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君重律師
陳正旻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7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物「新莊名人牙醫診所診治病患病歷正本」發還「新莊名人牙醫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查獲當時扣有被告甲○○於新莊名人 牙醫診所診治病患之病歷正本,而該病歷正本不僅為病患診 治情形之紀錄,對病患身體健康有莫大影響,亦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規範範疇,而本案相關事實業已明確,實無繼續扣押 該等病歷正本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證業已明確,且前開扣押病歷亦得以影 本代替,本院認無再加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所有人新莊名 人牙醫診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