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329號
TPHM,98,上訴,2329,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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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654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3180號
、第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外均撤銷。甲○○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陸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夾鏈袋陸佰參拾捌個均沒收;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7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方式、價格,各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 因予丁○○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2,000 元。
(二)甲○○因涉嫌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偵查佐林耀宗黃森梧林瑞琦及到場支 援之小隊長陳正雄、警員李坤德等5 人,於97年8 月26 日下午2 時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宜蘭縣宜蘭市○○路41巷128 弄8 號甲○○居所執行搜 索職務,並由陳正雄、黃森梧負責由該處前門進入執行 搜索;林耀宗李坤德林瑞琦則至該處地下室車庫鐵 捲門外,負責逮捕自該門駕車逃逸之現行犯。嗣屋內之 甲○○及其友人吳明雄黃英魁林如龍吳家榮、綽 號「阿樂」等6 人聽聞陳正雄、黃森梧按門鈴,因無人 回應,乃對屋內大喊警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倘再不開 門即強行開門進入等語後,甲○○因有前述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遂欲規避警員搜索、逮捕,乃立即 至地下室車庫開啟鐵捲門欲駕駛車牌號碼U5-3268 號自 用小客車逃逸;吳明雄吳家榮、綽號「阿樂」亦隨即 自該處2 樓跳下逃逸,黃英魁林如龍見陳正雄、黃森 梧已持鐵撬欲撬門強行進入屋內,遂推由其中1 人前往 開門,陳正雄、黃森梧進入屋內後出示搜索票並表明警 察執行搜索時,因地下室車庫傳出車輛引擎發動聲音, 陳正雄、黃森梧立即至地下室車庫內,陳正雄為知悉車 牌號碼U5-3268 號自用小客車內乘坐狀況及有無人持械 ,乃持鐵撬接續敲破後擋風玻璃、右前車窗玻璃,而陳 正雄因前曾偵辦甲○○其他刑事案件,見甲○○坐在駕 駛座,即靠近該車副駕駛座車門,與甲○○對話,確認 甲○○知悉伊警察身分,並要求甲○○熄火下車,此時 甲○○見車庫鐵捲門已上昇至車輛足以通行高度,並見 林耀宗胸前配帶警察識別證站立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右前方1 公尺處,喝令甲○○熄火下車,詎甲○○ 明知陳正雄、林耀宗等人均係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下車接受搜索,且不 顧車庫及車道僅能容納1 輛自用小客車通行甚為狹窄, 倘其駕車急速右轉逃逸將傷及陳正雄、林耀宗,仍加速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右前方行駛,致陳正雄因無處閃 避遭該車右側擦撞,受有左上臂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林耀宗見狀雖立即閃避,然仍遭該車 右前角撞擊,受有左前臂多處挫擦傷、左食指扭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於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 警員陳正雄、林耀宗施以強暴。嗣警員黃森梧李坤德 見狀隨即朝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輪胎分別射擊 5 槍、3 槍後,該車始停駛,甲○○乃下車接受搜索, 經警在上開居所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6.15公克),及其所有供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使用之電子秤1 台、及預備所用之夾鏈袋638 個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 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欲逃離,而導致警 員陳正雄、林耀宗受有前揭傷害,嗣經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6.15公克)、電子秤1 台、夾 鏈袋638 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本件除證人丁○○於偵查中之 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丁○○所述係屬真實, 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被告並未交付海洛因予伊 等語,且證人丁○○亦願就其於偵查中之不實證述負刑事上 偽證之刑責,在證人丁○○於偵查之證述不具有特別可信之 情形下,自難遽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於97年8 月26日 下午2 時許,被告並不知悉陳正雄、林耀宗係警察,其等當 時並未表明身分,被告誤以為仇家前來尋仇,係被告下車後 遭逮捕,陳正雄始提示搜索票,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陳正雄、 林耀宗為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公務員,且本件執行搜索職務 之警員陳正雄、林耀宗當時僅受手指或手臂之挫傷、扭傷, 並無身體或下肢等部位之其他撞擊傷害,自非被告以駕車衝 撞之強暴行為所肇致,顯見被告當時僅係基於本能欲駕車離 開現場,而警員陳正雄、林耀宗因徒手欲予攔阻始受傷,究 非被告另以強暴之行為所肇致。