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032號
TPHM,98,上訴,2032,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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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7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乙○○證稱:曾於87年間透過友 人秦祖平介紹,擔任毅力多公司而非橋屋科技公司或其他公 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等語明確。且證人乙○○之陳述前後一致 ,並無歧異,足認其同意、授權及交付相關證件、印章供人 使用之範圍僅及於毅力多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未及橋 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原審率爾推論證人乙○○ 曾同意擔任某公司人頭負責人要嫌速斷。原審未依職權傳訊 居間介紹之秦祖平到庭與證人乙○○對質,未盡調查之能事 。又原審既認「張安定」係經由不詳方式輾轉取得證人乙○ ○身分證、印章及相關文件,證人乙○○與「張安定」始終 未直接接觸,被告是否知悉「張安定」如何取得證人乙○○ 身分證、印章及相關文件?原審均未調查,即逕為被告不知 情之認定,實屬率斷,亦未盡其調查之能事云云。三、經查:
 ㈠橋屋顧問公司於87年10月間更名為橋屋科技公司時,亦變更  地址為臺北市○○區○○街142號9樓之5,而橋屋科技公司 於88年1月間開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營業部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亦填寫臺北市○○區○○街142 號9樓之5為聯絡地址無誤,有橋屋顧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10月6日建一字第87324169號函、 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及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臺北分行函檢附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玉山銀行營業部函 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可按(見96年度他字第2896號卷第7至11 頁、97年度訴字第1745號卷㈠第101頁、第108頁背面)。而 乙○○於另案審理時坦承大安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等開戶申請書上「乙○○」之簽名為渠所簽 之事實不諱(見97年度訴字第1475號卷㈡第61頁、第64頁) ,而公司至銀行開戶,除負責人應提出公司大、小章外,更 需提出身分證件並親往簽名確認,並由銀行核保,乙○○理 應知悉資料上所載之公司名稱。且橋屋科技公司於87年10月 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後,乙○○尚且於數月後即88年1月間配 合開設前揭3家銀行帳戶。又觀諸大安商業銀行帳戶開戶時 所檢附之乙○○身分證影本,乃係87年6月19日補發之身分 證,與橋屋顧問公司於87年間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乙○ ○身分證係87年4月10日補發者不同,有臺北縣汐止市戶政 事務所、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憑(見97年度訴字第14 75號卷㈡第25頁、第31至32頁)。是橋屋科技公司於87年10 月間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變更登記後,嗣於88年1月間 辦理前揭銀行帳戶開戶事宜時,乙○○尚且另行交付87年6 月19日補發之新身分證俾以辦理。乙○○對於擔任橋屋科技 公司負責人一事實難諉為不知。
㈡乙○○於91年3月22日另案(91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偵查中 供稱:「(問:是否係毅力多企業公司負責人)我是名義上 負責人,當初是有一位叫秦祖平的人來找我,說他的朋友要 成立公司,請我拿證件出來要辦手續,因為我住秦祖平的姪 子家裏不好意思拒絕,所以便答應他,…」等語(見98年度 上訴字第709號卷附訊問筆錄影本);於92年6月27日另案( 97年度偵字第4445號)偵查中供稱:「(問:庭上秦祖平是 你所說之人?)是。」「(問:你說秦祖平有拿你身分證辦 公司?)是,他說他的朋友要開公司,需要人頭,秦來拜託 我,他朋友2夫婦有來…」等語(見98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卷 附訊問筆錄影本)。秦祖平於92年6月27日另案(97年度偵 字第4445號)偵查中陳稱:「(問:認識乙○○?有拿他的 證件辦公司?)認識,約5、6年前,他自己有拿去請會計師 辦。」「(問:如何知道他有請會計師辦公司登記?)我有 去過大陸,有1位李瓊琳的是乙○○辦好拿給他的。」等語 (見98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卷附訊問筆錄影本);於93年2月 24日另案(92年度訴字第2087號)審理時則證稱:「(問: 是否知道乙○○有登記開設毅力多公司?)好像有。」「( 問:是否你介紹?)是1個朋友介紹的,是有1個朋友開公司 ,他叫李瓊琳,他們是經由我介紹認識的。」等語(見98年 度上訴字第709號卷附審判筆錄影本)。毅力多公司前任負 責人陳秀珍於93年1月13日另案(92年度訴字第2087號)審 理時證稱:「(問:是否為毅力多公司的負責人?)是的, …有1位叫張安定(係張華朕之化名)的人對我們公司有興



