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206號
TPHM,98,上訴,2206,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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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起訴書誤 載為任招佑)係兄妹,告訴人甲○○於民國95年1 月間起, 因事務繁忙,乃將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 稱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乙○○代為保管,並委由被告乙○○ 代為至金融機構辦理提、領款及轉帳等事務。詎被告乙○○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其所保管上開告訴人甲○○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在不詳地點於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日期等字樣,並盜蓋告訴人甲○○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 取款憑條,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39 號富邦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銀 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乙○○係依告訴人甲○○授 權前來領取,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被告乙○○指示轉匯 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乙○○個人帳戶及其以「艾貝爾國際顧 問有限公司」(以下稱艾貝爾公司)名義於該分行所開立之 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被告乙○○以上開手法自告訴人甲○○帳戶內共計詐領新臺 幣(下同)138 萬5000元,得手後並旋將上開詐領之款項以 現金提領或轉存至其於該分行所開立之個人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嗣告訴人甲○○於95年10月間請求被告乙○ ○製作告訴人甲○○上開帳戶之收支明細,被告乙○○為避 免東窗事發,乃一再拖延,嗣經告訴人甲○○自行查閱其帳 戶之交易明細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歷歷,並有告訴人甲○○於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 往來明細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6年5 月8 日北富銀南東字第48號函所檢送之歷史對帳單及97年2 月22 日北富銀南東字第173 號函所檢送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單、 告訴人甲○○於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取款憑條影本 3 紙及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



論據。而被告乙○○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 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固不否認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並辯稱: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經 告訴人甲○○於取款憑條上蓋印而提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甲○○所有之 上開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乙情,業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 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96年5 月8 日北富銀南東字第48號函所檢送告訴人甲○ ○、被告乙○○及艾貝爾公司帳戶之歷史對帳單及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6年7 月2 日北富銀南東字第73號函 所檢送如附表所示三筆款項之取款條影本在卷可稽。又告訴 人甲○○雖指稱伊未曾同意被告乙○○提領如附表所示三筆 款項,然依告訴人甲○○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戶之歷史對帳單所載,於95年5 月16日及95年5 月17日曾提 領現金使用,對照卷附被告乙○○之入出境紀錄,被告乙○ ○曾於95年5 月12日出境至95年5 月22日始行入境,復參以 告訴人甲○○自承上開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均由其本人保管,足見上開二筆領現交易應係告訴人甲 ○○所為。另徵以附表編號1 轉帳1,155,000 元、及上開二 筆領現交易,其銀行經辦人均為陳秀如,亦有告訴人所提出 其帳戶存摺原本上開各筆交易欄上所蓋「陳秀如」印文、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7年10月23日北富銀南字第 254 號函檢送如附表編號1 取款憑條(告訴人帳戶)、存入 憑條(被告帳戶)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6 、 119、120頁),顯見告訴人應係持存摺正本、印鑑臨櫃辦理 上開二筆領現交易,則依一般臨櫃存、提款之交易常情,自 會於存、提款後,核對其所存、提款項、應結餘款項,與存 摺上所列增、減帳款是否相符,是其自應知悉該帳戶內所結 餘款項之正確性;況依告訴人甲○○所提出其帳戶存摺正本 觀之,自95年2 月13日開戶起至95年9 月26日止之各筆領現 交易均經被告註記用途,徵諸告訴人甲○○平時自行保管上 開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情,是告訴人 甲○○就上開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各筆交易內容即難 推諉不知,而告訴人甲○○明知該帳戶之交易內容及所餘款 項卻未即時處理,顯不符常情。
㈡依告訴人甲○○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歷史



對帳單所載,於95年5 月10日曾自如附表所示被告乙○○所 有之帳戶轉支款項存入,而依卷附之被告乙○○入出境紀錄 觀之,被告乙○○曾於95年5 月12日出境至95年5 月22日始 行入境,足見被告乙○○所稱於出國前會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款項匯入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帳戶內以供告訴人甲○○使用等節,應非虛言;又如 附表所示被告乙○○及艾貝爾公司所有之帳戶均係交由告訴 人甲○○使用,且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告訴人甲○○所有乙 節,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而告訴人甲○○雖否認上情 ,並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問:你與艾貝爾公司有何業務 上的往來?)我不是艾貝爾公司的員工,我在艾貝爾公司沒 有股東也沒有勞健保,我是將我個人的專利授權給艾貝爾公 司,讓他在市場銷售,我可以收取專利費及顧問費」云云( 見原審卷第91頁),然告訴人甲○○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 年2 月5 日止以艾貝爾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加入健保,亦有中 央健康保險局97年11月12日健保承字第0970042063號函在卷 可參,而依告訴人甲○○於95年2 月13日所填寫之富邦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觀之,其上所記載之職業資料為艾貝爾公司經 理,足見告訴人甲○○上開所言,誠屬虛妄,故其指述之真 實性甚堪疑義。又依如附表所示被告乙○○所有帳戶之歷史 對帳單所載,上開帳戶曾於95年1 月25日、95年3 月1 日及 95年4 月18日以轉支之方式支付信用卡款,而各筆信用卡款 均由被告乙○○於同日填載取款憑條提款以支付,且該信用 卡款之持卡人分別為告訴人甲○○之配偶李淑訓及告訴人甲 ○○,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8年2 月10日北 富銀南字第10號函所檢送之取款憑條及信用卡收款繳款書影 本附卷可參,觀諸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交易日期分別為95 年3 月1 日、95年3 月22日及95年5 月25日,則被告乙○○ 自無於95年1 月25日即因盜領款項而代行墊付信用卡款之理 ,足見被告乙○○所辯上情,顯較可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 雖復指稱:被告可能因恐告訴人在被告出國期間,欲動用其 帳戶款項時,如發現餘款不足而東窗事發,始匯款入告訴人 帳戶,況被告帳戶係以簽名為印鑑,反徒增告訴人使用上之 不便。另被告帳戶為告訴人及其配偶支付信用卡卡費,此係 雙方未交惡前,告訴人以現金直接交予被告代為繳納,被告 可能將現金挪作他用,再以被告帳戶轉帳支付上開卡費,並 不能表示被告帳戶就是供告訴人使用云云,惟告訴人平時即 自行保管其帳戶之存摺、印章,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上班會帶存摺及印章到辦公室,我去上班的 時候,如果要用錢會交給被告,讓她去提領,回家的時候我