況證人陳正雄、黃森梧於原 審審理時亦均證述被告並無開車直接衝撞警員之意思。至於 證人林耀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認為當時被告是要開車故意 撞警員云云,顯係個人臆測之詞,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警員陳正雄、林耀宗黃森梧等人當場攔阻被告不成 後隨即開槍射擊被告所駕車輛而逕予逮捕,益證被告當時確 未對陳正雄、林耀宗施以駕車衝撞之強暴行為,縱被告所為 對於陳正雄、林耀宗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行為有所妨害,惟 被告既未有對該等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積極行為,自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惟查:
(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部分:
㈠證人丁○○於97年9 月1 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證述:大



約於97年7 月初某日晚上,詳細時間已不記得,丙○○帶 伊到被告甲○○住處,甲○○當時穿短袖、長褲,伊拿1 千元給甲○○甲○○收錢後,馬上從身旁之背包內拿出 1 小包已分裝好之毒品海洛因給伊,伊拿完之後就離開, 該次所拿之海洛因只能施用一次。之後又向甲○○拿過二 次毒品海洛因,一次有給錢,是給l 千元拿到1 小包海洛 因,地點也在甲○○壯圍住處,時間大概是97年6 月底, 此次向甲○○拿過毒品後,不到半個月就與甲○○去光華 二路行竊,另一次是幫甲○○做事,就是97年7 月2 日光 華二路33號之竊案。除了7 月之外,於97年8 月間即97年 8 月25日幫甲○○偷東西該次亦向甲○○拿過一次毒品海 洛因。總共向甲○○拿過4 次毒品,有2 次各付1 千元, 各拿到l 小包毒品海洛因,另外2 次就是幫甲○○偷竊該 二件竊案,另外伊也會幫甲○○整理家裡,做家務,但並 沒有以此換取毒品,因為他們是藥頭,其等是藥腳,為了 不要痛苦,可以換到毒品,就會待在他們附近,聽他們指 示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又細譯證人丁○○前述證詞,其先證稱第一次向被告取得 毒品海洛因係97年7 月初,但無法確定詳細時間,嗣經檢 察官詢問該次之後又向被告拿過幾次毒品海洛因時,證人 丁○○則證述於97年7 月間共向被告拿過2 次毒品海洛因 ,再經檢察官追問其行竊光華二路33號時間為97年7 月2 日,被告第一次交付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是否更早時,證人 丁○○則證述第一次取得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為97年6 月 底,伊第一次拿到毒品不到半過月就去光華二路行竊等語 ,連同97年8 月25日行竊後被告免費提供毒品海洛因,檢 察官再向證人丁○○確認被告總共提供4 次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丁○○等情,已如前述,顯然證人丁○○第一次自被 告處取得毒品海洛因之日期應為97年6 月底,而非同年7 月初,且明確說明第一次取得毒品海洛因之後,又於97年 7 月間向被告拿2 次毒品海洛因,準此,被告之辯護人認 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顯係同一次行為云云,應有誤會。 再佐以證人丁○○於97年9 月1 日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87 號竊盜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亦供稱:伊與甲○○等人係 以附表編號3 、4 所示方式進行竊盜,伊2 次竊取財物後 ,均將竊得物品交付甲○○,而甲○○則給付伊海洛因等 語(見原審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況被告於98年4 月 22 日 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與丁○○並無仇恨、糾紛等語 (見原審卷第185 頁),且證人丁○○又2 度與被告共同 行竊,顯見其等關係良好,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至



被告辯稱因其此次被逮捕有出面指認證人丁○○,故證人 丁○○可能因此仇恨伊云云,非但純屬臆測之詞,且遍查 諸卷宗,只見證人丁○○於竊盜案件被查獲後於警訊時指 認被告涉案(見97年度偵字第3180號卷第28頁),並無被 告指認證人丁○○涉案等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此外,復有電子秤1 台、夾鏈袋638 個扣案可資佐憑;再 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合計淨重6.15公克),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該局98年1 月23日調科壹字 第0982 30038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頁),益徵證人丁○○前述伊有於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 方式、價格,向被告取得毒品海洛因一次,共計四次等情 ,並非憑空杜撰之詞。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方式、價 格,各轉讓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予丁○○1 次,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2 千元無誤。
