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218號
TPHM,98,上訴,1218,2009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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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沈建宏律師
      陳家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7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00號、第
29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向謝仁信承 租與謝仁正等人共有之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81、81之 1、81之2、616、616之1、616之2地號土地,做為停車場使 用,詎其明知相鄰之臺北縣樹林市○○段35、35之1、36、3 6之1、42、42之1、78、79、80、80之1、83之1、163之1、1 64、167、168地號土地均為他人所有(其中35、35之1、36 、36之1、42、42之1、80、80之1、83之1、163之1地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78地號土地為高添秀等9人與中華民國共 有,79、167地號土地為高宴等3人共有,164地號土地為廖 明容等4人共有,168地號土地為高添秀等9人共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6年3月間某日起,竊佔前開土地 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 1137.94平方公尺,在所竊佔之土地周圍多處搭設圍籬,內 部則有鐵皮屋、泥池、抽水井等設施,先後做為停車場、處 理營建廢棄物之洗砂場使用(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 街227號)。
二、甲○○丁○○乙○○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工 作,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 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甲○○自96年6月15日起以日薪新



臺幣(下同)2,000元僱用丁○○,另自96年7月下旬起,先 後以相同工資僱用乙○○丙○○,共同在台北縣樹林市○ ○街227號未具名稱之洗砂場內,以每立方公尺廢棄物收費 100元至150元不等之代價,於夜間從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營建廢棄物(包括廢土)之處理工作,處理方式為先由甲○ ○以電話或無線電聯絡不特定之砂石車(曳引車)司機載運 營建廢棄物至上開洗砂場,再由丁○○開啟大門讓砂石車入 內及向司機收單,並由甲○○丁○○向司機收取處理費後 ,砂石車即可將載來之廢棄物倒入洗砂場泥池,乙○○即駕 駛挖土機攪拌泥池中之廢棄物及水,待廢棄物變成泥漿水後 再將泥漿水(廢水)排出,透過臺北縣樹林市○○路下方之 防汛側溝流入大漢溪,丙○○則負責在砂石車離場前清洗砂 石車及清理洗砂場內環境。嗣於96年7月30日22時10分許, 游振源(另由原審於97年12月5日判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業已確定 )駕駛車號023-JB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半拖車車號為 ZG-71號),將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上開洗砂場欲加以傾倒, 遭丁○○拒絕後,游振源正要駕車離開之際,為警方會同臺 北縣政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6台(包括挖土機鑰 匙共6支)、車號QH-726號、QF-122號卡車各1輛(包括車鑰 匙各1支,以上車輛均交由甲○○代行保管)及甲○○所有 供經營上開洗砂場所用之土尾單5張、估價單1張、客戶廠商 聯絡電話簿1本、大門遙控器1個、土石體積測量器1台、無 線電車裝台(主機及麥克風)2台、手持無線電3台等物。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丁○○乙○○丙○○於警詢所述,對除 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既經其等於原審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 證據,則自不得再於本院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為爭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68 號判決參照)。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 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各被告有 無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各被告上開 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就其他被告所 涉犯行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4份、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15份,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 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上揭證物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佔、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辯稱:其使用的土地都是租來的土地,沒有用 到他人的土地,其係在該土地上幫人篩選石塊、運回工地, 所處理的東西不是廢棄物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丁○○、乙 ○○、丙○○亦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那些砂石分類後就裝回去,是有用的東西,不是廢棄物云 云。