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複代理人 潘書嫺律師
楊念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藍子涵律師
追加被告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高廣圻,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馮世寬,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㈢第138至139頁),並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㈢第136至13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確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世貿分行「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確認專戶)為廢彈處理中心 委託民間經營契約(契約編號GO01503L145PE)之計畫專戶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具狀就
前揭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且追加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 厚公司)為共同被告。另僅以仲厚公司為被告而追加備位聲 明:仲厚公司應將名下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履約專戶)之存簿及印鑑交付與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可參 (本院卷㈡第173至174頁)。查,原告主張其與追加被告共 同投標並與被告簽訂契約,契約之專戶權限乃原告所負工作 項目權利義務,故於契約當事人間即有合一確定契約專戶之 必要。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追加並無意見,追加被告到庭後 對追加之訴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本件原告追加仲厚公司 為先位聲明之共同被告,且對追加被告提起備位聲明之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均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將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彈 藥庫「廢彈處理中心」所轄之「拆解廠」及「熱能處理廠」 二個工廠及接撥分庫之相關設施、裝備與器材等,交由屬於 民間商業機構經營,乃於95年間,以「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 間經營案」(下稱ADC案)辦理公開招標,於95年12月19日 開標,經原告與追加被告共同得標,於同年月27日兩造訂立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首五年合約)。 後於101年7月30日兩造續約,簽署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 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將上開設備、裝備 與器材,自被告持有並運作中之狀態,交由原告及追加被告 共同承攬廠商經營。原告與追加被告並簽定共同投標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各應負責之主辨項目,原告之主 辦項目為「研究發展、資金籌措、財務營理、以督導營運, 所佔比例70%、追加被告主辦項目為「經營管理(含技術工 法、人力規畫、教育訓練、風險管理、安全維護、設備維修 )品質管理。」。復依系爭契約第9.2.2條約定,ADC案計畫 專戶之開立屬財務營理事項,為原告之主辨項目,應由原告 為之,並得由原告指定。原告原係規劃ADC案專戶設於追加 被告名下,故由追加被告開立系爭履約專戶,作為ADC案履 約專戶。惟為便利ADC案財務管理,使原告對系爭履約專戶 有實質管領權利,續約後原告與追加被告於101年7月間與簽 署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 ,待被告核准,追加被告應將系爭確認專戶移轉於原告名下 。惟追加被告原負責人即訴外人林鴻緒於104年1月30日經本 院以103年度司字第178號民事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另 行選任訴外人孫燕煌為追加被告臨時管理人,片面否認追加 被告與原告間存有ADC案營運資金款項還款債權債務關係,
並不招聘足額員工履行系爭契約。原告為因應上開情事,遂 於104年12月23日發函被告,表示因目前實際參作之員工均 受僱於原告,惟原告無法動用系爭履約專戶,亦無法以追加 被告名義開立發票與供應商,以完成商業會計法等稅務義務 ,遂變更ADC案專戶為系爭確認專戶,並通知被告。然被告 表示不能將價金撥入,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對被告及追加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又因追加被告無故不履行 系爭契約,原告依約負起連帶履約、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契 約現均由原告員工執行ADC案銷燬廢彈工作,是系爭履約專 戶除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有權管領外,實際上亦有由原 告控管之必要,備位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請求追加被告將系 爭履約專戶之存簿及印鑑交付與原告等語。並先位聲明:確 認系爭確認專戶為系爭契約之計畫專戶。備位聲明:㈠、追 加被告應將系爭履約專戶之存薄及印鑑交付與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國防部:
