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794號
TPHM,98,上訴,1794,2009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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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2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8年1月5日,在宜蘭縣蘇澳鎮○○里○○路20 8號住處,自任會首,對外向林崎淵等人招攬互助會,計有4 7會員單位參加。約定該會採內標制,會款新台幣(下同) 20,000元,互助會期間自88年2月5日起至91年6月5日止,每 月5日開標,每年6月15日、12月15日加標1次。甲○○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89年12月15日即第27會次時,冒用壬○○之名義, 於標單上填載壬○○之姓名及7,000元之標息,表示壬○○ 願以7,000元之標息標取互助會,而提出行使以參與競標, 再向活會會員詐稱係壬○○得標,向壬○○則佯稱其他活會 會員得標,使活會會員及壬○○陷於錯誤,交付該期扣除標 息後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壬○○及其他活會會員,計詐得 273,000元。
二、案經壬○○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壬○○之夫要 伊代為標取該次會款,伊即為標取,伊不記得標後是否將會 款交付壬○○云云。然查被告召開上開互助會之事實,為被 告供承不諱,且有證人即互助會員林崎淵、癸○○○、己○ ○、戊○○、庚○○、丙○○、丁○○、壬○○、乙○○○ 、俞美齡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互助會單2紙可資為證。 被告於89年12月15日冒用壬○○之名義標取該互助會,有證 人壬○○於偵查中指訴互助會沒有全部標完,聽說還有11會 ,被告逃匿後,伊聽其他會員稱伊已把會標走了,但事實上 伊並沒有標下該互助會等語綦詳(見96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卷第51頁)。復有證人林崎淵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跟伊說壬 ○○有標下該互助會,伊記載於互助會單上,直到被告逃匿 後,會員互相連絡,壬○○才告訴伊該互助會她並沒有標等 語可參(見96年度偵緝字第195號卷第50頁)。且觀諸林崎 淵、壬○○所提出分別由不同會員記寫之互助會單2紙,確



有載明壬○○於89年12月15日以標息7,000元得標等情明確 。另被告所召開之互助會開標方式,係由有意競標者書寫姓 名及標息於紙上參與競標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39頁),足認被告冒用壬○○名義競標時有書寫壬○○ 姓名及標息之文字。至被告雖稱係壬○○之夫要伊標下該互 助會云云,惟據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並無此事綦詳,且 伊直至被告逃匿前,均有交付活會會款予被告等語綦詳。是 被告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互助會之 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活會會員所繳交之 會款,始為被告冒標該次所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 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 得。又本件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故每個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 ,應係以20,000扣除該次標息計算。據此,被告1次冒標, 所詐得之金額應為273,000元〔(會款20000元-標息7000元 )×(47全部會數-26死會數)=273000〕。被告前揭之所 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著有裁判可資參 照。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 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 ,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 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 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 ,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 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 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 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 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冒用合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 ,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壬○○署押及標單金額,



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 投標,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冒標後,同時向多數其他未得標會員林崎淵等 人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前揭之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 以減刑。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概括犯意,自組民間互助會,使親朋、好友加入互助會而 陷於錯誤致交付互助會會首錢及互助會活、死會錢,並偽冒 會員名義標會,使活、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互助會 金,自88年1月5日起,在宜蘭縣蘇澳鎮○○里○○路208號 住宅,自任會首對外招攬林崎淵、癸○○○、己○○、戊○ ○、庚○○、丙○○、丁○○、壬○○、乙○○○、俞美齡 、辛○○等47人參加其所籌組之互助會,使渠等因此陷於錯 誤而交付每會20,000元會頭錢給甲○○,共詐得940,000元 會頭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利用互助會員彼此間互不熟識之情形,於89年12月15日以 不知情之壬○○之名義,填載壬○○之姓名及7000元之高額 標席於標單上參與競標,致使該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死會款項達50萬7千元(即78萬元減去前接事實認定活會 款項27萬3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又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90年6月5日上開互助會開標而由丁○○得標後,僅交 付丁○○得標會金約48萬餘元,而將所餘得標會金約34萬元 予以侵占入己,旋即倒會停標,並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崎淵、癸○○○、己○○、戊 ○○、庚○○、丙○○、丁○○、壬○○、乙○○○、俞美 齡之指證及互助會單影本資為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訊 據被告於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並 無詐騙會員之意,因互助會進行中有會員倒會後,嗣後繳不 出錢始倒會;又伊並無侵占丁○○合會金之意等語。然按契 約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所在多有 ,自難逕以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告訴人林崎淵、癸○○○、己○ ○、戊○○、庚○○、丙○○、丁○○、壬○○、乙○○○ 、俞美齡等固於偵查中均僅指訴被告召開上開互助會後,於 90年6月5日倒會之事實,惟除被告冒標壬○○之該次會期外 ,渠等均未指稱被告曾施用何等之詐術。又本件被告於90年 6月5日倒會前,除冒標壬○○之該次會期外,均於收受會員 所交付之會款後,即轉交予得標會員,且該互助會自召開起 ,至被告逃匿之日止,已正常進行二年餘,尚難以被告事後 於90年6月5日倒會,即推認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再按民間互助會已標 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 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 ,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 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 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 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 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 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業如前述,是 被告甲○○縱有如前揭事實所示冒標犯行,然已標取會款之 會員,既因標取會款後履行義務而繳納死會之會款,即難認 被告甲○○對此構成詐欺。綜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能 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詐取死會款項50萬



7千元之犯行,對死會會員亦不構成詐欺,尚難以前揭罪責 相繩,再被告固坦承尚未交付部分合會金與丁○○之事實, 且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標到的那一次,我是標七千 元,但是我標到後我並沒有拿到全部的會款,我是只拿到一 半,好像只拿到四十八萬多的樣子」等語明確。惟證人丁○ ○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甲○○是對我說先付我一半,他 說另外一半他要先挪給他太太的弟弟用...甲○○是在他 家把會錢交給我的,他交給我四十八萬多時,他太太也有在 場,不過甲○○在付我四十八萬多的會款時,他有寫一張單 子給我表明他付了多少錢給我」等語,顯見被告曾向丁○○ 言明先交付部分合會金之事實。且依證人丁○○上開證述, 並無對被告言明挪用部分合會金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 亦就已交付之部分合會金立據予丁○○以示明確,則被告與 丁○○就尚未交付之合會金,是否已另成立借貸關係,即非 無疑。從而被告辯稱伊未有侵占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此部分是否涉犯詐 欺取財及侵占罪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然公訴 人認上開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均有牽連犯之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又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 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有關新舊法 之比較說明如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而該罰金 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 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 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被告於行為 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 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則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按傳聞法則之 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 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 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 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 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 無意見,且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對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並未表示意見,迄原審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 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且審酌本 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既有財務周轉之困難,竟不思面對問題解決,反以冒標



手段彌縫,以詐取互助會會款,事發後避走無蹤,犯罪所得 以當時幣值而言,對被害人之損害非小,而犯後就犯罪事實 推諉卸責,態度不佳,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且說明偽造之標單1紙,未據扣案,且時 隔8年許,復為犯罪證據,應已為被告所丟棄滅失,其上偽 造之署名亦失所附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經核尚屬妥適 ,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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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