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從95年1月1日開始租地停車, 本來只有使用貨櫃屋,但有東西失竊,所以從96年3月開 始蓋鐵皮屋作放工具的工寮,也蓋鐵皮屋後面的圍籬等語 (見原審卷第229頁),而被告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 樹林市○○街227號之洗砂場,係以大門、鐵皮圍籬、其 他工廠廠房(鐵皮屋)牆壁等物與外界(道路或他人使用 之土地)隔開,內部則設有鐵皮屋、泥池、抽水井等設施 ,此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勘驗現場照片8張、空照圖暨現 場情形照片1張(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600號偵查 卷【下稱偵一卷】第76至79、181至184頁、原審卷第189 頁)附卷可憑;又檢察官曾於97年3月28日會同被告甲○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勘驗、測量 被告甲○○所使用之土地範圍,經被告甲○○供稱洗砂場 附近工廠以鐵皮圍籬與水泥護欄隔起以外之空地均為其所 得使用之範圍後,由檢察官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 員依被告甲○○所指範圍進行測量,測量結果被告甲○○ 所使用之土地範圍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範圍包 括系爭土地及被告甲○○所承租之臺北縣樹林市○○段81



、81之1、616、616之1地號土地),此有板橋地檢署97年 3月28日勘驗筆錄、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偵一卷第178至179、189頁)在卷可佐;再被告甲 ○○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僅向謝仁信承租 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81、81之1、81之2、616、616 之1、616之2地號之土地,相鄰之同段35、35之1、36、36 之1、42、42之1、78、79、80、80之1、83之1、163之1、 164、167、168地號土地均為他人所有(其中35、35之1、 36、36之1、42、42之1、80、80之1、83之1、163之1地號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78地號土地為高添秀等9人與中華 民國共有,79、167地號土地為高宴等3人共有,164地號 土地為廖明容等4人共有,168地號土地為高添秀等9人共 有)之事實,亦有被告甲○○與案外人謝仁信簽立之旱地 租賃契約書1份、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4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5份(見偵一卷第130至133、14 9至172、192、194、196、198、200、202、204至207、21 3、216、218、230、232、234、235、238、241至243頁) 在卷可按。由此足認被告甲○○確自96年3月間起,搭設 圍籬竊佔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供己使用。被告所辯:除 圍籬大門係其所設立外,其餘圍牆係本即存在,且為他人 建築物之牆,其並未竊佔他人土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竊佔犯行已 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⒈有關前述查獲經過,為被告甲○○丁○○乙○○、丙 ○○所不爭執,而被告甲○○曾於警詢時供稱:我所經營 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227號之洗砂場未取得營業許可 ,亦未取得廢土清理合法文件,我是打電話到公司或利用 無線電與砂石車司機聯絡,向砂石車駕駛收取每立方米廢 土100元之處理費,我共僱用丁○○乙○○丙○○3人 ,1天工資2,000元,上班時間是晚上8點到凌晨2點等語( 見96年度他字第5674號偵查卷第4頁);於偵訊時供稱: 承租的土地之前都拿來停車,(被查獲前)1個多月前開 始經營(洗砂場),收費1立方米100至150元不等等語( 見偵一卷第121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6 年6月15日左右前往上開洗砂場工作,受僱於綽號「萬成 」之男子(即被告甲○○),日薪2,000元,係向「萬成 」領取,由「萬成」負責接洽砂石車,砂石車駕駛進場傾 倒廢土,我向砂石車駕駛收取每立方米廢土100元處理費 ,廢水直接排放到排水溝裡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在上開洗砂場工作1個多月,負責開 大門、收現金及土尾單等語(見偵一卷第100頁)。被告 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挖土車司機,(被查獲前)在 上開洗砂場工作約1個禮拜,負責用挖土機攪水,工資1天 2,000元,向「萬成」領取,有人載磚塊來(洗砂場)倒 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被告丙○○則於警詢時供 稱:我負責清理砂石場內環境及清洗出入砂石場之車輛, (被查獲前)大約工作3、4天,薪水每天2,000元,由「 萬成」發放,洗砂場工作內容是由丁○○負責開門讓砂石 車進來,砂石車將車內砂石倒入地下坑洞,乙○○負責駕 駛怪手攪動坑洞內的砂石,我再將砂石車清洗乾淨及整理 環境等語(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被告4人雖辯稱:上 開洗砂場工作內容是幫人篩選石塊、運回工地,並非處理 廢棄物云云;惟被告丁○○乙○○丙○○已分別於警 詢時供述砂石車駕駛係進場傾倒廢土(或磚塊)、被告乙 ○○駕駛挖土機攪水或攪動砂石等情,顯與單純之篩選石 塊工作不同,且證人即會同警方查獲本案之臺北縣政府水 利及下水道局人員戊○○亦於原審結稱:砂石場要有輸送 帶和篩選的機具,才能把廢土方篩選出有用的砂石和沒有 用的廢方,但本件場區沒有上開設備,也沒有堆積經過篩 選的沙或石頭,本件砂石場大部分作業時間在夜間,白天 沒有在作業,每天開始作業的時間不一定,也不一定每天 都有做,作業方式是先把(卡車)車斗內的東西倒入泥池 ,注水後,怪手在泥池內攪拌,並繼續注水,攪拌後廢棄 物變成泥漿水,就直接將廢水(泥漿水)排入場內的排水 路,再排入環河路防汛側溝,進入鹿角溪箱涵,也就是東 豐街下方的3個箱涵孔,再進入鹿角溪水門,排入大漢溪 ,臺北縣政府人員曾在洗砂場泥池內投放有色染劑測試廢 水排放路徑,排放路徑為洗砂場內泥池→場內排水路→環 河路(防汛路)側溝→鹿角溪箱涵→鹿角溪水門→大漢溪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40、184頁)。