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64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2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下午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10巷內,因酒後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發生口角 ,並遭對方毆打而心有未甘,嗣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見 乙○○、林浩源走入中壢市○○○街10巷內,竟誤認乙○○ 、林浩源為先前毆傷其之人,遂上前理論,因林浩源未予理 會,甲○○於盛怒之下,明知其持刀猛力朝他人腹部刺入可 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雖殺死林浩源,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旋返回家中抽屜內拿取其所有之水果 刀1 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0巷5 號前,持上開水果 刀朝林浩源上腹部猛刺1 刀,致林浩源受有肝臟動脈出血之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7年10月15日晚間11時45分因出 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 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引用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 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 依其執行相驗屍體職務時所見聞而為之證明文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係檢驗員執行其勘驗死者傷勢 並鑑定死亡原因之職務時,依其見聞及勘驗結果所為之證明 文書,性質上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 書,且無證據可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自皆有證據能力。三、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表,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 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相驗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 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 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 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行政院 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分別係檢察署、法院 囑託鑑定機關就本件相關跡證及被告精神狀態為鑑定後所提 出之書面報告,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傷死者林浩源,並 造成死者林浩源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 辯稱:伊有精神疾病,且案發當時有喝酒而神智不清,且伊 當時只是要嚇嚇死者而已,並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刺傷死者林浩源腹部,致林浩源 受有肝臟動脈出血而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2274 號卷第21至25頁、第48至49頁 ;97年度相字第1633號卷第36至38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案 物照片、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97年度相字第1633號卷第42至47頁、第109 頁、第48至55頁、第74至95頁、第97至105 頁;97年度偵字 第22274 號卷第33至36頁、第48至49頁),復有扣案被告所 有之水果刀1 把為憑,堪信為真實。復觀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報告書參閱天晟醫院有關林浩源之病歷資料後所載 案情概述中明確揭示:被害人林浩源送中壢天晟醫院時因遭 水果刀刺傷傷及動脈,於97年10月15日19時50分到院時已測
不到血壓、脈搏,10分鐘後休克,經輸血急救開刀後於當日 23 時45 分宣佈死亡,並研判被害人林浩源係遭單面刃銳器 腹部刺創致肝臟動脈出血而出血性休克死,急救上根據病歷 記載,醫院處置並無明顯疏失,被害人林浩源因傷及動脈不 治死亡等情(見相字卷第102 頁背面、104 頁背面),足認 被害人林浩源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持水果刀刺創被害人林浩源 腹部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被害人林浩源發生死亡之結果乃醫院急救手術有 所延誤,而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並請求送請鑑定云云,然 如前述,被害人林浩源到院時已測不到血壓及脈搏,顯見被 害人林浩源當時受創後失血甚為嚴重,復於到院後10分鐘即 陷入休克狀態,再參見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 死亡經過研判之旨,已足認被告刺創被害人腹部傷及動脈造 成大量失血,為被害人林浩源死亡之獨立原因,且醫院之急 救醫療行並無何醫療疏失之可言,自不因醫院急救未果,終 無法使被害人林浩源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遽認醫院之醫療 行為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倒果為 因,反指醫院之醫療行為有所延誤為造成被害人林浩源之獨 立原因,顯與事理有悖,要無足採。另辯護人請求本院就此 被害人林浩源死亡與醫院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關送請相關機關 鑑定,本院認本件被害人林浩源之死亡與被告之持刀刺創之 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要無再送其他機關再為鑑 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按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 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 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 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 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第1364號 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608號、87 年度臺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之 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2 種,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 照。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 (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 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
