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2271號,中華民國9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北市○○區○○路155號1樓 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歐樂公司)之副總經理, 並負責該公司國外授權資料之業務,於民國87年間,歐樂公 司向乙○○所經營之光銳科技有限公司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一 案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87年度偵字第24 820號),明知在該案中歐樂公司並未獲得美商Running With Scissors公司(簡稱美商Running公司)有關「喋血街頭」( Postal)及美商Ronin Entertainment公司 (簡稱美商Ronin 公司)有關「天銥計劃」 (Armor Command)智慧財產權提出 訴訟之授權,竟基於摡括犯意,連續於87年9月14日,偽造 美商Running公司執行長Vince Desiderio之名義及於同年11 月5日偽造美商Ronin公司總裁兼執行長Kalani Streicher之 名義所出具之授權書,並持以行使,而在該署前述偵辦乙○ ○違反著作權法一案中提出使用,足生損害於Vince Desiderio、Kalani Streicher二人及檢察署偵辦該案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 第169條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 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 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 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717號、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坦承上開 該二授權書係伊於該案中提出,惟辯稱不知該二份授權書為 偽造。惟查,依證人吳展堂之證述,可知歐樂公司用以訴訟 之外國文件,是由被告提供給該公司法務人員,是本件二份 偽造之授權書確係出自被告。而被告持有上開偽造授權書, 又無法確實提供出處供公訴人調查,其涉有偽造前述二份授 權書,事證明確。且前述二份文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丁○○向前述二家公司負責人Vince Desiderio及Kalani Streicher查證結果,均經該二人證明 為偽造,有丁○○事務所92年5月16日92年民公函字第0003 號函1紙及所附文件及告訴人乙○○所提,經美國亞利桑那 州皮馬市公證人於西元2008年3月23日公證之美商Running公 司執行長Vince Desiderio於西元2004年5月20日出具予告訴 人之函件在卷可考,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曾擔任歐樂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該 公司國外授權資料之業務,系爭2份授權書係其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乙○○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向檢 察官提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犯 行,辯稱:
㈠公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丁○○事 務所92年5月16日92年民公函字第0003號函附90年度北院民 公麟字第223609號、9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954號公證書 及附件影本,其內容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公證人 無法確認其所聯絡之對象是否即為該文書署名之人,故無證 據能力等語。
㈡告訴人乙○○所提,經美國亞利桑那州皮馬市公證人於西元 2008年3月23日公證之美商Running公司執行長Vince Desiderio於西元2004年5月20日出具予告訴人之函件,亦屬 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美商Running公司及Ronin公司分別係「喋血街頭」(Postal )及「天銥計劃」(Armor Command)2套遊戲軟體的製作公 司,他們授權予美國松下電器公司分部國際互動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Panasonic Interactive Media Company, Division of Matsushita Electric Corporation of America,以下簡稱PIM公司),也有授權予歐樂公司,而 PIM公司亦有就上開2套遊戲軟體授權予美商Cystek公司,因 為歐樂公司有付費取得上開2套遊戲軟體在臺灣地區之獨家 代理權,而歐樂公司所有對外簽約及聯繫事宜均是委託美商 Cystek公司辦理,所以就請該公司之甲○○傳真上開2份授 權書過來,以便伊等取締臺灣的盜版,伊不知上開2份授權 書係偽造,且乙○○未經取得合法授權即販賣內含有「天銥 計劃」(Armor Command)遊戲之「PC電玩Windows95特輯3 」盜版光碟,確實有侵害歐樂公司就「天銥計劃」(Armor Command)遊戲軟體之版權,伊並無誣告乙○○犯罪等語。