準此,足徵被告4 人所辯:洗砂場工作內容是幫人篩選石塊、運回工地,沒 有處理廢棄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再查,由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79頁)觀之,上 開洗砂場內堆有尚未處理之土石,而證人即會同警方查獲 本案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己○○於原審結稱:(這些 土石)是屬於尚未處理過的剩餘土石方,因為還沒有分類 ,裡面有一些廢磚瓦石塊可以判斷出是剩餘土石方,同時 也可以確定是營建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7頁) 。被告丁○○乙○○亦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有人載運廢



土或磚塊到洗砂場傾倒等語(詳如前述)。復有挖土機6 台(包括挖土機鑰匙共6支)、車號QH-726號、QF-122號 卡車各1輛(各包括車鑰匙1支,以上車輛均交由被告甲○ ○代行保管)、土尾單5張、估價單1張、客戶廠商聯絡電 話簿1本、大門遙控器1個、土石體積測量器1台、無線電 車裝台(主機及麥克風)2台、手持無線電3台等物扣案可 稽。足認本件洗砂場所處理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營建廢棄物(包括廢土),處理方式為先由被告甲○○ 以電話或無線電聯絡不特定之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 至上開洗砂場,再由被告丁○○開啟大門讓砂石車入內及 向砂石車司機收單、被告甲○○丁○○向砂石車司機收 費,砂石車載來之廢棄物倒入洗砂場泥池後,即由被告乙 ○○駕駛挖土機攪拌泥池中之廢棄物及水,待廢棄物變成 泥漿水後,再將泥漿水排出,透過環河路防汛側溝流入大 漢溪,被告丙○○則負責在砂石車離場前清洗砂石車及清 理洗砂場內環境,被告4人確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無疑。是此部份亦事證明確 ,被告4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另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起訴 書就被告甲○○涉犯竊佔罪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320條第2 項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甲○○涉犯該罪部 分堪認業經起訴,且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所犯法條,自 應予以審究。被告甲○○丁○○乙○○丙○○就上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人所犯未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本質上即具有 以之為業務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被告甲○○丁○○自96



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30日被查獲時止,及被告乙○○、丙 ○○各自96年7月下旬受僱之日起至被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 續處理廢棄物,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均應屬集合犯 ,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甲○○丁○○乙○○丙○○等人所為上開 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甲○○貪圖不法利益,竊佔他人之土地,又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即擅自經營洗砂場,僱用被告丁○○乙○○丙○○ 等人,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 處理業務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衛生造成不利之影響,且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被告甲○○為上開洗砂場之負責人 ,就該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丁○○乙○○丙○○等 人則受僱於被告甲○○,係處於協助地位,另被告乙○○並 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4人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期間長短、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及被告甲○○涉犯竊佔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該 部分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而分 別判決: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共同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㈡丁○○乙○○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丁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並說明:㈠扣案土尾單5張、估價單1張、客戶廠商聯絡 電話簿1本、大門遙控器1個、土石體積測量器1台、無線電 