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196號
TPHM,98,上訴,2196,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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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樓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鴻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二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  宏」之成年男子,以半錢海洛因一萬元(新台幣,下同)之  價格購入後,再予磅秤分裝,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凌 晨一時三分許,於丙○○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 海洛因後,雙方即約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某便利商店 前進行交易,嗣於當日凌晨某時,乙○○依約前往上述地點 ,並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0.三公克一小包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另於同年六月八日,丙○○同以前 開方式,再以二千元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在 同前便利商店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小包予丙○○。因桃園縣警察局業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聲請通訊監察書,對乙○○實施通訊監聽,先於同 年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循線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0九 巷四號四樓查獲丙○○與其男友甲○○,並扣得丙○○前於 六月八日向乙○○所購買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



包(毛重0.二四公克),併依丙○○及甲○○之供述,至 同年九月九日下午八時五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一四 六之五號七樓緝獲已遭通緝之乙○○,並在其居處搜扣乙○ ○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二公克)、分裝袋二包 (海洛因及分裝袋業於被告另涉施用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  察官沒收、銷燬)、供販賣分裝所用之磅秤一台、供販賣聯  絡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另三 支行動電話、現金六千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亦有明文可參。本件證人 甲○○、丙○○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有結文在卷為憑, 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參以証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另証人 甲○○於本院,均經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詰問並與被告對質 ,是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及對質權利,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証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  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性質 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報告單,係就毒品初步鑑定所提  出之書面報告;均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表示對前開証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堪認上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譯文,係 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桃檢惟儉聲監字第000四五九號、聲監 續第000六二七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六三、六四頁) 在卷可稽。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



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 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 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 以本案員警對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 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且被告乙○○亦坦承門號00000000 00號為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且其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 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 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 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 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 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 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此係由承辦 員警本於偵查案件職務所製作,復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 虛飾之情事,況監聽聲音及內容均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 正,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 定,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泡菜」,並有提供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丙○○施用,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犯行,先後辯稱:是 免費提供送丙○○施用或合資共同購買各云云。然查,證人 丙○○分別於偵、審結証:二次其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的巷口便利商店前,以二千元之價格,各買受  約0.三公克之海洛因一小包。
  ㈠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分許之通訊監聽譯文所載   〈黃女:哥,一樣。 被告:好! 黃女:你在那裡?一   樣嗎? 被告:對! 黃女:到了打給你。〉之內容,丙   ○○先於偵查中結証稱:即表示其要跟被告購買毒品海洛   因的量是一樣的,約的地點也是一樣,因其平常購買的海   洛因量就是二千元或三千元(偵卷第九四頁訊問筆錄)。   嗣於原審亦証稱;譯文內容就是向被告買海洛因,價錢是   二千~三千元,大約0.三到0.四公克。當天凌晨二~   三時在桃園市莊敬巷口便利商店前,被告開車過來,我上  車交易,當場給他二千元,他給我0.三公克海洛因。每 次到相約地點,都會再打電話給被告,如果沒再打,可能 是被告已到了便利商店(原審卷第四七~四九頁審判筆錄 )一致。並有前開監聽譯文一件在卷可稽(偵卷第卅八頁 )。
㈡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經警查獲用餘之毒品海洛因 一小包,亦據丙○○於偵查中証稱:是在同年六月八日,



   在同前便利商店前,以二千元向被告購得約0.三公克,   買完後其有告訴男友甲○○係向被告購買(偵卷第六六頁   訊問筆錄)。嗣於原審亦結証稱;六月十三日被查獲持有   之海洛因,也是向被告買的,一樣是莊敬路便利商店,用   二千元數量也是0.三公克,買完後有和甲○○說。二次   購買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該段時間所施用之毒品  海洛因都是向被告購買等語(原審卷四八、五二、五三頁 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亦結證:被查扣之毒品海洛 因是其與丙○○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在桃園地區向一個叫 「泡菜」的男子以二千元所購買的,是由丙○○出面向「 泡菜」購買(偵卷第六五頁訊問筆錄)等情相符。此外, 丙○○於六月十三日為警查扣粉末一包,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粉末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 該局鑑驗報告單一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九八頁)。 另參酌證人丙○○、甲○○與被告素無恩怨,被告並稱與丙 ○○為乾兄妹,則二人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又 二人作証時,均經檢察官或法官命以具結及告知偽證罪之處  罰,且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 相一致,證人甲○○與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 ,並與監聽譯文內容相吻合,被告既亦坦認監聽譯文內容無 訛,是證人丙○○、甲○○之證述即堪採認,被告有於九十 六年四月十四日及六月八日分別販賣二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丙○○之事証,即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三、至被告辯稱係免費提供乾妹丙○○施用或與丙○○合資購買 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既供稱是免費提供毒品海洛因予丙○ ○及甲○○施用,惟又稱有記帳及催討丙○○購買毒品之未 付價款(偵卷第十四、十五頁調查筆錄),供述前後矛盾。 被告另於原審改稱係與丙○○合資購買,更與前於警詢供認 免費提供或販賣不符,況經與証人丙○○對質,丙○○亦結 証未曾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或買後平分之事(原審卷第五五頁 審判筆錄);至本院証人丙○○猶結証:其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中曾有先給錢再拿毒品, 但未曾合資購買,被告亦未曾在其面前朋分毒品一致(本院 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被告於本院再翻稱 :除與丙○○二次合資向「王董」購買外,另亦有免費提供 施用,次數忘了。是合資買完後,大家一起用。買完都去丙 ○○家平分,如其買較多就大家一起用(同上卷第四四頁準 備筆錄)等既係不同次之合買或轉讓,又係同次合買共用; 或先平分合用,或先合用再平分之辯詞,更係前後齟齬,顯 係為自己前所為反覆不一之陳述而為附和圓緩然尤矛盾之詞



