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庚○○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莊佳樺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203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庚○○有罪部分,暨各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之庚○○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庚○○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庚○○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間起,以「洪先生」之名義,藉由友 人以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方式,使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於急迫 之際,向其借款。適有投資經營「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 」(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02號)、「麗鉅汽車美容內 湖店」(設在臺北市○○路○段210號)、「IS咖啡廳」( 設在臺北市○○街31號1樓)等店而急須用款之己○○,見 報後依廣告登載之聯絡方式與乙○○取得聯絡要求借款後, 經乙○○至前開「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查看,乙○○ 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 犯意,乘己○○急迫需現金繳付貸款之際,先後起意分別於 附表三各欄所示之時間,預扣各該欄所示之利息後,以附表 三各欄所示之本息不相當之重利利率之計息方式(參見附表 三備註欄所示計算式),在前開「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 」,貸以該附表各欄所示之原本金額,並分別由己○○於附 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以其向各該
支票存款戶所有人借得使用之支票,先後簽發各該支票交予 乙○○為借款之擔保,乙○○遂以上開方式,自95年8月間 起至96年7月25日查獲時止,自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共約新臺幣(下同)五、六十萬元(其中自96年6月 27日以後之部分利息,係分由庚○○、丁○○《已於98年2 月21日死亡,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為不受理判 決》所收取,詳見下述)。
二、嗣於96年6月間,己○○因已無資力繼續支付乙○○借款利 息,遂於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提示日前,通知乙○ ○暫勿將該二張支票提示付款,乙○○因此知悉己○○可能 已經無資力,為確保己○○如期償還所貸之本息,即邀同明 知前開重利情事之庚○○佯稱「林先生」、丁○○佯稱「陳 先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 當之重利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乙○○、庚○○、丁○○於 96年6月27日,邀己○○到前開「IS咖啡廳」商談因該等支 票無法兌現之相關利息問題,商談中並要求己○○邀集親友 出面處理,隨即駕車搭載己○○前往前開「麗鉅汽車美容中 和中正店」找擔任該店店長之己○○胞兄辛○○,由乙○○ 下車進入該店內,將辛○○喚入渠等所駕駛搭載己○○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再推由庚○○、丁○○對己○○、辛○○恫 稱:因附表四編號一、二之支票未能兌現,如辛○○不處理 ,該店即不用再營業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己○○、辛○○ ,己○○、辛○○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己○○、辛○ ○之安全。己○○並因此向乙○○等人表示,願將其所投資 之前開「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麗鉅汽車美容內湖 店」、「IS咖啡廳」等店之每日營業額扣除應支付之成本及 費用後,交予乙○○作為前揭借款之利息,且同意由乙○○ 、庚○○、丁○○每日前往各店收取。乙○○同意後,遂與 庚○○、丁○○等3人自96年6月27日後,以前往前開各店收 取借款利息之方式,取得前開重利。己○○並於附表四編號 二所示支票之退票(即96年7月3日)後,再與負責經營並擔 任前開「IS咖啡廳」店長之女友丙○○,簽立該店產權讓渡 書予乙○○作為前揭債務之擔保。惟因乙○○等3人自96年7 月後,將前揭各店內之全部營業額取走,致使各該店均經營 困難,己○○遂委託綽號「王先生」之友人與乙○○3人進 行協商。