㈡至證人丁○○於98年3 月18日原審審理時雖更異前詞,改 證述:「(問:你是不是曾經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沒有 。(問:《請鈞院提示97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第12頁到第 16頁之97年9 月1 日丁○○訊問筆錄》當時為何跟檢察官 說你總共有跟被告拿過4 次毒品,有2 次各付1 千元各拿 到1 包海洛因,另外有2 次幫被告偷竊拿到海洛因?)那 時候是刑警要我這樣說的,…但我不知道當時是哪個警察 叫我這樣講的,因為警察跟我說如果我這樣說,我那次就 不會被收押,所以當時我有這樣說沒有錯。…(問:警察 是何時教你講這些話?)我是97年8 月31日凌晨為警逮捕 ,那時候我藥癮發作,我也不清楚。…(問:97年9 月1 日你有無向檢察官證稱被告有販賣毒品4 次給你並有具結 ?)我確實有這樣說。…(問:如果你因為在檢察官那邊 陳述的不是事實而要負擔偽證之刑責,你是否願意承擔? )我願意。…(問:那97年9 月1 日偵訊筆錄所記載的內 容是否都實在?)那是刑警叫我這樣說的,因為他們說這 樣才不會被羈押。…(問:當時教你陳述係被告販賣毒品 給你的警員是否為警詢時為你製作筆錄擔任紀錄人的警察 林瑞琦?)我現在想不起來刑警是那位。負責紀錄的那個 警員有叫我說毒品是向被告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85頁至第92頁)。惟證人即於警詢時負責紀錄丁○○之員 警林瑞琦於原審98年4 月22日審理中證述:丁○○於警詢 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毒癮發作情形,伊未曾教導丁○○



要證述有向甲○○購買毒品,亦未曾告訴丁○○證述毒品 係向甲○○購買即不會被羈押,且伊從未見聞林耀宗、黃 森梧或其他警員有為上述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至 第167 頁)。按證人林瑞琦與被告甲○○毫無仇怨,自無 教唆丁○○偽證而擔負刑事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且證人 丁○○之警訊內容大部分均在陳述如何行竊之過程,對於 被告甲○○部分,僅陳述向甲○○購買毒品而認識,及曾 以竊盜向甲○○換取毒品海洛因施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3180號卷第28頁),根本無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四次 自被告處取得毒品海洛因之詳細過程,則承辦員警在毫無 資訊之下,又如何能指示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為前 揭證詞。又證人丁○○於檢察官97年9 月1 日第二次訊問 時雖證述其當時有腰酸背痛之藥癮發作不適情形,惟其意 識清楚,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明瞭,其陳述亦係出於 自由意志,對於檢察官97年9 月1 日第一次訊問時證述之 經過均屬實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第18頁), 顯見並無證人丁○○所述警員教導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或有因毒癮發作導致之非出於意志陳述等情。況證人 丁○○係因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其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係以其所涉竊盜案件為判斷依據,核與其有無向 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無關,丁○○稱係警員告知其證述 向甲○○購買海洛因即不會被羈押等語,已不合常理;且 於97年9 月1 日經檢察官訊問證人丁○○而向原審法院聲 請羈押時,此時證人丁○○更應知悉其不會因陳述向被告 甲○○購買毒品海洛因而免於羈押,惟其仍於同日原審訊 問時供稱:伊2 次竊取財物後,均將竊得物品交付甲○○ ,而甲○○則給付伊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 20 2頁),益徵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證係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丁○○涉嫌偽證部分, 另移由檢察官偵查)。
㈢又被告以證人丁○○於97年9 月1 日偵查中曾證述:關於 97年7 月2 日該次竊案,伊與丙○○於行竊後,丙○○打 電話叫被告甲○○開車載其等離開,伊於車上將竊得之贓 物交給被告處理,被告則於車上拿了約2 、3 千元之毒品 交給伊等語;及證稱:於97年7 月初某日晚上,丙○○帶 伊至被告甲○○住處,伊拿1 千元給被告,被告從身旁之 背包拿出一小包已分裝好之毒品海洛因給伊等情;另證述 :97年8 月25日該次竊案,伊與乙○○行竊後,被告甲○ ○就開車在門口等候,其等上車後就到被告住處,伊將竊 得之現金2 千元交給被告,被告就拿1 千元之毒品毒品給