五、公訴人雖舉公證人丁○○所作公證書,認上開以美商 Running公司執行長Vince Desiderio名義及美商Ronin公司 總裁兼執行長Kalani Streicher名義所出具之授權書均屬偽 造,惟公訴人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丁○○ 92年5月16日92年民公函字第0003號函(附90年度北院民公 麟字第22360號、9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954號公證書及 附件影本),係屬民間公證人丁○○製作之「證明文書」, 此有上項公證書影本暨其附件足參(附92年度他字第592號 卷第65- 73頁)。查90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3609號公證書 ,記載「請求人乙○○請求公證英文信函之真偽」(參見92 年度他字第592號卷第66頁),附件則係乙○○提出之系爭 文件影本(附同上他字卷第67頁),綜此觀之,請求人乙○ ○係請求公證人「認證」私文書之影本。請求人乙○○提出 之右列文書影本上「Vince Desiderio」字樣之簽名,本係 影印而得,不應加以認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影本限於「對 公、私文書繕本或影本認證與原本(或正本)相符」(公證 法第2條及司法院第10期公證實務研究會公證法律問題研究 研討結論參照),乃公證人捨此不由,竟依請求人乙○○提 供之傳真機號碼,傳真上項文書影本請求對方證實該影本上 簽名之真偽,嗣對方回傳覆以「非其所簽」即作成本件公證 書(參見同上他字卷第66頁背面),即與公證法規定意旨相 悖,顯非從事業務之公證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證明文書,不能認有證據能力。又92年度北院民公麟字 第222954號公證書記載請求人乙○○,請求「公證英文信函 之真偽」(見92年度他字第592號卷第69頁),附件則係乙 ○○提出之系爭文件影本(附同上他字卷第70頁)。公證人 處理過程與前述同(見同上他字卷第69頁背面)。依前述理 由,本件公證書亦無證據能力。告訴人雖於本院更㈠審審理
時主張:學說上有主張公證人體驗之方法不以親自所見為限 ,苟有具體事實,足使公證人確信當事人之請求屬實者,則 請求之內容雖非公訴人所親見,公證人仍非不得本於其所以 對該事件有此確信之「體驗」作成公證書,且提出美商 Ronin公司寄回公證人丁○○傳真回簽之原稿為證。惟證人 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收傳真的人及傳 真的人是誰,是否同一個人,我傳真的號碼及所收到的號碼 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4、125頁),而經比對 原授權書上所載及對方回覆之傳真文件上所附之傳真號碼, 二者亦確屬相符(見92年度他字第592號卷第67-68、70-71 頁)。惟此依公證人當時之體驗及確信,僅能證明,丁○○ 所公證之事項為:告訴人提供請求公證之英文信函影本,經 依該信函所載傳真機回傳之文件為公證書上所附之文件,至 該回傳之文件如何作成、內容真實性如何,則非公證人所得 公證之事項。
六、告訴人乙○○所提,經美國亞利桑那州皮馬市公證人於西元 2008年3月23日公證之美商Running公司執行長Vince Desiderio於西元2004年5月20日出具予告訴人之函件(影本 見本院上訴卷第132頁,原本外放證物袋),雖記載:上開 由Running公司執行長Vince Desiderio於1998年8月14日出 具授權書簽名並非真正。然查:
㈠被告以歐樂公司名義,持上開授權書告訴乙○○等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固經本院以歐樂公司不能證明上開授權文件為真 ,而認定歐樂公司無告訴權,認原審法院就乙○○等為不受 理之諭知無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79號、 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他卷 第52至62頁)。
㈡被告辯稱,歐樂公司所有對外簽約及聯繫事宜均是委託美商 Cystek公司辦理,所以就請該公司之甲○○傳真上開2份授 權書過來,以便渠等取締臺灣的盜版,伊不知該授權書是偽 造等語(原審卷第128頁、第12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80頁、 第120頁),核與證人吳展堂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上開2份授 權書係透過美國的甲○○傳真過來(原審卷第125頁、第126 頁)等情相符,且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伊為美商 Cystek公司之創辦人,為被告之姊夫,Postal及Armor Command這兩套遊戲軟體是伊去洛杉磯電玩展看到的,毆樂 公司覺得有興趣,請伊代購,伊就跟美商PIM公司聯繫、簽 約,並轉賣給毆樂公司。歐樂公司說要取締盜版,要伊向 PIM公司要授權書,伊自PIM公司取得授權書後,就轉給毆樂 公司。伊並不知該2份授權書是偽造,亦不認為是偽造,伊
