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丁俊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82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罪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文財」、「阿財」)曾於民國(下同)8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89年8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 束,90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並經原 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91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販賣,仍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1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 對外聯絡工具(未扣案),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將 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新台幣(下同)14000元之價格售予丁○ ○1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454號3樓附近查獲丙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 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丁○○、戊○○、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已於原審行交互詰問, 足以保障被告丙○○之詰問權,且前開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 結(見他字第2908卷第57頁、第32頁、偵字第22665號卷第 225頁),而證人丁○○、戊○○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 不符部分(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 判中之證詞相符),因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後述) ,自得為證據,並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 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已於97年8月28日死亡,有證人乙○○之個 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於審理中無法到庭接受被告詰問,本 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所為之陳述,均已告知 其法定應告知事項,並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訊畢後 亦經其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訛,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可佐, 足認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並 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壓迫,故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作 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桃園縣警察局以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自96年 4月12日上午12時起至96年5月11日上午12時止針對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96年5月11日上午1 0時起至96年6月9日上午10時止針對電話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96年6月9日上午10 時起至96年7月8日上午10時止針對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96年7月8日上午10 時起至96年8月6日上午10時止針對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96年8 月6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9月4日上午10時止針對電話門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96年9月 4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10月3日上午10時止針對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桃檢惟
藏聲監(續)字第000468號、96年桃檢玲藏聲監(續)字第 000602號、96年桃檢玲藏聲監(續)字第000737號、96年桃 檢玲藏聲監(續)字第000849號、96年桃檢玲藏聲監(續) 字第000964號、96年桃檢玲藏聲監(續)字第001065號、通 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96年度偵字第22665 卷第226至243頁),是該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則依該合 法通訊監察結果所作之通訊譯文亦為合法,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承該通訊譯文之真實性,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 能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係屬「證 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法第159 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 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即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丁○ ○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丁○○ 之犯行,辯稱:伊係與丁○○合資向綽號年籍姓名不詳之「 小海」購買海洛因,非販賣海洛因與丁○○云云。 ㈠證人丁○○主動於96年4月30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丙○○聯繫,並以14000元價格達成買賣海洛因交易後 ,被告丙○○將海洛因送往桃園縣八德市湖仔坡腳2號丁○ ○住處交付丁○○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綦詳(見96年度他字第2908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 被告丙○○與證人丁○○就上開毒品交易商議價格、地點之 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詳如後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偵字第22665號第94頁)。