詎因乙○○3人不滿該協商結果,另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推由庚○○於96年7月24日晚上11時56分許,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小劉你最好 請人儘速與我協調出一個我能接受的價錢,把我惹火了,對 你沒好處,千萬別逼我」等加害財產之事之簡訊內容,至己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己○○,己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三、乙○○、庚○○、丁○○於庚○○發送前揭簡訊後,為確保 己○○如期償還所貸予之本息,即與綽號「方先生」、其他 數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前往前 開「IS咖啡廳」,由庚○○、丁○○、「方先生」等人先以 「洪先生」名義,要求該店服務生將丙○○自店內辦公室喚 出,並向丙○○陳稱己○○債務應處理後,即由二名男子於 同日下午約2至3時許,將丙○○帶至該店擺設在店外鄰近伊 通公園之戶外咖啡座處,以分坐於丙○○左右之方式,與丙 ○○商討應如何償還己○○債務之事宜,另由其他人在該店 前後佇立,然因丙○○陳稱無法提出渠等要求處理債務之金 額後,除由分坐丙○○左右之男子對丙○○恫稱:如果不處 理即要前往丙○○家中,並要讓該店無法營業、會找黑衣人 每天至店裡從早坐到晚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外,庚 ○○、丁○○亦穿插在旁,由丁○○扮黑臉、庚○○在旁協 助之方式,分別對丙○○恫稱:要趕快還錢,不然要去找丙 ○○家人,要準備8萬到10幾萬元並再簽本票等加害財產之 事,恐嚇丙○○,並由「方先生」大聲對丙○○咒罵「欠錢 不道德」等語及以類似前揭分坐丙○○旁兩名男子所述之恫 嚇言詞,恐嚇丙○○,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 ○○之安全。丙○○因心生畏懼而在座位上哭泣,並向渠等 表示伊要進屋打電話聯絡己○○處理債務,惟庚○○、丁○ ○、「方先生」等人為迫使丙○○、己○○給付相當金額, 即以兩人分坐在該座位旁、其他人圍繞該座位四周之方式, 強制丙○○無法離開該座位進入店內,而剝奪丙○○之行動 自由。迄至同日下午約4時許,始由丙○○在該座位上撥打 電話聯絡己○○,經己○○委請友人「游先生」前來處理未 果後,再委請前開「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店員壬○○ 前來,向渠等表示己○○將於同日晚上8時許,交付乙○○ 相當金額後,庚○○、丁○○、「方先生」等人始於同日下 午5、6時許,同意壬○○將丙○○帶離該店,並由壬○○通 知己○○儘速籌錢並與乙○○聯絡。己○○得知壬○○已將 丙○○帶離後,即與乙○○電話聯繫,雙方達成己○○應一 次交付260,000元以清償利息(尚積欠720,000元本金),乙 ○○則應將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前開「IS咖啡廳 」讓渡書交還己○○之合意後,己○○即向友人借得 195,000 元並備妥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支票,準備於同日晚 間交付乙○○,惟己○○因認有無法處理該債務之虞,遂併
向警報案處理。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當乙○○、庚○ ○、丁○○前往前開「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欲收取上 開約定金額,由乙○○在店外等待,庚○○、丁○○則分持 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前開「IS咖啡廳」讓渡書進 入該店,而於己○○將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與195,000 元交予庚○○,且丁○○欲返還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 票及前開「IS咖啡廳」讓渡書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 分別自庚○○身上查扣附表四編號四之支票及前開己○○所 交付之195,000元;自丁○○身上查扣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支票及前開「IS咖啡廳」讓渡書,並扣得庚○○持用以 傳送上開恐嚇己○○簡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一支,並在該店外查獲乙○○,進而查悉上情。四、案經己○○、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 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 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 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告 訴人己○○、丙○○;證人即被告乙○○(對被告庚○○、 丁○○而言)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 由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渠等前於警局之供述,當然 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渠等於警局之證詞既與原審審理 時所述相符,即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庚○○(對於被告 乙○○、丁○○而言)、證人即被告丁○○(對於被告乙○ ○、庚○○而言)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上開警 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 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且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 