⒈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確認帳戶為計畫專戶,乃係基於其為 ADC案之乙方,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須設立計畫專戶, 以供履行系爭契約之用。屬於廠商設立計畫專戶之事實,而 非系爭契約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本身,並非法律關係, 而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原告仍得以他訴訟為請求,如 提起請求被告作成同意系爭確認帳戶為計畫專戶之行為之訴 訟,或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之訴訟,本件原告所提之確認 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應不合法。又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規定,僅有代表廠商有受領契約價金之權責,原告 並非系爭契約之代表廠商,縱法院認定系爭確認帳戶為計畫 專戶,其亦無法獲得受領契約價金之權利。是原告所謂主觀 上因系爭確認帳戶是否為計畫專戶之事實雙方有爭執,而其 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情形,仍無法經法院判決確認而除去。 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難謂為合法。 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項、第9.1條第9.2.2項及第 13.3條約定及民法第103條、第153條規定,追加被告代表共 同投標廠商與被告簽約後,即於上海銀行世貿分行開設系爭 履約專戶,並以系爭履約專戶為計畫專戶履約至今。原告為 系爭契約之乙方,亦應受該系爭契約之拘束,並以系爭履約 專戶為系爭契約之財務管理責任,被告或陸勤部,從未同意 原告變更計畫專戶為系爭確認帳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確認帳戶為系爭契約之計畫專戶,應無理由。又追加被告尚 在正常營運之狀態,且追加被告之人員亦有至廢彈處理廠區
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復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契約第9.2 .2點、第13.8點之約定,須系爭契約之代表廠商憑發票或計 價憑證,向甲方代理人即陸勤部請領契約價款,被告或陸勤 部經廠商請求契約價款給付後,即將契約價款撥入系爭履約 專戶內,而契約價金撥入專戶後,被告即已履行付款義務。 原告及追加被告內部間如何支付價金,與被告無關,亦與開 設專戶無涉。
⒊再系爭協議書之主辦項目僅係共同投標廠商間內部就契約之 權利義務如何分擔與分配之約定,與開設計畫專戶無涉,而 原告所謂其因系爭協議書之主辦項目包含財務管理,故其得 指定計畫專戶,尚屬誤解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無法順利履 行財務管理,乃係因原告與追加被告無法協調之故,據此主 張主辦項目之分配,即主張其得指定計畫專戶,顯屬無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則以:
⒈原告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確認專戶為系爭契約專戶,僅 單純確認事實,而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且未說明原告有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之情形。又系爭履約專戶,從未辦理銷戶, 自開戶至今均可正常使用交易,原告非依ADC案代表廠商, 並無受領及請領契約價金之權責,故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確 認利益存在,是原告起訴之先位之訴訟,應不合法。而系爭 履約專戶為追加被告所有,相關存摺及印鑑亦為追加被告所 有,原告請求交付,自屬無據。
⒉依系爭協議書及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被告 需負連帶責任,但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屬外部關係,系爭協 議書約定代表廠商為追加被告。系爭契約締約人僅為被告與 追加被告。縱使有變更系爭契約之事由,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項約定,仍應由追加被告辦理,原告不得逕行要求變 更,是原告未經追加被告同意,片面向被告請求變更履約專 戶為系爭確認專戶,要求被告國防部承認該帳戶,自屬無據 。又系爭契約契約第9.2.2條約定,計畫專戶應由乙方即追 加被告在被告國防部同意之金融機構設置,此與共同投標之 廠商間內部關係為何無關。依系爭協議書對外係追加被告為 代表廠商,並由追加被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給追加被告,再由追加被 告與原告結算,則兩造須待ADC案完結,即106年7月期間屆 滿,追加被告自被告領得工程款後,方可進行結算,原告不 得另行開立帳戶請求被告同意。
⒊ADC案確實係兩造共同履約,但在孫燕煌經法院選任為臨時 管理人之後,林鴻緒先將該時追加被告員工全數移轉至原告
公司,又拒不交接追加被告帳冊文件,再拒絕提供資金,追 加被告無法履約之種種情狀,實係可歸責於原告與林鴻緒。 系爭履約專戶必須以追加被告名義開立,此係因系爭契約之 承攬人為追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2.2條約定,以追加被 告名義開設,與追加被告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無涉。原告與 被告追加被告固曾於96年訂有上開合作備忘錄,惟原告未以 此向被告申請同意將系爭履約專戶移轉至原告名下,且依原 告與被告追加被告於98年3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7 條已約定,雙方於簽訂本約之合作備忘錄、合作備忘書均自 本約簽訂時起終止效力,是合作備忘錄效力已自簽立權義轉 讓合約書而終止。林鴻緒擔任追加被告臨時管理人期間,僅 於102年3月25日出具同意書交與原告發函向被告申請變更系 爭契約代表廠商為原告,但遭被告以原告並無處理廢彈之能 力,不得擔任ADC案代表廠商為由拒絕,反而從未以系爭備 忘錄為依據,向被告國防部申請同意將系爭履約專案帳戶移 轉至原告名下,足證系爭備忘錄係臨訟製作,應非可信。縱 系爭備忘錄為真正,然系爭備忘錄第2條係載明,必須經被 告軍備局核准後,追加被告始有將系爭履約專戶移轉至原告 名下之義務,被告既未核准,則上開系爭備忘錄第2條之條 件未成就,原告執系爭備忘錄要求追加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及 印鑑,實無依據。