伊;及證述:伊在被告甲○○住處認識乙○○,而97年7 月初某日晚上,丙○○帶伊至被告甲○○住處,伊拿1 千 元給被告,被告從身旁之背包拿出一小包已分裝好之毒品 海洛因給伊等語。所以丙○○及乙○○於本件案發時均在 場,聲請傳喚證人丙○○、乙○○出庭作證,經本院傳喚 證人丙○○、乙○○出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伊於第一次帶丁○○至被告甲○○住處時,並未見丁 ○○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而97年7 月2 日伊亦未在被 告車上看見被告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丁○○云云,惟其同 時亦證述:伊介紹證人丁○○與被告認識後,被告與丁○ ○在場時,伊並非一直在場,且於被告家中時,其並未全 程陪同丁○○,如想上廁所就會去廁所,而97年7 月2 日 在被告之車上,伊亦非一直盯看被告與丁○○在車上之舉 動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87頁),顯見證人丙○ ○於被告與丁○○在場時,並非全程陪同,且並未一直注 意其等間之互動情形;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稱 稱:在住在被告住處時,並未看到被告有交付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丁○○,而於97年8 月25日伊亦未見被告有交付1 千元數量之毒品海洛因給丁○○云云,然姑不論證人乙○ ○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數度不針對所詰問之問題內容回答 ,即搶答被告確實沒有拿毒品海洛因予丁○○,或伊並未 見被告拿毒品給丁○○等語,已難脫迴護被告之嫌,所證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其復證述:伊住於被告家中2 、3 個月期間,伊係住3 樓,被告住1 、2 樓,故對於被告有 無施用毒品、何時上班工作,或眾多私人活動均不知情, 且其亦稱:於97年8 月25日回到被告家中後,伊在樓下看 電視,被告及丁○○在旁邊談話,但伊不知其等談話內容 ,而經追問其是否因看電視根本不知被告與丁○○間之之 互動時,其又搶答:「沒有看到被告拿藥給丁○○」等語 ,益徵證人乙○○根本均不知被告平日之生活狀況,又其 所證97年8 月25日於被告家中之狀況縱然屬實,其亦顯未 注意被告與證人丁○○間之任何互動甚明。是證人丙○○ 、乙○○前揭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 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 查,被告自始即供稱其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係向一名綽號 「阿德」男子所購得,每次買2 、3 萬元,買2 錢,且毒 品海洛因係供己施用等情(見警礁偵字第0974103616號卷 第7 頁;97年度偵字第3180號卷第7 頁、第9 頁;原審卷 第31頁;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海洛因,故就被告向綽號「阿 德」之人購入毒品海洛因一節,尚難認成立販賣毒品罪。 又被告雖有4 次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之行為,其 中2 次並向丁○○收取1 千元之代價,已如前述,惟關於 被告該2 次收取金錢而交付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因證人丁 ○○未予證實(僅證明各1 小包),且檢察官亦無舉證證 明之,而處於數量不詳之狀態,即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高 於買入之價格出售系爭毒品海洛因,基於「罪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並無從中獲取利益。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轉讓毒品罪,係指無償讓與者而言, 若以償債或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則屬販賣,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固同此意旨,就被告所犯 附表3 、4 之犯行,被告固有於證人丁○○行竊完畢後提 供毒品海洛因予丁○○之行為,客觀上而言,固得認被告 係提供毒品海洛因作為丁○○竊盜之報酬,然相對地,被 告亦可能係於丁○○行竊完畢後,出於慰勞之意,免費提 供毒品海洛因予丁○○施用,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即以 毒品海洛因作為報酬要求證人丁○○為其行竊,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與證人丁○○間雖非至親好友, 惟被告數次與丁○○共同行竊,顯見其等關係並非一般陌 生友人,則被告為維繫友誼或犒賞辛勞而免費或未以高於 買進價格提供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尚不悖於常情。 況被告提供毒品之對象僅丁○○1 人,並無其他人出面指 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檢察官復無提出任何通聯紀 錄或資料證明被告有與證人丁○○或其他人討論毒品買賣 之事宜,再本次被查獲被告持有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僅6.15 公克,數量尚非巨大,而扣案之電子秤或夾鏈袋,亦非不 可作為轉讓毒品使用,自不能因被告與證人丁○○非至親 故舊,或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即因而推論被告必定有 利可圖,否則無須甘冒被查獲之風險,或被告極需金錢購 買毒品,顯須靠販賣毒品維生等情,應認被告僅具有轉讓 毒品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可證被告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方式、價格,各轉讓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 予丁○○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2 千元。 被告辯稱其並未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丁○○云云,顯不足採 。
(二)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㈠被告是否知悉陳正雄、林耀宗係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公務 員?
