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864號
TPHM,98,上易,864,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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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
字第二六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 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 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 由略以:「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㈣之竊盜犯行(即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㈠),本件原審同案被告洪尉秦於民國九十六 年間因強盜案件,諭知十萬元交保,向被告借貸,且再三保 證必歸還;然交保後,洪尉秦就避不見面。九十六年六月五 日(應係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被告終於尋獲洪尉秦,即向他 催討欠款,洪尉秦見已無法閃避,即欺騙被告,他要向朋友 借款還被告,被告深怕被告藉故逃避,緊隨他而去…洪尉秦 為還被告欠款,而臨時起意行竊,被告確實不知情,如知情 ,必然避而走之,更不需與洪尉秦共同觸犯法律。洪尉秦犯 竊盜罪,應屬其個人行為…原審此部分有罪判決,有『用法 與量刑』之不恰當之處。又本案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不爭 執洪尉秦警詢之證據能力,實係被告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第二款緘默權,原審法院不得認定其為斷罪依據。洪尉 秦係欠被告錢,被告必緊跟於他而行,洪尉秦欺騙被告其友



人住在六樓,為了借錢,不方便被告一同前往,被告才在五 樓與六樓的樓梯間等,防止洪尉秦藉機脫逃。被告確實不知 他行竊…洪尉秦係欠被告錢,被告應無替他分工之義務,亦 無需聯合行竊之犯意,然本件有罪判決認定被告擔任把風, 實有違經驗法則;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㈤之竊盜犯行(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㈡),被告自警詢、地檢、法院審理時 ,均坦承未經屋主甲○○同意,見其窗戶未關而自行進入。 然被告因為通緝之身分,看到警察衝上來,為逃避警察追緝 而開始逃竄,在此期間被告衣服勾破,已衣不蔽體,在恐慌 、懼怕之時,見窗戶未關,即跳進屋內,見椅子上有一外套 ,不加思考隨即穿上,又因恐慌產生口乾舌燥,見有一瓶飲 料,也隨手即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①犯罪之 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被告之動機係逃避警察之追緝而逃入該屋,並非以竊取 財物為目的,私拿外套實為遮體。因為心生恐懼恐,而口乾 舌燥隨意拿起飲料解渴,實非故意…衣服及飲料價值是否能 構成贓物,尚有爭議。另被告被查獲時身上未搜得任何犯罪 工具,己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既無竊盜之意,亦無把風即竊 盜之故意犯行,應難以竊盜罪相繩」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洪尉秦(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被 害人丙○○住處錄影機等財物,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時間 、地點,獨自一人竊取被害人甲○○住處外套等財物。嗣於 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四分許,被告在臺北縣 新莊市○○街三六二巷七號之二樓為警查獲;同年月日下午 四時四十分許,原審同案被告洪尉秦在台北縣新莊市○○街 三六二巷七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附表二所示之物 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及證人即 原審同案被告洪尉秦於警詢、偵查證述甚詳,並有附表二編 號㈡、㈢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㈡之竊盜 犯行,坦承不諱,否認有附表一編號㈠之與原審同案被告洪 尉秦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洪尉秦表示要向朋友要錢還 其,其才與洪尉秦前往,並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三六二巷 十一號五樓與六樓樓梯間等待,洪尉秦一人進入該處,其不 知道洪尉秦竊盜,亦未與洪尉秦共同竊盜云云。然查,①證 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洪尉秦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警詢時證稱: 其與被告前往該處原欲尋友,後來才臨時起意竊盜,其與被 告逐層查看,該房屋大門沒關好,其用手將大門推開,進入



屋內尋找財物,不知道被告有無進入屋內等語(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七五九九號卷第十五頁),後於員警質之何以警方 發現該處大門門鎖有遭破壞之情形,證人洪尉秦始改稱:其 以T型起子破壞該處大門。其有告訴被告,由其入屋尋找財 物,被告在外把風等語(同前偵查卷第十六頁)。由證人洪 尉秦前開陳述過程可知,其為前開陳述時即有避重就輕之嫌 ,苟非確有與被告共同行竊之事,其不致於警詢中為前開陳 述。而證人洪尉秦於警詢雖證稱:其不知道被告有無進入屋 內云云(同前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因洪尉秦與被 告二人,既一同前往該處行竊且有所分工,豈會不知彼此行 向,證人洪尉秦前開所述,亦有迴護被告之意,益見證人洪 尉秦前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否則自無可能容 其多所辯解,故其稱與被告共同行竊一節自屬信實,被告確 有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時、地與洪尉秦共同行竊,堪以認定 。②至證人洪尉秦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日是其要清償之前積欠被告幫其交保所支付之十萬 元,其欲至台北縣新莊市○○街附近向朋友要錢,故與被告 相約在附近某廟宇見面,兩人行至台北縣新莊市○○街三六 二巷十一號五樓半時,其對被告稱,怕其朋友家中有人,要 求被告在該處等候,其自行上六樓行竊,竊得一些電器,便 出來跟被告稱其朋友沒有錢可以還,只有拿一些電器抵押, 請被告先幫忙拿著,其又再度進去六樓行竊。約十分鐘之後 ,被告突然跑進來稱其遭通緝,現有警察前來,要往何處跑 ,其跟被告說從窗戶爬出去,此時被告才詢問為何要跑,其 才告訴被告,其在行竊,被告當時才知其在行竊云云(原審 卷第九十九頁、第一○○頁),然同時證稱:當日其沒有打 算要跟朋友要錢,其是打算要去台北縣新莊市○○街那裡行 竊,才有錢還被告等語(原審卷第一○○頁),則依證人洪 尉秦前開所述,當日原無金錢可清償予被告,其雖稱欲以行 竊所得清償予被告,然證人洪尉秦當知當天是否可以順利行 竊得手,可竊得多少財物,均未確定,況證人洪尉秦亦知其 下手行竊之前,尚須探查環境以決定行竊之對象,並非唾手 可得,其苟非欲與被告共同行竊,大可於竊得財物後再與被 告相約清償債務,豈會貿然在下手行竊之前,即與被告相約 見面,更進而偕同被告前往行竊地點,而自曝其竊盜犯行, 故證人洪尉秦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偕同被告向友人索討金錢云 云,顯違情理。更進者,證人洪尉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其只是決定要在臺北縣新莊市○○街附近行竊,因行經台北 縣新莊市○○街三六二巷十一號大樓時,見該處一樓大門未 關,所以選定該大樓,並要被告跟其上去,其進入該大樓時



