀況均居優勢之歹徒之理。是被告所 辯與常理不合,難認可信。再者,甲○○甫看見被告及許巧 玲時,甲○○係自房間步出,而被告及許巧玲則站在客廳靠 近門口處等情,業經甲○○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見原審卷第178、179、185頁),足見當時被告及許巧玲站 立之位置,較甲○○更靠近門口,又甲○○之行動較為不便 ,且斯時甲○○尚未認出許巧玲之身分,業如前述,果若被 告與許巧玲見犯行遭發覺時,並未將竊盜犯意變更為強盜,



衡情,當可立即自甲○○住處之大門逃逸,行動不便之甲○ ○亦無在後追趕之能力,然被告及許巧玲竟未朝大門逃逸, 被告反而上前攻擊甲○○,許巧玲則趁機進入臥室內拿取財 物,堪認被告及許巧玲已將原先竊盜犯意變更為強盜犯意, 是被告辯稱其無強盜犯意云云,即非可信。故被告及許巧玲 先後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甲○○之住處客廳,遭正自房 間走至客廳之甲○○發覺時,被告及許巧玲因穿戴毛帽、口 罩等衣物足以遮掩面容,自忖應無洩漏身分之可能,遂起意 行強,由被告以雙手環抱甲○○,復持電風扇擊打甲○○之 頭部,許巧玲則趁機進入甲○○之臥室拿取財物等情,應堪 認定,縱使被告及許巧玲前往甲○○住處之初,僅係基於竊 盜之犯意,然嗣因犯行遭甲○○發覺,遂變更犯意為強取, 由被告對甲○○施以強暴,許巧玲趁機拿取財物,依據前揭 所述,被告及許巧玲之行為,即已強盜罪之要件相符。 ㈤辯護人雖辯稱:許巧玲利用被告與甲○○扭打之際,進入臥 室內拿取財物,當時許巧玲未與被告交談,且被告亦無實施 竊取財物之行為,則許巧玲所為強盜財物之行為,已超出與 被告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毋庸負責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係 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行為人間互有 犯意之聯絡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及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及許巧玲前 往甲○○住處時,係基於竊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 亦即渠等前往甲○○住處之目的,即係以不法方式獲取財物 ,而被告、許巧玲及甲○○均稱被告與甲○○係在客廳電視 機旁相互扭打等情(見原審卷第182、186、189頁),又依 據現場照片觀之,甲○○住處客廳之面積非廣,且擺放電視 機之位置,距離甲○○臥室亦不遠(見前開偵查卷宗第82頁 ),另被告與甲○○均稱其等發生肢體衝突時,甲○○住處 客廳之電燈已打開(見上開偵查卷宗第65、75頁,原審卷第 177、182、185頁),足徵許巧玲進入甲○○臥室前,與被 告、甲○○均在客廳內,依據客廳面積及燈光,衡情,被告 、許巧玲對於彼此之舉動應均得以清楚看見,許巧玲亦證稱 :其看見被告與甲○○在客廳相互扭打,並未上前勸阻,即 進入甲○○之臥室搜尋財物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64頁) ,亦即許巧玲進入甲○○臥室搜尋財物前,對於被告攻擊甲 ○○之行為已有認識,然許巧玲未加制止,甚至利用甲○○



遭被告控制行動之際,進入甲○○臥室內搜尋財物;另許巧 玲自客廳步入臥室時,被告係在與臥室門口相距甚近之位置 與甲○○發生肢體衝突,則被告當無未查覺許巧玲進入臥室 之理。又被告及許巧玲前往甲○○住處之目的,即係以不法 方式獲取財物,已如前述,衡情,被告對於許巧玲進入甲○ ○臥室之目的,即係搜尋財物而拿取一節,當無不知之理, 換言之,許巧玲對於被告扭打甲○○之舉動,及被告對於許 巧玲趁隙進入甲○○臥室搜尋財物之舉動,均有認識,然渠 等均未阻止對方,堪認渠等相互間已有默示之強盜犯意合致 ,並利用彼此之行為完成強盜之行為,自不因被告及許巧玲 事前未就強盜犯行為事前謀議,或渠等於行為時未交談而異 ,是辯護人所辯被告與許巧玲間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 亦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應堪認定。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 為,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門鎖、窗戶等;另行為人本於竊盜之犯意,於夜間侵入住 宅,但遭被害人發覺,行為人即起意行搶,並進而為強盜行 為,因行為人於侵入住宅後,所用之手段已由竊盜變為強盜 ,則竊盜時之行為,即其強盜行為之一部(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73號、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55年 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與許巧玲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4日凌 晨4時許之夜間,以攀爬屬於安全設備之客廳窗戶之方式, 侵入甲○○之住處,復因犯行遭甲○○察覺,遂起意行強, 由被告以雙手環抱甲○○,並持材質堅硬之電風扇敲擊甲○ ○之頭部,依當時情狀,被告所為已足以壓抑甲○○之意思 自由,至使甲○○不能抗拒,許巧玲趁機進入甲○○之臥室 搜尋財物,拿取甲○○放置於床舖枕頭下皮夾內之現金600 元,因被告及許巧玲之犯意已由竊盜變為強盜,則渠等基於 竊盜犯意所為於夜間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等行為,即成 為強盜行為之一部,核被告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情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 盜罪。被告與許巧玲間就前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品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 不法利得,其與許巧玲前往甲○○住處行竊時,既已遭甲○ ○察覺,竟見甲○○因中風行動不便,遂起意行強,由被告 對甲○○施以強暴,至使甲○○無法抗拒,再由許巧玲拿取 財物,其所為危險性甚高,且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復 對甲○○之心理及身體均造成傷害,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法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供述避重就輕,難 謂確有悔悟之心,實不宜輕縱,惟其所得財物僅600元,數 額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加重強盜犯行部分 ,求處有期徒刑10年,尚屬過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並說明本 件扣案之白色毛帽1頂、黃色手套1雙及藍色、黑色口罩各1 只,均為共犯許巧玲所有之物,且屬被告及許巧玲為前開加 重強盜犯行時所著之衣物,以供遮掩面容,避免身分洩漏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尚 無不符。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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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