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袁秀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366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937號、97年度偵字第
20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丙○○及甲○○均曾就讀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 校(下稱復興商工)夜間部,乙○○因不滿其女友(即甲○ ○前女友)與甲○○仍有聯繫,竟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 22日晚間邀約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酒」之成 年男子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復興商工 附近,欲教訓甲○○,乙○○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以 電話通知甲○○,要求其在下課後前往復興商工旁臺北縣永 和市○○路454巷內談判,乙○○、丙○○及「小酒」等人 即分騎機車至上開地點等候甲○○,「小酒」並準備球棒1 支供行兇之用。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甲○○於騎機車抵達 上開地點後,乙○○、丙○○竟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 ,聚集前開人等在四周圍住甲○○,乙○○並要求甲○○下 車脫下安全帽,待甲○○脫下安全帽後,乙○○即挑釁稱「 看甲○○不爽」等語,丙○○則站在乙○○後方,告知在場 之甲○○同學丁○○稱:「就算你來了,我也不會給面子」 等語,再由「小酒」持球棒自甲○○背後朝其頭部揮擊1下 ,甲○○遭毆擊後暈眩倒地,乙○○、丙○○等見狀即分騎 機車逃離現場,甲○○之同學簡嘉威、李奕齊因事前聽聞甲 ○○前開談判之事,擔心甲○○安危,於前開人等散去後前 往查看,見甲○○受傷倒地,即緊急將甲○○送往國泰綜合
醫院汐止分院進行手術救治,甲○○經送醫後,雖未生重傷 害之結果,但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急性腦膜上血腫 等傷害。嗣經甲○○提出告訴,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簡嘉威、李奕齊於偵查時所為之證 述,業經其等具結在卷,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其等於偵查中 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等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 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案發當晚電告甲○○下課後前往前 開地點會談,並邀請丙○○、「小酒」等人一同前往等候, 以及「小酒」當時持球棒自甲○○背後毆擊甲○○頭部1下 後,其等即四散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使人受重傷犯 行,辯稱:其當時因甲○○仍與其女友聯繫,乃邀集朋友欲 與甲○○調解此事,「小酒」係因關心主動陪同前往,其不 知「小酒」攜帶球棒到場,亦未料及「小酒」會突然自甲○ ○背後偷襲,其等間並無使人受傷害之犯意云云。另被告丙 ○○亦坦承陪同乙○○至現場與甲○○會談,乙○○當時邀 集其與「小酒」及其他人一同到場等候等情,惟亦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本件係「小酒」於雙方談判過程中,突然持 球棒自甲○○背後毆打甲○○頭部,其因驚恐逃離現場,並 未與有「小酒」共同犯罪之故意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甲○○證詞前後不一,並非可信,且「小酒」係突然 持球棒偷襲甲○○,被告等因事出突然並不知情,不應論以 共同正犯等語。惟查:
㈠被告乙○○因不滿甲○○仍與其女友聯繫,於前揭時地致電 甲○○前往案發現場,並邀請丙○○、「小酒」及其他數名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等候,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 ,甲○○騎機車抵達上開地點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乙○○、丙○○所自承,堪以認 定。
㈡被告乙○○、丙○○及「小酒」等人與甲○○會面後,「小 酒」持球棒自甲○○背後揮擊甲○○頭部,甲○○遭毆後暈 眩倒地,被告等人見狀分騎機車離開現場,簡嘉威、李奕齊 於被告等散去後上前查看,見甲○○受傷倒地,即緊急將甲 ○○送醫進行手術救治,惟甲○○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急性腦膜上血腫等傷害等事實,亦經證人甲○○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甲○○被毆擊倒地後送醫救治之過程,亦 據證人簡嘉威、李奕齊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937號卷第31至32頁),且被告 等亦自承其等及「小酒」與甲○○會面時,「小酒」持球棒 自甲○○背後接近毆擊甲○○頭部等語,並有國泰綜合醫院 汐止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4幀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 第13、48、16、17頁),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及「以共 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要旨及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77年度 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甲○○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乙○○要求其到現場,若不到要給其難看, 其到現場後乙○○、丙○○及其他人在巷內將其圍住,乙○ ○要求其下車,並脫下安全帽,乙○○稱對其不爽,其即遭 人自背後毆打頭部失去知覺,當時甲○○同學丁○○亦在場 ,而丙○○曾告知丁○○稱:「就算你來了,我也不會給面 子」等語(見原審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5至8頁、第14頁 ),足見甲○○遭人毆打並非出於偶然。參以證人簡嘉威、