會將存摺及印章放在我家裡房間書桌抽屜」等語(見原審卷 第84頁),則以告訴人每日存摺、印章不離身之態度,顯見 其重視之程度,被告憑何能判斷告訴人在每日攜帶及用支期 間,必不會核閱存摺上所列各筆收支狀況,或告訴人本人必 不會在被告不便之時(如被告出國、或因他事離開告訴人身 邊)自行持存摺、印章前往銀行辦理存、提款等事宜,而敢 逕予轉支挪用,均不懼遭告訴人發覺。又告訴人上開坦承有 委託被告辦理存提款事宜,並會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去銀 行辦理,則被告帳戶縱係以其簽名為印鑑,亦難認會增加在 告訴人使用上之困難。另被告帳戶於95年1 月25日、95年4 月18日所繳信用卡費均高達12萬餘元,告訴人迄亦未提出資 金流程,以實其現金支付被告代為繳納之情,亦難遽信。 ㈢又被告乙○○所稱上開三筆款項之取款憑條業經告訴人甲○ ○親自用印乙節,雖經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在卷 ,並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問:你要請乙○○去銀行取款 時,取款條由何人書寫?)一般來說,如果是我要請他去提 款,他要先寫好取款條,然後我蓋印章,只有一種狀況,我 出國時有費用要支出時,會將印章及存摺交給乙○○,讓他 去提領」、「(問:被告是在何時還給你臺北富邦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印章都在我身上,存摺也在我 身上,沒有叫被告保管過」云云,然依卷附告訴人甲○○及 被告乙○○之入出境紀錄觀之,告訴人甲○○及被告乙○○ 於如附表所示三筆款項之提領日期均未出境,且告訴人甲○ ○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現均 由其保管中,亦經告訴人甲○○陳明在卷,參以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確曾委請被告乙○○提領上開富邦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款項等語,是自難僅以告訴人甲○○片 面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認告訴人因與被告係兄妹關係,故未對被告嚴加提防,可能 遭被告趁機竊取其存摺、印鑑為用云云,惟此均未據其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亦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持有其帳戶存摺、印鑑,且依其每日攜帶 上下班之情,堪認其極為重視,衡情一般人均難在此情狀下 ,不懼旋遭發覺之可能,逕為挪用帳戶款項之舉。又告訴人 平日持有存摺、印鑑,並曾於被告出國期間自行前往銀行辦 理提領現金為用,應明知其帳戶之交易內容及所餘款項卻未 即時處理,亦不合常理。況本件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辦理存 提款等事宜,且依告訴人及被告上開帳戶內亦均有支付告訴 人應付款項之情,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應有帳務往來無訛。 復參酌告訴人部分說詞反覆、隱匿,本院實難憑此有瑕疵之



陳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 足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原審基此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具狀表示被 告乙○○因子宮頸癌第二期,須接受子宮頸圓錐切片手術, 術後追蹤,現正入院接受手術,請求另定期傳喚,並提出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4月22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據。然觀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乙○○)因上述 疾病(子宮頸癌第二期)於民國98年3 月27日到本院接受子 宮頸圓錐切片手術,術後追蹤」等語,足認被告乙○○接受 子宮頸圓錐切片手術之時間,乃係98年3 月27日,而非本院 所定最後審判期日之98年7 月30日,且該診斷證明書均未表 明被告乙○○乃持續住院治療,或將於98年7 月30日確須另 行手術,令其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即難認其有不到庭之 正當理由,是本院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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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取款金額 │轉匯帳戶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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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乙○○
│ 1 │95.3.1 │富邦銀行│1,155,000 │帳號702168│
│ │ │南京東路│ │323543號之│
│ │ │分行 │ │帳戶 │
├──┼────┼────┼─────┼─────┤




│ │ │同上 │30,000 │被告乙○○
│ 2 │95.3.22 │ │ │帳號702168│
│ │ │ │ │323543號之│
│ │ │ │ │帳戶 │
├──┼────┼────┼─────┼─────┤
│ │ │同上 │200,000 │艾貝爾公司│
│ 3 │95.5.25 │ │ │帳號702101│
│ │ │ │     │026617號之│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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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