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惟均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1頁、第97頁),依上開規定,足證前揭證人於警詢中 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是證人己○○、丙○○、辛○○(即告訴人己○○ 之胞兄)、林祐德、壬○○(以二人均為告訴人己○○之員 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乙○○、庚○○ 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 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己○○、 丙○○、辛○○、壬○○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 詰問程序,由直接言詞審理檢視渠等前開證詞,故渠等前於 偵查中之證詞,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是前揭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除前開一、二之證據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 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除前開一、二之證據外之本件 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前揭貸款予告訴人己○○ 而收取重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於96年6月27日並未與己○○、 辛○○會面,庚○○、丁○○是於96年7月3日聽伊提到己○ ○欠伊借款720,000元,遂表示願代伊與己○○協商債務, 後來是因己○○表示願意將所經營之三家洗車廠每日營收抵 償本金,伊才前往「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收款,並由 庚○○、丁○○至中和店收款,伊事前不知庚○○有傳送前 揭簡訊情事,也不知庚○○、丁○○有於前揭時地到丙○○ 之「IS咖啡廳」,己○○負債很多,常常會有債權人去要債 ,該「方先生」不是伊的人,應該是其他債權人云云。訊之
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幫乙○○向己○○ 催討債務、代乙○○向己○○收取利息及前往丙○○所經營 「IS咖啡廳」,進而與己○○達成前揭清償協議,並有傳送 前揭簡訊予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危害 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丁○○係於96 年7月3日如附表四編號二之支票跳票當日北上找乙○○,經 乙○○告知後,才知己○○積欠乙○○上開借款一事,3人 並於當日前往「IS咖啡廳」找己○○,故伊是在該支票退票 後,才跟己○○見面,並拿附表四編號二之退票理由單給己 ○○胞姊劉美麗簽署;伊之所以傳送前揭簡訊,是因己○○ 先前託一位「王先生」洽談要以140,000元處理全部債務, 但己○○行動電話關機,伊才傳該簡訊,要請己○○出面處 理;而伊於前揭時地找丙○○是受乙○○委託,且丙○○也 是附表四編號二支票之發票人,但伊並沒有對丙○○恐嚇、 剝奪行動自由;且伊雖有代乙○○前往己○○所經營之洗車 廠收錢,但乙○○並沒有告知所收取之款項為利息云云。經 查:
㈠被告乙○○有前揭借款借予告訴人己○○並收取重利之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91頁至第 93頁、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41頁、第147頁),並有附表四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而其中被告乙 ○○有借款予告訴人己○○,且有夥同庚○○、丁○○向告 訴人己○○催討債務,並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地向告訴人己○ ○收取現金195,000元及附表四編號四之支票一節,亦據證 人庚○○、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 23頁、第26頁至第29頁),且該195,000元現金及該附表四 編號四之支票為警查獲後,業經告訴人己○○領回,亦有己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又其中被告乙○ ○因向己○○催討債務結果,有於前揭時地夥同庚○○、丁 ○○前往己○○所投資經營之前開汽車廠、咖啡廳收取營業 金抵償,亦據被告乙○○、庚○○、丁○○坦承在卷,且經 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祐德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6頁、第41頁、第92頁至第93 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1頁、原審卷第131頁、第144 頁、第148頁),並有被告乙○○等人前往上開告訴人投資 經營洗車店、咖啡廳收取金錢之簽單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乙○○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乙○