㈡被告丙○○雖辯稱:伊係與丁○○合資向綽號年籍姓名不詳 之「小海」購買海洛因云云,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亦翻 異前詞,證稱其係與被告丙○○合買海洛因,警詢所言乃誣 告被告丙○○之詞云云,惟查:
⑴依本案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證人丁○○於96年4月30日16時0 5分13秒至7分34秒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 「鄭(即證人丁○○):我朋友說咖啡142肯嗎?財(即被
告丙○○):嗯!。鄭:看怎麼樣馬上打電話給我。」、「 財:我幫你拿過去差不多要半小時。鄭:嗯!」(見96年度 偵字第22665號卷第94頁),且證人丁○○於96年7月19日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係打電話叫 被告丙○○送至其住處,電話中都以要購買「咖啡」作為買 海洛因毒品暗號...(提示監聽譯文)96年4月30日16時05分 13秒,你有否用0000000000號的手機跟丙○○0000000000號 的手機聯絡,說「我朋友說咖啡142肯嗎...看怎樣打給我.. .」是何意思?「咖啡」142是係海洛因,(「142」是指什 麼)因為我要跟他拿海洛因,但他說他只剩下價值14000元 之毒品。(提示監聽譯文96年4月30日16時30分,丙○○是 否有開車到你家賣海洛因給你?)有,他拿了價值14000元 的毒品給我,我有付他14000元,這次我有把一半的毒品, 分給陳福山。(你分給陳福山的毒品,有無參其他東西?) 沒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665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96 年度他字第2908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就如何購買毒品之 價格、取貨方式等重要內容,均能敘述甚詳,且諸如特殊之 「咖啡」、「142」等暗語,亦能清楚描述,而「咖啡」代 表「海洛因」乙節,業經被告丙○○是認在卷,是以證人丁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既有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與一 般憑空捏造杜撰者空泛陳述之情有別,堪認與事實相符。證 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不 利於被告丙○○供述之真實性,並為被告丙○○有利之證述 ,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固另證稱:「我承認我在警詢中誣 告丙○○。(審判長問:為何誣告丙○○?)因那時我麻煩 他幫我的忙,他不肯。(審判長問:幫什麼忙?)《不答》 」、「(辯護人林問:妳與丙○○或甲○○有無過金錢往來 或借貸?)有時有因週轉不靈,跟甲○○借錢,我也有借過 甲○○錢。丙○○他們夫妻都在。(辯護人林問:妳跟甲○ ○、丙○○借過多少錢?)我現在還欠他們七萬元。(辯護 人林問:妳是跟丙○○、甲○○借7萬元或不止7萬元,還到 只剩七萬元?)我是借10萬元,還了3萬元。(辯護人林問 :妳是何原因借10萬元?)那時是因小孩要註冊要用,1個 小孩讀大學要錢,另外1個小孩讀高中。讀什麼大學或高中 我忘記了,因我很緊張。《後稱1個念新興高商,另1個在高 雄大寮,念何大學我還是不知道》(辯護人林問:10萬元是 丙○○或甲○○交給妳?)是他們兩人在場,由甲○○拿給 我。《後又稱:那時我在戒治,我叫我女兒直接去找丙○○ 的哥哥簡天賢拿》(辯護人林問:10萬元是妳女兒去找簡天
賢拿的?)是。那時跟簡天賢借的。這錢還沒有還清。(辯 護人林問:妳說丙○○、甲○○在場,甲○○交給妳錢,是 否有此事?)沒有這回事。(辯護人林問:借10萬元,還了 3萬元,妳是還給誰?)還給甲○○。(辯護人林問:妳是 否知道丙○○與甲○○住在哪裡?)我去過約兩次,可是我 是路痴,我只知道在三峽那邊。(辯護人林問:妳是於何時 去過他們三峽的住處?)96年時。」、「(審判長問:妳會 因為欠甲○○夫妻七萬元而誣賴他們有賣毒品嗎?)我根本 沒有想到10萬元,只記得甲○○跟我借三萬元,後來她說要 跟10萬元抵銷,我很生氣,我有跟她吵過架,我還想直接還 就好,竟然還跟我說要抵,因我的理解是她哥哥借給我女兒 ,我沒想到是她的錢。我會這樣誣賴他們,因冰凍三尺非一 日之寒。」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9、186、187、197頁), 惟證人丁○○就其所稱「金錢借貸糾紛」緣由,先證稱係為 支付就讀於高中與大學之子女註冊所需之費用,當時被告丙 ○○與原審同案被告甲○○均在場,由甲○○交付10萬元, 嗣改稱係其女兒自行向被告丙○○大哥簡天賢取得借得款項 ,並已還款3萬元予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頁) ,前後不一其詞,且原審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係被告丙○○大哥簡天賢前往證人丁○○家中將前開款項交 付其女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5頁),亦與證人丁○○所 證不符,是以證人丁○○與被告丙○○間是否有上開金錢債 務糾紛,尤值存疑。又倘證人丁○○與被告丙○○如有恩怨 糾葛,雙方感情不佳,豈有「合資」購買毒品之理,況原審 法官質以證人丁○○所謂「幫忙」係指何事實,證人丁○○ 卻又無言以對,則證人丁○○所謂「誣指」被告丙○○之動 機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再者,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示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質以證人丁○○是否於96年4月30日使用其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證人丁○○證稱:「咖啡142」係 指要咖啡,而「142」為價錢,但該次並非為了購買毒品而 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頁),嗣經檢察官質疑何以與 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時,又改稱其對於通聯無印象云云, 前後矛盾,已見事虛,況證人丁○○對通話內容印象如已模 糊,何能斷言並非購買毒品。參以證人即執行本件通訊監察 之警員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監聽證人丁○○電話發 現被告丙○○與其聯繫,從談話內容發覺丁○○有向被告丙 ○○購買毒品,且詢問證人己○○後,證人己○○亦為相同 之證述,因認被告丙○○有販賣毒品嫌疑,乃向檢方聲請另 對被告丙○○執行監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益見證
人丁○○確就購買毒品之事與被告丙○○聯絡,是以證人丁 ○○於原審所證其因惱怒被告丙○○不肯「幫忙」,且雙方 有借貸細故結怨,以致其於警詢、偵查中誣陷被告丙○○云 云,要屬係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
