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君重律師
陳正旻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164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無非係以被告擔任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署立臺北醫院)牙科部主任, 雖違反「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 師專勤服務辦法」第2條第2款不得在其他場所應門診之規定 ,自行開業及兼業,依「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 」(下稱發給要點)第9條規定,不應再受領署立臺北醫院 「獎勵金」1,154萬6,368元,但因該「獎勵金」係由該醫院 核定後主動發放至被告薪資帳戶,並非被告主動請領,被告 亦未簽署文件表示金額、資格無誤,或有簽發收據、領據之 行為,難認被告於「獎勵金」發放過程中,有向醫院表示自 己並未在外自行開業或兼業之積極行為。又被告自行開業或 兼業,雖違反醫師專勤服務規定,但並無主動向醫院陳報自 己違規事實之法定義務,即難認定被告有隱匿行為,或對署 立臺北醫院相關承辦人員實施詐術,而使該等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要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云云,固非無見。惟 按刑法上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 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又刑法對不純正不作為 犯所規定之作為義務違反,依實例及通說見解,並不限於違 反法律規定之義務,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而生之義務亦屬 之。查被告受領上開「獎勵金」,固非主動聲請支給,然上 開「獎勵金」發給要點已明文規定受領「獎勵金」之醫師不 得在外開業或兼業,則被告就其有無在外開業或兼業之事實 ,應負有告知義務,詎被告隱瞞仍在「新莊名人牙醫診所」 兼業之事實,致署立臺北醫院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
給「獎勵金」,被告明知而仍予受領,已該當於不純正不作 為之詐欺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 消極利用對方之錯誤,即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515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允 當云云。
三、本院經查: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固認: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 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惟消極的犯 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 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 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 判例要旨亦足資參照。是以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 人在法律上(包括法律定有明文及依法律行為而負防止之義 務者)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茍行為人在法律上無告 知之義務,其受領財物,完全係因被害人自己之錯誤,而非 行為人之行為所致,行為人原無告知錯誤防止被害人誤付之 義務,僅屬有違誠實信用,在民事上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 ,尚難論以詐欺罪責。查原審經向署立臺北醫院查明獎勵金 之性質及核發過程,據覆稱:「一、本院獎勵金之發給係依 行政院91年1月31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430號核定『公立 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績 效評核原則之規定辦理。依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 點第7條規定:『各公立醫療機構應成立績效評估委員會, 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 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 分配。』、『前項績效評核原則、績效指標、個人工作績效 評估標準及其他發給規定,在不違反本要點原則下,由各主 管機關另定之。』。各院獎勵金80%分配給醫師,20%分配予 其他人員…。二、獎勵金之核發係以醫師每日看診紀錄,每 月底由專人自電腦轉檔當月之業績,作為每季發放醫師獎勵 金之依據。…。三、獎勵金發放係直接轉入本院員工之薪資 帳戶」,有署立臺北醫院97年9月22日北醫人字第097000825 2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該項獎勵金之核發,並非單純之不開 業獎金,而係兼具獎勵性質,亦即依個人業績之多寡異其金 額,且被告在前開獎勵金核發期間,並未在受領文件簽名或 蓋章,事前亦未簽立「醫師專勤承諾書」或其他相關文件, 有上開函文為憑,足見前開獎勵金之發給,乃發給機關依其 個別計算及認定,受領人均為被動受領,是以被告主觀上是 否明知該獎勵金係屬不開業獎金,而認其有告知之義務,即 非無疑,要難謂其係因消極之不作為,利用他人之錯誤而取
得財物。至行政院於91年1月31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430 號核定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9條固載 明:「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 務有關規定。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 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 部獎勵金。」,但依前開說明,被告領取獎勵金所為,僅屬 有違誠實信用,在民事上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尚與詐欺 行為無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前開獎勵金與署立 臺北醫院達成協議,以捐贈方式支付署立臺北醫院新臺幣7 百萬元完畢,有協議書1份及署立臺北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4紙在卷為憑,附此敘明。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