已經向PIM公司購買版權,並授權給毆樂公司,無偽造該授 權書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上開2紙傳真 授權書上確有「PANASONIC PIM」之標示,亦經本院勘驗無 訛(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PIM公司與Cystek公司所訂之 經銷合約(見原審卷第45至57頁)及Cystek公司與歐樂公司 簽訂之編號CYS-SUN-86004、CYS-OLLO-86007號授權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83至95頁),足徵被告所辯不知上開2紙授權 書為偽造,尚屬有據。
㈢依上揭PIM公司與Cystek公司所訂之經銷合約記載:「本經 銷合約係…由美國Matsushita電業公司分支機構之 Panasonic交互媒體公司,與Cystek國際公司…(以下簡稱 經銷商)擬訂並簽署。…第1條總論,1.1依簽約目的,有關 本合約用語定義如下:…所稱區域係指中華民國國境。…第 3條經銷商之權利義務─依本條規定,PIM特此授與經銷商, 而經銷商亦於此接受並同意履行完成以下有關授權內容之權 利與義務。前述權利義務應就各項授權內容於開發階段在中 華民國境內均有效力。經銷商下述權利得由其全權擁有之子 公司,三賢影視有限公司(位於中華民國台北市○○街9-1 號)代為行使。3.1 PIM特此保證經銷商,而經銷商亦於此 同意PIM 保證其為中華民國境內於開發階段中就各項授權產 品之獨家銷售經銷商。…3.2經銷商得依據合約範圍使用、 出版或允許他人使用、出版RIPCORD GAMES之名稱。…第4條 PIM的智慧財產權─4.1於PIM與經銷商之間,PIM保留所有有 關授權內容之著作權、專利權、商業機密、商標權及商標姓 名權。…第10條合約終止…10.6不論本約有否相反規定,經 銷商在中華民國對開發階段內之授權內容之專屬權,經締約 雙方之共識並同意,不影響雙方各自行銷、銷售、配銷、授 權或再授權或其他經售及開發與授權內容競爭市場之個人電 腦或遊戲軟體所應負擔之責任與義務。…第12條其他─12. 1經銷商得自行決定將其全部或一部分之權利義務指定予其 附屬公司、子公司或相關公司,或其他持有全部或多數公司 股份或資產之個人、廠商或公司,但經銷商不因此指定減少 依合約應負之權利或義務」,固可認定PIM公司就喋血街頭 (Postal)及天銥計劃(Armor Command)2套電腦遊戲軟體 授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獨家銷售、經銷、使用、出版,而享有 專屬授權之公司,為美國之Cystek公司。而Cystek公司與歐 樂公司簽訂之86004號授權協議書約定:「此協議書於中華 民國86年8月24日由Cystek International INC.及歐樂影視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訂定。…於此,Cystek從PIM公司 獲得下列產品的主要授權後,不多於主要授權的條款及條件
下,再准許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在臺灣製造及配置 流通路線這些領有授權產品之權利。…名稱:列於附錄A。 …附錄A授權的遊戲軟體有:1.喋血街頭(Postal)…3. 天銥計劃(Armor Command),…註腳:…任何授權予除歐 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之臺灣公司的舉動須經Cystek 許可」、86007號授權協議書約定:「…援此,Cystek從PIM 公司獲得下列產品的主要授權後,於主要授權條款及條件下 准許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在臺灣製造及配置流通路 線這些領有授權產品之權利。…名稱:列於附錄A。…附錄 A─授權的遊戲軟體有:…1.喋血街頭(Postal)…3.天銥 計劃(Armor Command),…註腳:…3.任何授權予除歐樂 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台灣公司的舉動須經Cystek許可 」,係Cystek公司將PIM公司之授權以契約將同一授權內容 授與歐樂公司,被告為歐樂公司處理授權事務之人,依歐樂 公司與Cystek公司之上開契約而收受Cystek公司傳真之授權 文件,亦無何違法之處。至Cystek公司將PIM公司授予其公 司之權利,授予歐樂公司,Cystek公司有無違約,係Cystek 公司之問題,尚難由被告負責。
七、告訴人所販售之「PC. WINDOWS 95特輯3」電玩軟體內確含 有上開天銥計劃之試玩版,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96 頁),是毆樂公司認告訴人所為有侵害著作權之嫌,據 以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自無誣告可言。
八、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授權書係屬偽造 ,乃持以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且告訴人所販售之電玩軟體 確含有歐樂公司自Cystek公司取得授權出版之上開天銥計劃 電玩軟體,其主觀上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意。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 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