⒋追加被告帳戶依舊是自行管理,並未交與原告管理,又林鴻 緒於遭解任為追加被告臨時管理人時,並未交接追加被告帳 冊文件給法院指定之臨時管理人孫燕煌,原告主張追加被告 應將系爭履約帳戶交與原告,自應先證明系爭履約帳戶存摺 係由追加被告持有,且陳明請求交付之追加被告印鑑為何一 印章。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辦理ADC案,追加被告與原告於95年12月 27日與被告採購中心訂約承攬ADC案,並簽訂首五年契約, 追加被告與原告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為共同投標廠商。原 告負責之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佔契約比例為70%; 追加被告則負責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育訓練、安全維修 、設備維修、品質管理,佔契約比例為30%。及追加被告與 原告於101年7月30日與被告續約而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契約等為證,且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 是上情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原告主辦ADC案財務營理部分,預計 變更ADC案履約專戶為系爭確認專戶,又追加被告持有系爭 履約專戶之存簿及印鑑,然系爭契約現由原告公司人員履約
,系爭履約專戶有原告控管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ADC案之專戶為系爭確認專戶,復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請求追加被告交付履約專戶之存簿與印鑑乙節,經被 告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 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提起確認之訴?原告先位主張請 求確認系爭確認專戶為ADC案計畫專戶履約專戶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追加被告交付系爭履約專戶存摺及印鑑,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提起確認之訴?原告先位主張請求確認系爭確認專 戶為ADC案計畫專戶履約專戶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提起確認之訴:
系爭契約第2.3.1條約定:乙方應於開始經營前,自行備便 並完成各項經營準備工作…開設本案計畫專戶…。第9.2.2 條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立即在甲方代理人書面同 意之金融機構,開設並維持計畫專戶,其籌措或墊付之款項 、營運收入、孳息、乙方撥補費用及其他收入,應悉數存於 專戶;營運所需費用,應由專戶支應。…計畫專戶開設事宜 ,應報知並接受甲方代理人監督。第9.4條約定:乙方應於 本契約經營期間內,維持妥當之會計系統且保存適當之紀錄 及帳冊,乙方所備置之財務報表,應依中華民國法規、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及前後一致之基礎,完整記錄各項細目。…。 第13.3條約定: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之次日起,確保該專用 帳戶每季季初之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一季之營運費用與維護 費用。又第1.6.6條約定:「乙方:指本案得標廠商,詳決 標紀錄。乙方之定義,應符合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 經營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乙方若為共同投標之團隊時, 本契約之乙方,應為該團隊之全體或其中任何一人,並均負 連帶履約及連帶保證之責任。惟乙方應指定其一為計畫主持 人。其餘共同投標人之權利與義務,均依政府採購法及本契 約之規定辦理。」(本院卷㈠第30頁)由上可知,ADC案之 專案帳戶係作為被告監督原告、追加被告有無依上開內容履 行契約內容者,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改 以系爭確認專戶為系爭契約之履約專戶,並經被告於105年1 月28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50000743號函拒絕原告以系爭確認 專戶變更為專案之履約專戶一節(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 由上可知,關於ADC案履約專戶既有上開履約內容之監督與 違約連帶責任等約定,則本件原告即有確認之必要。 ⒉原告先位主張請求確認系爭確認專戶為ADC案計畫專戶履約專 戶並無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9.2.2條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立
