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131號
TPHM,98,上訴,2131,2009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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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94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在 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經營「夜仙堡酒店」,因不詳 原因取得告訴人丙○○(原名蔡素姮)所簽發、付款人臺灣 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二月二十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X0000000、AX0000000、面額 各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六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二紙,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非直接收受自發票人即告訴人 ,亦非告訴人本人因借款而提供交付之擔保,而告訴人亦未 曾向其借款十三萬元,惟其於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之付款請 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訛稱其對 告訴人有借款債權十三萬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書立債 權讓渡書,將上開支票所表彰之債權轉讓予不知情之「台一 逾期應收債款管理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段十二號 十五樓之二,下稱台一公司)負責人乙○○(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雙方協議收回債款後按比例分配,而利用台一 公司以債權受讓人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二九一四號),請求告訴人清償借款 ,惟經告訴人聲明異議,由同院新店簡易庭改以九十三年度 店簡字第四五九號審理,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簡 易庭審理該民事事件時,更以證人身分到庭,就告訴人是否 向其借款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 述,謊稱:其與告訴人係朋友,認識已久,告訴人本人持票 向其借款,由店裡員工「阿B」背書,因有「阿B」背書,其 才出借款項,且告訴人也認識其配偶郭東龍郭東龍亦有在 票後背書云云,致簡易庭採信被告之證言,而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二日判決告訴人應給付十三萬元予台一公司。嗣乙○ ○執第一審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收取告訴人之薪資所得,並 扣押告訴人所有電器動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



字第四○八三七號),惟告訴人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審理,認 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而於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判決乙○○敗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 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 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 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同院三十年臺上字第二○三 二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偽證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被告於原審民事簡易庭審理時 之證言,及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四五九號宣示判決 筆錄、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等,資為其主要 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證詞之事實不 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及偽證犯嫌,並辯稱:八十七 年間,伊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開設夜仙堡酒店,於 系爭支票到期(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前的十幾天前, 酒店員工阿B 帶同告訴人,持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來向伊 借錢,因阿B 在支票上背書,伊便同意借款予告訴人,伊當 時心想如果告訴人跳票,亦可以扣阿B的薪水,因阿B的薪水 是二天發一次,且當時不用身分證,所以伊不知道阿B 的真 實姓名,現在已經找不到阿B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四五九號案件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後證稱:「八十 六年就認識丙○○,她八十七年初就跟我借錢。」、「如我 不認識她(指告訴人),怎麼可能隨便借她錢」、「是她借 錢開票給我,並不是其他人拿她的票借錢」等語,有檢察官 勘驗筆錄、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四五九號案件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等可參(第一七○號偵查



卷第八四、八五頁)。而被告前開證言,經該案承辦法官引 用為裁判之基礎,認原告即台一公司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有 十三萬元借款債權之主張為可信,因而判命告訴人應給付台 一公司十三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情,亦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 店簡字第四五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可稽(第三七一六號偵查卷 第五六至五八頁)。是被告前述有關告訴人持系爭支票借款 之證言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屬於本案民事訴訟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固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供證:系爭支票是友人丁○○向伊 借票,約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前一個月左右,同時開出,支票 上所載之發票日及金額係伊依丁○○指示填載,沒有提供擔 保,伊與丁○○之前沒有金錢往來,但有曾經借二次支票給 丁○○,金額大約都在五萬元左右,她都有按時將錢存入銀 行,因只有丁○○向伊借過票,所以可以確定系爭支票是借 給她,系爭支票到期時要找丁○○就找不到了等語(原審卷 第八三至八五頁);及於偵查中供證:丁○○約五十七、五 十八年次,陳報給民事庭的地址是八十五、八十六年間還有 與丁○○聯絡時,丁○○留下的,伊沒有去過酒店消費,不 認識被告等語(第三七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六、三七、四四頁 )。而原審經依告訴人向原審民事庭陳報之丁○○地址即「 臺北市○○街四三巷九號六樓」(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 字第三一號卷第三一、三二頁),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 所調取遷入登記書、換證(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資料結果 ,固堪認確有「丁○○」其人無訛。縱被告就其是否認識丁 ○○乙節,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前後陳述相歧,惟被告既於上 開民事事件及本案偵審中均堅詞持票借款之人係告訴人,並 非丁○○等語,而丁○○迭經原審及本院傳拘均無著,即無 從據以憑判告訴人指訴或被告所辯何者為真。至原審雖調閱 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號全案卷證,查得丁○○曾 持本票向訴外人黃啟明借款,以重利案件被害人身分向警方 告發之事實,然此純係丁○○個人簽發本票向地下錢莊借款 之行為,尚與本案無涉。是告訴人上開有關系爭支票係丁○ ○向其借票之供證,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則告訴人指訴系爭 支票係借予丁○○之情究否屬實,即不無探求之餘地,是尚 難據以推論被告係明知系爭支票並非告訴人交付,況被告亦 堅決否認上情,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自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㈢另被告於偵查供稱:告訴人是其店內常客等語(第三七一六 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與嗣於 原審供稱:其就只有阿B 帶告訴人到其辦公室借錢那次見過



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八九頁),未盡吻合。且依證人即被 告之配偶郭東龍於偵查中供證:其於八十七年間在夜仙堡酒 店當少爺,負責在外場接待客人,只要常去的客人,應該都 看過,沒有看過在庭之告訴人等語(第三七一六號偵查卷第 三六頁)等語,就被告上開所供其與告訴人相識多年,告訴 人為其酒店常客乙節,固堪置疑。惟系爭支票係告訴人本人 所簽發,經被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供證在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按(第三 七一六號偵查卷第二○至二三頁)。且被告就告訴人執系爭 支票向其借款之與上開民事訴訟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 論係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或於本案偵審中,均終始陳述持票 借款之人係告訴人,並無二致。而其所辯:係酒店員工阿B 帶同告訴人,持系爭支票前來借錢,因阿B 在支票上背書, 伊便同意借款予告訴人等語,亦與系爭支票背面確有「阿B 」之背書相符,有系爭支票影本可憑(第三七一六號偵查卷 第二○至二三頁)。是尚難以被告於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所 為前述關於其與告訴人相識乙節為不實,而遽認被告於上開 民事事件有重要關係之借貸事實,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㈣至告訴人因不服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四 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民事庭審理後,未採信被告 於該院簡易庭之證言,而認台一公司未盡舉證責任,於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廢 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台一公司之起訴,固有上開民事判決 在卷可憑(第三七一六號偵查卷第五九至六一頁)。惟此係 民事法院本於舉證原則,認原告台一公司不能證明其所訴事 實為實在,尚不得逕指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言係虛 偽,而科以被告偽證罪名。
㈤再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查系爭 支票係經告訴人簽發後,由被告持票提示,已如上述。而被 告所陳其係因借貸關係而持有系爭支票乙節,亦未據檢察官 舉證證明其陳述係虛偽不實。是被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以 其對告訴人有借款債權十三萬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書 立債權讓渡書,將上開支票所表彰之債權轉讓予台一公司負 責人即同案被告乙○○,並協議收回債款後雙方按比例分配 ,而委請台一公司以債權受讓人身分,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 告訴人清償借款,並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



,核係對攸關其本身權利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證明,尚難認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及其於上 開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言係真實等語,尚非全無可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偽證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憑前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而 論處被告罪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 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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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款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