⑶被告丙○○固另辯稱:96年4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其等間對 話內容,真意係證人丁○○來電詢問是否集資購買海洛因施 用,非證人丁○○向其購買海洛因,又因證人丁○○積欠其 款項,其明知身上未有海洛因,仍向證人丁○○佯稱有海洛 因可以解癮,藉此前往證人丁○○住處欲索討欠款,但遭證 人丁○○拒絕,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當天事實上並無交付海 洛因情事,丁○○亦未交付價款。又依上開通訊監察基地台 位置資料顯示,其於96年4月30日16時許,係在桃園縣八德 市○○路一帶,倘折返樹林或三峽住處拿取海洛因再行前往 證人丁○○住處,依時程計算,顯無法於是日16時30分完成 交易云云。惟查: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 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 「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 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 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 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 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 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 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又法院固不應僅憑購 買毒品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 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 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 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 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係證人丁○○向 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已如前述,且被告丙○○於96年4 月30日16時13分接獲原審同案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後,曾向甲○○表示:「A(即被告丙○○): 你要多久,嫂子在要咖啡......」,被告甲○○則稱:「咖 啡我沒帶出來」等語,有通訊監查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22665號卷第94頁),依該通訊譯文,被告丙○○與證人丁 ○○達成買賣合意後,曾向原審同案被告甲○○告知證人丁 ○○要購買海洛因情事,苟被告丙○○所述欲前向證人丁○ ○索債,而佯稱有毒品為真,應無須告知甲○○上情,足認 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又證人即員警庚○○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被告丙○○於上開時間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附 近一帶,仍有可能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拿毒品給證人丁 ○○,因基地台位置在建國路,該處涵蓋被告丙○○姐姐在 建國路住處,被告丙○○可能回住處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55頁),且被告丙○○係以自小客車代步,為其所自承 ,而交通工具上隱藏少量毒品以因應偶發零星之交易,亦屬 常態,非必要返回被告住處始能拿取海洛因,是以被告丙○ ○上開所辯,尚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論據。
二、本件雖因被告丙○○堅不吐實,致無法查明被告丙○○販入 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以及如何賺取差價,惟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 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 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證人丁○○向被告丙○○價購海洛 因,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被告丙○○自承與證人 丁○○並無親誼或合作之密切關係,被告丙○○當無干冒重 罪之風險,以原價售出海洛因予他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丙○ ○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各情互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 毒品,被告丙○○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丁○○,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 毒品罪。被告丙○○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查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 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經查:被告丙○○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非多 ,且數量尚微,圖得之利益非鉅,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 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之零 星交易,其等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 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 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或幫助犯部分按死 刑或無期徒刑減輕其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衡情尚 有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法定罰金刑部分依 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丙○○有如事 實欄所載犯罪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事正途 ,明知海洛因流毒無窮,仍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 危害社會至鉅,且犯後否認犯罪,惡性非輕,兼衡其參與犯 罪之情節、擔任之角色、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以公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 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惟查被告丙○○前並無販賣毒品前科,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刑罰矯治功能已窮,而有施 以保安處分之必要,況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有犯罪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再依大法官釋字第471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亦同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寓有實質刑罰之性質,是以被告既經宣告16年之自由刑已 足,自無從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暨以未扣案之販賣 毒品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財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義務沒收特別規定。