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00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本件扣案之水果刀,呈單面刃尖刺狀,刀身屬金屬材質,刀 鋒銳利,刺入人體要害部位,足以致人於死,且朝人體非要 害之其他部位刺入,倘若施力過猛,亦足使被害人失血過多 而奪其生命,又人體之臉部、頸部及胸部、腹部均為人體重 要器官及組織所在,如遭利器所刺,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且 刺入人之身體部位若深及動脈,流血過多,亦有導致休克之 死亡結果,此屬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行為前雖有喝酒,然 其對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亦供述:伊預見拿刀子在被害人前揮舞,有可能將 被害人刺死等語(見原審97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第2 頁), 足徵被告持刀刺向死者林浩源腹部時,主觀上應有預見將造 成死者林浩源發生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復參以被告係在被 害人手無寸鐵,亦無任何可供防禦、閃躲之物件以資屏障保 護之情形下,直接朝林浩源腹部刺入,深及林浩源肝臟動脈 而出血性休克,顯然被告當時下手力道猛、狠,另參以被告 於刺傷林浩源後,不僅未將林浩源即時送醫,甚至將水果刀 拔出逃離現場,而未對死者林浩源施以任何救助等情,亦據 被告供認在卷及證人乙○○證述明確,益見被告對林浩源可 能產生死亡之結果,有所容任,綜上各情,堪認本件縱發生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在被告可以接受之範圍內而不違背其 本意,足證被告持水果刀,朝死者林浩源腹部刺入,顯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自明。是被告辯稱:伊當時只是要嚇嚇死者 ,並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伊有精神疾病且案發當時有喝酒而神智不清 云云。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 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 項);前二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 項) 」,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因精神疾病而處罰與否,仍須 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 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 ,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 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 罰或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自稱於96年5 、6 月間曾因精神疾病至桃園療養 院看診等情,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縱被告於案發前曾因精 神疾病治療,亦不足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係陷於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經原審函請桃園療 養院就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該院參照被告之 前之就診紀錄及相關檢查後,認被告涉案時之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有行政院衛生署 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5 頁),益徵案發當時被告並未因精神疾病而有陷於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明。另被告於為 警查獲後,經警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7mg/l,有酒精濃 度測定表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2274 號卷第31頁), 固足證被告案發前曾有飲酒無訛,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時,對於案發緣由、經過情形及事後逃離現場、丟棄 兇器等,均記憶清晰,陳述無礙,堪認其於行為時,亦未因 飲酒而致其喪失或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三、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素無恩怨,僅因遭人毆打而心生 不滿,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波及毫無相干之被害人,造成死 者林浩源喪失寶貴之生命,並造成死者家屬莫大之創痛,且 案發後猶不知悔改,企圖以過失及精神狀態欠佳脫免罪責, 誠屬不該,復兼衡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原 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5年,並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 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及認扣案之黑色上衣1 件、黑白長褲 1 件及白色休閒鞋1 雙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犯行相關,且上開扣案物品性質上亦均 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未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殺人犯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依被害人林浩源家屬之聲請上 訴意旨雖以;依被告所持之兇器及行兇之部位以觀,被告確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另就量刑部分而言,原審未考量 被告於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向被害人家屬道 歉,猶卸詞狡辯,毫無悔意,卻予以輕判有期徒刑15年,顯 有量刑過輕之嫌,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另為適 當之判決云云,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 年 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上 揭案發後猶不知悔改,企圖以過失及精神狀態欠佳脫免罪責 ,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 ,所為之論罪科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更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刑量時未考量被告犯後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向被害人家屬致歉及犯後飾詞 狡辯等情,似有誤會。再觀諸,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之前乃肇 因於與他人之糾紛,復於酒後情緒自控欠佳,致有誤認被害 人林浩源為與之發生糾紛之人,進而於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 意情況下為持刀刺被害人林浩源腹部一刀之行為,其所為非 是,誠屬不該,然此各情尚無法與其他蓄意殺人或對被害人 砍殺數刀下手殘暴之個案行為人之惡性相比擬,是以被告行 為之惡性言尚未達於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檢察官雖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求處死刑,惟本院認處以永久隔離於社會之 刑(死刑、無期徒刑),尚嫌過重,因認原判決科以有期徒 刑之最高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將被告長期禁錮於監所中施 以教化處遇,應足以改正其非行及心性,達於預防再犯防衛 社會安全之效,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考量被告 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節,致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