○雖於偵查中辯稱:伊向告訴人己○○收取利息之方式,係 150,000元每半月收取10,000元利息云云(見偵查卷第86頁 、第119頁),然被告乙○○借款予己○○時,所交付之款 項已預扣第一期利息一節,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見偵查卷第31頁),且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第152頁反面),而依該預扣第一 期利息之方式計算,被告乙○○前開貸予告訴人己○○之借 款,係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百分之五七六重利無訛(詳如附 表三備註欄),被告乙○○前開偵查中所述,要無可採。又 被告乙○○固辯稱伊與庚○○、丁○○前往告訴人己○○所 投資經營的店收取之營業金,及伊與告訴人己○○前開一次 支付26萬元之合意,均係用以支付本金云云,然被告乙○○ 、庚○○、丁○○前往告訴人己○○前開所投資經營之「麗 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麗鉅汽車美容內湖店」、「IS 咖啡廳」所收取之營業金,及前開由告訴人己○○一次支付 26萬元之約定,均係用以支付附表三之借款利息,業據證人 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2頁、第92頁 );而告訴人己○○於前揭報警處理時尚積欠被告乙○○72 萬元本金一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 見偵查卷第11頁、第86頁),核與證人己○○、丙○○、庚 ○○、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2頁、第40 頁、第21頁、第28頁),苟被告乙○○同意由告訴人己○○ 以一次支付26萬元清償全部債務,且告訴人己○○亦已籌得 該筆款項交予被告乙○○3人,前又已由被告乙○○等人收 取營業金充抵本金,則告訴人己○○能以26萬元解決高達72 萬元之債務,復無庸再支付所積欠之利息,衡情,即無再報 警處理之必要,此觀諸證人己○○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分別 證述:我真的無力再償還他們利息,所以才向警察報案前往 取締地下錢莊非法暴力討債人員;直到事發那天,乙○○等 人去找丙○○,伊因為已無法處理才去報案等語即明(見偵 查卷第32頁、原審卷第137頁),足徵被告乙○○與告訴人 己○○間並未達成以一次支付26萬元解決全部債務之合意。 是此部分顯以證人己○○前揭證詞較為可採。被告乙○○辯 稱前開收取營業金及該筆26萬元,均係用以清償本金債務云 云,尚非可信。
㈡又被告庚○○、丁○○有受被告乙○○委託向告訴人己○○ 催討債務,而與告訴人己○○或其委託之友人協商債務,被 告庚○○、丁○○並有代乙○○前往告訴人己○○所投資經 營之洗車廠收取營業金,而由庚○○以「林先生」名義簽收 ,及有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地向告訴人己○○收取現金195,00
0元及附表四編號四之支票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85頁至第 86頁;原審卷第184頁、第186頁、第189頁、本院卷第70頁 反面、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並經證人乙○○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己○○ 、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12頁至第17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93頁、原審卷 第137頁、第180頁至第183頁)。其中關於被告乙○○等人 前往己○○所投資經營洗車店收取金錢,且被告乙○○、庚 ○○、丁○○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地向告訴人己○○收取之19 5,000元現金及該附表四編號四之支票,業經告訴人己○○ 領回,均已如前述。而被告庚○○因受被告乙○○委託向告 訴人己○○催討債務,遂於前揭時地傳送前開事實欄二之簡 訊予己○○之情,亦據被告庚○○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23 頁、第86頁、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53頁反面),並經 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查卷 第32頁、第37頁、第92頁、原審卷第131頁),且有該手機 簡訊照片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頁)。足徵被告庚○ ○、丁○○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庚○○雖辯稱伊 代乙○○收取之款項係本金,且伊不知乙○○與告訴人己○ ○間之借款利息為何,也沒有參與放款與告訴人己○○,並 無重利犯行云云,然被告乙○○有委託被告庚○○、丁○○ 與告訴人己○○協商債務,被告庚○○亦因此而傳送前揭事 實欄二之簡訊予告訴人己○○,且被告庚○○、丁○○並有 代乙○○前往告訴人己○○所投資經營之洗車廠收取營業金 ,而由庚○○以「林先生」名義簽收,均已如前述,另被告 庚○○、丁○○有於前揭時地前往「IS咖啡廳」找丙○○, 催討並要求處理債務(詳後述),苟被告庚○○、丁○○不 了解借款情形(包含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積欠本利金 額、乙○○係委託渠等向告訴人己○○催討本金或利息、乙 ○○所能接受之清償條件為何等等),豈能與告訴人己○○ 、丙○○協商債務?又豈知應收取多少營業金?是證人乙○ ○證稱庚○○、丁○○不知伊借予告訴人己○○之金錢如何 計算利息,也不知所收取之款項究係本金或利息云云,係屬 迴護被告庚○○、丁○○之詞,要無可信。況被告乙○○前 揭向告訴人己○○所收取之營業金及為警查獲之現金、支票 均係作為支付前揭借款利息之用,已如前述,是被告庚○○ 、丁○○既明知被告乙○○對於告訴人己○○之放款係屬重 利,且渠等所代為協商、收取之款項均係重利,猶仍參與協