李奕齊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乙○○、丙○○等聚集多人在現 場,嚷著要找甲○○,其等覺得不對勁,有打電話告知甲○ ○要他不要過來,被告等人散去後,發現甲○○倒在地上等 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937號卷第 31頁),足見被告乙○○等群聚案發現場等候時即有不利甲 ○○之意。再依前開事證相互參照以觀,被告等與甲○○談 判時,糾集「小酒」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到場 ,欲教訓甲○○,「小酒」且攜帶球棒,甲○○到場後即遭 被告乙○○等人圍住,被告乙○○並要求其下車,脫下安全 帽,另「小酒」旋自甲○○背後毆擊甲○○頭部,被告丙○ ○則告知在場之甲○○同學丁○○稱:「就算你來了,我也 不會給面子」等語,益徵被告乙○○等與「小酒」及前開人 等間已有聚眾藉以「教訓」甲○○之意思,是以「小酒」於 其他人在場圍住甲○○時持球棒毆打甲○○,被告等何能以 事出突然無暇謀議為詞,諉稱彼等間無犯意聯絡。況本件緣 於被告乙○○不滿甲○○仍與其女友聯繫,欲找甲○○談判 ,觀諸證人梁斯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自明(見原審97年10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7頁),而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小酒」 與甲○○並不相識,係應乙○○之邀到場,被告丙○○則為 乙○○好友,且在案發現場告知在場之甲○○同學丁○○稱 :「就算你來了,我也不會給面子」等語,被告乙○○並要 求甲○○脫下安全帽,對於「小酒」自甲○○背後以球棒毆 擊甲○○頭部,豈能謂無所認識。被告乙○○、丙○○與下 手實施傷害犯行之「小酒」及在場圍住甲○○之數名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男子間自有犯意聯絡存在,且彼此相互呼應,被 告等前揭所辯,非但與上開事證不合,亦與常情有違,自不 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甲○○之證詞並非可信,本件事出 突然,被告等並不知情等語,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詞,對於前開發生過程及受傷害情形之陳述,與其偵查時 之證述大抵相符,且與常情無違,復與上開事證相合,應無 不可信之情形,辯護人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㈤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及「殺人」之區別,應以 行為人於加害時究竟係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或出於使人 受普通傷之故意,或出於殺人之故意為斷,其於個案中有關 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 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 為斷。查被告乙○○與告訴人間雖因女友糾葛生有嫌隙,而 夥同被告丙○○、「小酒」等人下手以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 ,惟其等見告訴人倒地後即馬上四散騎機車離去,而被告乙
○○、丙○○見肇下大禍,於逃離後亦以電話聯絡案發後到 現場之梁斯堯詢問告訴人之傷勢等情,亦經證人梁斯堯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24、27 頁),衡情被告等如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決心,於告訴人受傷 後,豈有中途放棄,未再繼續毆打告訴人。參以「小酒」僅 實施1次攻擊舉動,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學,雖有上開嫌 隙,但並無深仇大恨,當非出於殺人之故意而毆打告訴人。 又「小酒」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為球棒,且告訴人受傷之 部位為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而被告乙○○於糾集被告丙 ○○、「小酒」及其他人等到場後,被告乙○○即要求甲○ ○脫下安全帽,再由「小酒」自甲○○背後以球棒毆擊甲○ ○頭部,衡情被告乙○○對於「小酒」採取如何教訓之舉動 ,尚難諉為不知,否則當無要求甲○○脫下安全帽之理。況 被告乙○○邀被告丙○○到場,被告丙○○亦在場圍住甲○ ○,並告知甲○○同學丁○○稱:「就算你來了,我也不會 給面子」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丙○○對於被告乙○○ 欲教訓以及如何教訓甲○○,亦已知情,否則何以會告知甲 ○○同學丁○○稱:「就算你來了,我也不會給面子」等語 。又本件肇因於被告乙○○與甲○○間之前開爭端,與「小 酒」無涉,而被告乙○○如何教訓甲○○,有其自身考量, 且事關輕重,「小酒」斷無自作主張,任憑己意,攜帶球棒 毆擊甲○○之理。