查如附表三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為被告丙○○所有供聯絡交易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 丙○○供陳在卷,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證如附表三所 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被告丙○○此部分供述屬實(見96年度 偵字第22665號卷第118頁、第94頁、原審卷㈠第244頁), 是該行動電話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物 ,尚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 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販賣,仍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未扣案),於96年4月30 日19時許,在桃園市○○路某處,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500 0元之價格售予戊○○1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454 號3樓附近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無關之 行動電話2支。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販賣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以及被告丙○○於96年4月30日19時35分35秒至19時40分49 秒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戊○○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從 未販賣海洛因予戊○○,亦未與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 。
五、本院經查:
㈠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固證述被告丙○○於96年4月30 日19時35分前某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以5000元價格達成買賣海洛 因之合意後,被告丙○○即於當日19時40分許,將海洛因1 小包送往桃園市○○路全國電子專賣店斜對面碳烤店內交付 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665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96年 度他字第30頁至第31頁),但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因伊朋 友陳志敏積欠被告丙○○5000元,當日陳志敏要還錢給被告 丙○○,被告丙○○始前往伊經營之碳烤攤收取款項,伊並 未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因自忖另案假釋中,恐警詢當時 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有撤銷假釋之虞,始為上開陳述云云 ,前後不一其詞,已非無瑕疵可指。
㈡被告丙○○於96年4月30日19時35分35秒至19時40分49秒間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戊○○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丙○ ○):你阿敏,我現在在慈文路口。B(即戊○○):好。 」、「B:你在哪裡。A:我在全國電子斜對面。B:好。 」、「B:你開車嗎?你開什麼車?A:凌志的。B:我在 這裡擺攤,碳烤的。A:在補習班那喔!B:對。」,固有 通訊譯文在卷為憑(見96年度偵字第22665號卷第94頁至第 95頁),但上開對話內容,並無關於洽談海洛因毒品交易數 量、價格或交付海洛因毒品及收取價款等內容,亦不足作為 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㈢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96年4月30日當天是第1次與被告 丙○○見面,係經由陳志敏那邊認識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9
頁),於同日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質以於96年7月4日到警局 製作筆錄前,見過丙○○幾次時?供稱:(96年)4月30日 前曾經見過1次,4月30日又見過1次云云(見上開卷第33頁 ),前後證詞固有不一,且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其警詢 時係意識模糊,始為不實陳述云云,但證人即員警庚○○於 原審證稱:證人戊○○於警詢製作時毒癮並未發作,當日去 查緝時,戊○○不在家,係戊○○之妻在整理烤肉用具,經 彼等表明身分與來意,在外等候,故未事先與戊○○溝通, 戊○○有主動告知假釋問題,但其並未要求戊○○配合辦案 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益見證人戊○○稱警 詢時係意識模糊云云,要屬空言,不足採信,但亦不足推定 證人戊○○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㈣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我當天(96年4月30日下午7 時35分)確實有坐丙○○的車子,在桃園市○○路全國電子 對面,我到丙○○下車跟一個瘦瘦高高的男子講話,但我沒 有聽到他們講什麼」等語(見偵字第22665號卷第219頁), 惟依其證述經過,並不能證明被告丙○○當時係在販賣毒品 海洛因。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丙○○有販賣海 洛因予戊○○安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丙○○涉有此部分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要難徒憑證 人戊○○之唯一指訴即遽令被告丙○○入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七、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丙○○成立販賣第1級毒品罪,尚 有違誤。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及執行刑併予撤銷,並諭知被告丙○○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有罪部分):
┌──┬───┬──────┬────┬─────────┐
│時間│對象 │方 式│犯罪所得│所犯罪名及所處之主│
│ │ │ │(新臺幣)│刑及從刑 │
├──┼───┼──────┼────┼─────────┤
│96年│丁○○│丁○○主動以│14000元 │丙○○販賣第一級毒│
│4 月│ │其持用之0930│ │品,累犯,處有期徒│
│30日│ │-893009號行 │ │刑拾陸年。未扣案販│
│16時│ │動電話撥打被│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
│至19│ │告丙○○持用│ │財物新台幣壹萬肆仟│
│時間│ │之0000-00000│ │元,沒收之,如全部│
│某時│ │4 號行動電話│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聯繫購買毒品│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事宜,嗣於左│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
│ │ │列時間在桃園│ │之物,沒收之,如全│
│ │ │縣八德市湖仔│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坡腳2 號交付│ │,追徵其價額。 │
│ │ │毒品。 │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