商、收取,則被告庚○○、丁○○縱未參與被告乙○○之放 款階段,然渠等有參與被告乙○○收取重利行為,自該時起 ,即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構成重利罪 之共同正犯無訛。被告庚○○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㈢證人己○○固於警詢時證稱係因96年7月3日支票退票後,被 告乙○○、庚○○、丁○○才一起前來收利息云云(見偵查 卷第37頁),然被告乙○○、庚○○、丁○○係因告訴人己 ○○已無力兌現附表四編號一、二之支票,乃於96年6月27 日,在前開「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以前揭言詞恐嚇 己○○、辛○○等情,業據證人己○○、丙○○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 查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11頁、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6 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辛○○並因此在該附表四 編號二之支票背書一節,亦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135頁);至證人辛○○雖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忘記是何時在該支票背書(見原審卷第143頁),然 該支票上「辛○○」之背書係伊所親簽,亦據其於同次原審 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43頁);再參以該證人辛○ ○背書之附表四編號二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係96年6月27日, 並於96年7月3日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見 偵查卷第57頁),則被告乙○○、庚○○等人既要證人辛○ ○在該支票上背書擔保該債務,自不可能於96年7月3日該支 票退票後才找辛○○背書。況依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所 述:伊當時財務發生問題,印象中在伊尚未跳票之前,即已 打電話知會乙○○,希望給伊時間處理;伊先前向被告乙○ ○借款,都有清償,所以乙○○沒有恐嚇過伊,一直到96年 6月間,伊將財務困難情形知會乙○○後,才發生被乙○○ 等人恐嚇之事;被告乙○○等人說不讓伊營業,要砸店,只 有96年6月27日跳票那次,他們是在那次跟伊說每天都要到 店裡收錢,如收不到錢,店就不要開了,丙○○之支票退票 日雖非96年6月27日,但伊之所以在警詢中能指出是96年6月 27日,是因為伊在行事曆上有記載當天跟乙○○約要去店裡 談如何還乙○○債務,且伊在96年6月初即與乙○○聯絡談 債務,請乙○○不要提示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第 135頁、第136頁、第139頁)。且其中關於己○○於96年6月 27日前揭支票到期前,即已電話通知被告乙○○,請求不要 於96年6月27日提示該支票,亦據被告乙○○於上訴理由狀 中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0頁),是證人己○○前揭證稱被 告乙○○、庚○○等人係於96年6月27日恐嚇伊與辛○○係
有所憑據。苟告訴人己○○有意誣陷被告乙○○、庚○○, 非不可誇大被告乙○○、庚○○恐嚇之次數及嚴重性,而無 僅謂只有該96年6月27日1次之理,益徵證人己○○所述伊與 辛○○係於96年6月27日在前揭地點遭被告乙○○、庚○○ 等人以前揭言詞恐嚇,洵屬非虛。是被告乙○○、庚○○等 人前揭於96年6月27日恐嚇己○○、辛○○之事實,即堪認 定。至證人即告訴人己○○洗車廠內之員工林祐德雖於偵查 中證稱:伊沒有見過被告乙○○、庚○○等人恐嚇己○○或 其他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04頁),然此係證人林祐德沒有 看見,並非即謂被告乙○○、庚○○等人沒有前揭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是其所述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乙○○等人之認 定。又被告乙○○、庚○○等人前往己○○所投資經營之洗 車廠、咖啡廳收款之簽單所載收取日期雖係自96年7月9日至 96年7月20日,有前揭簽單在卷可參,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 乙○○、庚○○等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各該店收取營業金, 尚不足憑為被告乙○○、庚○○等人於96年6月27日沒有找 並恐嚇己○○、辛○○之認定。故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在 96年6月27日恐嚇己○○、辛○○云云;被告庚○○辯稱伊 在96年7月3日支票退票後才受乙○○委託處理本案債務,伊 於96年6月27日並未恐嚇己○○、辛○○云云,均無可取。 ㈣被告庚○○有於96年7月24日晚上11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前揭:「小劉你最好請人儘 速與我協調出一個我能接受的價錢,把我惹火了,對你沒好 處,千萬別逼我」等語之簡訊內容,至己○○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32頁、第92頁、原審卷 第131頁),且為被告庚○○所不否認,並有前開簡訊照片1 幀附卷可稽。