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71號
TPHM,98,上易,71,200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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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號3樓
上訴人即自
訴人兼上一
人代 表 人  甲○○
共 同自訴
代 理 人  陳家駿律師
       周慧芳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薛進坤律師
       潘正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自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以本件尚不能證明被 告乙○○犯罪,而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二、自訴人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立積公司)暨自訴 人兼立積公司代表人甲○○提起上訴,雖對於第一審判決多 方指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等罪責云云。 惟查:
㈠本院按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 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當之 (最高法 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 茲本件被告乙○○於 民國 (下同)96 年6月1日委託薛進坤律師所寄發之台北安 和郵局存證號碼03996號存證信函及附件, 其收受之對象 為「一、收件人立積公司兼負責人甲○○。二、副本收件 人謝叔亮白忠龍徐立德蔣尚義謝詠芬鄧維康。 」,其中甲○○為立積公司董事長,鄧維康蔣尚義均為 立積公司董事,謝詠芬為立積公司監察人;白忠龍為立積 公司法人董事立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謝叔亮為 立積公司法人董事立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徐立 德為立積公司法人董事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長。凡此均有存證信函影本、立積公司變更登記表、立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誠宇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自訴人及 被告雙方所不爭執。因此,被告乙○○就其主張之相關事 項,以存證信函寄發自訴人立積公司 (由負責人甲○○收 受),並副本抄送立積公司之董、監事, 不論其傳達之事 項是否真實,亦不論其主觀上有無真正惡意,均係僅傳達 於立積公司內部之特定人 (立積公司董、監事), 而非散 布於眾,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 成立該條項之罪,法理至明。
㈡至於自訴人指訴被告乙○○另犯公平交易法第22條、37條 之毀損營業信譽罪嫌部分,經核公平交易法第22條係訂立 於該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之中,該法第22條所規定「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該條規定者,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查被告乙○○寄發存證信函之行 為,並非「散布」,已如前述;且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規 定之「陳述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應指某 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足以損害與之有競爭關係者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予第三人而言,苟陳述之對象,僅係與 之有競爭關係者之內部董、監事,而非外部之第三人,當 無此法條之適用。且自訴人對於被告究竟如何構成此項不 公平競爭之罪責,舉證亦有不足,尚難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並無違誤,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自訴 人就其餘細節所為爭執,已無從推翻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爰不另予一一批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明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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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