,亦未決定在何樓層行竊,後來其要被告在五樓半等,其上 六樓看看等語(原審卷第一○○頁、第一○三頁),益見被 告與洪尉秦見面,洪尉秦尚未擇定行竊對象,洪尉秦既須沿 途搜尋行竊對象,苟未告知被告其行竊計畫,其勢必帶著被 告四處遊走,則被告豈會漫無目的隨之遊走而不加詢問,更 遑論洪尉秦於搜尋行竊對象時,當會查探是有人在內,門戶 是否關閉上鎖等情事,被告至愚亦不致對洪尉秦此等查探舉 動毫無所疑,證人洪尉秦於所稱被告不知其欲行竊云云,顯 係迴護之詞,要無可採。被告對此次竊盜犯行必有犯意聯絡 無疑。從而,原法院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㈠、㈡之竊盜 犯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營生,為二次竊盜犯行,被告與洪尉秦所犯攜 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人身安全有極大潛在危險,惟 被告與洪尉秦共犯之竊盜犯行,被告僅擔任把風地位,參與 犯罪程度較實際下手行竊之洪尉秦為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財物為衣服及飲料,價值尚淺,犯罪 所得不高,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衡其前科、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附表一編號㈠、㈡之 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附表一編號㈠竊盜犯行共犯 洪尉秦所有,其中編號㈡所示之兇器、編號㈢所示之手套二 雙,為共犯洪尉秦所攜帶與被告共犯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竊盜 犯行之用,已據洪尉秦供陳明確,而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黑色 、咖啡色手提袋各一只,為裝盛前開兇器、手套之用,均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 附表一編號㈠所犯之罪之主文後,及定執行刑後諭知沒收。 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 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四、本件被告對於所犯之附表一編號㈠、㈡竊盜犯行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理由雖稱:「本案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不爭執 共同被告洪尉秦警詢之證據能力,實係被告行使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緘默權」等語,惟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 九日原審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所提前 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回答:「沒有意 見」,而非行使緘默權,且同案被告洪尉秦於九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 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就本案件 有詰問證人洪尉秦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 告對於洪尉秦之正當詰問權,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此外,被告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已意,就 屬原審採證認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 任意指摘,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 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罪名、刑期及應沒收之│備註│
│ │ │ │ │ │ │物 │ │
├──┼───┼──────┼───────┼──────┼───────────┼──────────────┼──┤
│ ㈠ │洪尉秦│96年6 月5 日│臺北縣新莊市西│丙○○ │洪尉秦乙○○基於竊盜│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
│ │乙○○│15時40分許 │盛街362 巷11號│ │犯意聯絡,洪尉秦攜帶其│3 款 │ │
│ │ │ │6 樓 │ │所有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洪尉秦乙○○共同攜帶兇器毀│ │
│ │ │ │ │ │兇器,至丙○○左開住處│壞門扇竊盜,洪尉秦處有期徒刑│ │
│ │ │ │ │ │,由乙○○把風,洪尉秦│玖月,乙○○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以其中T 型起子破壞該處│附表二編號二、三之物均沒收。│ │




│ │ │ │ │ │大門門鎖,入內竊取錄影│ │ │
│ │ │ │ │ │機1 台、數位相機1 台、│ │ │
│ │ │ │ │ │錄影帶2 片、錄影機電池│ │ │
│ │ │ │ │ │1 顆、讀卡機1 台、伴唱│ │ │
│ │ │ │ │ │機遙控器1 支、玉珮2 塊│ │ │
│ │ │ │ │ │、手錶3 支、項鍊1 條、│ │ │
│ │ │ │ │ │手鍊1 條、天珠手鍊1 條│ │ │
├──┼───┼──────┼───────┼──────┼───────────┼──────────────┼──┤
│ ㈡ │乙○○│96年6 月5 日│臺北縣新莊市西│甲○○ │乙○○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 │
│ │ │16時30分許 │盛街362 巷7 號│ │窗戶,進入甲○○左開住│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 │
│ │ │ │2 樓 │ │處,竊取外套1 件、飲料│期徒刑柒月。 │ │
│ │ │ │ │ │1 罐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
├──┼────────────────────────────────┤
│㈠ │汽車鑰匙13支 │
├──┼────────────────────────────────┤
│㈡ │T 型起子3 支、雙頭起子1 支、挫刀1 支、活動扳手2 支、雙頭板手1 支│
│ │、三頭版手1 支、尖嘴鉗1 支、破壞剪1 支、撬板手1 支、一字起子2 支│
├──┼────────────────────────────────┤
│㈢ │黑色手套2 雙、黑色手提包1 只、咖啡色手提包1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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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