車裝台(主機及麥克風)2台、手持無線電3台等物,均為經 營上開洗砂場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 ○○、丁○○於警詢及原審供述明確,均為供被告4人犯廢 棄物清理法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現金44,600元,卷內並無證據認定係供被告4人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係被告4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另 扣案帳冊1本,係案外人張俊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有且與本案無關,業經案外人張俊煌陳述在卷,故均 不予沒收;㈢扣案挖土機6台(包括挖土機鑰匙共6支),公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挖土機屬被告4人所有,另扣案車號QH-



726號、QF-122號卡車各1輛(包括車鑰匙各1支)分屬承達 企業有限公司、和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上開車輛之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均非被告4人所有之 物,亦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上開挖土機及卡車均交由被告甲 ○○代行保管)。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4人上開所犯,量刑均 屬過輕;被告甲○○丁○○乙○○丙○○等人上訴意 旨或否認犯行,或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所經營之上開洗砂場係以樹林 市○○路與鹿角溪水門、堤防相隔,堤外為大漢溪,東側則 為樹林市○○街,且樹林市○○路鄰洗砂場一側有公設防汛 道路側溝,繞經環河路與東豐街交接口再連結至鹿角溪水門 ,以排放雨水,屬洩水之建造物;詎甲○○為使洗砂場內過 濾後之砂石順利排放至大漢溪,竟於不詳時間,將該洗砂場 臨臺北縣樹林市○○路之防汛道路側溝打洞,因而毀損該排 水設施,再自洗砂場內之污泥池設立地下暗管連接上開側溝 ,以使清洗、過濾廢土後所產生之污水逕行經由該側溝排入 大漢溪,復為免東豐街上之地下排水設施排放水量過高,致 影響洗砂場排放污水之流向與流量,竟同時在東豐街上、近 環河路口處之鹿角溪箱涵內,擅自以鋼筋混凝土固定圍堰, 因此毀損、變更排水設施,造成箱涵內嚴重淤積泥沙、樹枝 等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係涉犯 水利法第91條第1項毀損同法第46條洩水之建造物罪嫌,及 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毀損排水設施(即違反水利法第78條 之3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同法第92條之2第1款之情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又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違反水利法犯行,無非係以 :㈠被告甲○○自承上開洗砂場為其所開設、經營;㈡證人 戊○○於原審證稱查獲本案後發現該洗砂場廢泥水排放路徑 為:洗砂場內泥池→場內排水路→環河路(防汛路)側溝→ 鹿角溪箱涵→鹿角溪水門→大漢溪,且打開鹿角溪箱涵清掃 孔發現3孔箱涵已阻塞1孔、第一孔裡面被築了1道擋水牆, 使第一孔的上游淤積、防汛側溝靠近洗砂場區的那一側有被 打破1個洞等語;㈢卷附臺北縣鄰近河川沿岸砂石場及土資 廠聯合稽查紀錄1份、洗砂場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辯稱: 側溝那裡本來就有1個用來排污水的洞,不是我破壞的,我 也沒有用鋼筋混凝土在鹿角溪箱涵內固定圍堰等語。五、經查:
(一)警方會同臺北縣政府人員於96年7月30日22時10分許查獲 本案後,發現上開洗砂場旁環河道路防汛側溝靠近洗砂場 一側有個破洞,且洗砂場旁鹿角溪水門上游箱涵內有鋼筋 混凝土築成之擋水牆妨害排水,造成箱涵內嚴重淤積泥砂 、樹枝等廢棄物,又經臺北縣政府人員在上開洗砂場之泥 池內投放有色染劑測試廢水排放路徑後,發現排水路徑為 :洗砂場內泥池→場內排水路→環河路(防汛路)側溝( 由側溝破洞中排出)→鹿角溪箱涵→鹿角溪水門→大漢溪 等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 臺北縣鄰近河川沿岸砂石場及土資場聯合稽查紀錄1份、 蒐證照片22張(見偵一卷第32至34、80至84頁、原審卷第 191至203頁)附卷可考,堪認屬實。
(二)惟上開稽查紀錄、蒐證照片及證人戊○○之證詞,僅能證 明防汛側溝溝壁上有破洞及鹿角溪水門上游箱涵內有擋水 牆等事實,並無從認定該破洞、擋水牆係由何人於何時所 造成(築成),且上開破洞、擋水牆所在位置均位於公眾 場所,非屬除被告甲○○外,他人無法到達之地點,而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甲○○確有在上開防 汛側溝打洞、在鹿角溪水門上游箱涵內建築擋水牆之行為 ,自實難僅因被告甲○○所經營之洗砂場排放廢水會經過 前開側溝破洞、鹿角溪箱涵、水門,即認上開破洞、擋水



牆必為被告甲○○所造成(築成)。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確有前開毀損洩水之建 造物、毀損排水設施等犯行之程度,自無從形成被告甲○○ 涉有上開違反水利法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違反水利法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 就被告甲○○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甲○○此部分應構成犯罪,而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檢察官於原審雖補充主張被告甲○○另涉有下水道法第31 條之罪嫌,然既無從證明被告甲○○有何毀損之犯行,則此 部分本院自亦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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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