⑴證人陳正雄於97年9 月3 日偵查中證述:當時其等是從前 門按電鈴、敲門,但沒反應,其等有表明是警察,要執行 搜索,之後要用鐵撬開門時,屋內之人就把門打開,其等 進入屋內後,有2 個人在客廳,1 個人開門、另1 個人坐 在沙發上,後來有聽到地下室有汽車發動之聲音,伊就衝 往地下室車庫,伊當時有拍窗,後來聽到很大的聲響,伊 就用鐵撬把後車窗打破,後來被告要離開時,伊又把前車 窗打破,並喝令被告下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 第28頁);於98年3 月18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於97年8 月26日下午2 時許左右有持搜索票至宜蘭縣宜蘭市○○路 41巷128 弄8 號被告之居所執行搜索,到現場後知道該住 居所是人車分道,即車庫可以直接連接到住宅,車庫之入 口在後面,其等有3 人在車庫通道處埋伏,伊與黃森梧則 直接按被告住處之電鈴,但沒有人回應,其等就直接對屋 內之人表明是分局持搜索票前來搜索,請他們開門,結果 沒有回應,後來其等就大聲對屋內之人說倘若再不開門就 就要用強力手段開門進入,這時間約有3 分鐘左右,後來 伊就拿1 支鐵撬撬門,準備撬門時,裡面有人開門,開門 後看到有2 名男子在客廳,但不知該2 名男子身分,伊就 對客廳該2 名男子說是分局持搜索票來搜索,請他們不要 動,伊有詢問該2 名男子屋內還有沒有人,他們說沒有, 此時伊聽到車子引擎發出聲音,是從地下室之車庫傳來, 伊與同事們就從屋內客廳之通道直接到車庫,車庫很窄, 聽到碰一聲,伊以為被告有帶槍,所以就用鐵撬把該車後 擋風玻璃車窗打破,但角度看得不是很明顯,所以伊就側 身到該車右側車身,並打破右車窗,當時伊明確看見只有 被告1 人在車上,伊告訴被告說「你應該認識我吧」,請 被告下車,被告說他不知道什麼事,伊就請被告先將車輛 熄火,斯時伊有打開該車右前座車門,但被告卻突然加油 開車急速衝出,之前被告其實是在等待鐵門開啟,當被告 開車衝出去時,從伊的角度看林耀宗就在該車之正前方, 林耀宗站在車子前面是要攔阻被告不要開車出去。伊會對



被告說「你應該認識我吧?」,是因被告於97年7 月間因 毒品案件通緝被其隊上查獲,同事請伊過去支援,當時伊 與被告有對話,伊跟被告說5 月份在蘭陽橋攔車時,被告 有刻意先減速後再加速逃逸,所以被告有看過伊,所以被 告在在車庫時候就知道伊是警察,且被告在車庫時也回應 說知道伊是誰,伊請被告下車,被告說他不知道什麼事等 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6 頁)。佐以證人林耀宗於97 年9 月3 日偵查中證述:當時伊與李坤德就在車庫捲門前 守候,其他人就從大門進去,後來聽到有吵雜聲,還有聽 到有人跑到車庫,鐵捲門慢慢打開,伊就趴下去看,看到 被告甲○○要開車,伊同事有喝令被告他下車,但被告不 從,伊同事就把車窗打破,等到鐵捲門慢慢打開時,伊與 李坤德就站在車前要求被告下車,被告當時在車內雙手有 抬高,等到捲門開到車子可以出去時,被告就猛然踩油門 開出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復於98年3 月18日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有於97年8 月26 日下午2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41巷128 弄8 號被告之居所執行搜索,當時伊與李坤德埋伏在車庫 兩側,其餘同事則由前門進入,當時是由前門進入之同事 持搜索票進入屋內,伊與李坤德則負責車庫部分,當時伊 有將證件掛在胸前。後來聽到車庫鐵捲門慢慢昇起,伊與 李坤德彎下去看,發現被告坐在駕駛座,車子是發動著, 被告看到伊與李坤德時,有將他的雙手微舉,但是車子仍 在發動中,伊有叫被告熄火,但被告沒有動作,當時伊是 站在車庫右側,是站在車庫通道內車子右前方,與車子距 離大約1 公尺,很近的距離,被告駕車逃逸時,伊是在車 庫通道內車子之右前方,而非車子正前方等語(見原審卷 第107 頁至第110 頁)。