再者,被告等與「小酒」當時既均在場, 被告等對於「小酒」攜帶球棒,以及持球棒毆擊他人足可使 人受重傷,尚難諉為不知,足見其等係出於使人受重傷之共 同故意而毆打告訴人,而非出於使人受普通傷害之故意而毆 打告訴人自明。被告等與「小酒」及前開不詳姓名之人,係 基於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而傷害告訴人,殆無庸疑。 ㈥至被告乙○○雖辯稱其並未要求甲○○脫下安全帽,證人丁 ○○於原審亦證稱:「(袁律師問:甲○○是如何到現場? )騎車。(袁律師問:他機車停那裡?)我不清楚。(袁律 師問:甲○○有無戴安全帽?)有。(袁律師問:乙○○有 無靠近他,叫他拿下來?)沒有。(袁律師問:他是如何拿 下來?)他自己拿下來。」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12日審判 筆錄),惟證人丁○○於原審同時證稱:「(林律師問:你 看到甲○○到時,是否有跟乙○○交談?)有。(林律師問 :他們是不是交談有一會兒?)是。(林律師問:大約交談 多久?)不記得。(林律師問:他們有對話?)有。(林律 師問:你看到的雙方不止對話一句?)是。(林律師問:後 來你有無看到甲○○被打?)沒有。(林律師問:為何?) 我在巷子口,在跟別人聊天。」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見
證人丁○○並未全程目睹事發經過,是以其前開供詞,自不 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甲○○於原審堅稱被告乙 ○○有要求其下車並脫下安全帽等語,而衡情甲○○當時既 戴有安全帽,且一方勢孤,若非被告乙○○要求其脫下安全 帽,當無自陷危險,自行脫下安全帽之理,被告乙○○前開 所辯,亦無非砌詞巧飾,不足採信。
㈦至被告丙○○於偵查中固自承:「(告訴人如何被打?)是 以棒球從後方打,另外有看到大鎖飛出去」等語(見偵字第 28937號卷第54頁),惟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沒 有看到大鎖,所以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8937號卷第55 頁),且證人甲○○亦未指訴有「大鎖飛出」或遭大鎖砸到 之情形,被告丙○○前開所供自不足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 罪。被告等已著手重傷害之犯行,因告訴人未達重傷害之程 度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等與「小酒」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甲○○ 到場後予以圍住,並由「小酒」下手實施重傷害犯行,依前 開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 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 、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等分別係77 年9月15日及同年9月28日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 於犯罪時即96年10月22日甫滿19歲,因年少氣盛,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並未直接毆擊告訴人甲○○,依其等所犯情 節,如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屬過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 有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等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雖均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公然糾眾當街毆人,目無法 紀,且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創,傷勢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 其等平日素行尚佳,偶因失慮欠周,致蹈刑網,且於告訴人 提起民事訴訟勝訴後,已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49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提存新臺幣85萬1千8百52元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有該所98年度存字第2674號提存 書影本在卷為憑,兼衡本件係因被告乙○○而起,涉案情節 較重,被告丙○○則係應被告乙○○邀約參與犯行,惡性較 輕,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查被告等前此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目前均就讀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附設高級中學進修學校 ,有學生證及成績單影本存卷可參,犯後已依民事判決提存 應賠償款項,有如前述,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分別諭知緩刑3年及2年,以勵自新,暨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以適當之督促 ,以觀後效,並勵自新。至「小酒」持以行兇之球棒1支, 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或「小酒」及其他數名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