,要無足採。況丙○○結証:其前雖曾與被告同向「王董」 購毒,但嗣因「王董」不知所蹤,方向被告購買等語(本院 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則丙○○知有藥頭 「王董」之人或曾向該藥頭購毒,均與被告本案亦販毒予丙 ○○之犯行無涉。至証人呂學証於本院結証:知女友丙○○ 係向綽號「泡菜」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並知被告綽號即為「 泡菜」,前稱認識被告,是曾以電話聯繫,因其載丙○○前 去約定地點買毒品,均先行離去,未曾親見被告本人(同上 筆錄第四~五頁)等語,核與卷附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之監 聽譯文,甲○○確與被告曾以電話聯繫之情節相符。甲○○ 既知女友丙○○均係向綽號「泡菜」之被告購買毒品,所証 情節並與丙○○証述相符,則縱其未親見被告,仍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業不否認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及 六月八日交付毒品予丙○○,僅係辯稱非為販賣,則被告選 任辯護人為告辯稱:四月十四日之通聯紀錄,並無後續約見 之紀錄,則該次是否交易成功仍有疑義云云,顯與被告辯解 內容歧異,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併此敘明。四、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 若非有高利可圖,何人甘冒如此重險為之,惟買賣之價量及 獲利,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本案被告對其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於警訊稱:係向綽 號「阿宏」男子,以一萬元買半錢海洛因(偵卷第十三頁調 查筆錄),另又於被告住處查扣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其自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本案被告賣予丙○○為連袋重約0. 三公克之小包海洛因,足証其販入後已予分裝,且毛重0. 三公克售出二千元(一錢約三.七五公克,則被告販入價格 為每0.一公克約五百三十四元,毛重0.三公克之海洛因 成本約一千五百元),當已獲利,是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既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販賣,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二次販賣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犯案方法亦有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 文。茲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 所販售之數量及所得之利益,均屬輕微;衡情即使科以法定



最輕刑度無期徒刑,猶屬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之 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上開二次販賣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緝獲被告時查扣其 所有與本案販賣有關之物品有毒品海洛因、磅秤、分裝袋、 行動電話、現金等物,原判決於事實均未予記載,於理由亦 僅就其中一支行動電話為沒收諭知,事實與理由不符,且漏 未就尚扣於本案之磅秤為沒收,則有未洽。被告空言否認販 賣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漏,自屬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前有違犯毒品素行, 年經力壯,不思戮力工作謀財,竟以販賣毒品海洛因圖利, 不啻誘使購毒者犯罪,因此衍生犯罪、流毒甚深,危害社會 治安、國民生活健康嚴重,犯後又不能勇於認錯,心存僥倖 ,飾詞圖以卸責,未見悔意,惟念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執行刑,以資懲儆。本案扣案磅秤一台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 ,分係供販賣分裝用及供販賣 聯絡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之。被告二次販賣毒品所得四千元,既為犯罪所得財 物,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另本案扣案毒品海洛因三包及分裝袋二包, 雖均係被告所有之違禁物及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物,然業於被 告本案另移送施用毒品案件(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審訴字 第一二九四號)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為沒收及沒收銷燬處 分,已不存在,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檢察官扣押(沒收)物 品處分命令各一件在卷(原審卷第一0三、三四頁)可按; 另行動電話三支及現金六千元,要無証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六千元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被告 緝獲時查扣,與本案同年四月及六月間之販賣犯行,已三、 四月之久),乃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廿六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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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