再參以證人黃森梧於97年9 月3 日偵查中證述:當時李坤德林耀宗在地下室守候,伊等 從前門進入,有先表明是警察,進去以後就聽到地下室有 聲音,伊等就衝下去,看到被告甲○○已經發動車子,當 時陳正雄在叫他下車,被告就要衝出去等語(見97年度偵 字第317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於98年3 月18日原審 審理中證述:伊有於97年8 月26日下午2 時許有持搜索票 前往被告宜蘭縣宜蘭市○○路41巷128 弄8 號居所執行搜 索,被告車子正要從車庫內駛出時,林耀宗站車子右前方 角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第115 頁)。綜觀證人 陳正雄、林耀宗黃森梧上開證詞,其等對於在97年8 月 26 日 下午2 時許執行搜索職務時,如何分工及執行過程 等重要情節證述大致相符,且於執行搜索及攔阻被告離去



時,皆有表明警察身分及執行搜索之意旨,或以言詞或行 為使被告得以知想其等係警員。此外,並有搜索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97年度聲搜字第232 號卷第38頁、 第42 頁 至第45頁),即以被告於97年8 月27日警詢中亦 供稱:「(問:警方執行搜索時,除你之外尚有何人在場 ?)尚有我朋友吳明雄黃英魁林如龍等人在場,另有 吳家榮及綽號阿樂等2 人因遇見警方上開搜索,便立即逃 逸。」等語(見警礁偵字第0974103616號卷第4 頁)。足 認97年8 月26日下午2 時許,證人林耀宗黃森梧、林瑞 琦及到場支援之證人陳正雄、李坤德等5 人,持原審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宜蘭市○○路41巷128 弄8 號被 告甲○○居所執行搜索職務,並由陳正雄、黃森梧負責由 該處前門進入執行搜索,另林耀宗李坤德林瑞琦則至 該處地下室車庫鐵捲門外,負責逮捕自該門駕車逃逸之現 行犯,而當時屋內有被告及其友人吳明雄黃英魁、林如 龍、吳家榮、綽號「阿樂」等6 人,嗣陳正雄、黃森梧按 門鈴,因無人回應,乃對屋內大喊警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倘再不開門即強行開門進入等語,被告立即至地下室車 庫開啟鐵捲門欲駕駛車牌號碼U5-3268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吳明雄吳家榮、綽號「阿樂」亦隨即自該處2 樓跳下 逃逸,黃英魁林如龍見陳正雄、黃森梧已持鐵撬欲撬門 強行進入屋內,遂推由其中1 人前往開門,陳正雄、黃森 梧進入屋內後出示搜索票並表明警察執行搜索時,因地下 室車庫傳出車輛引擎發動聲音,陳正雄、黃森梧立即至地 下室車庫內,陳正雄為知悉車牌號碼U5-3268 號自用小客 車內乘坐狀況及有無人持械,乃持鐵撬接續敲破後擋風玻 璃、右前車窗玻璃,而陳正雄因前曾偵辦被告其他刑事案 件,見被告坐在駕駛座,即靠近該車副駕駛座車門,與被 告對話,確認被告知悉伊警察身分,並要求被告熄火下車 ,此時被告見車庫鐵捲門已上昇至車輛足以通行高度,並 見林耀宗胸前配帶警察識別證站立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右前方1 公尺處,喝令被告熄火下車,詎被告拒絕下 車,旋即駕車加速駛出車庫。
⑵被告雖辯稱伊不知證人陳正雄等人係警方,以為係仇家尋 仇云云,然如前述,倘本件確為仇家前來尋仇,屋內之人 豈會自動開門讓仇家進入屋內,且被告在地下室車庫時, 於證人陳正雄將右前車窗玻璃打破並與其對話過程,被告 應已能清楚辨識陳正雄係警員而非仇家,又於地下室車庫 鐵捲門昇起,證人林耀宗尚在胸前配帶警察識別證,並站



立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方1 公尺處喝令被告熄火 下車,以被告之視距當能清楚目視該識別證,而知悉林耀 宗亦為警員,若係仇家前來尋仇,自無可能採取此柔性方 式要求被告熄火下車之理,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知之甚 詳。再以警方在被告前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 毒品海洛因4 包、電子秤1 台、夾鏈袋638 個,益徵被告 係因毒品案件,為規避警員搜索、逮捕始駕車逃逸。