被告庚○○雖辯稱伊上開簡訊內容並無恐嚇意 思云云。然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 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 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 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被告庚○○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把我惹火了 ,對你沒好處,千萬別逼我」等語予告訴人己○○,再徵以 前揭被告庚○○與乙○○、丁○○等人對己○○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顯已足使己○○瞭解其若不清償債務,財產將有 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此觀諸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接到這個簡訊有無覺得害怕?)有」等語自明(見 原審卷第131頁)。又被告乙○○、庚○○、丁○○等人因
無法聯絡己○○催討債務,乃於翌日(即96年7月25日)前 往「IS咖啡廳」找己○○女友丙○○催討債務,嗣於達成清 償協議後,己○○於被告乙○○等人前來收取款項時,報警 處理(詳後述),可徵上開言詞業已造成告訴人己○○心理 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疑,否 則己○○於前揭時地即無避不見面,並於被告乙○○等人前 來索取債務時,報警處理之必要。是被告庚○○辯稱伊前開 簡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意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乙○○ 雖辯稱該簡訊係被告庚○○所傳送,伊事前不知情云云。然 上開簡訊係被告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所傳送,固已如前 述,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與告訴人 己○○有債務關係之人乃被告乙○○,而非被告庚○○,被 告乙○○係真正債權人尚且無法與己○○取得清償債務協定 ,令其清償,與本件借貸法律關係完全無關之第三人即被告 庚○○若不施加任何不法之手段,何以能與己○○取得協定 ,令己○○還款?顯見被告乙○○在委請被告庚○○、丁○ ○幫忙向告訴人己○○催討債務之際,即對被告庚○○、丁 ○○可能以不法手段對己○○催討債務一節,係有所認識。 是被告乙○○央請被告庚○○、丁○○向己○○催討積欠債 務,既對被告庚○○、丁○○可能對己○○採取不法之行動 有所認識,為順利達成收取債務之目的,由其中部分人士( 庚○○)以簡訊恐嚇己○○之行為,應認均係在渠等合同意 思之範圍內,縱被告乙○○本身並未傳送前揭簡訊恐嚇己○ ○,亦應就被告庚○○傳送前揭簡訊恐嚇己○○之行為,共 負其責。
㈤被告庚○○、丁○○及綽號「方先生」之成年男子,有於前 揭96年7月25日,前往「IS咖啡廳」非法剝奪丙○○行動自 由及以前揭事實三所示之言詞恐嚇丙○○,後才同意由丙○ ○以電話與己○○聯絡,經己○○委由洗車廠員工壬○○到 場將己○○於同日晚上8時許,交付相當金額予乙○○一事 告知乙○○等人後,始由壬○○帶走丙○○,嗣己○○亦與 乙○○在電話中達成以26萬元償債,而在乙○○等人於前揭 時地前來取款時,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丙○○、己○○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32頁、第 35頁至第37頁、第40頁、第93頁、原審卷第75頁至第80頁、 第82頁至第84頁)。且其中壬○○受己○○委託前往協調時 ,丙○○是坐在座位上哭泣,被告乙○○等人不讓壬○○帶
丙○○離開,經壬○○轉知己○○會在當晚8時許還錢,被 告等人才同意讓壬○○帶走丙○○一節,亦據證人壬○○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9頁),而被告庚○○、丁○○亦不否 認有於前揭時地向丙○○催討己○○債務,並與己○○達成 交付26萬元,而於取款時為警查獲等情(見偵查卷第21頁至 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85頁至第86頁、原審卷第85頁 、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155頁)。況被告庚○○等人之所 以於前揭時地找丙○○催討己○○債務,是因為渠等於96年 7月24日一整天都找不到己○○,亦據被告庚○○於本院審 理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告訴人己○○當時既 已避不與被告乙○○等人聯絡,且於前揭時地又僅先後委由 友人、員工前往協調,再徵以告訴人己○○前已受有被告乙 ○○等人之恐嚇,可知苟非己○○、丙○○受到壓力,自不 可能於被告庚○○、丁○○等人前往「IS咖啡廳」後,告訴 人己○○隨即同意在當日晚間籌款償債,足徵證人己○○、 丙○○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又告訴人丙○○當時既受到限 制行動自由及恐嚇,且男友己○○確有積欠被告乙○○前開 債務,而伊亦有簽發擔保前揭債務之支票及咖啡廳讓渡書, 則其不敢呼救或請人報警處理,亦無違常情,被告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