趣,願意承接,承接的這段時間有寫下協議書,也就是約定 在半年之內要將公司的債務還清,並將負責人過戶完成,… 」「張安定說真正的負責人是乙○○,但我從來沒有看過他 。」等語(見98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卷附訊問筆錄影本)。 證人張華朕於98年4月9日另案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問: 你將僑屋公司變更為乙○○名下,請問你是否認識乙○○? )乙○○是一位叫李瓊琳的朋友,當時就是李瓊琳買過來的 ,由李瓊琳找乙○○擔任負責人,僑屋公司的案子現在在台 中這邊也有,李瓊琳買這公司後,找了乙○○擔任負責人, 我這邊就是當初找會計師及相關申辦程序是由我辦理。僑屋 公司這個我有看過,因為相關會計帳目我都有看過。」「( 問:張安定是否也是你?)是我沒錯。這些案子我在台中都 已經認罪。」「(問:剛才證人說僑屋公司是你賣給李瓊琳 ?)對,我把公司資料交給李瓊琳,台中很多案子都是以李 瓊琳為虛設行號的老闆,他也被起訴,他逃亡到大陸因犯法 已經被判終身監禁。我當初因為欠錢李瓊琳,所以就幫忙他 ,我是李瓊琳集團裡面負責總財務的人員。」等語(見98年 度上訴字第709號卷98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本件 乙○○係透過秦祖平介紹提供其證件、相關資料及印章予他 人擔任公司人頭,而輾轉由李瓊琳張華朕等人取得其證件 、相關資料及印章,張華朕除將上開證件、相關資料及印章 交予陳秀珍,將毅力多公司負責人由陳秀珍變更為乙○○外 ,另將上開證件、相關資料及印章交予會計師,將僑屋顧問 公司變更名稱為僑屋科技公司,並將公司負責人由陳冠廷變 更為乙○○甚明。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與被告偽 造文書犯行無直接關聯之證人秦祖平到庭與乙○○對質之必 要。
㈢臺北市○○區○○街142號9樓之5建物確係李振妹所有,有 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96年度他字第2896號卷 第6頁),而證人張華朕於98年4月9日另案行準備程序時復 證稱:「(問:你有無在87年2月間向李振妹租屋作為辦公 室使用?)我記不清楚。」「(問:可否確定?《被告提醒 證人當時交付4張權狀,並告知可以作為辦公室使用。》) 有,確定有。」「(問:你當時是以何名義承租?)我就是 用葉偉特名義承租。」「(問:當時李振妹有無將僑屋工程 公司資料交給你?就是將公司變更卡及印鑑交給你?)有。 」「(問:你有拿到這些資料是交給何人辦理?)我記不起 來,有交給會計師辦理。」「(問:當時李振妹有無要求你 書立1份僑屋工程公司的轉讓切結書?請你辨識該切結書上 葉偉特是否你所簽立?)有,是的。」「(問:有關僑屋工



程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申請書、會議紀錄等上面的印章是 否是你蓋印的?)當時會計師全部辦理。」「(問:何人轉 給乙○○?當初李振妹是否知道你要將公司變更為他人?) 他應該不知道我要辦理變更。」「(問:為何他會不知道? )那時整個資料我交給會計師,公司轉讓時我也不清楚李振 妹是否知道。」「(問:張安定是否也是你?)是我沒錯。 這些案子我在台中都已經認罪。」「(問:請證人回想,當 初我《李振妹》讓給你是因為你說要設立公司要錢,我關閉 公司也要錢,所以才會將公司資料交給你?)對,是這樣沒 錯,因為太久了,應該是這樣沒有錯。剛才李振妹所述應該 就是這樣。」等語(見98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卷98年4月9日 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李振妹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 所辯:當時有男子自稱「張安定」前來以「葉偉特」名義承 租伊於臺北市○○區○○街142號9樓之5之房屋,並稱欲開 設公司,伊遂詢問「張安定」是否有承接橋屋顧問公司、橋 屋貿易公司之意願,「張安定」表示同意,且要求橋屋顧問 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資料及公司執照俾便委託會計師辦理負 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伊將上情告知甲○○後,因陳冠廷已不 知去向,無從通知,遂逕將橋屋顧問公司相關資料交付予「 張安定」,伊將橋屋顧問公司相關資料交給「張安定」後, 不知「張安定」如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應非虛妄。 而李振妹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遭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709 號判決無罪確定,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因受 橋屋顧問公司原負責人陳冠廷託保管該公司執照、大小章及 相關資料,並代為尋找同意願任負責人之人,乃委託李振妹 處理該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而由李振妹將上揭公司資料交 付予自稱「張安定」之人辦理負責人變更一節,業據陳冠廷 、李振妹證述綦詳。雖被告不否認其知悉李振妹處理變更公 司負責人乙事,惟乏積極事證足證本件公司負責人變更係未 經乙○○同意,且李振妹知情並參與其事,則被告與李振妹 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 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 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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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