綜上 ,足認被告於聽聞陳正雄、黃森梧按門鈴,因無人回應, 乃對屋內大喊警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倘再不開門即強行 開門進入等語時,已知悉警察持搜索票前來執行搜索,證 人陳正雄、林耀宗等人均係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公務員。 被告所辯係誤認係仇家前來尋仇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有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 ⑴證人陳正雄於97年9 月3 日偵查中除為前揭證言外,並證 述:「(問:當時查緝、追捕的情形如何?)…後來鐵門 開到一半他就開車衝出去,我當時左手臂就被車玻璃刮傷 (庭呈驗傷單1 紙),之後我有聽到槍響,…。」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第28頁);於98年3 月18日原審 審理中亦證述:伊請被告先把車子熄火,當時伊有打開該 車右前座車門,但被告卻突然加油開車急速衝出,該車一 衝出時伊之左上臂就被車窗割傷,當時被告開車衝出去時 ,從伊角度來看,林耀宗就在該車之正前方,被告就直接 開車衝出去,車速很快。被告當時衝撞駛出車庫時是要馬 上右轉,所以於瞬間造成伊手臂受傷,因為當時伊站在車 子之右邊,倘若被告直接右轉會切入伊的角度,若被告沒 有開車衝出去,伊絕對不會受傷,且被告知道伊站的位置 ,伊就站在車門旁邊,很接近車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06 頁)。佐以證人林耀宗於97年9 月3 日偵查中 證述:等到捲門開到車子可以出去,被告就猛然踩油門開 車出去,然後就右轉,伊急忙跳開,但是還被擦撞到,其 同事看到此情就開槍,當時是黃森梧李坤德開槍,事後 有驗傷(並庭呈驗傷單1 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179 號卷第27頁);於98年3 月18日原審審理時復證述:等到 車庫門完全昇起,被告就突然駕車加速衝出,伊無法立即 閃躲就被撞到左手臂,因為發現被告要駕車衝出去時,被 告車子要向右轉,伊就向右閃躲,但左手臂還是被撞到。 當時被告已經知道其等站在車子前方要逮捕他,伊認為被 告是開車故意撞伊。伊當時是站在車庫通道內車子右前方 ,與車子距離大約1 公尺,很近之距離。被告開車從車庫 駛出時,速度很快。倘伊完全不閃躲,被告車子駛出就會



撞到伊,伊是被車子之右前角處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 7 頁至第110 頁)。再參以證人黃森梧於97年9 月3 日偵 查中證述:被告就是要衝出去,後來看到林耀宗有被逼到 牆角,而陳正雄左臂有被擦撞,好像是玻璃割到,伊見狀 就先開1 槍,但是被告還是繼續開車出去,後來伊就到外 面又朝輪胎開4 槍(事後清點後發現是開5 槍),被告就 在附近撞牆後才停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第27 頁);於98年3 月18日原審審理時復證述:被告車子剛從 車庫出來時有衝撞員警,林耀宗有被撞到,另陳正雄之手 臂也受傷,所以伊才對被告駕駛的車子開槍,但被告仍然 沒有停車。因為其等在執行公務,同仁生命受到危險,所 以伊才會開槍,但阻止也沒有用。當時被告駕車駛離車庫 時速度很快,林耀宗站車子右前方角落處,車子距車庫寬 度剛好1 台車之寬度,被告車子一駛離車庫就轉上斜坡等 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另證人李坤德於97 年9 月3 日偵查中亦證述:伊當時與林耀宗站在地下室鐵 捲門外面,鐵捲門慢慢上升時,而裡面車子已發動,後來 被告就開車出來,有擦撞到林耀宗,伊看到被告車子開出 去時,也朝輪胎開了3 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 第26頁)。綜觀證人陳正雄、林耀宗黃森梧李坤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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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