即在甲方代理人書面同意之金融機構,開設並維持計畫專戶 ,其籌措或墊付之款項、營運收入、孳息、乙方撥補費用及 其他收入,應悉數存於專戶;營運所需費用,應由專戶支應 。如經甲方代理人發現乙方之財務、業務、管理或營運發生 重大變化,而對其財務狀況或對本契約履行將有不利影響時 ,乙方同意甲方代理人得限制乙方專戶資金之運用,或由乙 方將專戶設質於甲方。若該專戶款項不足支應營運等款項時 ,乙方應自行負責撥補及償清,不得以該專戶金額不足推諉 。計畫專戶開設事宜,應報知並接受甲方代理人監督。」( 見本院卷㈠第42頁背面)。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本 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為追加被告,其代表協議廠商之權 責如下:㈠代表廠商辦理投標、說明、減價、決標、簽約, 及其補充或更正事宜。㈡代表廠商請(受)領契約價金。㈢ 代表廠商收受機關之通知及處理爭議事項。第三條及第四條 並約定:本協議書內容與契約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本 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見本院卷㈠第22頁) 。且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即屬系爭契約之內容, 此有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份可查(見系爭契約影本卷) 。由上可知,系爭契約之履約專戶係由兩造所約定,追加被 告憑發票或計價憑證,向被告代理人即陸勤部請求契約價款 ,被告或被告代理人即陸勤部依請求將契約價款給付後,即 將契約價款撥入系爭履約專戶。故該專戶亦具有系爭契約之 清償價金所用專戶之性質。且系爭履約專戶確實僅以追加被 告名義,核與上開約定內容情節相符,足見系爭履約專戶之 約定與設立即屬系爭契約關於履行、監督契約及清償價金所 用者,乃契約所明文約定之內容,如有變更即應得契約相對 人即被告之同意。再者,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價金請款及受 領權人,即係由代表廠商即追加被告為之,原告對此並無任 何權限可言。且由上開協議書內容關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補 充等情,亦屬追加被告身為代表廠商之請求權,原告不得未 經追加被告同意即向被告請求補充變更約定之計畫專戶。 ⑵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約定計畫專戶既有上開目的與性質,倘 欲為變更者,即應由契約當事人全體同意後,始能予以變更 ,且該專戶並有作為受領契約價金之用,原告並無受領契約 價金之權利,自不得未經被告與追加被告同意即請求變更為 系爭確認專戶。
⑶原告雖主張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不及於開設及維持計畫專戶 ,就開設及維持計畫專戶仍應回歸共同承攬廠商雙方間各自 主辦項目分配,即由負責財務管理之原告辦理開設及維持計 畫專戶事宜云云。然由原告與追加被告關於財務管理如何分
配,乃係共同承攬人內部間就契約履行如何分擔之節,原告 不得據此主張契約相對人即被告亦應受此拘束,故系爭契約 前開約定既已明文約定計畫專戶之開設等情,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追加被告交付系爭履約專戶存摺及印鑑,並無理由 :
復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341條及第3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明私 文書,必須提出原本,始符合書證聲明程序,惟當事人文書 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得以其提出之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 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自由心證判斷其效力,故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必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 ,該私文書之影本在當事人未提出原本以前,不認該影本有 任何形式之證據力,不得以其他之各式理由,認為當事人沒 有偽造之必要而致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於不顧等(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追加被告簽訂備忘錄,故 依備忘錄約定原告得請求追加被告履行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其與追加於101 年7月間簽訂備忘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雖提出備忘錄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6頁),惟追 加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影本否認其真正,依前開說明,應由 原告就此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上開確認書之原本以供本院核對,故 難認此備忘錄之影本具有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原告與追 加被告間確有約定備忘錄關係之證據使用,法院應不得依自 由心證予以判斷。從而,原告依備忘錄約定請求追加被告應 將系爭履約專戶之存簿及印鑑交付與原告之部分,顯失所據 ,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並無逕行變更履約專戶之權 利,故其先位主張以系爭確認專戶為履約專戶之請求,為無 理由,又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備忘錄之原本,即無證據能力, 故備位請求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備位聲明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劉國忠、履約監督課長陳曜承、ADC專 案拆解廠及熱能廠副廠長張文欽、劉佳泓等人證明系爭契約 之實際履約情形(本院卷㈢第20至22頁),然系爭契約之履 約情形於被告與追加被告間並無爭議,且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關於其得否逕行變更履約專戶之情,核與上開待證事實亦無
直接關聯,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即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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